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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3

李 對 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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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4] HKFC 74-CH-2024-04-12

李 對 甘

HTML content

FCMC 10730/2013

[2024] HKFC 7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 年第 10730 宗

————————————————

 李呈請人
 及 
 甘答辯人

————————————————

主審法官︰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3年12月22日
呈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24年1月29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4月12日

-----------------------

判 決 書

(上訴許可 、擱置執行判決及撤銷訟費判決)

-----------------------


1.  本席於2023年11月24日就呈請人(“女方”)的附屬濟助頒下書面判決(“該判決”)。這是答辯人(“男方”)就該判決提出以下三項申請:

i. 上訴許可;

ii. 擱置執行判決及;

iii. 撤銷訟費判決。

上訴許可申請

2.  此外,在考慮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  男方認為本席被誤導以為女方現在仍然與男方擁有女兒的共同管養權。事實上,在審訊時,女兒已經年滿超過18歲,女兒的獨有或共同管養權並不是在本席判案時考慮的因素。本席在判決書第33段中提到:

“從2020年開始,女方和兩名家庭子女在香港一起居住,支付他們的生活費。大兒子已能自立,但本席仍需考慮女兒在未來四年在中國內地入讀大學的生活開支和有關費用。”

4.  本席在判決書第36段中認為雙方應平均支付女兒在未來四年的每月開支。男方認為本席就女兒的生活費和學費作出錯誤的判決,但沒有提出任何理據為何平均支付的安排是錯誤。

5.  男方認為本席不應頒令把花墟道物業轉讓給女方。他認為他需要花墟道物業的租金來支付女兒完成四年大學的生活費和學費。本席在判決書第33至42段已充分考慮了女兒的福祉,基於女方向法庭承諾每月支付女兒港幣$4,000作為女兒完成四年大學的生活費和學費,本席認為女兒的經濟需要以得到保障,而轉讓花墟道物業給女方並不會影響女兒的福祉。

6.  男方認為他在照顧一對家庭子女方面作出重大貢獻。本席並沒有忽略他曾對家庭的貢獻,在判決書第34段中認為男女雙方對家庭福利作出的貢獻大致相若。

7.  更重要的是,男方違反2023年3月31日法庭命令,沒有存檔及送達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Form E)和就附屬濟助的敍事誓章,亦沒有出庭應訊或作證。但現在他卻提出針對女方的多項指控,及提出他欠下親友800多萬人民幣的債務,又聲稱欠下他胞姐債務及把佛山物業抵押給胞姐。這些新的證據都並非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1 WLR 1489 案例所定下的法律原則,即「即使以合理努力,無法於原審時取得該進一步證據」的必要條件。故此,本席不能接納這些新的證據。

8.  男方只是簡單解釋患了重病,又無法回深圳居所收信,故沒有出席審訊。但他並沒有解釋為何在過去多次聆訊,包括2020年7月8日、2020年11月6日、2021年3月5日、2021年8月5日及2023年3月31日等的聆訊都沒有出席及沒有按照法庭命令存檔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敍事誓章。

9.  總括來說,本席認為男方沒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擱置執行判決申請

10.  男方除了重複他在上訴許可申請的理由,他亦提出在疫情期間透過親友支付女兒生活費,合共港幣$105,000。又從女兒開學直至2023年11月,男方亦支付女兒生活費及學費,合共港幣17,000多元。這些都是新證據,基於有關法律原則,本席不接納。

11.  男方不但沒有合理上訴成功的機會,他亦不能達到法庭會考慮擱置執行該判決的最低門檻,亦未能夠證明擱置執行命令的必要性。故此,在沒有良好理由下,本席拒絕男方的擱置申請。

撤銷訟費判決申請

12.  男方認為他已負債纍纍高達港幣八百多萬元。但本席認為經濟困難並非理所當然成為拒絕支付訟費的理由。

13.  此外,男方沒有存檔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本席有權向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更不能接納他突然負債纍纍的說法。

14.  眾所周知,法庭就訟費方面有重大的酌情權,上訴法院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的情況下才會干預。基於男方多次違反法院命令及沒有出席法庭聆訊和審訊,本席拒絕男方就撤銷訟費判決的申請。

總結

15.  本席現頒令撤銷男方分別於2023年12月8日、12月13日及12月22日提出的三張傳票連同訟費。

16.  女方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林李黎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2023] HKFC 228-CH-2023-11-24

李 對 甘

HTML content

FCMC10730/2013

[2023] HKFC 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 年第10730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李呈請人
 及 
 甘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3年7月18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日期 :2023年9月12日
呈請人補充結案陳詞日期 :2023年9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11月24日

-----------------------

判決書
(附屬濟助)

-----------------------

背景

1.  這是一宗由呈請人(“女方”)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  答辯人(“男方”)在2013年9月2日存檔的送達認收書表格4提出就訟費、子女管養、整筆付款、授產安排或財產轉移等的申索要求獲得聆訊。但他在多次聆訊、首次約見及本審訊中都沒有出庭應訊。

3.  女方現年51歲,男方現年62歲。

4.  雙方於1998年2月在中國內地註冊結婚。

5.  婚後雙方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大兒子於1999年6月在內地出生,現時已超過18歲,能夠自立。女兒在2005年6月香港出生,剛剛超過18歲。女兒亦剛於2023年9月5日到中國內地福建華僑大學開始就讀四年制的工商管理課程。

6.  於2013年7月29日,女方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於2013年10月25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7.  根據2016年1月7日的命令,雙方獲得大兒子的共同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雙方獲得女兒的共同管養權,男方獲得女兒的照顧管束權,女方則獲得女兒的界定探視權。

8.  雙方多年來在法庭為着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管束權及探視問題爭拗不絕,提出多次申請,例如申請更改管養權等。

9.  其後,男方多次缺席於法庭的聆訊,例如2020年7月8日、2020年11月6日、2021年3月5日、2021年8月5日、2023年3月31日、2023年5月5日及這次定於2023年7月18日的審訊。

10.  於2022年11月22日,法庭頒發命令批准女方以替代方式送達男方有關命令的蓋印副本,即在東方日報刊登通告一次。

11.  根據男方從內地廣東省佛山市寄出的信件日期為2023年7月15日,他得知7月18日的審訊,但聲稱因為身患多種疾病,行動不便,不能出席。基於男方自從2020年7月起在沒有合理理由下多次缺席法庭聆訊,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解釋。

家庭主要資產

12.  於1988年6月20日,男方以港幣$488,000買入香港九龍花墟道一個住宅單位(“花墟道物業”)。男方一直將該物業出租收取租金,現時仍然有租客居住在該物業內。

13.  自2003年9月11日,男方成為中國佛山市順德區陳村鎮一個房地產(“佛山物業”)的登記業主。根據女方所知,佛山物業共有四層高,房屋建築面積合共398.2平方米,地下由男方自住,樓上三層,每層分為四個房間,合共12間房。男方將這些套房出租賺取租金收入。但女方並不知道出租金額,男方亦沒有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披露。

14.  自2007年2月15日,雙方成為中國廣東省深圳市海富花園一單位(“海富花園物業”)的登記共同業主,各持一半業權。

15.  家庭的主要資產為花墟道物業、佛山物業和海富花園物業。

16.  根據最新的物業及房地產估價報告,花墟物業的市值為港幣$4,100,000,直至2023年7月18日,花墟道物業的銀行按揭欠款為港幣$76,999.5。

17.  又根據估價報告,佛山物業的市值為人民幣$1,778,082(約港幣$1,920,750.4),海富花園的市值為人民幣$3,265,000(約港幣$3,526,974.7)。

男方的現況

18.  由結婚後到現在,男方在大部份時間都在中國內地生活,婚姻期間,雙方和兩名家庭子女海富花園物業居住,離婚之後,男方極少回香港居住。

19.  男方於2012年退休,在退休之前,每月收入約為港幣二萬元。

20.  男方除了曾存檔一份日期為2013年9月2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之外,其後便沒有按照法庭的命令存檔和送達任何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故此,女方對男方現時的經濟狀況並不了解,但是女方知道男方現時收取花墟道物業和佛山物業的租金。本席認為基於男方沒有按照法庭命令存檔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披露他從物業獲取的租金收入,法庭有權向男方作出適當的不利推斷。

21.  根據男方2013年9月2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他當時在銀行戶口的存款約港幣$3,100,股票價值為港幣$108,640及強積金戶口結餘港幣$150,502.9,男方欠銀行的債務為$153,938.19,故此,他當時擁有的資產淨值約為港幣$108,304.71。

22.  男方曾經於2023年7月4日去信法院交代海富花園物業的狀況,聲稱該物業當時受白蟻入侵,無法出租。但他並沒有說明從何時開始該物業受白蟻入侵,無論如何,這都不是法庭可以接納的證據。本席有權向他作出不利的推斷,認為他多年來把該物業出租收取租金,故此,本席亦相信時隔10年之後男方欠銀行的所有債務(即$153,938.19)應該早已清還。

女方的現況

23.  自2023年1月1日起,女方任職中醫師,現時月薪港幣$16,000,同時每月向政府領取普通傷殘津貼港幣$1,770和交通補助金港幣$285。總收入約為每月港幣$18,000。

24.  根據女方的更新表格E,她每月的總開支連同女兒的開支約為港幣$16,000。

25.  除了持有強積金戶口約港幣$60,263.59外,女方沒有其他重大的資產,她現時欠銀行信用卡款項合共約港幣$75,103.3及欠其母親借款人民幣三萬元(約港幣$34,136.97)。

26.  除花墟道物業、佛山物業和海富花園物業外,男方擁有的其他資產都明顯比女方多。

有關附屬濟助的法律原則

27.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第7(1)條訂明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8.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並且必定要有充分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平均準則,而上述理由亦必須要被清楚表達出來;及

(4)  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29.  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例如雙方的行為及案件的所有有關情況;

5.  決定結果。

討論

30.  本席認為家庭的總資產不少於港幣$9,470,725.6(即($4,100,000 - $76,999.5)[1] + $1,920,750.4[2] + $3,526,974.7[3]),但尚未計算男方沒有披露的銀行戶口存款和強積金戶口的款項。

31.  本席認為男方長時間居住於中國內地,生活成本不高,亦擁有佛山物業,居住在該物業的地下,亦有多間套房的收入,他在經濟和居住方面都沒有任何問題。雖然他聲稱患有重病,但他沒有證明他沒有能力支付在醫療上的開支。

32.  由2006年開始,女方需要領取綜援,但現時在香港有固定工作,收入亦穩定,加上政府的傷殘津貼和交通補助金。本席相信她是可以應付日常生活的開支,沒有任何經濟困難。

33.  從2020年開始,女方和兩名家庭子女在香港一起居住,支付他們的生活費。大兒子已能自立,但本席仍需考慮女兒在未來四年在中國內地入讀大學的生活開支和有關費用。

34.  這是一宗長達13年的婚姻,婚姻持續期不短,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福利作出的貢獻大致相若,沒有任何充分的理由作出脫離平均的分配。故此雙方應獲得約港幣$4,735,000(即家庭總資產一半的金額)。

35.  除女兒的生活開支外,本席認為法庭應該作出一個清楚了斷的安排和命令。

36.  根據女兒存檔的誓章,她的大學開支及學費平均每月約為人民幣$3,713(等值約港幣$3,989.24)。為方便計算,本席接納女兒在未來四年的每月開支為港幣$4,000。本席認為雙方應平均支付女兒在內地這四年的開支合共港幣$192,000(即$4,000 × 12 × 4),各須支付港幣$96,000。

37.  女方在結案陳詞中向法庭承諾會支付每月約港幣$4,000到女兒指定的香港銀行戶口,但是她在補充結案陳詞中則改變主意,只願意承諾支付女兒港幣約$2,000,其餘一半由男方支付。本席認為男方在內地生活,已經退休,要求他支付女兒每月港幣$2,000的定期贍養費是不切實際,亦難以執行。

38.  本席認為以女兒的福祉為大前提,女方應首先支付每月港幣$4,000給女兒,將來在出售海富花園物業之後,再從出售的金額中扣除她代男方支付的女兒贍養費,即港幣$96,000。

39.  《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已於2022年2月15日生效。本席認為女方原則上是可以在內地法院執行出售海富花園物業的香港法院命令。

40.  女方其中一項的公開建議是將花墟道物業業權轉讓給她,所欠銀行的按揭貸款及有關的律師費用等支出則由女方負擔和支付。本席認同該建議合理,可解決女方的居住需要,亦減少她在租金方面開支。

41.  女方在獲得花墟道物業業權之後,她仍可獲得差價為港幣$712,362.3,即一半的家庭資產減除花墟道物業淨值,計算如下:

$9,470,725.6/2 - ($4,100,000 - $76,999.5) = $712,362.3

42.  本席有必要頒令出售海富花園物業,達至平均和公平的家庭資產分配,及顧及女兒的經濟需要。

總結

43.  經詳細考慮該條例第7條所述的各事項及案件的所有有關情況,本席現頒發命令如下︰

在女方向法庭承諾支付女兒港幣$4,000作為女兒的生活費,由2023年10月1日起,其後在每月的第一日,直至女兒完成全日制的大學課程。該款項須直接支付到女兒的指定銀行戶口;

1.  於絕對離婚令發出後的三個月內,男方須把將花墟道物業的所有業權和權益轉讓給女方,而花墟道物業所有按揭欠款,有關轉讓的律師費包括贖回按揭契的律師費等開支,須在轉讓時,由女方負責償還和支付;

2.  撤銷在土地註冊處登記於花墟道物業的附屬濟助通知書,註冊摘要編號為19121001190013[4]。;

3.  花墟道物業的所有租客及佔用人須於本命令送達之後兩個月內將花墟道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女方。有關命令須根據以下方式送達花墟道物業的所有租客及佔用人[5]:

i.    以平郵寄至花墟道物業地址;

ii.   投入花墟道物業的信箱;及

iii.   連續三日張貼在花墟道物業的正門上;

4.  於絕對離婚令發出後的三個月內,以私人協議或公開拍賣形式出售海富花園物業,底價為人民幣$3,265,000,由女方負責出售包括委託內地相關律師或地產專業人士負責,出售之金額將以下列次序支付︰

i.    按揭欠款,如有的話;

ii.   出售的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負責出售的律師或地產專業人士及內地政府收取的費用,如有的話;

iii.  女方合共港幣$808,362.3,即她可獲得的差價金額為港幣$712,362.3及她為男方預支女兒四年大學的一半生活費金額為港幣$96,000;

iv.  餘數歸男方;

5.  男方須按照女方的要求簽署所有有關轉讓花墟道物業予女方,及簽署所有有關出售海富花園物業的文件,包括有關贖回按揭契約及出售文件等,如男方疏忽或拒絕遵從簽署任何文件或契約以把其於花墟道物業的所有業權和權益轉讓於女方包括贖回按揭契,及以把海富花園物業出售,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8 A條,委任及授權林李黎律師事務所的林耀昌律師代表男方簽訂一切有關文件及契約;

6.  花墟道物業及女方可從出售海富物業獲得的款項均須受制於女方的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7.  雙方可保留各自名下的其他財產,包括佛山物業;

8.  就執行本命令的事宜,雙方可向法庭作出進一步的申請;

9.  女方須以平郵方式將本命令的蓋印副本分別送達男方的以下地址:

i.    花墟道物業地址;

ii.   海富花園物業地址;

iii.  佛山物業地址。

44.  最後,本席按該條例第18條發出有關聲明。

45.  若女方不願意向法庭承諾支付女兒上述港幣$4,000作為女兒的生活費,她可在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

46.  訟費方面,本席認為男方在沒有合理理由多次拒絕出席有關的聆訊,包括定於2021年8月5日的財務糾紛排解聆訊,浪費法庭和女方律師的資源和時間,亦沒有按照法庭命令存檔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而有關的房地產估價報告費用均由女方獨自支付,男方沒有提出任何公開建議及採取極不合作的態度。故此,本席行使酌情權頒令男方須支付女方附屬濟助申請的所有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由法庭評定。女方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訟費命令為暫准令,若在本命令蓋印副本送達雙方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更改,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林李黎律師事務所的黃偉樂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1] 花墟道物業淨值

[2] 佛山物業價值

[3] 海富花園物業價值

[4] 此段命令可成為獨立的命令

[5] 此段命令可成為獨立的命令

[2018] HKFC 11-CH-2018-01-29

李 對 甘

HTML content

FCMC 10730/2013

[2018] HKFC 1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10730宗

————————————————

 李呈請人
 及 
 甘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7年9月21日
結案陳詞日期 : 2017年10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1月29日

------------------------------

判 案 書

(更改照顧及管束權)

------------------------------

引言

1.  這是一宗更改照顧及管束權的審訊。

2.  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

背景

3.  雙方於1998年2月在中國順德市人民政府註册結婚。

4.  婚後雙方育有兩名家庭子女,於本審訊日大兒子經已超越18歲,小女兒則為12歲。

5.  於2013年7月29日,母親以雙方分居不少於兩年為事實基礎,提出離婚呈請。於2013年8月26日,父親存檔認收書 (表格4),表示抗辯離婚,同時對於家庭子女管養權亦提出爭辯。

6.  於2013年10月25日,在父親沒有存檔抗辯理由下,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押後處理管養權及附屬濟助事宜。

7.  於2016年1月7日,法庭頒令雙方獲得大兒子 (經已17歲) 的共同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就小女兒方面 (11歲) ,雙方獲得共同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則頒令給予父親,母親獲得界定探視權,包括無限次數的電話探視、上課日於小女兒課餘時間,每天不多於3小時的探視,另外由星期五下課後或補習班完結後,直至星期日晚上6時進行留宿探視。

8.  本案自訴訟開始至今,父親與兩名家庭子女均居住在國內深圳市,當時大兒子與小女兒均為跨境學童,母親則在港居住。

9.  於2016年6月27日,母親發出傳票,申請更改由她獲得小女兒之照顧及管束權,但維持與父親共同擁有小女兒之管養權,父親反對這項申請。

母親的申請理由

10.  母親在她存檔的誓章內的理由,指她和小女兒均感到生活聚小離多,雙方掛念對方,離別時都依依不舍。在本審訊時,母親沒有進一步之理由,但在提出這次更改小女兒之照顧及管束權申請後,母親先後存檔了數份誓章,內容除了回覆父親之反對理由,亦涉及早前倆人之各樣爭執及父親以粗言穢語對待她,亦出示了錄音光碟作引證。

父親的反對理由

11.  針對母親的申請,父親一方除了存檔反對誓章,亦先後存檔8份誓章及出示一些資料,包括小女兒2015/2016 (下學期) 及 2016/2017 (上學期) 的學業成績表、學校與家庭通訊、他和兩名子女的合照相片、大兒子的兩封親筆信件、一張小女兒年幼時的相片,說是當年母親天天餵小女兒服食中成藥,小女兒死去活來的照片。

12.  父親亦通過存檔的誓章,向法庭指出他對負責這個案的社福主任陳先生的不滿及投訴,亦指陳先生的上司袁姑娘維護下屬,他保留向廉政公署舉報的權利。同時,父親亦是通過存檔誓章的形式 ,交待他的公開建議及結案陳詞。本席留意到父親除了存檔結案陳詞,同時附上澄清他的學歷及數份爭訟議題以外的文件。扼要而言,本席相信父親不理解法庭程序,希望宣泄他積壓多年對母親的不滿 ,把搜集得來的所有資料及控訴,一并出示給予法庭,引致他遲了存檔結案陳詞。

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3.  針對母親這次的申請,個案的社福主任陳先生存檔了一份社福報告 (21/10/2016),但他在早前亦曾經撰寫另一份社福報告(24/12/2015) 。社福主任陳先生在他的第二份社福報告,建議父親獲得小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亦提出一些界定探視安排,包括留宿探視。

14.  接任之社福主任黃姑娘存檔了一份更新社福報告 (7/9/2017),她同樣建議父親獲得小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同樣母親可獲得界定探視安排,包括留宿探視。

15.  陳先生及黃姑娘均被安排出席本審訊作供,交待各自的報告的內容及他們的建議,並接受了盤問。

爭訟議題

16.  本審訊之唯一爭訟議題,是決定母親作為提出傳票申請更改的一方,可否證明自早前的照顧及管束權頒令後,出現了一些客觀情況的改變或其他合理因由,引致由父親繼續照顧及管束小女兒,並不附合小女兒的最佳利益或福祉。

法律

17.  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8.  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新修訂的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9.  從以上法例條文可見,法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20.  除以上的法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過往的案件中,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21.  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尚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22.  雖然以上的草擬清單尚未成為香港法律,但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背景都有所不同 ,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宗案件。因此,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決定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審訊涉及之小女兒在照顧及管束上的最佳利益。

23.  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H v N[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曾經指出(見判詞第26至33段),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清單中所列的因素。倘若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清單時,也並非需要就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逐一考慮。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亦並非法庭須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 (exhaustive list)。

本庭的看法

24.  雙方均沒有律師協助這次的審訊,各人呈示之資料及誓章內容,除了包含著一些與現時須要處理的爭訟議題無關的資料外,就父親一方而言,加插了不少對母親多年來行為上的指控,指她曾經拋棄家庭,亦指母親患有精神病,不適宜照顧小女兒。另一方面,母親則指控父親性格暴燥,動不動便責罵和體罰子女,在本申請進行階段,亦出現了父親對她破口大罵,粗言穢語相對。事實上,雙方在各自盤問兩名社福主任期間,出現插咀及互相指責,導致須要本席制止及調停。

25.  本席只會對相關連之證據作探討及考慮,包括但不限於社福報告的建議,對於與爭訟議題無關之個人指控或其他資料,對社福主任陳先生的投訴等等,或是過往之指控及責罵,均不給予考慮。畢竟法庭是要處理現在及日後小女兒之照顧及管束問題,絕不容許雙方家長借此審訊作追究前因過往,浪費法庭資源。

26.  母親對於社福主任陳先生的兩份報告沒有提問,但她強烈反對社福主任黃姑娘建議的恆常上學日之探視(報告第 38(iii)(3)段),亦強烈反對所建議的長假期留宿探視安排(報告第38(iii)(4)段),母親指該等建議安排對她不公平,她要求一半的學校長假期留宿探視。

27.  父親強烈反對社福主任陳先生的第二份報告,當中第26(iv)(2) 及(3)段的建議 ,涉及母親一方可在平日星期五下課後或補習完結後至星期六或日(視乎在該月的第幾個星期五)晚上6時獲得留宿探視。他亦反對與母親平均分享學校長假期留宿探視的建議(報告第 26(iv)(4)段)。父親提出母親每週星期一至星期六均須要全天在外工作,根本沒有時間在星期六陪伴小女兒,父親深信小女兒會被獨留家中。

28.  父親明言不滿意社福主任陳先生處理他的個案,在存檔誓章及結案陳詞內,用了很長篇幅細說他對陳先生的意見及投訴。

29.  父親在盤問社福主任黃姑娘時,強烈反對共同管養權的建議(報告第38(i)段),對於恆常上學日之留宿探視(報告第38(iii)(3)段)亦有意見及有所保留。儘管如此,父親並沒有提請傳票申請,要求更改小女兒共同管養權的判令,只對母親的更改照顧及管束權全面反對,固此本席的裁繼不會涉及更改小女兒共同管養權。

30.  首先,母親存檔的誓章所提出申請更改的理由,只屬她個人在探視後的感受,不乎合法例及程序上之要求。因此,本席須要從兩名社福主任的報告及庭上證供作探討考慮,並以法例上的要求作判決,即是按著小女兒之最佳利益及福祉為首要及唯一的考慮。

31.  縱使雙方對兩名社福主任的報告均有異議,母親更質疑黃姑娘處理同類案件的經驗淺薄,但倆人均未能通過盤問,成功地推翻兩名社福主任所撰寫的報告內容之真確性及中立性,或是當中的建議不乎合小女兒的最佳利益及福祉。基於黃姑娘的報告為最後期的更新報告,亦是接任陳先生的社福主任,本席將重點考慮她的報告及建議。

32.  在庭上作供時,黃姑娘確認她在考慮學校長假期之探視時,曾查閱小女兒2018年之校曆,亦探討母親的年假情況後,要在母親耗盡年假的情況下,方可以建議三天聖誕假期、三天農曆新年假期、三天復活節假期及十一天暑假假期。黃姑娘補充說這建議經已是計算了母親全部的星期日休息日子,倘若如母親說,希望得到一半的學校長假期,會出現母親因為須要工作而不能陪伴小女兒,這不會是小女兒的福祉,這說法本席同意及接納。

33.  除此之外,黃姑娘亦充分考慮了與父親在深圳同住之兄長(已超越18歲及任職電工學徒)的意願,兄長希望小女兒(妹妹)每月有一至兩個週末留在深圳父家,兄長自己會繼續隨父親在深圳居住,並希望能夠和小女兒(妹妹)一起生活,好讓他可多陪伴小女兒(妹妹)成長,更重要的是小女兒(妹妹)亦表示歡迎兄長之建議。

34.  儘管小女兒現時12歲亦開始進入青春期,相信母親能教導小女兒女性生理上之知識,但法庭同樣不能忽略小女兒和兄長之間多年來相依為命的客觀事實,兄妹之間的情感依附必須兼顧,倘若現時更改由母親照顧及管束小女兒,不單止兄妹將會被分隔中港兩地,小女兒亦須要面對環境改變,本席相信這並不會是小女兒的最佳利益。對於教導小女兒女性生理上之知識及相關問題,本席相信母親可以通過電話或恆常探視時灌輸給予小女兒。

有關照顧及管束權的考慮

兒童的意見

35.  小女兒現年12歲,本席相信她可以清楚表達自己的意見 。

36.  小女兒向社福主任黃姑娘表示,她希望能平均分配自己跟隨父母親生活的時間,她認為母親和兄長能夠明白她的需要,對於父親指母親早前強搶她的學校長假期,小女兒不認同反之說她渴望多與母親共聚 (報告第31段) 。對於這方面的調查,父親沒有向黃姑娘提出任何質詢。

37.  儘管小女兒渴望多與母親共聚屬真實,但基於母親現時須要全職工作謀生,父親則無須工作可以全力照顧小女兒,法庭在考慮當事兒童的意見時,同時須要兼顧客觀環境因素及事實。倘若母親成為小女兒的照顧者,相信共聚只會在母親工作後或休息日才發生,而母親在工作時必須依靠其他人照顧小女兒,或許須要獨留小女兒在家中,這絕對不理想。權衡之下,配合兄長從旁協助,現階段繼續由父親照顧小女兒比較穩妥。

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38.  從社福主任黃姑娘的報告及證供考慮,倘若父母雙方能確切地放下己見及過往之恩怨,促進溝通及增加雙方的信任,互補不足並事事均以小女兒之福祉作首要目的,本席相信必能給予小女兒在 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種種需要。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造成的影嚮

39.  基於小女兒與父親及兄長在國內已經生活多年,倘若在現階段更改由居港的母親照顧及管束,相信在居住及生活上均會造成影嚮。

年齡、成熟程度、性别、社會和文化背景

40.  小女兒現年12歲,在本審訊時已開始了中學一年級學業,成熟程度與年齡相約,依然是自行跨境上學,一般下課時間為下午三時五十五分,父親通常在學校或落馬洲火車站接小女兒返回深圳家。

小女兒與父親及母親的關係

41.  根據社福主任黃姑娘的報告及證供,小女兒與父母雙方的關係良好及密切,只是父母雙方之間極不信任、互相猜疑。值得留意的地方,與父親同住的兄長,對小女兒(妹妹)十分關懷愛護,本席相信兄妹之深厚感情,在某程度上可舒緩多年來父母之間的緊張關係而帶來的壓力,這是十分重要。                          

總結

42.  綜合上述理由,經小心考慮,本席拒絕母親在現階段申請更改小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但 本席須要強調一點,母親不應把此次訴訟的結果視作為自己是失敗的一方,本席十分希望父親方面嘗試站在子女角度考慮,自我檢視會否過於執著以往之經歷,縱使確實是痛苦或辛酸,不知不覺地犧牲了子女的福祉,令子女承受極大壓力。

43.  對於探視上之安排,本席認為社福主任黃姑娘的報告第38(iii)段可取,予以接納為界定探視命令。

44.  此外,為促進雙方對子女責任上的認知,同時增加雙方的互信,或協助檢視自己的欠缺及不足之處,本席建議雙方盡快參加「共享親職」課程,現指令社會福利署協助安排雙方參與。

45.  最後,本席指令個案由社會福利署跟進及監管6個月,並於監管期屆滿前21天向法庭提交詳盡進度報告。

命令

46.  本席現頒令如下:-

(a) 撤銷母親在2016年6月27日發出的傳票;

(b) 2016年1月7日命令第3段維持不變;

(c) 2016年1月7日命令第4、5及6段更改如下 :-

(i) 母親獲得小女兒的界定探視為 –

- 無限次數的電話探視;

- 上課日於小女兒的課餘時間每天不多於3小時的探視;

- 於恆常上學日時段, 每月第一、第三及第四個星期六的午後 (如需參加補習班或學校活動, 則於該班組或活動完結後) 至星期日晚上6時進行留宿探視, 並由母親負責送小女兒到上水公眾地方交予父親;

- 於校曆表列出的學校長假期時段, 在母親可於整段留宿探視期間陪伴小女兒的前提下, 母親可獲得小女兒的三天聖誕假期, 三天農曆新年假期 (假期完結日必須訂於農曆年正月初一當天或以前) , 三天復活節假期及十一天暑假假期, 母親負責於上述假期完結當天的晚上6時送小女兒到上水公眾地方交予父親。

(d) 父母雙方須務實考慮盡快參加「共享親職」課程;

(e) 本個案須由社會福利署跟進及監管6個月,並於監管期屆滿前21天向法庭提交詳盡進度報告。

訟費

47.  雙方均自行處理本申請,而申請涉及家庭子女之福祉,本席決定按照常規做法,即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一切申請後之保留待決的訟費。

48.  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倘若在此判案書頒下14天內沒有申請,此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翁喬奇)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