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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3

裴 對 覃

Files (2)

90748-CH-2013-12-20

裴 對 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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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47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 年第 847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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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裴呈請人

及

 覃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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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12月2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1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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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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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席在2013年11月13日就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下令﹕

(1)  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答辯人(丈夫)須按本命令的規定,向呈請人(妻子)支付整筆贍養費$129,000;

(2)  丈夫須向妻子支付家庭子女的生活費,每名女兒每月$1,000,即每月共$2,000,由2013年12月1日開始,並在繼後的每個月的第一天支付,直至該家庭子女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兩者以較遲發生者為準。

2.  丈夫不滿意有關判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3.  有關本席的背景已詳細開列在該判案書中的第2至12段,在此不再贅述。

法律原則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根據英國的Lord Woolf大法官在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All ER 840一案中的指引,指出當法庭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時,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的上訴成功機會,則不准許可上訴;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則可批予上訴許可。有關指引在Ma Bik Yung v. Ko Chuen,HCMP 4303/1999一案中獲得確認。

丈夫的上訴理由

6.  丈夫在2013年11月15日存檔了上訴許可的傳票和支持誓章,當中沒有明確開列出其上訴的理由,反而,他是想通過是次申請,向法庭提交新証據,從而希望法庭撤回須要他支付整筆贍養費予妻子的判決,並把女兒的生活費由判決所定的每月每人$1,000減低至$600。

7.  丈夫欲提交的新証據主要包括﹕

(1)  華人銀行戶口紀錄和一份在高等法院的民事案件中的原告陳述書,以証明其母在1997年借了約$500,000給他;

(2)  3張有關青山醫院的覆診便條,日期由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7月18日不等,欲以証明他因工作和家庭暴力,引致患上抑鬱症。

(3)  其支持誓章中也作出新的指稱,例如﹕購買電單車的原因是為了方便工作。

分析

8.  丈夫不能否認,所有上述的文件乃是新的文件,在審訊時並沒有呈交出來。有關提呈和採納新證據的法理原則,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早已確立,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1)  上訴人必須證明他未能在合理的努力下,搜集該新證據於原審訊時採用;

(2)  如採用該新證據,該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

(3)  該新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

9.  丈夫確認華人銀行的戶口記錄和高等法院的民事案件的陳述書是早已存在的文件,只不過是他沒有及早找出來而已。其次,這些文件並不能反映丈夫的母親真的有借貸給丈夫。再者,就算是其母真的把$500,000存入丈夫的銀行戶口,也不能確認這是其母的借貸,抑或是餽贈予丈夫。在此,本席再重申丈夫在前後兩份表格E中針對此項指稱的債款的分歧(見判案書第29段)。

10.  有關的青山醫生覆診便條也有早已存在的文件,且距今己有兩年之久,並不能反映丈夫在審訊時或日後的工作能力的高或低,本席重覆在判案書中第40至45段的分析。

11.  因此,這些新的文件並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一案中的各個條件,本席拒絕採納這些新的証據。

12.  至於丈夫在上訴許可的支持誓章中所作出的新的說法,即電單車乃用作方便去工作的代步工具,明顯與審訊時的証據有偏差。丈夫不可能通過上訴許可的支持誓章,企圖呈交與審訊時相違背的証據,故本席不予接納。

13.  總的來說,本席看不到丈夫的上訴有任何真實的勝數機會,所以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結論

14.  雙方同意無論此次上訴許可的結果如何,法庭均不用作出訟費的命令。

15.  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的命令如下:

(1)  答辯人(丈夫)的上訴許可的申請被撤銷;

(2)  訟費事宜,不作任何命令。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90477-CH-2013-11-13

裴 對 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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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47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 84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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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裴呈請人

及

 覃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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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 10 月 29 – 30 日
判決書日期 : 2013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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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妻子和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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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審訊涉及呈請人 (妻子) 為她自己和兩名分別現年為5歲和3歲的女兒,向答辯人 (丈夫) 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

2.  妻子現年37歲,越南人,現為家庭主婦。丈夫現年51歲,報稱為地盆散工,在審訊時無業。

3.  雙方在2005年透過朋友認識,以書信聯繫。2006年1月,丈夫飛往越南與妻子結婚。婚後,丈夫返回香港,妻子則繼續在越南生活。2007年3月,妻子以受養人的身份抵港居住。雙方育有的兩名女兒分別在2008年2月和2009年8月出生。

4.  自從妻子來港與丈夫一起生活後,兩人不時為生活和照顧女兒的事宜爭執,時有動粗。2010年11月,妻子與丈夫再次發生衝突,並與兩女兒搬離婚姻居所。至此,雙方的婚姻維持了不到5年。

2011年1月,妻子欲與女兒搬回家中,但遭丈夫拒絕, 須報案處理。妻子和女兒被安排入住婦女庇護中心, 後獲分派公屋。

5.  妻子在2011年4月以丈夫的行為令她無法合理地與之共同生活為事實,提出離婚。後經雙方同意,改以「分居一年」為由離婚。法庭在2013年4月11日頒下暫准離婚命令;在2013年7月把兩名女兒的管養權判給妻子,丈夫有合理探示,並下令丈夫須每月支付$1,600 (每名女兒$800),作為兩名女兒的臨時贍養費。

6.  還需要一提的是,丈夫在2008年11月3日於工作期間遇上交通意外受傷,由法律援助署代表丈夫告上法庭,分別為工傷賠償案和人身傷亡案,兩案均已和解完結。在工傷案中,丈夫可淨得$115,625的賠償金,有關款項已於2013年7月22日存入丈夫的中國銀行戶口。在人身傷亡案中,丈夫可淨得$66,000,因為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現正存放在法律援助署。

禁制命令

7.  由於財務糾紛調解不獲成功,本案被轉至本庭審訊。審前覆核在2013年10月15日在本庭進行。當時,雙方均由法律援助署指派的律師代表,本席獲告之丈夫在2013年7月22日取得工傷案的賠償金後,隨即在2013年9月3日以$70,077買入一輛全新的電單車,作為己用,但妻女卻只靠綜援和$1,600的臨時贍養費過活。

8.  本席隨即把附屬濟助的審訊排期在兩星期後的10月29日至31日進行 (每次只得半天)。

9.  可是,到了審訊的第一天,雙方的法援證書均被取消,雙方親自行事。

10.  丈夫在作證期間,出示了中國銀行的最新結餘記錄 (證物R3),顯示自審前覆檢以來的兩個星期之內,再從該戶口提取了$33,435,主要用於購買禮物送贈現任女朋友,包括結婚介指、手提電話、鞋等等。丈夫認為這樣做並無不妥,他有權追求自己的幸福。他表示以前他有向政府交稅,現在他有困難,政府應該以綜援幫他養育女兒,並拒絕給予任何承諾暫時不再動用銀行戶口中的款項。

11.  這引發妻子在審訊期間,以傳票方式向本庭申請,暫時禁制丈夫其動用銀行戶口,或接收/處置人身傷亡案中的賠償金。

12.  丈夫於妻子正式發出此項傳票後,才最終同意給予本庭承諾,在本判決書頒下日之前,不會從其銀行戶口中提取多於$6,500,作為日常生活費用。本席又頒下暫時命令,限制丈夫接收、處置或提取人身傷亡案中的賠償金,直至法庭作出進一步命令為止。

妻子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13.  妻子指稱,婚後她一直是家庭主婦,依靠丈夫的供養。兩名女兒年紀尚幼,需要她的照顧,所以她暫時未能出外工作,打算要到大女兒上中學後,才可出外尋找清潔工或家務助理等工作。由於她來港未足7年, 現在只能依靠兩名女兒的綜援金生活。

14.  妻子認為丈夫雖曾有工傷,但並非嚴重,仍有工作能力,可在地盆做機械操作的工作,並指責丈夫在收到工傷賠償金後,胡亂花費,沒有把女兒的將來記在心上。

15.  因此,妻子的公開建議是:

(1)    丈夫給與她整筆贍養費$90,000,作為清楚了斷;

(2)    丈夫每月繼續支付$2,000 (每名女兒$1,000),作為女兒的生活費。

丈夫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16.  丈夫指控妻子專橫,只懂要錢,又向丈夫動粗,在沒有通知的情況下突然把女兒帶離開家園,認為是妻子導致這段婚姻失敗,堅決表示不會分錢給妻子,甚至指明,假若法庭分配部份資產予妻子,他都不會遵行,寧願去坐牢。

17.  丈夫又表示,他在2008年的工傷意外中受傷,經過3年的病假休息,仍未痊癒,工作能力受損,只能做輕便工作。 另外,丈夫現已結識了新女朋友,準備與她結婚。他需要花錢送禮物給女朋友和用來籌備婚禮,也需要用在日常生活上。

18.  所以,丈夫在第一天的審訊中公開提議每月給予$2,000 (每名女兒$1,000),作為兩名女兒的生活費。但到了第二天的審訊,他主動更改公開建議為:

(1)  每名女兒每月$500;

(2)  不向妻子給予任何經濟給養。

適用的法律原則

19.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 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20.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岐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21. 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確定資產

22. 根據終審法院定下的第1個步驟,是要確定雙方的資產。在這個步驟中有下列的議題需要考慮:

(1) 丈夫是否胡亂花費工傷賠償金;

(2) 丈夫的債項;

(3) 妻子的債項。

丈夫是否胡亂花費工傷賠償金

23. 如前文所述,丈夫在2013年7月22日取得$115,625的工傷賠償金後,在2013年9月3日以$70,077買入一輛全新的電單車,即花掉61%的工傷賠償金。丈夫解釋,因在2013年8月份回醫院檢查時,發現肺部有陰影,自覺生命無常,隨時會死亡,所以斷然決定買下電單車享用。

24. 另外,從審前覆檢至審訊日的兩個星期之內,丈夫又從銀行戶口中提取了共$33,435,用來買禮物送給女朋友,詳情在上文第10段已經提及,在此不贅述。

25. 本席不接納丈夫購買電單車的解釋,一來, 這只是他的空談指稱自己會「隨時死亡」,認為若果他的肺部的問題真是那麽嚴重的話,醫院也不會安排在一年之後 (2014年7月) 才替他做電腦掃描。二來,若果他真的有肺病,就更加不應該駕駛完全不能遮檔馬路上的死氣的電單車。三來,根據他在庭上的證供所顯示,他並不是經常使用這部電單車,平均每月只用約8至10次,主要是用來在周末和周日接載女朋友。明顯不過,這部電單車根本不是必需品,丈夫是胡亂地把家庭資產花在這不必要的電單車上。

26. 至於丈夫使用了$33,435來買禮物和結婚介指給女朋友,毫無疑問是不適當地動用家庭資產,蓋因有關花費純粹是為了討女朋友的歡心,丈夫並無責任供養女朋友,卻有責任向妻子和女兒提供適度的經濟給養。

27. 因此,本席認為丈夫胡亂花掉的$70,077和$33,435,須追加回雙方的資產中。

丈夫的債項

28. 丈夫在其更新表格E (日期為2013年10月16日) 中透露,他欠其母親共$500,000,是在1997年5月至6月期間向母親借的。

29. 本席不相信丈夫有此借貸。首先,他在第一份表格E (日期為2013年3月28日) 中完全沒有提及他有任何欠款,兩份表格E明顯不配對。其次,如果他真的有此欠款,本席不明白為何他在收到工傷賠償金後,不向其母清還部份欠款。再者,丈夫的證供中並沒有進一步解釋母親的欠款的詳情,例如:為何需要借款,也沒有證據顯示母親曾要求或催速丈夫還款。考慮過所有證據後,認為這$500,000的借款是丈夫編造出來的證供,旨在製造他是資不抵債的假象,不值一信。

妻子的債項

30. 根據妻子的更新表格E (日期為2013年10月18日),她只得一個銀行戶口,結餘只$580.90,丈夫對此並不爭議。妻子又稱,她負擔了$41,000的債務,分別是向兩名朋友在2013年7月份左右借了一共$45,000,作為2013年8月獲派公屋單位時的裝修費用, 至今還了$4,000 (即平均每月$1,000),仍欠$41,000。妻子指出,兩名朋友並沒有向她設置還款時限。

31. 丈夫懷疑這些借貸其實是餽贈;若不然,借貸的金額不應這樣多,應該只需要$10,000便足夠。

32. 丈夫並不爭議向妻子借貸的人只是她的朋友,並無血緣關係,本席認為是餽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不過,妻子沒有解釋裝修的項目,也沒有提交報價單或收據, 本席認為以這個家庭的生活水平來説,基本裝修費用應該是$30,000, 故認定妻子的合理債項應該是$30,000。

雙方的資產

33. 基於上述的分述,本席表列出雙方的資產如下:

妻子丈夫
銀行戶口 $580.90 $63,690
人身傷亡案的賠償金 (淨額)
-- $66,000
強積金
-- $8,240.17
債項
(-)$30,000 --
追加
(1) 電單車 -- $70,077
(2) 自審前覆核至審訊日的銀行提款 --
$33,435
(-)$29,419.10 $241,442.17

34. 雙方的總資產只有$212,023.07(為方便計算,折合為$210,000)。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5. 終審法院定下的第2個步驟,是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36. 根據妻子的更新表格E和她的證供,妻子在婚前一直在越南居住,完成中學後在不同公司任職產品質量控制員,月入折合為港幣$1,000。來到香港後,一直是家庭主婦,依賴丈夫的供養,自己則在家照顧家中事務,曾在小女兒6個月大時到麵包舖的廚房工作了不到一個月,發覺女兒得不到好的照顧,便辭職回家。妻子認為她沒有學歷和特別專長技能,在港沒有累積任何工作經驗,又要照顧兩名幼女,所以目前根本不具備謀生能力。

37. 妻子的更新表格E中,報稱她每月的開支如下:

 (1) 一般開支:$5,683 
 (2) 個人開支:$1,800 
(3) 女兒開支:$4,026
  $11,509 

38. 丈夫對上述的開支沒有太大的爭議,在盤問時並沒有就「一般開支」和「女兒開支」有任何質詢。至於妻子的「個人開支」,丈夫只是查詢為何「外出膳食費用」達$800,妻子解釋是去教會或參加社區活動後,與朋友吃飯茶敍的費用。考慮後,本席認為此項的合理費用是$500。妻子的「個人開支」修定為$1,500。另外,「一般開支」涉及妻女三人,平均每人約$1,894.33 (為方便計算,折合為$1,800)。亦即是說,以妻子個人而言,她的每月開支是$3,300 ($1,800 + $1,500);另外, 妻子每月要約$1,000用來還債 (見上文第30段), 所以,妻子每月的個人支出是$4,300。

39. 雖然兩名女兒的年紀尚幼,但妻子正值盛年,剛滿38歲,應該早點計劃並實行修讀如家務助理等的培訓課程,待二女兒上了小學後 (約2.5年後),便可以兼職的形式,做家務助理,以每日工作約5小時來計算,每月應可賺取約$4,000至$5,000,尚可照顧到其需要。但這未來的2.5年内,妻子仍需丈夫照顧她的經濟需要,共$129,000 ($4,300 x 2.5年)。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40. 丈夫現年51歲,在2008年遇上工傷意外時,是一名貨柜車司機,月薪約$10,000。雖然丈夫沒有向本庭提交有關工傷案和人身傷亡案的資料,但是,既然丈夫真的已獲得工傷賠償,本席打算接納丈夫所言,他在工傷事件中被評估喪失永久工作能力約5%。

41. 丈夫在庭上表示,工傷病假至2012年春天屆滿後,他主動辭去當時的貨拒車司機的工作,因為他認為自己不可再做粗重的工作,不可再爬高爬低。自此,他一直閒賦在家,住在父母擁有的居所,靠父親供養,閒來以玩耍模型飛機、模型船、結他度日。他說這是因為他患上抑鬱症,精神科的醫生叫他「去玩」。丈夫又說,後來到了他的錢差不多耗盡時,他就出外再工作,主要做地盆散工為主:油漆、泥水、揸貨車、挖泥機及推土機。丈夫承認他在2013年10月份沒有工作,其中一個原因是「唔想做」; 若果以現時較輕便的工種來計算,他每月最少的收入應該有$10,000至$15,000。

42. 本席認為丈夫雖然曾有工傷, 喪失5%的工作能力,但充其量只是不能再做回貨柜車司機的工作,丈夫沒有提交實體證據以證明丈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也沒有醫學證據支持丈夫患有抑鬱症, 或者是抑鬱症引致影響其工作能力。

43. 事實上,丈夫自2012年5月開始, 是有工作和收入的, 而他也同意所有收入均存進其中國銀行的戶口。根據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中國銀行戶口記錄 (文件冊174頁;83-84頁;123頁;159-160頁),丈夫在這15個月內共賺取了:

收取日期數額
5/2012 $2,976.50
6/2012 $18,268.50
8/2012 $4,173.50
9/2012 $3,441.20
10/2012 $7,088
11/2012 $29,475
3/2013 $15,440
5/2013 $6,300
6/2013 $31,225
7/2013 $3,325
8/2013 $16,519.20
10/2013$12,100
$150,331.90

44. 本席從上文的列表中留意到,丈夫有時可以每月賺到最多超過$29,000。而且,每當丈夫在某個月的工資超過$10,000時,恰巧地他在繼後的一個或幾個月,便會減少收入或無收入。在這段時間,平均每月的收入超過$10,000。

45. 考慮過後,本席認為丈夫是有足夠的工作能力, 其收入的不穩定並不是全因為工傷所致,其一原因是丈夫選擇性地工作,沒有好好和完全地運用他的工作能力。本席結論丈夫應該可每月賺取至少$10,000的工資。

46. 根據丈夫的更新表格E,他現在居住在母親的物業,不用交租。他表示已經與女朋友同居,「一般開支」中的「公共設施」和「雜項家用開支」經已包括女朋友的份數在內;另外,食物開支在包括女朋友的份數後須調高至$5,000。調整後, 丈夫指稱的每月整體開支是$13,100。

47. 本席認為丈夫的電單車是奢侈品,不乎合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隨之而帶來的汽車開支應該省掉。另外,以上的多項開支其實包括了女朋友的份數,不應計算在丈夫的開支之中。何況,丈夫的女朋友現年42歲,是一名文員,月薪據稱有$6,000 至多7,000。丈夫在庭上承認,若他日與女朋友結婚,女朋友會「分擔吓」家用,這樣,丈夫便應該可以騰出更多的餘錢,供養一對幼女。

48. 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只屬丈夫份數的「一般開支」是$3,350 ([$700 + $5,000 + $1,000] ÷ 2)。「個人開支」為$4,300(不包括臨時贍養費)則維持不變。丈夫的總開支是$7,650(為方便計算,折合為$7,700)。

49. 因此,丈夫的工作能力應該足夠照顧到他在未來的需要,但基於他已年屆50,在工傷事件中被評估喪失永久工作能力約5%,認為仍需為他作出不少於$77,000的撥備(相等於約10個月的開支)。

決定結果

50. 根據上文第34段,雙方的總資產只有$210,000,妻子可先從家庭資產中取得$129,000,作為其日後未2.5年的需要, 餘下的$81,000全歸丈夫。本席知道這個數目比起本席在上文裁定丈夫的所需(不少於於$77,000),好像多了$4,000, 但認為這個相差十分輕微,不足以造成不公平; 而且,因為丈夫被追加已經花費了的款項,它實質上可得是名下的電單車而已。何況,妻子的公開建議也只不過是要求$90,000。

其他步驟

51. 基於以上的分析和裁定,已經沒有剩餘資產可供進一步分配予丈夫或者是妻子,亦即是說,沒有其他的家庭資產可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驟,也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故此,本席不需要就終審法院在LKW一案定下的其餘步驟, 進行分析。

女兒的贍養費

52. 女兒的「一般開支」平均每人$1,800,專屬女兒的開支共$4,026 (每人$2,013),亦即是說每名女兒的每月開支是$3,813 ($1,800 + $2,013)。丈夫對兩名女兒的開支, 並不爭論。

53. 本席在前文第45段已經裁定丈夫每月的收入為不少於$10,000,合理支出是$7,700,每月應至少有$2,300的盈餘, 可以供養兩名女兒,故裁定丈夫每月應該向妻子支付$2,000, 作為兩名女兒的生活費,每名女兒每月$1,000。

結論

54. 本案的家庭資產主要在丈夫的名下。證據已經顯示,丈夫多次胡亂花費家庭資產, 法庭需要確保家庭資產得到維護。另外,丈夫在庭上已經表示,無論法庭下一個怎樣分配家庭資產予妻子的命令,他都不去依從,可以預見,妻子在執行命令方面,一定會遇上困難。還要注意的是,妻子曾經接受法律援助,故她所獲得的任何資產分配,須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55. 因此,本席會作出以下命令:

(1) 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答辯人須按本命令的下述規定,向呈請人支付整筆贍養費$129,000,該筆款項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2) 中國銀行須在獲送達本命令後的14天內把答辯人戶口中的全數結餘存放於家事法庭;

(3) 東亞銀行須在獲送達本命令後的14天內把答辯人戶口的全數結餘,存放於家事法庭。

(4) 法律援助署署長須於獲送達本命令後的28天內,把人身傷亡案中的賠償金淨結餘,存放在家事法庭。

(5) 答辯人在2010年10月29日給予法庭的承諾,及法庭在2010年10月29日頒發的臨時禁制令,可在中國銀行、東亞銀行和法律援助署把相關的款項存入家事法庭後, 即告解除。

(6) 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根據上述第 (2) 至 (4) 存放在家事法庭的款項,即時發放予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以第一押記人的身份代收)。

(7) 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的28天內,答辯人須把整筆贍養費的餘額支付予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以第一押記人的身份代收)。

(8) 答辯人須向呈請人支付家庭子女的生活費,每名女兒每月$1,000,即每月共$2,000,由2013年12月1日開始,並在繼後的每個月的第一天支付,直至該家庭子女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兩者以較遲發生者為準;有關款項,直接存入呈請人的創興銀行戶口。為清楚起見,家庭子女的生活費並不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9) 在遵行了上述第(1)條後,雙方的其他附屬濟助申請被撤銷。

(10)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此乃暫准命令,並在本判案書頒佈後14天成為絕對命令。

56. 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作出有關的聲明。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妻子):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 (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