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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3

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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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15)

[2021] HKCFI 1717-CH-2021-06-16

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三人

HTML content

HCA 851/2013

[2021] HKCFI 17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WONG WAI CHUNG (黃衞中) 

對

第一被告人CHAN SHUN NI (陳純妮) 
第二被告人LEUNG CHUNG CHEONG (梁中昌) 
第二十被告人HO LIK KEI (何力驥) 
第二十一被告人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
(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
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香島中學校友會)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6月16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6月16日

判決書

 

1.  上一次的案件管理會議,於2021 年 2 月 8 日在本席席前舉行。參見[2021] HKCFI 337 (“該判決書”)。

2.  原告人於2021 年 2 月 10 日,交給法庭一些文件,原告人聲稱這些文件,是按照該判決書[6(7)]提交的文件。

3.  本席親自檢閱了該等文件。遺憾地,該等文件並非符合法庭要求的證人陳述書、文件清單和時間估算表。這些文件,對於準備本案的審訊,沒有任何幫助。

4.  原告人必須提交符合法庭要求的證人陳述書,才可以安排證人在審訊中作供,支持原告人的申索。符合法庭的要求,意思是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必須是與該訴訟方的案情相關的。訴訟方的案情,是由他的訴狀所介定的。

5.  原告人的案情,是由他的訴狀定義。原告人在他的日期為 2015 年 7 月 10 日的“再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Re-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中,對第一、第二、第二十和第二十一被告人作出了若干指控,被告人在他們各自的抗辯書中否認了這些指控。原告人提出的指控如下:

(1)  針對第一被告人:

(a)  第一被告人是第二十一被告人(“校友會”)的總幹事,並且也是校友會網上群組(Facebook Group) (“該群組”)的管理員。

(b)  自大約2009 年 7 月起,第一被告人在不同的場合向不少於100 人發佈了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c)  約於2013 年 4 月 8 日,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在該群組對話的時候,在該群組中發佈了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d)  約於2013年4月18日、4月19日和5月13日,第一被告人繼續在該群組發佈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2)  針對第二被告人:

(a)  第二被告人約於2019年7月起,在不同的場合,向不少於100人,發佈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b)  第二被告人約於 2012 年 10 月 27 日,發佈了一個電郵,裡面有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c)  第二被告人約於2011年10月24日,指示他人在第二被告人的Facebook網頁中,發佈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d)  第二被告人約於2011 年 10 月 24 日,指示他人發佈一封電郵,內有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3)  針對第二十被告人:

第二十被告人大約自 2009 年 7 月起,發佈誹謗原告人的言論。

(4)  針對校友會:

(a)  第一被告人是校友會的僱員,第一被告人是在執行職務的時候誹謗原告人,故此校友會須為第一被告人的行為負上轉承責任。

(b)  校友會容許第二被告人在該群組發佈誹謗原告人的言論,校友會須對此負責。

6.  原告人在2021 年 2 月 10 日提交的該等文件,沒有任何一份是緊扣訴狀的內容,反之是談論很多沒有在訴狀中提到的事情,包括了不少對法官和司法人員的謾罵。本席不可以接受這些文件作為本案的證人陳述書。

7.  原告人開展本案,向被告人提出指控和申索,原告人負有舉證責任,須提出證據,證明他在訴狀中指控的事情(不是其他事情)屬實。倘若原告人不能完成他的舉證責任,他的申索不能成立。

8.  本席已經給予原告人相當多時間準備證人陳述書,但原告人仍然未能完成這件事情。本席現在頒下一項除非命令:除非原告人在2021年9月8日或之前,把符合法庭要求的證人陳述書(詳情見上文[4]-[6])交予本法庭的書記(只交一次),原告人不可在本案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

9.  本席鄭重地告誡原告人,他應該仔細地審閱他的訴狀,準備好可以證明訴狀裡指稱的事情(不是其他事情)的證人陳述書,在上述“除非命令”指明的限期前把證人陳述書交予法庭書記。否則的話,除非法庭予以寬免,原告人將不可以在本案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鑑於原告人負有舉證責任,當出現這個情況,法庭很可能直接判決原告人敗訴,撤銷本案。

10.  本案需否進入審訊,視乎原告人能否履行上述的“除非命令”。本席指示,本案將於2021年9月20日上午10時,在一位法官席前舉行指示聆訊(預留1 小時),屆時法庭會視乎案件的發展,給予適當的指示。如果原告人沒有遵守上述的“除非命令”,法庭屆時有可能頒令撤銷本案。

11.  訟費保留待決。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第二、第二十、第二十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21] HKCFI 337-CH-2021-02-08

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三人

HTML content

HCA 851/2013

[2021] HKCFI 3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WONG WAI CHUNG (黃衞中) 

對

第一被告人CHAN SHUN NI (陳純妮) 
第二被告人LEUNG CHUNG CHEONG (梁中昌) 
第二十被告人HO LIK KEI (何力驥) 
第二十一被告人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 
 (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 
 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香島中學校友會)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2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2月8日

判決書

1.  本案的上一次案件管理會議,於2020年11月18日在本席席前舉行。參見[2020] HKCFI 2939 (“該判決書”)。

2.  有關本席在該判決書[6]中所作的指示:

(1) 第一、第二、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依循該等指示提交了文件清單、證人陳述書和時間估算表。

(2) 本席注意到,第一、第二、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在他們的文件清單中披露的文件,大部份是本案的訴狀、法庭所作的命令和裁決書。本席提醒與訟各方,各方均有藉着文件清單披露文件的責任,各方必須披露他們現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的關於本案的有關事宜的文件,不論該等文件對己方案情是否有利。本席提醒各方,只有披露了的文件,才可以在審訊中被援引為證據。

(3) 本席同時提醒與訟各方,在審訊的時候,各方只可安排已經在本案存檔證人陳述書的己方證人出庭作供。除非得到法庭的許可,證人在主問證供的階段,只可確認其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不可引入新的證供。如果沒有充分的理由,法庭不會給予許可。

(4) 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提交文件清單、證人陳述書和時間估算表。原告人聲稱,他已經把文件清單、證人陳述書和時間估算表,提交予法庭。

3.  除了處理文件清單和證人陳述書的事情,本席目前看不到有其他事情,以致本案未能進入審訊階段。

4.  本席再次給予各方時間處理文件清單和證人陳述書的事情。除非有特別的原因,在今次的延展時間之後,本席不擬給予各方更多的時間處理文件清單和證人陳述書。

5.  鑑於各方均親自行事,本席要求各方在下面指明的時間前,把己方的下列文件的副本交予法庭,法庭會編定本案的審訊文件冊。

(1) 訴狀;

(2) 文件清單和在清單中提述的文件;以及

(3) 證人陳述書

6.  本席作出以下的指示:

(1) 各方須於2021年4月12日或之前,將其文件清單或補充文件清單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其他訴訟方,而文件查閱須於2021年4月26日或之前進行。

(2) 各方須於2021年5月10 日或之前,將其證人陳述書或任何補充證人陳述書交法庭存檔及送達其他訴訟方。

(3) 各方的證人陳述書或補充證人陳述書,不可以有任何附件。倘若證人在其陳述書中提述任何文件,須同時提述該份文件是哪一張文件清單上的哪一個項目。

(4) 各方須於2021年5月24日或之前,將上述[5]指定的文件副本送交法庭。

(5) 倘若任何訴訟方擬於審訊文件冊中加入其他文件,須於2021年5月31日或之前書面向法庭提出申請。書面申請不可以超逾3頁紙(單面打印或書寫),否則不予處理。

(6) 原告人須於2021年5月31日或之前,履行該判決書[6(4)]中有關時間估算表的指示。

(7) 原告人須於2021年5月31日或之前,把他提交了的證人陳述書的副本、文件清單和在清單中提述的文件的副本、以及時間估算表的副本,直接交予本席的書記(只交一次)。本席會親自檢閱該等文件。

(8) 各方可以在2021年6月7 日至11 日期間,向法庭借閱法庭初步編定的審訊文件冊。法庭將於下次案件管理會議聽取各方的陳詞,決定審訊文件冊的內容。

(9) 下次案件管理會議,將於2021年6月16 日上午10時舉行,預留1 小時,原告人、第一、第二、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須依時出席。

7.  本席提醒各方,要為案件的審訊做充份的準備。法庭只會及只能按著法律的規定審理案件中的爭議,不會及不能向任何訴訟方提供法律意見。如有需要,各方應自行諮詢法律意見。

8.  本席提醒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文件,必須與在本案中爭議的事情有關。重覆地和大量地提交與本案爭議無關的文件,對原告人的案情沒有幫助,並且會拖延本案的進度。原告人必須避免這樣做。

9.  訟費保留待決。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第二、第二十、第二十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20] HKCFI 2939-CH-2020-11-18

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三人

HTML content

HCA 851/2013

[2020] HKCFI 29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WONG WAI CHUNG (黃衞中) 

對

第一被告人CHAN SHUN NI (陳純妮) 
第二被告人LEUNG CHUNG CHEONG (梁中昌) 
第二十被告人HO LIK KEI (何力驥) 
第二十一被告人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
(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
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香島中學校友會)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11月18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11月18日

判決書

 

1.  本案的上一次案件管理會議,於2019年11月27日在本席席前舉行。在該次案件管理會議之後,本席先後頒下了4份判決書,有關本案的進展,可以參看該等判決書([2019] HKCFI 2897、[2020] HKCFI 1077、[2020] HKCFI 1356、[2020] HKCFI 1641)。

2.  本席注意到,第一、第二、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已於2020年9月中,在法庭存檔了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他們告訴法庭,他們也已經把該等證人陳述書送達予原告人。

3.  原告人尚未存檔及向上述被告人送達他的證人陳述書。原告人經常擬在法庭存檔大量的文件,但該等文件不是證人陳述書。證人陳述書有特定的規格,如果原告人不了解,可以往法庭的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資源中心”)查詢,當然也可以諮詢法律意見。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必須與本案的爭議事項有關,不能提及無關的事情。

4.  雖然在準備證人陳述書方面,有若干進展,但披露文件方面的工作,尚未完成。本案的爭議,涉及在網上平台發生的一些事情,各方應該有一些在相關時間在網上平台發生的事情的文件。這些文件,和其他與本案有關的文件,各方都必須披露。本席注意到,第一、第二、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已經把他們的文件清單存檔,他們也表示已經把文件清單送達予原告人,但原告人表示沒有收到該等文件清單。原告人尚未準備文件清單,如果就著準備文件清單方面有不清楚的地方,原告人可以往資源中心查詢,也可以諮詢法律意見。

5.  本案於2013年開始,各方已經纏訟7年,各方必須遵從法庭的指示準備案件,讓案件盡快進入審訊,讓法庭在審訊中釐清誰是誰非。

6.  本席作出以下的指示:

(1)  各方須於2020年12月16日或之前,將其文件清單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其他訴訟方,而文件查閱須於2021年1月6日或之前進行。鑑於原告人表示沒有收到第一、第二、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的文件清單,為免爭拗,第一、第二、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可以考慮在2020年12月16日或之前,以穩妥的方式把文件清單送交予原告人,包括掛號郵遞。

(2)  各方須於2021年1月27日或之前,將其證人陳述書或任何補充證人陳述書交法庭存檔及送達其他訴訟方。

(3)  各方的證人陳述書,不可以有任何附件。倘若證人在其陳述書中提述任何文件,須同時提述該份文件是哪一張文件清單上的哪一個項目。

(4)  各方須於2021年2月1日或之前把一份“時間估算表”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其他訴訟方。該份“時間估算表”的要求如下:

(a)  只可以是一頁紙,單面書寫;

(b)  各方需要在當中列出:

(i)  己方開案陳詞所需時間;

(ii)  盤問對方證人所需時間;及

(iii)  己方結案陳詞所需時間。

(5)  下次案件管理會議,將於2021年2月8日上午10時舉行,預留1小時,原告人、第一、第二、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須依時出席。

7.  本席要求各方提交“時間估算表”,是讓法庭可以知道本案的審訊,大概需要多少時間。本席希望在下次案件管理會議之前,各方已經完成法庭要求的工作,讓案件可以排期進行審訊。

8.  在今天的聆訊中,原告人表示法庭曾於2015年4月22日頒令,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她的抗辯書的詳情,但第一被告人沒有遵照法庭的命令行事。本席翻查了法庭紀錄,法庭在2015年4月22日,其實是駁回了原告人藉2015年1月22日的傳票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詳情的申請。原告人提出的說法,並不準確。

9.  今天的訟費,保留待決。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第二、第二十、第二十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20] HKCFI 1641-CH-2020-08-05

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三人

HTML content

HCA 851/2013

[2020] HKCFI 16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WONG WAI CHUNG (黃衞中) 

對

第一被告人CHAN SHUN NI (陳純妮) 
第二被告人LEUNG CHUNG CHEONG (梁中昌) 
第三被告人CHEN KWAN LAP, LAFORCE (陳君立) 
第四被告人CHEUNG SIU HONG (張紹康) 
第五被告人無用人〔第四被告人之化名〕 
第六被告人TO KAM TIM (杜金添) alias TIM KAM 
 第七被告人  LUK YAU TONG (陸有棠) alias LUK NGAI (陸毅) 
第八被告人KWAN KAI HING (關啓興) 
 第九被告人  LING TIM KWAI (凌添貴) alias BENNY LING 
第十被告人KWONG BING FAI (江炳輝) 
 第十一被告人  CHEUNG MING HANG (張明行) alias“章銘星” 
第十二被告人CHEUNG MING TUNG (張明東) 
 alias COUSIN TUNG (東表哥) 
第十三被告人TO MAN CHUNG (杜文聰) 
第十四被告人LAU MAN KWONG (劉文廣) 
第十五被告人LAI TIN SING (賴天成) 
第十六被告人LAM EVE 
第十七被告人馮笑萍 (化名“喊萍笑萍”) 
第十八被告人NG WANG YAM (伍宏欽) 
第十九被告人LAU KAM KEUNG (劉金强) 
第二十被告人HO LIK KEI (何力驥) 
第二十一被告人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
(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
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香島中學校友會)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書面處理)
判決書日期 :2020年8月5日

判決書

 

1.  本席在2019年11月27日頒下的判決書中(“該判決書”)[1],就著原告人和第一、第二、第八、第二十、第二十一被告人之間的爭議,給予了案件管理的指示,本席並且指示了原告人和這五位被告人,須出席將會於2020年4月6日舉行的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2]。

2.  鑑於法院早前因為公共衛生的考慮而作出了一般延期的安排,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改為在2020年7月21日舉行。恰巧,因為法院在2020年7月21日再次有一般延期的安排,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無法在當天舉行。本席在2020年7月22日發出指示,以書面形式處理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並邀請各方提交書面陳詞,本席已經考慮該等陳詞。本席先前作出了若干的案件管理決定,包括:

(1)  於2020年3月4日,法庭通知各方,法庭將於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中,處理應否把本案移交予區域法院;

(2)  於2020年5月4日,法庭通知各方:

(a)  該判決書的第10(2)段中的時間,延展至2020年6月19日;

(b)  該判決書的第11和第12段中的時間,延展至2020年7月3日;

(c)  法庭將於2020年7月21日的聆訊中,處理應否把本案移交予區域法院。

(3)  於2020年6月10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剔除原告人針對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及第十九被告人的申索[3]。

(4)  於2020年6月15日,本席通知原告人和第八被告人,經翻查法庭檔案,原告人針對第八被告人的申索,已於2016年7月8日被終止,第八被告人無需出席將於2020年7月21日舉行的聆訊。

(5)  於2020年6月29日,本席拒絶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就著本席在2020年6月10日所作的決定提出上訴。

修改有關第八被告人的命令

3.  鑑於原告人針對第八被告人的申索於2016年7月8日已被終止,本席先前所作的命令中提述第八被告人的地方,均應予刪除,本席頒令作出這些修改。

本案繼續由原訟法庭處理

4.  《區域法院條例》第43條規定:

“(1) 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將原訟法庭覺得相當可能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整項訴訟或法律程序(反申索除外)或其部分,移交區域法院。

(2)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原訟法庭均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而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3) 除非原訟法庭認為由於在上述訴訟或法律程序中出現任何重要或複雜的爭論點,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該訴訟或法律程序應繼續由原訟法庭處理,否則原訟法庭須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5.  根據該條文的規定,法庭可以主動探究案件應否由原訟法庭移交予區域法院。

6.  倘若原告人可以得到的濟助相當可能是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以內,除非案件涉及重要或者複雜的爭論點或者由於其他原因致使該案件繼續由原訟法庭處理,否則案件應由原訟法庭移交予區域法院審理,致使不同的法院可以各司其職,恰當和有效地分配司法資源。

7.  原告人在本案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因由,是指稱被告人曾發佈誹謗原告人的言論,要求法院頒令禁制被告人再次發表有關言論,強制被告人刪除已發佈的言論,以及支付賠償予原告人。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在本案完全勝訴,原告人要求的濟助,相當可能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以內,區域法院有權頒發原告人要求的禁制令和強制令,區域法院也有權命令被告人支付不超過HK$3,000,000的賠償金額予原告人。本席認為,根據原告人在他的訴狀中表述的案情,即使原告人完全勝訴,原告人可以得到的賠償金額,相當可能不會超過HK$3,000,000。

8.  本席認為本案不涉及重要或複雜的爭論點。然而,本席經審慎考慮後,認為因為以下的原因,本案應繼續由原訟法庭處理。

9.  鑑於原告人在本案的行徑,本席認為陳江耀法官在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人頒下的限制申請令,和本席在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人頒下的限制存檔令,須予以維持。如有需要,法庭可能要考慮修改這些限制令,或者發出新的限制令,以維持案件的秩序,有效地管理案件。終審法院在Ng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other (2005) 8 HKCFAR 1中表明,法院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頒下限制申請令和其他的限制令,規管訴訟人的行為。毫無疑問,原訟法庭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作出這些限制令,然而區域法院是否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發出限制申請令或其他的限制令,這是一個複雜的法律問題。

10.  本案各方均親自行事,沒有任何大律師在這個問題上陳詞,為法庭提供協助,本席認為不宜在此對這個問題作出裁決。既然在這個問題上未有清晰的答案,法庭又有需要在本案維持先前作出的限制令及可能需要頒下新的限制令,本席認為穩妥的做法,是由原訟法庭繼續處理本案。

其他事情

11.  就著原告人針對第一、第二、第二十、以及第二十一被告人的申索,本席在該判決書的第10至第12段作出了指示,但各方均未有在經延展了的時間前[4]遵循該等指示準備案件。本席提醒各方,準備證人陳述書是重要的事情,各方必須盡快處理。此外,各方如有非正審申請,必須盡快提出。本席把該判決書的第10(2)段中的時間,延展至2020年9月30日,同時把該判決書的第11和第12段中的時間,延展至2020年10月21日。本席指定下次的案件管理會議,於2020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席席前舉行(預留1小時),原告人、第一、第二、第二十、以及第二十一被告人須依時出席。

12.  訟費保留待決。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第一、第二、第二十、第二十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1][2019] HKCFI 2897

[2] 參見該判決書,[10] – [14]。

[3][2020] HKCFI 1077

[4] 參見本判決書第2(2)段。

[2020] HKCFI 1356-CH-2020-06-29

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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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51/2013

[2020] HKCFI 13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WONG WAI CHUNG (黃衞中) 

對

第一被告人CHAN SHUN NI (陳純妮) 
第二被告人LEUNG CHUNG CHEONG (梁中昌) 
第三被告人CHEN KWAN LAP, LAFORCE (陳君立) 
第四被告人CHEUNG SIU HONG (張紹康) 
第五被告人無用人〔第四被告人之化名〕 
第六被告人TO KAM TIM (杜金添) alias TIM KAM 
第七被告人  LUK YAU TONG (陸有棠) alias LUK NGAI (陸毅) 
第八被告人KWAN KAI HING (關啓興) 
第九被告人  LING TIM KWAI (凌添貴) alias BENNY LING 
第十被告人KWONG BING FAI (江炳輝) 
第十一被告人 CHEUNG MING HANG(張明行) alias“章銘星” 
第十二被告人CHEUNG MING TUNG (張明東)
alias COUSIN TUNG (東表哥)
 
第十三被告人TO MAN CHUNG (杜文聰) 
第十四被告人LAU MAN KWONG (劉文廣) 
第十五被告人LAI TIN SING (賴天成) 
第十六被告人LAM EVE 
第十七被告人馮笑萍 (化名“喊萍笑萍”) 
第十八被告人NG WANG YAM (伍宏欽) 
第十九被告人LAU KAM KEUNG (劉金强) 
第二十被告人HO LIK KEI (何力驥) 
第二十一被告人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
(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
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香島中學校友會)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書面處理)
判決書日期 :2020年6月29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在2020年6月15日發出傳票(“該傳票”),就著本席在[2020] HKCFI 1077(“該判決書”)所作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2.  本席在2020年6月16日作出指示,原告人的申請,法庭將會以書面處理。本席在作出決定前,已經考慮了原告人就著該傳票提交的文件。

3.  原告人要取得上訴許可,擬提出的上訴必須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參見《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 SMSEv KL [2009] 4 HKLRD 125, [17]; Hong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ume 1, para. 59/2A/4。

4.  本席在該判決書說了的事情,在此不贅。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納該判決書中所用的簡稱。

5.  本席在該判決書作了兩項裁決:

(1)  鑑於原告人未能證明他在本案的傳訊令狀發出後的12個月內,把該令狀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本席頒令剔除針對該等被告人的申索。

(2)  鑑於原告人經常在法院存檔大量不相關的誓詞,本席頒令限制原告人在法院存檔文件。

6.  本席細閱了原告人提交的有關該傳票的文件,原告人在當中表達了他不服和不滿本席的裁決。然而,原告人並沒有指出本席在該判決書中所作的判決,在何處有錯,以致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

7.  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展示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本席同時認為,沒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完全沒有理據的。

8.  本席撤銷該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2020] HKCFI 1077-CH-2020-06-10

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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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51/2013

[2020] HKCFI 10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WONG WAI CHUNG (黃衞中) 

對

第一被告人CHAN SHUN NI (陳純妮) 
第二被告人LEUNG CHUNG CHEONG (梁中昌) 
第三被告人CHEN KWAN LAP, LAFORCE (陳君立) 
第四被告人CHEUNG SIU HONG (張紹康) 
第五被告人無用人〔第四被告人之化名〕 
第六被告人TO KAM TIM (杜金添) alias TIM KAM 
第七被告人 LUK YAU TONG (陸有棠) alias LUK NGAI (陸毅) 
第八被告人KWAN KAI HING (關啓興) 
第九被告人 LING TIM KWAI (凌添貴) alias BENNY LING 
第十被告人KWONG BING FAI (江炳輝) 
第十一被告人  CHEUNG MING HANG(張明行) alias“章銘星” 
第十二被告人CHEUNG MING TUNG (張明東) 
alias COUSIN TUNG (東表哥) 
第十三被告人TO MAN CHUNG (杜文聰) 
第十四被告人LAU MAN KWONG (劉文廣) 
第十五被告人LAI TIN SING (賴天成) 
第十六被告人LAM EVE 
第十七被告人馮笑萍 (化名“喊萍笑萍”) 
第十八被告人NG WANG YAM (伍宏欽) 
第十九被告人LAU KAM KEUNG (劉金强) 
第二十被告人HO LIK KEI (何力驥) 
第二十一被告人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 
 (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 
 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香島中學校友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聆訊日期 :2020年6月4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6月10日

判 決 書

1.  本席在2019年11月27日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2019] HKCFI 2897)中說:

“有關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被告人(“該等被告人”)

5.  該等被告人從未在本案存檔任何文件,也未曾出席本案的任何聆訊。本案的傳訊令狀和其他文件,是否有效地送達予該等被告人,這是原告人需要舉證和說明的事情。設若本案的傳訊令狀在發出後的一年內,沒有有效地送達予該等被告人,原告人有可能不可以繼續針對該等被告人的訴訟。

6.  原告人須於2019年12月30日或之前,在法庭存檔一份誓詞,說明送達本案的傳訊令狀和其他文件給該等被告人的情況。除此以外,原告人不可以在誓詞中提及其他事情。原告人有關送達文件的說明,須包括:

(1)   何以原告人認為,傳訊令狀中所載的該等被告人的地址,是該等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2)   原告人以甚麼方式把本案的傳訊令狀送達予該等被告人;

(3)   原告人送達本案的傳訊令狀予該等被告人的時候,該等被告人是否身在香港;

(4)   為甚麼原告人認為本案的傳訊令狀已經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

(5)   為甚麼原告人認為本案的其他文件,已經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

7.  本席提醒原告人,本席將會根據該份誓詞的內容,考慮本案的傳訊令狀和其他文件是否已經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並且作出法庭認為合適的命令。”

2.  本席在該判決書的第8段表示,有關處理送達文件給該等被告人的聆訊,將於2020年2月3日舉行。鑑於法院早前因為公共衛生的考慮而作出了一般延期的安排,原訂在2020年2月3日舉行的聆訊,改為在今天舉行。

3.  在2019年11月27日的聆訊後,原告人在本案存檔了多份誓詞,當中只有一份與送達傳訊令狀和本案其他文件給該等被告人有關,該份誓詞是原告人在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該誓詞”),原告人在當中說:

“(1) 於2013年5月16日約下午四時許,原告人將這案件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送達九龍上海街638號旺角海景中心五樓(香島中學校友會自置會址)給第一被告人陳純妮總幹事;

第一被告人陳純妮總幹事立即在《校群組》向全體校友公佈;第一被告並分享給其他被告及/或不同届別的小群組;第九被告LING TIM KWAI (凌添貴) alias BENNY LING 更加即時成立《Court Case》群組,第九被告凌添貴先生並安排他的甥女祁嘉敏大律師與各被告人開會商討對策;也有被告校友倡議眾籌,但是,第一被告表示校友會有律師支援!

證物編號“附件二”共35頁

(2) 其後,原告人以下列地址以平郵將這案件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郵寄給各被告人;


被告

姓名及地址
2 LEUNG CHUNG CHEONG (梁中昌)
[地址]  
3 CHEN KWAN LAP, LAFORCE (陳君立)
[地址]  
4 CHEUNG SIU HONG (張紹康)化名“無用人”
[地址]  
6 TO KAM TIM (杜金添) alias TIM KAM
[地址]  
7 LUK YAU TONG (陸有棠) alias LUK NGAI (陸毅)
[地址]  
8 KWAN KAI HING (關啓興)
[地址]  
9 LING TIM KWAI (凌添貴) alias BENNY LING
[地址]  
10 KWONG BING FAI (江炳輝)
[地址]  
11 CHEUNG MING HANG (張明行) alias “章銘星”老夫
[地址]  
12 CHEUNG MING TUNG (張明東) alias COUSIN TUNG (東表哥)
[地址]
13 TO MAN CHUNG (杜文聰)
[地址]  
14 LAU MAN KWONG (劉文廣)
[地址]  
15 LAI TIN SING (賴天成)
[地址]  
16 LAM EVE
[地址]  
17 馮笑萍(化名“喊萍笑萍”)
[地址]
18 NG WANG YAM (伍宏欽)
[地址]  
19 LAU KAM KEUNG (劉金強)
[地址]  
20 HO LIK KEI (何力驥)
[地址]  

(3)  以上(2)項的各被告都沒有退回這案件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4)  第二十被告於2013年5月27日存檔《傳訊令狀認收書》;

第八被告於2013年5月28日存檔《傳訊令狀認收書》;

第一被告於2013年5月28日存檔《傳訊令狀認收書》;

(5)  原告人與第二被告由小學開始已是同班同學經常到他家中作客;由於第二被告沒有存檔《傳訊令狀認收書》;原告人便多次親自將這案件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送到他家中;但是,多次都被第二被告報警驅趕。

4.  該等被告人不包括第一、第二、第八和第二十被告人,故此,該誓詞的第(4)和第(5)段的內容,與該等被告人無關。

5.  原告人在聆訊中提出以下的事情:

(1)  有關送達文件給該等被告人的事情,當時是由在那個時候代表他的律師行負責,但因為他與該律師行在有關法律費用方面有爭議,他未能從該律師行取回有關本案的文件。

(2)  他希望法庭批准他取得本案的所有錄音,以便他提出有關送達文件予該等被告人的證據。

(3)  他曾嘗試到登記處查閱本案的文件,但未能查閱所有文件,他希望法庭批准他查閱本案的所有文件,以便他提出有關送達文件予該等被告人的證據。

6.  本席不接納這些陳詞。

(1)  本席在該判決書的第6段說明,原告人須於2019年12月30日或之前,在法庭存檔一份誓詞,說明送達文件(包括本案的傳訊令狀)予該等被告人的情況。本席在該判決的第7段進一步說明,法庭將會根據該份誓詞,考慮和決定本案的文件是否已經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原告人應該在存檔該誓詞前,盡力去尋找有關證據。

(2)  原告人和他的前任代表律師行之間的事情,與法庭無關,本席不作評論。

(3)  法庭需要的是有關妥為送達本案的文件予該等被告人的證據,聆訊錄音不可能是該等證據。

(4)  原告人作為本案的其中一位訴訟人,倘若要在登記處查閱他的前任代表律師行有關存檔文件的誓章或誓詞,是許可的。如果原告人在查閱該等文件方面遇上困難,他應該書面向法庭提出。事實上,在提交該誓詞之前,原告人從來沒有向法庭提出在查閱該等文件方面有困難。

(5)  本席認為,原告人在聆訊中提出的種種說法,只是為了拖延法庭在本案的文件是否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的事項上作出裁決,該等說法是沒有理據的。

7.  本席現在按照該判決書第7段所說,根據該誓詞的內容,就有關送達文件予該等被告人的事情作出裁決。

傳訊令狀並未曾有效地送達予該等被告人

8.  《高等法院規則》有以下的規定:

(1)  第6號命令第8(1)條:

“為送達的目的,令狀(並存令狀除外)初步有效12個月,由其發出的日期開始計算...”

(2)  第10號命令第1條:

“(1) 令狀必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面交送達每一名被告人。

(2)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被告人的令狀,可以下列方式送達,以代替面交送達被告人 ——

(a) 以掛號郵遞方式將令狀的文本一份送往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b) 如該地址設有信箱,可將一份密封於致予被告人的信封內的令狀文本投入該信箱內。

(3) 凡按照第(2)款送達令狀 ——

(a) 除非顯示情況相反,否則令狀的文本送往有關地址或投入有關地址的信箱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後的第7天(無須理會第3號命令第2(5)條規則)須當作為送達日期;

(b) 任何證明令狀已妥為送達的誓章,必須載有具以下意思的陳述 ——

(i) 宣誓人認為(或如宣誓人是原告人的律師或該律師的僱員,則為原告人認為)令狀的文本如送往有關地址或投入有關地址的信箱內(視屬何情況而定)便會在其後的7天內為被告人所知;及

(ii) (如屬以郵遞方式送達的情況)令狀的文本並無在未有交付收件人的情況下透過郵遞而退回原告人。

……..

(6) 每份須送達被告人的令狀文本,均須加蓋高等法院印章,並須附同一份採用附錄A表格14格式的送達認收書表格。該份表格須載有有關的訴訟的標題及編號。

(7)   在任何條例及本規則的條文規限下,特別是在訂定送達文件予法人團體的方式的成文法則所規限下,本條規則具有效力。”

9.  在傳訊令狀的有效期內,把傳訊令狀送達了給部分被告人,不代表可以在超逾了傳訊令狀的有效期後,才把傳訊令狀送達予其他的被告人。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ume 1, para. 6/8/2。

10.  有關證明令狀已經妥為送達的誓章或誓詞,當中必須有第10號命令第1(3)(b)(i) 段指明的陳述,該陳述必須建基於合理的理由。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ume 1, para. 10/1/23。

11.  原告人在該誓詞的第(1)段所說,是他在2013年5月16日把傳訊令狀交給了第一被告人,地點是香島中學校友會的會址。第一被告人之後在一個社交網絡群組和一些人士談論本案件,據原告人說,當中包括第九被告人。

12.  本席認為,原告人在該誓詞的第(1)段所說的,只能證明令狀已送達予第一被告人(該等被告人不包括第一被告人),不能證明令狀已送達予第九被告人。令狀必須以第10號命令第1條中指明的方法送達予被告人,當中不包括互聯網上的傳遞,即使該誓詞的第(1)段是事實,也不能證明令狀已妥為送達予第九被告人。

13.  原告人在整份誓詞中,沒有回答本席在該判詞第6(1)、(3)及(4)段中提出的問題,該誓詞中也沒有第10號命令第1(3)(b)(i)條中指明的陳述。換言之,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在該誓詞的第(2)段中列出的地址,是該等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也沒有證據顯示,令狀已經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

14.  本席還需要指出一點,原告人在該誓詞的第(2)段開首所說的“其後”,語意含糊,不知道是甚麼時候。本案的傳訊令狀,是在2013年5月16日發出的,必須要在其後的12個月內送達予被告人。本席看不到有法庭命令延長送達令狀予該等被告人的期限,故此,原告人是必須在本案的傳訊令狀發出後的12個月內,把傳訊令狀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原告人在送達令狀予該等被告人方面,語焉不詳。

15.  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他在本案的傳訊令狀發出後的12個月內,把該令狀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有鑑於此,原告人不可以繼續針對該等被告人的申索,本席頒令剔除該等申索。

16.  鑑於該等被告人從來沒有參與本案,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禁止原告人在沒有取得法庭許可下存檔文件

17.  在2019年11月27日的聆訊後,除了該誓詞外,原告人頻繁地來法院存檔了相當多的其他的誓詞,這些誓詞與本席要處理的案件管理的事情完全沒有關係。

18.  原告人經常到法院存檔大量不相關的誓詞,這是浪費法院的資源和時間,本席必須對原告人在法院存檔文件的事情作出規管。原告人反對法庭作出規管他在法院存檔文件的命令,本席就此聆聽了原告人的陳詞。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提出了任何合理的理由支持他提出的反對。

19.  本席頒令:

(1)  原告人在沒有事先得到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得在本案存檔任何文件;

(2)  原告人擬申請存檔文件的許可,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申請。申請書必須不超逾3頁紙(單面),字體必須是打印出來並且不少於14號的大小(font size: 14),申請人須在申請書內說明擬存檔文件的性質和把文件在法院存檔的目的;

(3)  倘若原告人的申請書不符合以上的規格,法庭將退回該申請書,不作任何處理;

(4)  本命令中,“指定的法官”是本席,或者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的另一位法官。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2019] HKCFI 2897-CH-2019-11-27

WONG WAI CHUNG 對 CHAN SHUN NI 及另十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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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51/2013

[2019] HKCFI 28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WONG WAI CHUNG (黃衞中) 

對

第一被告人CHAN SHUN NI (陳純妮) 
第二被告人LEUNG CHUNG CHEONG (梁中昌) 
第三被告人CHEN KWAN LAP,LAFORCE (陳君立) 
第四被告人CHEUNG SIU HONG (張紹康) 
第五被告人無用人 (第四被告人之化名) 
第六被告人TO KAM TIM (杜金添) alias TIM KAM 
第七被告人  LUK YAU TONG (陸有棠) alias LUK NGAI (陸毅) 
第八被告人KWAN KAI HING (陸啓興) 
第九被告人LING TIM KWAI (凌添貴) alias BENNY LING 
第十被告人KWONG BING FAI (江炳輝) 
第十一被告人   CHEUNG MING HANG (張明行) alias “章銘星” 
第十二被告人CHEUNG MING TUNG (張明東)
alias COUSIN TUNG (東表哥)
 
第十三被告人TO MAN CHUNG (杜文聰) 
第十四被告人LAU MAN KWONG (劉文廣) 
第十五被告人LAI TIN SING (賴天成) 
第十六被告人 LAM EVE 
第十七被告人馮笑萍 (化名“喊萍笑萍”) 
第十八被告人NG WANG YAM (伍宏欽) 
第十九被告人LAU KAM KEUNG (劉金強) 
第二十被告人HO LIK KEI (何力驥) 
第二十一被告人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OCIATION LIMITED
(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
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香島中學校友會)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聆訊日期 :2019年11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11月27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在2013年開展本案,在本案中提出了相當多的非正審申請和上訴,陳江耀法官在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人頒下了限制申請令 (“該限制申請令”) 。參見陳法官於2017年2月24日頒下的裁定書。

2.  原告人於2019年6月12日、17日及18日來信法庭,表示希望法庭可以召開本案的案件管理會議。本席在2019年9月4日作出指示,安排在2019年10月8日舉行案件管理會議,並且指示原告人須準備聆訊文件冊,另外各方須準備待決事項清單。其後,原告人藉著一份他在2019年9月13日存檔的誓詞,表示因為需要處理母親的後事,希望把原定的案件管理日期推延大約一個月左右。本席認為,原告人需要時間處理母親的後事,屬於特殊情況,故此本席批准把案件管理會議改為在2019年11月27日舉行,同時相應地推延了原告人須備妥聆訊文件冊的限期和各方提交待決清單的日期。

3.  遺憾地,本席在是次案件管理會議前,沒有收到任何由原告人準備的聆訊文件冊,也沒有收到任何法庭期望的待決事項清單。

4.  為使本案能有效和有序地進行,各方必須遵守法庭發出的各項指示。本席以書面詳細地說明是次案件管理會議中處理的事情和各方接下來要為本案做的工作,為的是要讓各方清楚明白法庭的要求,並且嚴格的遵守和確切地執行法庭的指示。

有關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被告人 (“該等被告人”)

5.  該等被告人從未在本案存檔任何文件,也未曾出席本案的任何聆訊。本案的傳訊令狀和其他文件,是否有效地送達予該等被各人,這是原告人需要舉證和說明的事情。設若本案的傳訊令狀在發出後的一年內,沒有有效地送達予該等被告人,原告人有可能不可以繼續針對該等被告人的訴訟。

6.  原告人須於2019年12月30日或之前,在法庭存檔一份誓詞,說明送達本案的傳訊令狀和其他文件給該等被告人的情況。除此以外,原告人不可以在誓詞中提及其他事情。原告人有關送達文件的說明,須包括:

(1)  何以原告人認為,傳訊令狀中所載的該等被告人的地址,是該等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2)  原告人以甚麼方式把本案的傳訊令狀送達予該等被告人;

(3)  原告人送達本案的傳訊令狀予該等被告人的時候,該等被告人是否身在香港;

(4)  為甚麼原告人認為本案的傳訊令狀已經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

(5)  為甚麼原告人認為本案的其他文件,已經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

7.  本席提醒原告人,本席將會根據該份誓詞的內容,考慮本案的傳訊令狀和其他文件是否已經妥為送達予該等被告人,並且作出法庭認為合適的命令。

8.  本席將於2020年2月3日上午10時舉行指示聆訊 (預留3小時) ,在當中處理有關送達文件予該等被告人的事情,原告人必須出席。第一、第二、第八、第二十、第二十一被告人不需要出席該次指示聆訊。

第一、第二、第八、第二十、第二十一被告人

9.  第一、第二、第八、第二十、二十一被告人分別存檔了抗辯書。

10.  本席認為,有關原告人針對這五位被告人的申索,應該進入各方披露文件和準備證人陳述書的階段。就著原告人和這五位被告人而言,本席指示如下:

(1)  各方須於2019年12月30日或之前,將其文件清單交法庭存檔及送達其他訴訟方,而文件查閱須於2020年1月13日或之前進行;

(2)  各方須於2020年2月10日或之前,將其證人陳述書交法庭存檔及送達其他訴訟方。

(3)  各方的證人陳述書,不可以有任何附件。倘若證人在其陳述書中提述任何文件,須同時提述該份文件是哪一張文件清單上的哪一個項目。

11.  第一、第二、第八、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如有任何非正審申請,須於2020年2月28日或之前以傳召各方的傳票提出。除非得到法庭的許可,第一、第二、第八、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不可以在2020年2月28日之後提出非正審申請。

12.  原告人如擬就有關這五位被告人的申索提出非正審申請,須在2020年2月28日或之前以書面向法庭申請該限制申請令中的許可,原告人只可以遞交一次的書面申請。除非得到法庭的許可,原告人不可以在2020年2月28日以後提出有關這五位被告人的非正審申請。

13.  本席將於2020年4月6日上午10時召開第二次案件管理會議(預留3小時),原告人和這五位被告人須出席。法庭會在該次案件管理會議之前的適當時間,給予各方書面指示,為該次案件管理會議作準備,各方務必遵守該等指示。

其他事項

14.  訟費保留待決。

15.  本席提醒原告人,該限制申請令仍然有效,在沒有得到法庭的許可下,原告人不可以在本案提出任何申請。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一、第二、第二十、第二十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19] HKCFI 180-CH-2019-01-25

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二十人

HTML content

HCA 851/2013

[2019] HKCFI 1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黃衞中 (WONG WAI CHUNG) 
 對 
第一被告人陳純妮 (CHAN SHUN NI) 
第二被告人梁中昌 (LEUNG CHUNG CHEONG) 
第三被告人陳君立 (CHEN KWAN LAP, LAFORCE) 
第四被告人張紹康 (CHEUNG SIU HONG) 
第五被告人無用人 (第四被告人之化名) 
第六被告人杜金添 (TO KAM TIM alias TIM KAM) 
第七被告人陸有棠 (LUK YAU TONG) alias 陸毅 (LUK NGAI)  
第八被告人關啓興 (KWAN KAI HING) 
第九被告人凌添貴 (LING TIM KWAI alias BENNY LING) 
第十被告人江炳輝 (KWONG BING FAI) 
第十一被告人張明行 (CHEUNG MING HANG) Alias “章銘星”  
第十二被告人張明東 (CHEUNG MING TUNG) alias東表哥 (COUSIN TUNG)  
第十三被告人杜文聰 (TO MAN CHUNG) 
第十四被告人劉文廣 (LAU MAN KWONG) 
第十五被告人賴天成 (LAI TIN SING) 
第十六被告人LAM EVE 
第十七被告人馮笑萍 (化名“喊萍笑萍”) 
第十八被告人伍宏欽 (NG WANG YAM) 
第十九被告人劉金强 (LAU KAM KEUNG) 
第二十被告人何力驥 (HO LIK KEI) 
第二十一被告人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 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香島中學校友會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1月21日
裁定書日期:2019年1月25日

裁定書

1.  原告人黃衞中先生在2015年5月26日提出申請 (folio 181),要求聆案官周敏慧女士回避及/或避席審理及處理本案現在及將來之所有聆訊。周聆案官在2015年7月6日頒令撤銷了這申請 (folio 242)。

2.  黃先生在2015年8月10日就這命令提出上訴 (folio 260),本席在2018年11月2日頒令撤銷了這上訴 (folio 1082)。

3.  黃先生在2018年12月10日發出傳票申請延期,以便他就上述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folio 1099),他在傳票中說以誓章陳述理據支持這傳票的申請。

4.  黃先生在2018年12月10日存檔了兩份誓章 (folio 1097, 1098),但兩份誓章都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的理由。

5.  在聆訊這申請時,黃先生口頭補充說,本席撤銷他的上訴是不公平。除此以外,他沒有提出任何其他的理由。

6.  本席認為黃先生沒有就這延期申請,提出任何可辯的理由,所以本席現撤銷這申請,但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2018] HKCFI 2432-CH-2018-11-02

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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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51/2013

[2018] HKCFI 24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黃衞中 (WONG WAI CHUNG) 
對
第一被告人陳純妮 (CHAN SHUN NI) 
第二被告人梁中昌 (LEUNG CHUNG CHEONG) 
第三被告人陳君立 (CHEN KWAN LAP, LAFORCE) 
第四被告人張紹康 (CHEUNG SIU HONG) 
第五被告人無用人 (第四被告人之化名) 
第六被告人杜金添 (TO KAM TIM alias TIM KAM) 
第七被告人陸有棠 (LUK YAU TONG) alias 
 陸毅 (LUK NGAI) 
第八被告人關啓興 (KWAN KAI HING) 
 第九被告人  凌添貴 (LING TIM KWAI alias BENNY LING) 
第十被告人江炳輝 (KWONG BING FAI) 
第十一被告人張明行 (CHEUNG MING HANG) 
 Alias “章銘星” 
第十二被告人張明東 (CHEUNG MING TUNG) 
 alias東表哥 (COUSIN TUNG) 
第十三被告人杜文聰 (TO MAN CHUNG) 
第十四被告人劉文廣 (LAU MAN KWONG) 
第十五被告人賴天成 (LAI TIN SING) 
第十六被告人LAM EVE 
第十七被告人馮笑萍 (化名“喊萍笑萍”) 
第十八被告人伍宏欽 (NG WANG YAM) 
第十九被告人劉金强 (LAU KAM KEUNG) 
第二十被告人何力驥 (HO LIK KEI) 
第二十一被告人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 
 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香島中學校友會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8年10月24日
裁定書日期:2018年11月2日

裁定書

1.  這是處理原告人黃衞中先生在2015年7月14日和8月10日提出的上訴。這上訴曾於2015年10月19日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余啟肇先生席前聆訊,余法官把聆訊押後至另定的日期,以便黃先生提供證據,以支持他對周敏慧聆案官的一指控。

2.  本席在2017年2月24日頒令,限制黃先生要得到本席或負責排期事宜的法官的事前許可,才可在本案提出任何進一步申請。黃先生在2018年9月24日申請排期繼續聆訊上述的上訴,本席在9月26日給予批准。

3.  這上訴是針對周聆案官在2015年7月6日作出的命令 (folios 241 and 242) 而提出的。這些命令,是就黃先生在2015年5月26日 (folio 181) 和2015年6月10日 (folio 195) 及第一被告人陳純妮女士在2014年9月26日 (folio 53) 提出的三項申請而作出的。

4.  陳女士在2014年9月26日申請剔除黃先生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folio 53),這申請後來定在2015年7月6日由周聆案官聆訊。但黃先生在2015年1月30日獲得聆案官黃一鳴先生的批准,讓他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再修訂,所以陳女士的剔除申請,應改為針對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但黃先生遲遲都沒有把這版本的申索陳述書存檔法庭,所以在2015年7月6日周聆案官未能處理陳女士的剔除申請。

5.  黃先生又在2015年6月10日提出申請,要求把陳女士的剔除申請,從2015年7月6日的聆訊日期,押後到以下四項聆訊有結果為止:

(a)   於2015年6月11日,在杜溎峰法官席前進行之3小時聆訊;

(b)   於2015年6月22日,在周敏慧聆案官席前進行之3分鐘提訊;

(c)   於2015年8月11日,在杜溎峰法官席前進行之一天聆訊;

(d)   於2015年8月27日,在陳對蘭法官席前進行之一天聆訊。

6.  另外,黃先生早前在2015年5月26日提出申請 (folio 195),要求法庭頒令要周聆案官迴避審理所有本案的聆訊,及要求周聆案官自動撤銷審理本案所有聆訊的資格,並將本案交給另一位聆案官處理。

7.  就陳女士的剔除申請,周聆案官在2015年7月6日頒令 (folio 241),要求黃先生在2015年7月20日或之前向法庭存檔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否則黃一鳴聆案官在2015年1月30日給予的批准,將被視作失效,周聆案官並把陳女士的剔除申請押後處理,又命令黃先生支付陳女士當天的訟費。

8.  另外,周聆案官又頒令 (folio 242) 撤銷黃先生在2015年5月26日 (folio 181) 和6月10日 (folio 195) 的申請。

9.  黃先生在2015年8月10日就上述第一項命令 (folio 241) 存檔上訴通知書 (folio 260),要求法庭宣判這命令和所有周聆案官在本案作的命令無效,並撤銷周聆案官處理本案所有聆訊的資格,他更申請將上訴期限延長。但在上訴聆訊時,黃先生卻說他已履行了周聆案官這命令,在2015年7月20日前已存檔了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而法庭其後也處理了陳女士的剔除申請),所以他不打算繼續進行這上訴,本席於是撤銷了這上訴。

10.  黃先生較早前在2015月7月14日存檔了上訴通知書 (folio 233) ,就周聆案官撤銷了他在 2015年5月26日 (folio 181) 和 6月10日 (folio 195) 提出的申請進行上訴。但在聆訊上訴時,黃先生說不會就周聆案官撤銷了他的押後剔除申請聆訊而繼續上訴,所以本席也撤銷了這部份的上訴。

11.  黃先生最後只就周聆案官不迴避處理這案而繼續上訴,但他沒有提出任何理據。他解釋說他要引用周聆案官處理的聆訊的錄音光碟,余法官曾下令提供這些光碟給他,但不幸地這些光碟是壞的,所以他向余法官申請新的光碟,但當時因他沒有繳付訟費給本案某些被告人,所以本案被擱置,因此,余法官沒有下令再提供光碟給他。本席後來在2017年2月24日撤銷了擱置令,所以黃先生可以在2018年9月24日申請繼續聆訊他的上訴。本席更在9月26日批准他排期繼續這上訴,但黃先生沒有在其後申請周聆案官處理的聆訊的光碟,所以在上訴聆訊時不能提供任何理據,以支持他要求周聆案官迴避的上訴。

12.  因黃先生不能就他要求周聆案官須迴避的上訴提供理據,所以本席把他這餘下的上訴也撤銷。

13.  因為黃先生所有繼續聆訊的上訴都已被撤銷,所以本席也作出臨時訟費令,要他支付予第一和二被告人這兩宗上訴的訟費,本席更評定這兩位被告人每人應得的訟費為HK$2,000。

 
 

 ( 陳江耀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12269-CH-2017-11-15

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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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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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黃衞中 (WONG WAI CHUNG) 
對
第一被告人陳純妮 (CHAN SHUN NI) 
第二被告人梁中昌 (LEUNG CHUNG CHEONG) 
第三被告人陳君立 (CHEN KWAN LAP, LAFORCE) 
第四被告人張紹康 (CHEUNG SIU HONG) 
第五被告人無用人〔第四被告人之化名〕 
第六被告人杜金添 (TO KAM TIM alias TIM KAM) 
第七被告人陸有棠 (LUK YAU TONG) alias 
 陸毅 (LUK NGAI) 
第八被告人關啓興 (KWAN KAI HING) 
第九被告人凌添貴 (LING TIM KWAI alias BENNY LING) 
第十被告人江炳輝 (KWONG BING FAI) 
第十一被告人張明行 (CHEUNG MING HANG) 
 alias“章銘星” 
第十二被告人張明東 (CHEUNG MING TUNG) 
 alias東表哥 (COUSIN TUNG) 
第十三被告人杜文聰 (TO MAN CHUNG) 
第十四被告人劉文廣 (LAU MAN KWONG) 
第十五被告人賴天成 (LAI TIN SING) 
第十六被告人LAM EVE 
第十七被告人馮笑萍 (化名“喊萍笑萍”) 
第十八被告人伍宏欽 (NG WANG YAM) 
第十九被告人劉金强 (LAU KAM KEUNG) 
第二十被告人何力驥 (HO LIK KEI) 
第二十一被告人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 
 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香島中學校友會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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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7年11月7日
裁定書日期:2017年11月15日

裁定書


1.  原告人黃衞中先生就本席在2017年2月24日頒下的裁定,申請上訴許可。本席當日頒下的裁定有多項,大部份是判黃先生敗訴,其中包括一個限制申請令,黃先生在口頭陳詞時指,他是就所有這些裁定,申請上訴許可。

2.  限制申請令限制黃先生在沒有事先得到本席或負責排期的法官的許可下,不得在本案的法律程序中,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申請,這令在本院就本案作出判決之前或之後都有效。

3.  黃先生在2017年7月10日存檔的書面陳詞,冗長和重複地指稱過往第一和二十一被告的代表律師和大律師的不是,又指稱過往個別聆案官處理他的申請的不當。

4.  他在這申請的口頭聆訊時,又再重複這些指稱。

5.  雖然本席重複地提點他要提出有關這申請的上訴理由,但他仍然堅持這些指稱,而沒有提出任何其他上訴理由。

6.  本席經再三考慮,認為黃先生沒有提出值得在上訴辯論的理由,而本席也不認為2017年2月14日的裁決,有可上訴之處。所以本席現撤銷黃先生這申請。

7.  本席更作出臨時訟費令,命令黃先生須就這申請支付第一、二和二十一被告每位HK$200。

 ( 陳江耀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十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十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梁夢粦先生代表出庭。

108316-CH-2017-02-24

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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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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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黃衞中 (WONG WAI CHUNG) 

對

第一被告人陳純妮 (CHAN SHUN NI) 
第二被告人梁中昌 (LEUNG CHUNG CHEONG) 
第三被告人陳君立 (CHEN KWAN LAP, LAFORCE) 
第四被告人張紹康 (CHEUNG SIU HONG) 
第五被告人無用人〔第四被告人之化名〕 
第六被告人杜金添 (TO KAM TIM alias TIM KAM) 
第七被告人陸有棠 (LUK YAU TONG) alias 
 陸毅 (LUK NGAI) 
第八被告人關啓興 (KWAN KAI HING) 
第九被告人凌添貴 (LING TIM KWAI alias BENNY LING) 
第十被告人江炳輝 (KWONG BING FAI) 
第十一被告人張明行 (CHEUNG MING HANG) 
 alias“章銘星” 
第十二被告人張明東 (CHEUNG MING TUNG) 
 alias東表哥 (COUSIN TUNG) 
第十三被告人杜文聰 (TO MAN CHUNG) 
第十四被告人劉文廣 (LAU MAN KWONG) 
第十五被告人賴天成 (LAI TIN SING) 
第十六被告人LAM EVE 
第十七被告人馮笑萍〔化名“喊萍笑萍”〕 
第十八被告人伍宏欽 (NG WANG YAM) 
第十九被告人劉金强 (LAU KAM KEUNG) 
第二十被告人何力驥 (HO LIK KEI) 
第二十一被告人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 
 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香島中學校友會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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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6年11月30日
裁定書日期:2017年2月24日

裁定書

 

1. 這裁定書共處理9項由原告人黃衞中先生〔下稱“黃先生”〕提出的上訴和上訴許可申請,這些上訴和申請原本是編定在不同日期由不同法官處理的,但本席為了省時和減少各方要到法庭出席聆訊的次數,所以在2016年7月19日把這9個聆訊,集中在2016年11月30日一併處理。

2016年5月31日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497)

2.  黄先生在2016年5月9日和5月16日都有發出申請書,這宗上訴涉及聆案官就這兩項申請所作的命令,本席在2016年7月19日,已裁決了聆案官就5月16日申請書所作的命令的上訴,現在處理聆案官就5月9日申請書所作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3.  黄先生在2016年5月9日發出的申請書 (Folio 463) 的內容如下:

「1.  第二十一被告之代表律師楊元建於2016.03.24/16:35,派員送達《第二十一被告之2016.07.13的書面陳詞》;就第二十一被告人2016年7月13日的「第21被告人的書面陳詞」令原告人極感困擾;

2.  原告人不少於三次發出誓章信函要求第二十一被告之代表律師作出回覆及澄清;但是,楊元建律師竟然顧若罔開、若無其事,隻字都不回覆原告人;

3.  懇請法庭主持公道,並頒令:-

(1)  第一被告人必須於三天之內就原告人一項的要求作出清晰的回覆及澄清;

(2)  就其他長期不回覆的誓章信函,必須及早作出回覆;

(3)  由第二十一被告支付本申請之訟費給予原告人,須即時支付。」

4.  事緣代表第二十一被告人的律師寫在書面陳詞的日期,是2016年7月13日,這日期是錯誤的,但黃先生在2016年11月30日的聆訊,已承認他是知悉這錯誤的,他也知道陳詞的正確日期應該是那一天。

5.  黃一鳴聆案官在2016年5月27日就這申請,作出如下命令 (Folio 522):

「1. 傳票中第一項申請不作命令;

2. 撤銷傳票中第二項申請;及

3.   是次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黃先生不同意黃聆案官没有就他的申請頒發訟費給他,他在這上訴要求法庭頒令,要第二十一被告人就這申請給他訟費。

6.  本席認為代表第二十一被告人的律師是有責任改正錯誤,但黃先生既然已知悉對方律師在陳詞日期上出了甚麼錯誤,也知道正確日期是那一天,所以根本不應就這錯誤發出申請書,這樣做是浪費各方包括司法機構的資源。

7.  至於這申請書的第二項濟助,就是要代表第二十一被告人的律師回覆他的誓章和信函,這並非法庭可以頒令的事項,所以這申請整體上是沒有理據和浪費各方資源的。

8.  黃聆案官行使酌情權,不就這申請頒下訟費令,本席不認為這裁決有誤,所以本席現撤銷這上訴。

2016年7月13日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553)

9.  原告人黃先生是一名破產者,他在這案中提出大量非正審申請,這些申請中絶大部份是毫無理據的。黃先生又多次存檔內容相近的誓章,令各被告人花費大量時間和金錢去處理它們,但當黃先生敗訴和被判要支付訟費給對方時,他又沒有資金去支付。

10.  歐陽浩榮聆案官認為黃先生不支付訟費,而又繼續進行這訴訟,對收不到訟費的第二、二十和二十一被告人是不公平的,即使黃先生有履行支付訟費責任,這也不足以彌補這些被告人,因要處理很多無理的申請和重複的誓章,而付出的時間。再者,因黃先生是破產者,所以各被告人也沒法向他取得訟費。

11.  基於上述理由,歐陽聆案官在2016年7月8日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和第1B號命令第1條規則,將本案的法律程序擱置,目的是為提高在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和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以防止黃先生在未付清訟費前,向本案任何被告人進行本案的法律程序,但歐陽聆案官補充說,這命令不影響各被告人已在本案向黃先生提出的非審訊申請。

12.  歐陽聆案官的命令如下 (folio 584):

「1. 擱置本案原告人及所有被告人之間的進一步法律程序〔已定於2016年7月13日、7月19日、8月30日、10月6日及10月26日進行之聆訊除外〕,直至原告人完全履行本案和他及第二、第二十一及第二十二被告人之間之所有訟費命令為止,即向第二被告人支付$1,100,向第二十被告人支付$1,600及向第二十一被告人支付$65,158。

2. 如原告人向上述任何被告人全數支付欠下之訟費後,須於7天內書面通知歐陽浩榮聆案官,而收款之被告人亦須於7天內書面向歐陽浩榮聆案官確認。

3.   就今天的聆訊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黃先生現就這擱置令提出上訴。

13.  這擱置令其中一個目的,就是協助獲頒訟費令的被告人去收取訟費,因為這些被告人是沒有辦法向已破產的黃先生收取訟費。但這命令是沒有終止日期的,所以這案是會一直被擱置,直至黃先生付清這擱置令所指的訟費。當他付清這些訟費後,他又可以繼續進行這案中的法律程序,而各被告人到時也要繼續用時間和其他資源去面對和處理這些程序的申請。但只有黃先生才知道他會不會付清這些訟費,或他會在何時才付這些訟費,所以這案便會一直存在到不知何年何月,而不會終結,這樣對黃先生和所有被告人都沒有好處。

14.  《高等法院規則》第44至52號命令,都是與執行法庭的命令〔包括訟費令〕有關的,但都沒有授權法庭把法律程序擱置,以迫使須支付訟費者去履行訟費令。法庭只是在執行第21號命令第5條和第23號命令所授予的權力時,才可擱置法律程序。

15.  第21號命令第5條是針對曾把申索撤回,但在未付清訟費前,又就相同或實則相同的訴因,提出新的訴訟,在這種情況下,法庭可擱置新的訴訟,直至訟費獲支付為止。

16.  至於第23號命令,是與提供訟費保證有關,法庭在引用這命令時,只會短暫擱置案件,讓被命令提供訟費保證的一方,在擱置期內遵行這命令。若這一方不依時提供訟費保證,對方便可申請撤銷被擱置的案件〔詳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第23/3/19和23/3/33段〕,所以第23號命令不會讓案件無限期地被擱置,或容許案件在不可預知的將來恢復進行。

17.  但聆案官的命令,没有讓各被告人因黃先生不繳付訟費,而申請將這案撤銷。《高等法院規則》也沒有任何命令,可以容許各被告人因黃先生不支付訟費,而申請將這案撤銷。

18.  再者,這無限期的擱置令,與終審庭在Wing Fai Construction Ltd (in liquidation) v Yip Kwong Robert [2012] 1 HKLRD 589案的判決有矛盾,因終審庭在該案指出,訴訟的被告人與原告人同樣有責任將案件推進至審訊,以使案件有終結,但本案這擱置令,卻使這案的終結變得遙遙無期。

19.  本席認為黃先生在本案的特殊行為,是他曾提出大量的無理申請,和經常存檔內容相近的誓章,也就是這些特殊行為,令到各被告人要面對額外和特殊的困難。要處理這些問題,應該是規定黃先生只可以提出恰當的申請,不准他提出無理的申請,而同時也讓各被告人提出恰當的申請。這做法,可以讓各方繼續進行這案件的程序,為審訊作準備,然後盡快將這案審結,讓案件達致終結。

20.  要限制黃先生只可提出合理的申請,而不准他提出無理的申請,可以按實務指示第11.3項,向他發出《限制申請令》,所以本席會撤銷歐陽聆案官的擱置案件令,而頒發《限制申請令》以代之,本席會在這判詞下半部份詳列這限制令的條文。

21.  本席還須在此一提本案的另一擱置令,歐陽聆案官於2016年8月16日頒下的判案書,也有提及這令。這擱置令是由第一被告人〔下稱“陳女士”〕申請,由聆案官在2015年11月19日頒下的,黃先生曾就這令提出上訴,但上訴在2016年3月8日被駁回,所以這令仍然有效,其內容如下:

「(1) 擱置本案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之間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直至原告人完全履行2015年4月28日及2015年7月17日兩張傳票中提及的9張訟費命令為止;」

22.  本席希望黃先生能盡快履行這命令,付清他欠陳女士的訟費,以便他可以就本案所有被告人,包括陳女士,推進本案至審結為止,因為本案不應有一次不涉陳女士的審訊,而又有另一次只涉及陳女士的審訊,若這種情況出現的話,兩個審訊可能產生不同的裁決,這種結果對司法工作有壞影響。

23.  為被免混淆,本席特別指出,本席將頒下的《限制申請令》,會限制黃先生對所有被告人〔包括陳女士〕提出的申請。

2016年7月18日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565)

24.  黃先生與第八被告人達成了和解,雙方並簽署日期為2016年6月30日的雙方同意的傳票,要求法庭按傳票的內容頒令。傳票的內容為 (folio 539):-

「1,原告人現終止與第八被告人之全部訴訟。

2. 於2016年7月8日上午10時的聆訊,第八被告人毋須出席。

3,對本案不作訟費命令。」

25.  歐陽聆案官在2016年7月8日就這傳票作出以下的命令 (folio 559):-

「1.批准原告人終止對第八被告人之訴訟。

2.除法庭已頒下之訟費令外,對本案〔包括本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26.  黃先生在上訴時說,歐陽聆案官不應把在本案已頒下的訟費令,免於命令之外,他要求本席再頒令把這些訟費令也撤銷。

27.  本席認為歐陽聆案官不能按這雙方同意的傳票,而撤銷所有已頒下的訟費令,若這些令是法庭經聆聽雙方陳詞後而作的,這些令便要經上訴才可改變,歐陽聆案官不可以撤銷這些令。若這些令是在第八被告人之前單方面從聆案官處取得的,黃先生也要指出是那些令,歐陽聆案官才可以考慮是否可以將其撤銷,但若這些令是由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頒下的,那末歐陽聆案官也沒有司法管轄權去將其撤銷。

28.  若第八被告人同意不對黃先生執行這些已頒下的訟費令,他可以向法庭承諾不會執行這些命令,若他在作出承諾後仍執行這些命令,他便有藐視之嫌。

29.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歐陽聆案官的命令是正確的,本席現撤銷黃先生對這命令的上訴。

2016年5月6日的上訴許申請書 (folio 461)

30.  黃先生在2016年3月10日發出傳票,要求第二、二十和二十一被告人往後在本案中的訴訟及往來文件,均以中文進行及書寫 (folio 408)。何志賢聆案官在2016年4月1日撤銷了這申請,黃先生在2016年4月5日提出上訴,但本席在2016年5月5日撤銷了這上訴 (folio 478)。

31.  本席在當日的裁定書,已引用《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第1,2和4款,和《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3條第2款,解釋法例只授權法官就其席前進行的程序,決定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或兼用兩種,但沒有授權法官就非在其席前進行的程序,作這樣的決定。

32.  至於文件方面,上訴庭在HCMP 2425/2016案於2016年11月1日頒下的判案書,更引用上述規則的第4條,指出法官可指示提交文件給法庭或送達文件給對方的一方,在限期內提供這些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但法例並沒有授權法官就未提交法庭或送達對方的文件,指示任何人提供這些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

33.  本席在這裏再指出上述規則的第5條,是讓收到文件的一方,要求對方提供另一法定語文的譯本,如在這些事件上有糾紛,作出要求的一方,是可以要求法庭處理這糾紛的,該規則如下:

「(1)如─

(a) 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送達法律程序的某一方,而該方不諳熟該種法定語文;及

(b) 該方諳熟另一種法定語文,

該方可要求該法律程序的送達該文件的一方向他提供該文件的該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須─

(a) 以書面作出;及

(b) 在有關文件送達後3天內作出。

(3)(a) 被要求的一方須在接獲有關要求後3天內以書面通知作出要求的一方─

(i) 他將會應要求提供譯本;或

(ii) 他不會提供譯本。

(b) 凡被要求的一方通知作出要求的一方他將會提供譯本,他須在合理期間內提供該譯本予作出要求的一方。

(4) 凡作出要求的一方─

(a) 不獲被要求的一方根據第(3)(a)款通知;

(b) 獲被要求的一方根據第(3)(a)(ii)款通知該方不會提供譯本;或

(c) 獲被要求的一方根據第(3)(a)(i)款通知該方將會提供譯本,但沒有在合理期間內收到該譯本,

他可向法院申請命令,飭令被要求的一方向他提供有關譯本。」

但這規則沒有容許任何一方就未派送的文件,要求對方提供另一法定語文的譯本,而法庭也不會命令任何一方,就未派送的文件提供另一法定語文的譯本。

34.  因為黃先生的申請,是有關案中往後的訴訟和往來文件,而並非任何正在法庭進行的聆訊,或已存檔或送達對方的文件,所以這申請是沒有法律的理據。

35.  現在黃先生就本席在2016年5月5日發出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但他沒有提出任何上訴可辯的理由,因此,本席現撤銷這申請。

2016年7月15日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558)

36.  第二十被告人在2015年7月31日,申請剔除黃先生的再修訂申索陳述書 (folio 255),但許家灝聆案官在2016年7月13日撤銷了這申請,不過許聆案官並沒有命令第二十被告人,就這申請給予黃先生訟費,聆案官沒有就這申請作任何訟費令 (folio 566)。

37.  第二十被告人的申請敗訴了,在一般情況,敗方都要支付訟費予勝方,本席看不到在這申請有甚麼特殊情況,可免除第二十被告人這責任。本席現頒發訟費令,要第二十被告人就2016年7月13日在許聆案官席前處理的剔除申請,支付HK$200訟費給黃先生。

2016年6月9日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462)

38.  黃先生在2016年4月14日發出傳票 (folio 425),申請頒令,要第二、二十和二十一被告人就他們的答辯書,提供詳情及/或理由。勞杰民聆案官在2016年5月6日撤銷了這傳票 (folio 469)。

39.  黃先生在這上訴,並非要求法庭撤銷勞聆案官在2016年5月6日頒發的命令,而是要求法庭頒令,要第二被告人提供他在2015年4月29日,於周敏慧聆案官席前陳詞所述的事情的詳情,又要第二十被告人提供他在2016年7月13日,於許家灝聆案官席前對黃先生所作的口頭指控的詳情,更要第二十一被告人提供其抗辯書所引用的一些法律概念的詳情。

40.  黃先生要求第二和二十被告人提供的事情的詳情,與勞聆案官的命令無關,所以黃先生就第二和二十被告人的要求,是沒有理據的。

41.  至於黃先生對第二十一被告人作的申請,也是不能成立的,因為法律概念的引用,是在陳詞時才辯論的,與案一方都毋須在聆訊或陳詞之前,向法庭或與案各方解釋或陳述其引用的法律概念,所以本席也撤銷黃先生這上訴。

2016年6月27日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533)

42.  黃先生與代表第二十一被告人的律師,在2016年5月27日於黃一鳴聆案官席前有一聆訊,事後黃先生指該律師曾在聆案官席前對他作了一些指控,指他曾向該律師行的合伙人發出很多電郵、信函和誓章,黃先生更向該律師發出不少於7封電郵、信函和誓章。要求:

(1)    該位律師在48小時內逐一將他發送達該律師而令其感困惑,甚至覺得受滋擾的電郵、信函和誓章逐一列出;和

(2)    該位律師仔細查找有那些由黃先生發給他,而他尚未回覆的電郵、信函和誓章,並於14天內逐一按次序回覆黃先生。

該位律師沒有回應黃先生的要求,黃先生便在2016年6月6日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頒令要第二十一被告人滿足他這兩個要求 (folio 506)。

43.  歐陽聆案官在2016年6月17日撤銷了這申請,並命令黃先生在14天內支付HK$100訟費給第二十一被告人 (folio 520)。

44.  黃先生在2016年6月27日發出上訴通知書,要求法庭接受已被歐陽聆案官撤銷了的申請,並按其內容頒令。本席認為歐陽聆案官的命令正確,而這上訴毫無理據。

45.  黃先生要針對的指控,只是說他發出了太多電郵、信函和誓章,這指控與本案的爭論點無關,而法庭也不會指令案中一方要回答對方的電郵、信函或誓章,法庭只會在有需要時考慮雙方的往來信件,以處理信件中辯論的問題,或在有需要時,批准或指示訴訟某方或各方,把誓章存檔和派送予對方,所以黃先生在這上訴的要求,都是無理的。本席也不會容許黃先生在處理本案的程序時,節外生枝,衍生出其他不必要的爭端。本席現撤銷這上訴。

2016年6月27日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534)

46.  周敏慧聆案官在2016年2月9日,2月13日,10月22日聆訊陳女士要剔除黃先生在本案針對他的訴訟。

47.  周聆案官在2月9日和13日發出的押後聆訊命令,文本是在2016年4月6日和3月31日蓋上法庭印章。黃先生認為兩份命令的內容有誤。

48.  黃先生又認為周聆案官在2016年10月22日的聆訊,有濫用司法管轄權,因周聆案官把承諾給他的45分鐘發言時間,減為30分鐘,又在2016年11月2日,頒令刪除了再修訂申索陳述書其中針對陳女士的90%。

49.  黃先生在2016年5月30日提出申請,要修正周聆案官發出的命令的文本,撤銷周聆案官發出的命令,並要第一,二,二十和二十一被告人,和代表第一和二十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和律師,為這申請支付訟費 (folio 494)。

50.  這申請也是被歐陽聆案官在2016年6月17日撤銷了,歐陽聆案官並命令他要向第二和二十一被告人,各支付HK$100元訟費,因為這兩位被告人有出席這次聆訊 (folio 520)。

51.  黃先生在2016年6月27日就這命令,存檔上訴通知書,但只是要求推翻訟費令,他要求法庭不要就他的申請作任何訟費令。

52.  本席認為他在歐陽聆案官席前所作的申請是錯誤的,因為一位聆案官沒有權修改另一位聆案官,在聆聽雙方爭辯陳詞後而作的命令。既然黃先生的申請是錯誤的,他應要向被要求出席而又確有出席的被告人支付訟費,本席現撤銷這上訴。

2016年6月20日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519)

53.  陳女士在2014年9月26日申請,要剔除黃先生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其中針對她的部份 (folio 53)。黃一鳴聆案官在2015年1月30日批准黃先生將申索陳述書再修訂,所以陳女士在2015年2月2日申請將剔除的對象,改為黃先生的再修訂申索陳述書 (folio 93)〔下稱“陳述書”)。

54.  周敏慧聆案官在2015年2月9日將這申請押後至2015年2月13日聆聽 (folio 419),周聆案官在2月13日又將聆聽日期押後 (folio 414)。周聆案官然後在2015年10月22日聆聽這申請,和決定在2015年11月2日下午宣判決定 (folio 415)。周聆案官在2015年11月2日頒發如下命令 (folio 416):

「1. 剔除原告人於2015年1月7日送交法院存檔的傳票夾附的《Re-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中的以下段落:

(b) 第5頁至第19頁中的第2至第5段;

(c) 第19頁至第23頁中的第6至第19段;

(d) 第24頁中的第23(1)及第23(2)段;

(e) 第24頁和第27頁中的第23A及第27A段;

(f) 第24頁和第27頁中的第23B及第27A;

(g) 第25頁和第26頁中,在“Aggravated Damages”標題下的第(5)段,第(6)段和第(7)段;

(h) 第26頁和第27頁中,在“Special Damages”標題下的第(1)段至第(8)段;

(i) 第27頁和第28頁中,在“AND THE PLAINTIFF CLAIMS”標題下的第(2A)段和第(2B)段;

(j)   背景(Introduction)中的第3段中關於第一被告人的關連內容(Reference)。」

周聆案官並命令黃先生支付予陳女士這申請的90%訟費。

55.  黃先生現在上訴,要求撤銷周聆案官在2015年2月9日,2月13日,10月22日和11月2日的命令,但在聆訊這上訴時,他同意不就前3項命令提出上訴,因為這3項都只是押後的命令,惟有最後11月2日的命令,才對陳述書有實質的影響,所以本席在這上訴只須考慮11月2日的命令。

56.  代表陳女士的祁嘉敏大律師在剔除申請聆訊時,向周聆案官指出,陳述書對陳女士的誹謗指控,可分為四部份。周聆案官在11月2日的命令,剔除了祁大律師所指的四部份中的三部份,並剔除了一些相應的段落和濟助,一共剔除了陳述書內有關陳女士的9部份內容,本席現就這些內容作出討論。

陳述書的引言

57.  黃先生在陳述書的引言說,他是在1970於香島中學讀畢中五畢業,他也是香島中學讀校友會〔下稱“校友會”〕的會員,他在2012年12月17日加入了校友會一個群組在互聯網閒聊的面書〔下稱“群組面書”〕。

58.  校友會有另一位會員叫盧力生,他與黃先生在該校就讀小學五年級時已認識,他倆一直在香島中學讀書,盧先生在中五畢業後離校,而黃先生則在升讀中六數月後才離校。黃、盧兩人是好朋友,他們離校後仍有聯繫。

59.  黃先生畢業後在不同的公司任職會計文員,從2005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他是在在廣進鮮果有限公司〔下稱“廣進鮮果”〕任職,該公司是在油麻地果欄經營鮮果進口內地的生意,其唯一的股東和董事是陳永光先生。

60.  盧先生畢業後,從1970年代起也是在油麻地果欄工作。在與本案相關時期,他是廣進鮮果的副經理,也是邦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邦祥國際”〕的董事,邦祥國際的地址是在廣進鮮果的毗鄰,該公司也是經營鮮果進口內地的生意。

61.  在2009年7月中,陳永光先生著黃先生從2009年8月1日起轉到盧先生處工作,但盧先生在2010年1月18日解僱了黃先生。

62.  引言的第3段指在本案相關時期,第一至二十一被告人集體串謀去發佈誹謗黃先生的言論。

63.  陳述書然後把黃先生對每一位被告人的指控,列於引言後的獨立篇章,有關陳女士的篇章,是從第5至28頁。

陳述書指控陳女士誹謗黃先生的第一部份

64.  陳述書對陳女士的誹謗指控的第一部份,是針對陳女士的篇章的第2至5段。

65.  這篇章的第一段說,陳女士是香島中學的中五和中七畢業生,又是校友會的總幹事和群組面書的管理者,任何校友要加入這群組,都要得到她的批准,她也有權把任何組員除名、或刪除在群組面書發佈的任何言論。

66.  這篇章的第2段說,陳女士從2009年7月起在多個場合,以中文本地話向在可聆聽範圍內的不少於100位懂得本地話的人士,說出和發佈誹謗黃先生或他的職業或職務的言論。

67.  第2(1)(a) 至 (j) 段列出大量人士的姓名和他們從香島中學畢業的年份,並指這些人士,是聆聽到陳女士發佈誹謗黃先生的言論的人士。

68.  第2(2) 段列出一些指稱是陳女士發佈的言論,這些言論表面上是誹謗黃先生的。第3段提供了這些言論的英文翻譯,而第4 段則述說黃先生認為這些言論所含的通常和自然的意思。第5段則進一步或交替性地指,這些言論是詆毀和非難黃先生當時所做的職業。

69.  陳女士的經修訂抗辯書〔下稱“抗辯書”〕第10至12段是處理這部份的指控。第10段說雖然黃先生是在2012年4月11日參加了校友會,但他與陳女士的第一次會面,是在2013年5月16日,當天黃先生親自把本案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送達陳女士。

70.  抗辯書第13段說,陳女士不知道黃先生與盧先生從1964年9月至2010年1月的交往,因這是他倆的私事。

71.  第13A段否認陳女士有與其他被告人,串謀發佈誹謗黃先生的言論。

72.  第16段說,群組面書是由校友會的常務理事兼資訊出版部長楊星波先生,陳女士和校友會的行政主任張潔玉女士管理的。

73.  第18和19段指陳女士從來沒有說出或發佈過任何陳述書第2(2) 段所指的言論,或任何誹謗黃先生的言論。陳女士對這些言論的環境和背景也一無所知,更沒有在陳述書第2(1)(a) 至 (j) 所列的100多名人士前,說出或發佈過這些言論。而這些人士其中有些並非校友會或群組面書的成員。

74.  陳女士又指她在2009年7月期間,是不可能說出或發佈上述言論,因黃生生當時還未加入校友會或面書群組,陳女士是要到2011年底,當黃先生邀請她加入黃先生的面書作為朋友時,才知到黃先生的存在。

75.  第20和33段又進一步或交替地說,若陳女士確曾向那100多人說過或發佈過上述言論,這些言論也並非誹謗,而僅是粗鄙的謾罵,是隨意的談話,而任何合理的人士都明白這些不是認真的言論。再者,就算這些言論是含誹謗成份,陳女士所言也是有理可據,或者是她的誠實和公允的評論,而又受有限度特權的保護。

76.  第21(1)至(20)段指出很多陳述書第2(2) 段所指的人士,而他們並不是校友會或群組面書的成員。

陳述書指控陳女士誹謗黃先生的第二部份

77.  陳述書對陳女士的指控的第2部份,是從第6至19段。第6段述說陳女士在2013年4月8日於群組面書與黃先生對話時,說出或發佈了一些誹謗黃先生的言論,這些言論是:

「(1) 你竟然在此公開你們私人恩怨電郵,爆別人私隱,實屬不智。

(2) 故此,有關內容我已刪除,不能公器私用,這點請你明白!

(3) 請不要再在校友會群組發佈你們私人恩怨訊息了!

(4) 請你搞清楚,黃衛中校友,現在只是你在這裏發佈你的私人恩怨訊息,如你還是冥頑不靈,我只能封銷你,以免對其他校友造成騷擾!敬請自重!!

(5) 黃衛中校友,我並不清楚和了解你和「誼第」的甚麼恩怨;

(6)   只知道你在此發佈你與梁中昌校友的電郵內容,揭他的私隱,這是不能容許的。請明白和理解!!」

78.  第7段述說黃先生認為這些言論所含的通常和自然的意思。

79.  第8段述說陳女士在2013年4月18日,把黃先生從群組面書中剔除,並發佈如下誹謗黃先生的言論:

「鑑於月內有個別校友在此群組內撩是鬥非,搬弄是非,屢勸不改,還變本加勵,破壞群組和平氣氛,破壞學校友情,故此,本人只能請該校友離開此群組。」

80.  第9段述說黃先生認為這些言論所含的通常和自然的意思。

81.  第10段述說黃先生在2013年4月19日寄了一封電郵給陳女士,但陳女士在同日於群組面書發佈了如下誹謗黃先生的言論〔其中包括該電郵的内容〕:

「Kitty Chan我收到以下電郵恐嚇:

「尊貴的陳純妮總幹事〔香島校友會〕,由於閣下記錄不良,長期處事不公,就本校友上述嚴重投訴事件,及之前所有書面投訴事項,務要三天之內給予本校友詳細答覆,理由及結果,勿悞為要!!! 後果自負全責」

香島中學24屆校友

黃衛中2013.04.19

我應如何處理好呢?」

82.  第11段述說黃先生認為這言論所含的通常和自然的意思,他認為陳女士是指他犯了刑事恐嚇的罪行。

83.  第12段指陳女士在2013年4月19日就上述發佈了的言論,又發佈下列誹謗黃先生的言論:

「Kitty Chan我已先口頭警告了,惟不但不收歛,還變本加厲,攻擊我一人事小,越拖越多無辜校友落水,弄致群組無日安寧事大,無奈下才做出此行動,尤幸得各校友支持,多謝!」

84.  第13段提供了上述言論的英文翻譯,並述說黃先生認為這言論所含的通常和自然的意思。

85.  第14段指陳女士在2013年4月19日,就上文有關黃先生寄電郵給她的言論,再發佈如下誹謗黃先生的言論:

「Kitty Chan各位學兄,我自去年底便透過其最相熟的,最肯聽的同班同學去進行勸告,該學兄也幾次親上校友會與我面談了解情況,唯獨不見成效,更越演越烈。上週五我更向該學兄進言,希望他和黃校友家人多溝通留意其精神狀況,及早發覺及早治療。我也於上週邀請該學兄入群組,讓他了解黃校友在群組的所作所為,再加以規勸,希望對此事能有所幫助。」

86.  第15段述說黃先生認為這言論所含的通常和自然的意思。

87.  第16段指陳女士在2013年4月19日,就上文有關黃先生發電郵給她的言論,再發佈如下誹謗黃先生的言論:

「Kitty Chan明行姐,該校友昨天已被移出此群組了,但仍用電郵去滋擾和恐嚇其他校友,有沒有人圍觀,他仍是這樣做」

88.  第17段述說黃先生認為這言論所含的通常和自然的意思,即指黃先生雖然已被剔除於群組面書之外,但他仍干擾其他校友,和對他們作出刑事恐嚇。

89.  第18段又指陳女士在2013年4月19日,再就上文有關黃先生發電郵給她的言論,發佈如下誹謗黃先生的言論:

「Kitty Chan不要添亂,佢非只對我窮追猛打,很多校友都被他咬住不放」

90.  第19段述說,黃先生認為這言論所含的通常和自然的意思,即指黃先生不但干擾陳女士,更干擾其他校友。

91.  陳女士在抗辯書第34至50段,回應了上述陳述書第6至19段的指控。

92.  抗辯書第34段指陳述書第6(1) 和 (2) 段所引述的陳女士的言論,是陳女士因誤認黃先生是一位亂發滋擾電郵者,所以她在2013年4月8日16時11分在群組面書向黃先生發出這些言論,但陳女士後來發現黃先生並非該亂發電郵者,所以在同日16時48分於群組面書向他致歉。黃先生在當天16時11分在群組面書向陳女士發出的言論,和上文所指陳女士發給他的兩段言論如下:

16時11分:

「陳純妮總幹事,倘若,之前確實有多校友對我作出投訴,你應該通知我,並給予我解釋的機會。

事實上,之前確有校友直接要求我停止給梁中昌先生的電郵CC給他,我都尊重校友的要求停止CC梁中昌先生的電郵了。」

16時23分:

「黃衛中校友,我就有關校友反映不欲接收你電郵提出上述意見,我也有請校友自己通知你表明不欲接收,但你竟然在此公開你們的私人恩怨電郵,爆別人私隱,實屬不智 (Dialogue 1)。故此,有關內容我已刪除,不能公器私用,這點請你明白!(Dialogue 2) 另外,也想請你明白,我對事不對人,沒有針對你之意。」

16時48分:

「黃衛中校友,在此向你致歉,方曉嵐學姐的留言並不是指你,我已了解是甚麼一回事了。你的電郵內不包括方曉嵐師姐。就這點向你再致以歉意。」

93.  至於陳述書第6(3) 至 (6) 段引述的陳女士的言論,抗辯書第 34(6) 段指黃先生忽視了上文所引由陳女士在16時48分給他的言論,繼續將他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私事,張貼於群組面書,所以陳女士向他發出陳述書第6(3) 至 (6) 段的言論,而這4段言論,其實是構成一完整的段落。

94.  基於上述原因,抗辯書第34(9) 說,陳述書第6(1) 至 (6) 段所引的陳女士的言論,是陳女士的誠實和公允的評論,是有理可據,和受到有限度特權保護。所以抗辯書的第35段否認了陳述書第7段。

95.  至於陳述書第8段所引述的陳女士的言論,抗辯書第36段重複了第34段的內容,即指陳女士是因黃先生將他與第2被告人之間的私事,張貼於群組面書,所以陳女士便在該面書發出這言論。第37段更指這言論是陳女士的誠實和公允的評論,是有理可據,和受到有限度特權的保護。

96.  至於陳述書第10段所引述的陳女士的言論〔其中包括黃先生在2013年4月19日發給陳女士的電郵〕,抗辯書第40段指出該言論引述的黃先生的行為,可證明陳女士的言論是誠實和公允的評論,是有理可據,和受到有限度特權的保護。

97.  至於陳述書第12,14,16和18段所引述陳女士發佈的言論,抗辯書的第43至50段指,這些都是陳女士與其他群組面書成員討論黃先生的行徑時發放的言論,都是她的誠實和公允的評論,是有理可據,和受到有限度特權的保護。

陳述書指控陳女士誹謗黃先生的第三部份

98.  陳述書對陳女士的指控的第3部份,是陳述書的第20至22段。這幾段是指陳女士在2013年5月13日在她個人的面書上誹謗黃先生是“黐線黐上腦”。

99.  抗辯書的51至55段解釋說陳女士上述的言論,是回應黃先生對她的性騷擾言論,所以陳女士的言論是她誠實和公允的評論,有理可據,或交替地說,只是粗鄙的謾罵。

100.  雖然陳女士的剔除申請,包括這部份的指控,但周聆案官沒有剔除這部份,而陳女士也沒有就這一點提出上訴,所以本席不會在這裁定書再討論這一點。

陳述書指控陳女士誹謗黃先生的第四部份

101.  陳述書對陳女士的第4部份誹謗指控,是在陳述書引言的第3段,和針對陳女士的第23A和23B段。

102.  上文以提及引言的第3段,是指第一至二十一被告人從本案的相關時期,直至陳述書的存檔日期,串謀發佈陳述書所指第一至二十被告人誹謗黃先生的言論。陳述書針對陳女士的第23B段,重複引言第3段的內容,指第一至二十一被告人串謀誹謗黃先生。

103.  陳述書第27A段更指除非法庭對陳女士發出禁制令,陳女士將會繼續容許和縱容第二至十九被告人發佈陳述書所指由他們發佈的誹謗言論。

104.  陳述書第23A段,又指陳女士在相關時期,是群組面書的管理人。她在相關時期容許、默許和縱容第二至十九被告人,在群組面書發佈陳述書所指第二至十九被告人誹謗黃先生的言論,因此陳女士要為第二至十九被告人所發佈的誹謗言論,承擔替代責任。進一步或交替地說,陳女士作為群組面書的管理人,在相關時期是要為第二至十九被告人發佈的誹謗言論,承擔替代責任。

105.  陳女士的抗辯書的第55A段否認陳述書第23A和23B段的指控。陳女士更指出她只是群組面書的其中一位管理人,她也從沒有像黃先生所指的,容許或縱容任何誹謗言論在群組面書上發佈,在相關時期,她也不知道第二至十九被告人有在群組面書,發佈任何誹謗言論,而她與第二至十九被告的關係,也不會要她承擔替代責任。相反地,因黃先生對其他群組面書成員做成干擾,所以他已從群組面書上被剔除。

陳述書要求加重的損害賠償

106.  黃先生在陳述書第25段要求法庭命令陳女士給他加重的損害賠償,並提出該項下第25(1) 至 25(7) 段的理由。其中第25(5) 至 25(7) 段被周聆案官剔除了。

107.  第25(5)段指陳女士容許和縱容第二至十九被告人在群組面書發佈他們的誹謗言論。

108.  第25(6)段指陳女士拒絕或未能將第二至十九被告人在群組面書發佈的誹謗言論刪除。

109.  第25(7)段指陳女士與第二至二十一被告人串謀發佈陳述書所指由第二至二十被告人發佈的誹謗言論。

陳述書要求專項損害賠償

110.  黃先生又在陳述書第25段要求法庭命令陳女士給他特殊損害賠償,並在該項下提出第25(1)至25(8)段的理由。這些理由指黃先生在被盧力生先生解僱後,嘗試找尋一份會計或類似的工作不下20次,但因陳述書所指的誹謗言論的發佈,和申索述書引言第3段所指的事實〔即第一至二十一被告人串謀發佈誹謗黃先生的言論〕,令黃先生所有的嘗試都不果,所以他由2010年1月18日至陳述書的存檔日期,都是失業。若他在這期間仍是受僱為鮮果運輸業的會計文員,不管是否在油麻地果欄工作,他都會賺取約 $12,000 的月薪和$12,000的農曆年雙薪,直至他70歲退休,因此,他是從2010年1月18日起便喪失了這些收入,他認為這特殊損害賠償應相等於他8年的收入,即:

    ($12,000 x 13) x 8 = $1,248,000。

法律原則

111.  陳女士的申請,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1) 款(b) 和(d) 段提出。該兩段內容如下: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112.  若要决定狀書內容是否屬於惡意中傷,是要考慮這內容可否納入為証據,以証明狀書中與濟助有關的指控,是真確的。(“The sole question is whether the matter alleged to be scandalous would be admissible in evidence to show the truth of any allegation in the pleading which is material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ief that is prayed” per Selborne L. C. in Christie v Christie (1873) L. R. 8 App. 499 at 503) 〔詳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8/19/6段〕。

113.  瑣屑無聊、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 (The expression “frivolous or vexatious” includes proceedings which are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see E. 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cited with approval in Ashmore v. British Coal Corp. [1990] 2 Q.B. 338).  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 bona fides.) 〔詳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8/19/7段〕。

114.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 (This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 詳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 1》第18/19/9段)。

裁定

115.  就陳述書指控陳女士誹謗黃先生的第一部份,即指陳女士從2009年7月起發佈誹謗黃先生的言論,因為黃先生是在2012年4月11日才加入校友會,並在2012年12月17日才加入群組面書,而陳小姐也是在2011年底,才因黃先生邀請她加入黃先生的面書,才知道黃先生的存在,所以陳女士不可能在2009年7月起便發佈誹謗黃先生的言論。

116.  再者,黃先生曾在HCA 949/2012號案,控告盧力生先生,黃先生在該案指盧先生誹謗他,而所指的誹謗言論,與他在本案指陳女士曾發佈的言論,有多處相同,但黃先生在該案完全沒有提及陳女士。

117.  周聆案官也認為陳述書沒有指出陳女士多次向100多位人士發佈誹謗他的言論,是怎樣影響到他找不到工作,致使他可以要求陳女士支付特別損害賠償。

118.  本席在考慮過陳述書這部份的內容,認為黃先生對陳女士的指控,始於2009年7月,但陳女士要到2011年底才知道黃先生的存在,而黃先生在HCA 949/2012案,又完全沒有提及陳女士,所以本席同意這部份的指控,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屬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也是濫用法庭程序,應予以剔除,所以本席不會批准這部份的上訴。

119.  至於陳述書指控陳女士的第二部份,是基於第6(1) 至6(6), 8, 10, 12, 14, 16 和 18段所引述的陳女士的言論,而陳女士的抗辯理由,是基於有限度的特權 (qualified privilege),因為她是群組面書的3位管理人之一。而且陳述書針對陳女士的第1段也指出這點。

120.  再者,陳述書第23A段,也指控陳女士作為群組面書的管理人,有容許和縱容第二至十九被告人在該面書發佈誹謗言論。這也證明黃先生認為陳女士有權力和責任管理群組面書,和在這面書上發佈的言論。而且群組面書的其他成員也有權利知道陳女士上述的言論,因為這些言論與這面書的管理和運作有關〔詳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12th ed,第14.9, 14.15至14.17段〕。

121.  再者,陳述書沒有指陳女士是有惡意地發佈這些言論。

12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也認為陳述書這部份的指控,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屬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也是濫用法庭程序,應予以剔除,所以本席也不會批准這部份的上訴。

123.  至於陳述書指控陳女士的第四部份,是指她是和第二至二十一被告人串謀誹謗黃先生,又指她要為第二至十九被告人在群組面書上發佈的誹謗言論,承擔替代責任。

124.  雖然黃先生指陳女士有與其他答辯人串謀,但黃先生沒有在陳述書提供任何串謀協議或串謀行為的資料,而且從所有雙方提供的資料,也看不到有串謀的協議或行為存在,所以這指控也是沒有基礎或成功機會的。

125.  至於替代責任,若陳女士批准、授權、促致發佈誹謗言論,她便要為這些言論承擔替代責任。又或陳女士的僱員或代理人,在執行因受僱而需履行的責任,而作出誹謗的行為,陳女士也要為這行為承擔替代責任〔詳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12th ed, 第8.30至8.31段〕。

126.  陳述書沒有指第二至十九被告人的誹謗言論,是獲得陳女士的批准或授權在群組面書上發佈,或是由陳女士促致而發佈的,陳述書也沒有指第二至十九被告人,是陳女士的僱員或代理人,因此,黃先生沒有任何理據說,陳女士須為第二至十九被告人在群組面書發放的誹謗言論,承擔替代責任。由此可見,陳述書這部份的指控也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屬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也是濫用法庭程序,應該被剔除,所以本席也不會接受這部份的上訴。

127.  除了上述三部份,周聆案官還剔除了陳述書的其他部份,但這些都是剔除上述3部份後相應的剔除,主要是涉及濟助。若訴訟因由被剔除了,相應的濟助要求,當然也變得沒有基礎而需要被剔除,所以本席也不會接受就這些剔除了的濟助而提出的上訴。

128.  於此,2016年6月20日的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也被全部撤銷了。

限制申請令

129.  有鍳於黄先生在本案到目前為止,已提出了不少於40項申請,和約18次上訴,而這些申請和上訴,絶大部份都是沒有理據,甚至與他在本案的訴因無關,而又使一些答辯人耗費大量時間和資源,所以本席認為有需要向黄先生頒下《“限制申請令”》,本席現頒下這令,其條文如下:

(a)  原告人黄衛中先生,在沒有事先得到本席或負責排期事宜的法官〔下稱“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得在2013年的HCA 851號訴訟案〔下稱“HCA 851/2013號案”〕的法律程序中,向法庭提出任何進一步申請,這令無論在判決作出之前或之後都有效;

(b)  原告人黄先生要求在HCA 851/2013號案中批予許可的任何申請〔下稱“許可申請”〕,必須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而非任何其他法官或聆案官〕提出,並須夾附一份預定藉以展開這進一步申請的文件的擬稿,但黄先生不可在這階段,通知此進一步申請所擬針對的答辯人任何有關此進一步申請的事宜;

(c)  如“許可申請”未能由這命令所指定的法官處理,則應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所指定的另一名法官處理;

(d)  所有“許可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閲文件的方式處理,而毋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e)  當原告人黄先生獲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實質的進一步申請,他必須把批予許可的命令,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而這實質申請應由一名法官〔而非聆案官〕負責進行聆訊,但如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f)  如果原告人黄先生違反這“限制申請令”,即事前未取得法庭許可而試圖在HCA 851/2013號案中發出進一步申請,法院登記處應立即將其所擬發出的申請轉交一名聆案官處理,由聆案官依據這“限制申請令”把申請撤銷;以及

(g)  如果原告人黄先生違反這“限制申請令”,在HCA 851/2013號案中試圖把申請文件送達予答辯人,卻沒有把准予發出申請的許可命令的副本一併送達,則有關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答辯人或法庭均不須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臨時訟費令

130.  黃先生除了在2016年7月15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558) 和在2016年7月13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 (Folio 553)提出的上訴得直外,其他的申請和上訴,全部敗訴。而 (Folio 553)的勝訴,只換來一個《“限制申請令”》,黄先生實則上沒有勝訴,所以本席現發出臨時訟費令,要黃先生支付 $200 訟費予陳女士,第二十和二十一被告人。

131.  因黃先生與第二被告人之間各有勝負〔第二被告人在 (folio 558) 敗訴〕,所以本席的臨時訟費令,是命令雙方都毋須支付訟費予對方。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二及二十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三至十九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十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梁夢粦先生代表出庭。

105520-CH-2016-08-29

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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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黃衞中 (WONG WAI CHUNG) 
對
第一被告人陳純妮 (CHAN SHUN NI) 
第二被告人梁中昌 (LEUNG CHUNG CHEONG) 
第三被告人陳君立 (CHEN KWAN LAP, LAFORCE) 
第四被告人、張紹康 (CHEUNG SIU HONG) 
第五被告人無用人(化名) 
第六被告人杜金添 (TO KAM TIM) alias TIM KAM 
第七被告人陸有棠 (LUK YAU TONG) alias
(陸毅) LUK NGAI
 
第八被告人關啓興 (KWAN KAI HING) 
第九被告人凌添貴 (LING TIM KWAI) alias BENNY LING 
第十被告人江炳輝 (KWONG BING FAI) 
第十一被告人張明行 (CHEUNG MING HANG)
alias “章銘星”
 
第十二被告人張明東 (CHEUNG MING TUNG)
alias東表哥 (COUSIN TUNG)
 
第十三被告人杜文聰 (TO MAN CHUNG) 
第十四被告人劉文廣 (LAU MAN KWONG) 
第十五被告人賴天成 (LAI TIN SING) 
第十六被告人LAM EVE 
第十七被告人馮笑萍 (化名 “喊萍笑萍”) 
第十八被告人伍宏欽 (NG WANG YAM) 
第十九被告人劉金强 (LAU KAM KEUNG) 
第二十被告人何力驥 (HO LIK KEI) 
第二十一被告人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
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香島中學校友會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22日
裁定書日期: 2016年8月29日

裁定書


1.  原告人就本席在2016年7月19日判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2.  本席在7月19日判的命令的第一部份,是撤銷原告人對黃一鳴聆案官在2016年5月27日作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3.  黃聆案官在5月27日的命令,是撤銷原告人在2016年5月16日提出的申請。

4.  黃聆案官在5月27日也曾就原告人在2016年5月9日提出的另一項申請,作出決定。原告人對這決定也提出上訴,這上訴原定也是在7月19日由本席處理,但當天原告人沒有帶備一些所需的文件,所以本席在當天把這上訴押後至2016年11月30日才處理,這是本席7月19日判令的第二部份。

5.  原告人的另外7項申請和上訴,原定於2016年7月至10月期間分4天處理由,本席在7月19日將這些申請和上訴,全部集中在2016年11月30日處理,以節省法庭和與訟各方的時間和資源,這就是本席7月19日判令的第三部份。

6.  原告人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時,再要求法庭頒令,要各被告人以中文作為本訴訟用的語言。就這要求,本席已在公報了的裁定書,作出討論和給予裁定理由,故在此不贅。

7.  至於押後聆訊,和把另外7宗申請和上訴,綜合於11月30日處理,理由顯而易見,原告人也沒有對這些决定,提出確切的上訴理由。

8.  本席經再三考慮後,認為7月19日所作的決定,沒有不善之處,而原告人也沒有提出值得在上訴討論的理由,所以本席不會給予上訴許可。

9.  但有一點值得一提,就是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不合理地關上和解之門。

10.  本席在閱讀過原告人再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認為假若原告人指稱的針對他的誹謗言論,確實存在,那末就算各被告人有足夠的答辯理由,這也是一件很不幸的事。本席在聆訊這申請時,覺得與訟各方是有機會通過非正審的方式,和諧地解決這訴訟,所以勸喻各方要從這方向考慮,以妥善地解决這糾紛。

11.  本席在上文已指出,原告人沒有提出值得在上訴討論的理由,所以本席現在撤銷這申請。



  ( 陳江耀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十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05366-CH-2016-08-16

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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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 2013年第 851 號

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原告人WONG WAI CHUNG 黃衞中 
 對 
第一被告人CHAN SHUN NI (陳純妮) 
第二被告人LEUNG CHUNG CHEONG (梁中昌) 
第三被告人CHEN KWAN LAP, LAFORCE (陳君立) 
第四被告人CHEUNG SIU HONG (張紹康) 
第五被告人無用人 (化名) 
第六被告人TO KAM TIM (杜金添) alias TIM KAM 
第七被告人LUK YAU TONG陸有棠alias LUK NGAI (陸毅) 
第八被告人KWAN KAI HING (關啓興) 
第九被告人LING TIM KWAI (凌添貴) 
第十被告人KWONG BING FAI (江炳輝) 
第十一被告人CHEUNG MING HANG(張明行) alias “章銘星” 
第十二被告人CHEUNG MING TUNG(張明東)
alias COUSIN TUNG(東表哥)
 
第十三被告人TO MAN CHUNG (杜文聰) 
第十四被告人LAU MAN KWONG (劉文廣) 
第十五被告人LAI TIN SING (賴天成) 
第十六被告人LAM EVE 
第十七被告人喊萍笑萍 (化名) 
第十八被告人NG WANG YAM (伍宏欽) 
第十九被告人LAU KAM KEUNG (劉金強) 
第二十被告人HO LIK KEI (何力驥) 
第二十一被告人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 (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香島中學校友會)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8日
判案日期 : 2016年7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6年8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原告人於2013年5月16日興訟,控告第一至二十被告人誹謗,並於2015年1月30日獲法庭批准加入第二十一被告人。本席於2016年7月8日批准了原告人及第八被告人之聯合申請,准許原告人撤回對第八被告人之申索並不作訟費命令。

2.  於過去數年來,原告人因不同原因被法庭多次下令須向其中的一些被告人支付訟費。但是,原告人除了曾向第一及第二十被告人支付部份欠下之訟費外,並未曾根據法庭命令向其他被告人支付任何訟費。

3.  第一被告人於是向法庭申請並於2015年11月19日獲黃一鳴聆案官頒令擱置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之間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直至原告人完全履行2015年4月28日及2015年7月17日兩份傳票中提及的9項訟費命令為止。該9項訟費命令包括:2015年2月27日之3項命令、2015年4月9日的命令、2015年5月6日的命令、2015年6月11日的命令、2015年6月19日的兩項命令及2015年6月25日的命令。

4.  原告人其後向高等法庭原訟法庭就上述的擱置令提出上訴,唯有關上訴於2016年3月8日被駁回。

5.  本席於2016年6月17日處理原告人的兩份傳票之申請,並於看過本案的檔案後,發現原告人經常提出一些毫無理據的申請,亦會就同一件事情多次重覆存檔內容相近的誓章,令眾被告人及其律師(部份被告人之前曾有律師代表)白白要花大量時間和金錢以應付原告人的大量申請及閱讀有關的誓章和證物。如前所述,原告人承認他直至現在只曾向第一及第二十被告人繳付部份訟費欠款,而從未向其他獲法庭的訟費判令的被告人支付過欠款。

6.  根據高等法院第1A號命令第一條規則,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包括提高須就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和程序相簡的意識、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和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

7.  為了達成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根據該規則第1B號命令第1條規則,法庭可命令將法律程序的全部或部分作一般性擱置,或擱置至某指明日期或事件。

8.  由本案開展至今,原告人曾被法庭多次頒令須向第二、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支付訟費,詳情如下(只列已評定之訟費):

第二被告人:14.11.2014 $100
 27.2.2015$600
 6.5.2015$200
 17.6.2016  $200  
 $1,100
 =====
第二十被告人:27.2.2015$600
 6.5.2015$200
 25.6.2015$600
 6.5.2015  $200  
 $1,600
 =====
第二十一被告人:8.3.2016$50,000
 1.4.2016$500
 6.5.2016$500
 5.5.2015$13,458
  17.6.2016$200
 27.5.2016  $500  
 65,158
 =====

9.  本席認為:在毋需原告人履行支付全部訟費責任的前提下容許原告人繼續本訴訟是對第二、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不公平的。即使原告人有履行支付訟費的責任,第二、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實際上為了處理原告人很多無理的申請及閱讀原告人重覆的誓章所付出的時間是不可能完全獲得補償的,更何況原告人完全沒有履行該等責任。

10.  另一方面,如果法庭不採取一些措施以讓原告人明白須顧及案件的成本效益和提高他對法律程序的相簡意識,原告人很可能只會重覆地提出一些毫無理據的申請,這對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亦未能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

11.  在一般情況下,獲得訟費的訴訟方是可以透過不同的法律程序執行有關的訟費命令。換句話說,即使需要付訟費的一方拒絕履行法庭命令中訂明的付費責任,其他訴訟方仍有其他途徑可成功向要付訟費的一方討回有關費用。但是,由於本案的原告人已被法庭頒令破產,故各被告人實際上是沒有可行的方法向原告人討回訟費。在這情況下,即使原告人的無理申請遭駁回並被下令向對方支付訟費,如果原告人不履行此責任,實際上他是毋需面對任何法律後果。或者這是原告人不斷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及存檔重覆和無實際作用的誓章的原因之一。

12.  本席認為 :既然第一被告人可獲得上文提及的暫時擱置令,其他曾獲訟費令的被告人沒有理由不應獲頒同一命令。

13.  故此,本席於2016年6月17日的聆訊中,將本席的初步構思告訴原告人。由於原告人表示他需要一些時間以考慮如何回應,本席將案件押後至2016年7月8日,期間並向訴訟各方發出聆訊日期通知書,以通知各方出席此聆訊。

14.  本席於2016年7月8日在聽取過各出席之訴訟人尤其是原告人的陳詞後,認為在原告人向第二、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清繳所有欠下之訟費前,他實不應獲容許繼續進行本案的法律程序。故此,原告人和上述被告人之間之法律程序應被暫時擱置,直至原告人清繳所有訟費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但本席認為此命令不應影響第二十被告人之剔除申索陳述書申請及其他已排期進行之聆訊。

15.  雖然原告人並無虧欠其他被告人任何訟費(第一被告人除外),但本席認為:如果原告人和第一、第二、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之間的法律程序被暫時擱置的話,本席亦應同時擱置原告人和其他被告人之間的法律程序,否則將來便可能出現一案兩審的情況。即使法庭可安排同一位原訟庭法官審理針對不同被告人的案件,但由於原告針對各被告人之訴因相同,故此仍難以避免部份證供和陳詞會同時出現在兩個甚至多個審訊之情況。這從案件管理角度來看固然不理想,亦會浪費法庭資源。

16.  在考慮上述各項因素後,本席下令:

(1) 擱置本案原告人及所有被告人之間的進一步法律程序(已定於2016年7月13日、7月19日、8月30日、10月6日及10月26日進行之聆訊除外),直至原告人完全履行本案中他及第二、第二十一及第二十二被告人之間之所有訟費命令為止,即向第二被告人支付$1,100,向第二十被告人支付$1,600及向第二十一被告人支付$65,158。

(2) 原告人向上述任何被告人全數支付欠下之訟費後,須於7 天內書面通知歐陽浩榮聆案官,而收款之被告人亦須於7 天內書面向歐陽浩榮聆案官確認。

(3) 就今天的聆訊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歐陽浩榮)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十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十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董事李光明先生代表陳述

105405-CH-2016-07-19

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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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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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黃衞中 (WONG WAI CHUNG) 
對
第一被告人陳純妮 (CHAN SHUN NI) 
第二被告人梁中昌 (LEUNG CHUNG CHEONG) 
第三被告人陳君立 (CHEN KWAN LAP, LAFORCE) 
第四被告人、張紹康 (CHEUNG SIU HONG) 
第五被告人無用人(化名) 
第六被告人杜金添 (TO KAM TIM) alias TIM KAM 
第七被告人陸有棠 (LUK YAU TONG) alias
(陸毅) LUK NGAI
 
第八被告人關啓興 (KWAN KAI HING) 
第九被告人凌添貴 (LING TIM KWAI) alias BENNY LING 
第十被告人江炳輝 (KWONG BING FAI) 
第十一被告人張明行 (CHEUNG MING HANG)
alias “章銘星”
 
第十二被告人張明東 (CHEUNG MING TUNG)
alias東表哥 (COUSIN TUNG)
 
第十三被告人杜文聰 (TO MAN CHUNG) 
第十四被告人劉文廣 (LAU MAN KWONG) 
第十五被告人賴天成 (LAI TIN SING) 
第十六被告人LAM EVE 
第十七被告人馮笑萍 (化名 “喊萍笑萍”) 
第十八被告人伍宏欽 (NG WANG YAM) 
第十九被告人劉金强 (LAU KAM KEUNG) 
第二十被告人何力驥 (HO LIK KEI) 
第二十一被告人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
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香島中學校友會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19日
裁定書日期: 2016年7月19日

裁定書


1.  原告於2016年5月16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將第二十一被告於2015年9月17日存檔之抗辯書,宣佈因逾期而無效或廢止。原告在該傳票又要求法庭頒令,要第二十一被告於本案中之訴訟、及往來文件,均以中文書寫,並就該申請要求訟費。

2.  事實上,第二十一被告的抗辯書並沒有逾期存檔,而是依期存檔,所以原告該傳票的第一項申請,是沒有理據的。

3.  原告又指他曾就這抗辯書是否逾期,向第二十一被告的代表律師提出詢問。而第二十一被告的律師,在2016年5月14或15日,已用電郵回答了他的諮詢,但他仍然提出這申請,因為他認為第二十一被告的律師,回覆他詢問的信件,是捏造的。

4.  黃健棠聆案官在2016年5月27日撤銷了這項申請。

5.  至於第二項申請,就是要求第二十一被告的代表律師,在本訴訟往後都以中文進行。

6.  黃聆案官亦沒有接受這申請。因為按《香港法例》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第1、2和4項,規定如下:

「(1)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可在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中或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的任何部分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視乎他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

(4)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7.  另外,《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

「(2) 法官可自行或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在–

(a) 於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或

(b) 於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部分。

的任何階段根據本條例第5(1)條作出決定。」

8.  因上述條例和規則都只授權法官,就其席前進行的程序,決定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或兼用兩種。但法例沒有授權法官,就並非在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作出這樣的決定,所以黃聆案官在2016年5月27日撤銷黃先生傳票的第二項申請,是對的。

9.  黃聆案官在撤銷了原告的兩項申請後,命令原告就這申請給予訟費500元予第二十一被告。

10.  原告今天提出上訴,理由是曾代表第二十一被告的律師,用以通知他為何抗辯書沒有過期存檔的「所謂」信件,是捏造的。

11.  本席認為這上訴絕無理據,因為無論那封電郵內附的信件是否捏造,其目的是向原告解釋為何抗辯書沒有逾期存檔,這解釋是清晰的,所以原告提出的詢問已獲得圓滿的答覆,而他在這情況下,還提出這申請,是浪費法庭和與訟各方的資源,所以黃聆案官命令原告支付訟費予第二十一被告,是對的。

12.  所以本席撤銷原告就這命令提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支付訟費予第二十一被告。數額評定為港幣200元。

  ( 陳江耀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二十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及二十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03879-CH-2016-05-05

黃衞中 對 陳純妮及另二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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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黃衞中 (WONG WAI CHUNG) 

對

第一被告人陳純妮 (CHAN SHUN NI) 
第二被告人梁中昌 (LEUNG CHUNG CHEONG) 
第三被告人陳君立 (CHEN KWAN LAP, LAFORCE) 
第四被告人、張紹康 (CHEUNG SIU HONG) 
第六被告人杜金添 (TO KAM TIM) alias TIM KAM 
第七被告人陸有棠 (LUK YAU TONG) alias 
 (陸毅) LUK NGAI 
第八被告人關啓興 (KWAN KAI HING) 
第九被告人凌添貴 (LING TIM KWAI) alias BENNY LING 
第十被告人江炳輝 (KWONG BING FAI) 
第十一被告人張明行 (CHEUNG MING HANG) alias “章銘星” 
第十二被告人張明東 (CHEUNG MING TUNG) alias東表哥 (COUSIN TUNG) 
第十三被告人杜文聰 (TO MAN CHUNG) 
第十四被告人劉文廣 (LAU MAN KWONG) 
第十五被告人賴天成 (LAI TIN SING) 
第十六被告人LAM EVE 
第十七被告人馮笑萍 (化名 “喊萍笑萍”) 
第十八被告人伍宏欽 (NG WANG YAM) 
第十九被告人劉金强 (LAU KAM KEUNG) 
第二十被告人何力驥 (HO LIK KEI) 
第二十一被告人香島中學校友會有限公司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LIMITED)trading under the style or name of 香島中學校友會 (HEUNG TO MIDDLE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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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6年5月5日
裁定書日期:2016年5月5日

裁定書

 

1.  這是一宗上訴案。上訴人黃衞中先生是本案的原告人,他就聆案官何志賢先生在2016年4月1日的決定,提出上訴。

2.  黃先生在2013年5月16日開展本案,向第一至二十被告追討誹謗賠償。

3.  黃先生當時是親自行事,他向各被告發出的申索陳述書,是以中文撰寫的。

4.  他後來由律師代表,並在2014年3月22日,獲得聆案官批准,把申索陳述書修改了。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是以英文撰寫的。

5.  他在2015年1月30日再獲聆案官批准,加入了第二十一被告。第二十一被告於是按原告已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發出了抗辯書,回應了黃先生的指控。

6.  因黃先生已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是以英文撰寫,所以第二十一被告的抗辯書,也是以英文撰寫。黃先生後來要求第二十一被告提供抗辯書的中文譯本,第二十一被告最終按聆案官定的限期,提供了譯本。

7.  代表第二十一被告的律師,也向法庭指出,除了第二十一被告的律師代表行事通知書、和原本的抗辯書,所有第二十一被告的其他文件,都是以中文撰寫的。

8.  黃先生在2016年3月10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指定第二,二十和二十一被告往後在本案中的訴訟及往來文件,均需以中文進行及書寫。

9.  《香港法例》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第1, 2和4款訂定如下:

「(1)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可在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中或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的任何部分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視乎他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

(4)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10.  另外,《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

「(2) 法官可自行或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在–

(a) 於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或

(b) 於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部份。

的任何階段根據本條例第5(1)條作出決定。」

11.  因上述條例和規則,都只授權法官就其席前進行的程序,決定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或兼用兩種,但法例沒有授權法官就並非在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作出這樣的決定,所以何聆案官在2016年4月1日,撤銷了黃先生就第二,二十和二十一被告所作的申請。

12.  現在黃先生就何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他的上訴理由是在2016年4月1日於何聆案官席前,第二十一被告的代表律師,是同意他的申請,並說往後都會以中文撰寫案中文件,但黃先生認為第二十一被告的同意,沒有法律約束力,所以要求法庭頒令,約束第二十一被告。

13.  本席在考慮過黃先生的理由後,認為何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因為黃先生的申請,與上述條例和規則有所矛盾,這些條例和規則,已授權所有法官就其席前的程序,對應用何種法定語文,作出決定,而何聆案官不可預先決定將來處理本案程序的法官,將要用甚麼法定語文。

14.  再者,上述規則第5條1款規定:

「(1) 如-

(a) 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送達法律程序的某一方,而該方不諳熟該種法定語文;及

(b) 該方諳熟另一種法定語文,

該方可要求該法律程序的送達該文件的一方向他提供該文件的該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15.  所以若上述3位被告引用英文在本案撰寫文件給黃先生,黃先生也可按這規定,要求中文譯本,而法庭也可按這規定第(5)款,頒令要對方提供中文譯本。所以黃先生在處理這訴訟,是不會因語文問題,而感到不便。

16.  何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所以本席現撤銷這上訴。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十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十一被告人:由余陳陽律師行委派許大任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