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勃 對 社會工作者註冊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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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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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
| 申請人 | 王朝勃 | |
對 | ||
| 指認答辯人 | 社會工作者註冊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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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0月3日 |
判決書
引言
1. 申請人不服社會工作者註冊局(“指認答辯人”)在2013年5月9日(實際裁決日期為5月8日(參看後第5段))作出的裁決,向原訟法庭提出本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2. 指認答辯人以申請人的行為構成香港法例第505章《社會工作者註冊條例》第25(1)(a) 條的違紀行為為由,根據第505章第 30(1)(b) 條,發出紀律制裁命令,將申請人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註銷18個月。
3. 申請人在「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表格86”)列載的尋求濟助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a) 並無充份的證據基礎,支持指認答辯人的裁決;
(b) 在涉事日(2012年3月24日),申請人與投訴人之間,已不存負責督導的關係,故依第505章制訂的「註冊社會工作者工作守則」(“工作守則”)的條文,並不適用;
(c) 指認答辯人發出的紀律制裁命令,並不合理;
(d) 指認答辯人容許投訴人:
(1) 通過視像系統作供;
(2) 在作供時由另一證人陪伴,
可能做成不公;
(e) 指認答辯人獲悉投訴人已向執法機關作出舉報,仍繼續進行聆訊,未顧及保障申請人的法律權益,亦可能做成不公。此外,指認答辯人並未查證,投訴人是否確已作出舉報,抑或僅是訛詞誤導指認答辯人。
4. 上述各點將在本「判決書」的下開部份論述。
背景
5. 申請人對指認答辯人在2013年5月8日的「最後裁決」中的以下敍述,並無在本申請提出異議:
(1) 投訴人是社會工作副社會科學學士課程的學生;
(2) 申請人是投訴人首次實習期(2011年8月29日至11月4 日)的實習督導導師(“導師”);
(3) 申請人在2012年1月為此作出最終評估報告及總評級;
(4) 投訴人自2012年1月起,曾與申請人聯絡,要求就她的求職信,作出批改和提供意見;
(5) 申請人在2012年3月24日以實習導師身份,使用大學的一個房間,在當日下午與其他實習學生會面;
(6) 2012年3月24日下午,申請人與投訴人在該房間會面(約下午2時半至約下午6時);
(7) 會面期間,申請人曾就投訴人的求職信草擬本提出意見,並進行模擬面試。
裁決不具充份證據基礎
6. 指認答辯人的裁決,基本上是建基於指認答辯人信納投訴人的供詞,及不信納申請人相關的供詞。
7. 投訴人指,在2012年3月24日會面時,申請人掌拍她的大腿,以手指掃她兩眉之間,再按捏她雙膊及肩背,最後伸手入她的胸圍內撫摸她的胸部。
8. 另方面,申請人否認上述指稱,並指他僅按摩投訴人的頭、額、眉心和肩膊等位置。投訴人反曾向他示愛,詢問他的婚姻狀況,及表示願意與他闢室過夜,但他借意拒絕。
9. 指認答辯人對供詞可信性作出的裁斷,屬任何審裁人或機構對涉案事實的裁斷。除非相關的裁斷:
(1) 依錯誤的法理論據達致;
(2) 極不合常理;
(3) 完全違背所有證據的整體內容,
否則不屬司法覆核程序可予干預的範疇。
10. 並無證據顯示,指認答辯人在處理本申請所涉的供詞差異時(參看前第7及8段),犯有上述錯誤。
工作守則是否適用
11. 如前第 3(b) 段所述,申請人指,事發時他與投訴人間不存督導關係,而僅為朋友關係。
12. 指認答辯人在「最後裁決」已考慮了這論據,但作出相反的結論。指認答辯人所持的理據是(下列各點中的用詞,與指認答辯人的「最後裁決」中的用詞部份,略有不同):
(1) 雙方在當日會面時的目的,及在會面期間的討論內容/事項(即討論投訴人的求職信及進行模擬面試),屬與督導關係相符的工作;
(2) 申請人是以導師身份,同意作為投訴人的諮詢人;
(3) 投訴人聲稱,她當時仍是學生,亦視申請人為她的導師。指認答辯人亦認定,投訴人是因信賴申請人是她導師,才向他尋求協助;
(4) 朋友關係與督導關係,並無相互排斥性;
(5) 申請人當日是以導師身份使用該房間(而該處亦確曾用於督導工作),與上述各點所述的事項的目的相符;
(6) 基於以上各點,指認答辯人認定,督導關係仍然存在,工作守則第32條亦適用。
(工作守則第32條規定:「作為督導或培訓者的社工,不應與在其專業權力下督導的下屬、學生或受訓學員,進行任何涉及性的活動或性接觸」)
13. 本席判定上述結論:
(a) 具合理的事實基礎;
(b) 並無前第9段所述的錯誤;
(c) 屬審裁人或機構可達致的結論的合理範圍。
故此,亦非司法覆核可予以干預的事項。
制裁命令不合理
14. 前第 3(c) 段所指的不合理制裁命令,是指指認答辯人倚仗另一案情較嚴重的個案,作出本申請所涉的制裁命令。
15. 該個案可簡述如下:
(1) 被投訴人用手掃投訴人的背部多次,再用手攬她的肩膊,及嘴吻投訴人(及同時伸出其舌頭);
(2) 被投訴人在另一場合,以猥褻性說話,令投訴人感到受冒犯或侮辱;
(3) 被投訴人在另一場合,故意以身體迫近投訴人;
(4) 被投訴人在工作時間閱讀漫畫;
(5) 被投訴人在工作時間,因私人理由離開工作崗位;
(6) 制裁命令是,註銷被投訴人的姓名兩年。
16. 本席裁定,本申請所涉的事件,與上述個案所涉的,(除涉及性侵犯部份外)性質不盡相同,不能以何者較為嚴重界定兩者的分別。
17. 儘管如此,上述個案不屬審裁人或機構絕不應作為決定針對申請人的制裁命令時,用以參考的用途。
18. 故此,此點亦不足以作為司法覆核的事項。
聆訊程序做成的不公平
19. 並無合理基礎或理據顯示,前第 3(d) 及 (e) 段所述的事件,做成實際不公。
20. 申請人指投訴人在作供時,由另一證人陪伴。該證人是另一名女性社工(投訴人所屬的大學,將投訴人的投訴,轉介至她所屬的機構)。而指認答辯人亦因該社工證人需陪伴投訴人作供,而指示她先行作供。
21. 至於前第3(e) 段所指的刑事舉報:
(a) 申請人並未因此而放棄作供,或放棄抗辯;
(b) 申請人是否在將來任何相關的刑事法律程序(如有的話)因而受到不公,不屬本申請應考慮的事項;
(c) 基於前各分段,指認答辯人是否押後聆訊,屬指認答辯人可合理行使的酌情權範圍。
結論
22.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並無足供司法覆核程序中應予以考慮的事項。
23. 故此,本席拒絕本申請。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