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海寶 對 行政上訴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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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6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3年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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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
| 申請人 | 趙海寶 | |
對 | ||
| 指認答辯人 | 行政上訴委員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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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判決書日期: 2013年5月13日 |
判決書
1. 申請人不滿指認答辯人(“AAB”)在2013 年1 月22日所作的裁決,在2013年4月15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院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2. 申請人在2000年2月期間任職警員。他在2000年2月發出支票,用以繳付車輛牌照費,但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
3. 運輸署在發現申請人的警員身份後,向警務處投訴,並以便箋(“上述文件”)提供前第2段所述的事項的資料。
4. 警務處就上述事件展開紀律聆訊,該聆訊尚未完結。
5. 申請人向AAB投訴:
(a) 運輸署需向警務處取回上述文件;
(b) 警務處未得他同意,向運輸署收集上述文件中的個人資料;
(c) 警務處仍管有及使用上述文件中他的個人資料。
6. 就前第 5(a) 段所述的事項,申請人指運輸署不取回上述文件,等同繼續使用其個人資料。
7. AAB基於下述理由,駁回申請人依前第5(a) 段作出的投訴:
(1) 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2條,釋義 “使用” 個人資料為 “包括披露或移轉該[等]資料”;
(2) 運輸署將上述文件中的個人資料洩露給警務處,確屬已“使用” 該等資料;
(3) 但運輸署在洩露該等資料後,並沒有再因 “披露或轉移” 該等資料而可被視為再使用(或繼續使用)該等資料;
(4) 申請人未能說明,在已洩露該等資料後,運輸署以何方式,再使用(或繼續使用)該等資料;
(5) AAB推定申請人可能是指,運輸署是 “使用” 其個人資料,逼使他清還欠款。但即使這是運輸署 “使用” 資料的目的,由於欠款已清繳,運輸署 “使用” 資料的目的已達;
(6) AAB亦推定申請人可能是指,運輸署是 “使用” 其個人資料,促使警務處紀律處分申請人。但即使這是運輸署 “使用” 資料的目的,由於資料經已 “披露或轉移”,而且警務處經已知悉該等資料,再加上運輸署並無權力取回上述文件,故這一投訴亦缺乏理據;
(7) 更重要的是,相關事件已發生多年,申請人亦已就該事作出多次投訴,並無合理理由再就同一事件進行調查;
(8) 故此,AAB不會行使酌情權,容許申請人逾期投訴。
8. 就前第 5(b) 及 (c) 段所述的事項,除前第 7(6) 至 (7) 段外,AAB認為,申請人可在警務處的紀律聆訊程序中,以上述文件中的個人資料,是以不合法方式取得為由,要求紀律聆訊委員會不接納上述文件(或其中的個人資料)為證據。因此,相關問題,可在該程序中,由紀律聆訊委員會處理。
9. 基於上述理由,AAB亦拒絕行使酌情權,容許申請人逾期投訴。
10. 申請人在本申請所持的理由,簡略而言是:
(a) AAB應發出執行通知,糾正運輸署的錯誤行為;
(b) AAB應發出執行通知,指令警務處歸還或銷毀上述文件。
11. 本席判定,AAB的裁決,及用以支持該判決的理據,均沒有涉及法律原則的錯誤,或不合理之處。本席亦判定,亦沒有其他合理的理據,足以令本席行使酌情權,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
12. 本席在達致上述結論時,除已考慮上述各點外,亦曾考慮第486章第55條(尤其第55(2)(iii) 條)。
13. 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321/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