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美慧 對 胡康邦經營胡康邦移民顧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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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3年第23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2年第4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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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盛美慧 (SHING MEI WAI VIVIAN) | |
| (上訴人) | (原名宋鎂慧 (SUNG MEI WAI SERENA)) | |
| 及 | ||
| 被告人 | 胡康邦經營胡康邦移民顧問公司 | |
| (答辯人) | (WU HONG BONG t/a JOHN HU MIGRATION CONSULT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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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7年1月1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7年5月16日 |
判決書
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鄧少雄審裁官於2013年8月9日判她敗訴的裁決,及2013年12月3日維持原判的覆核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2. 上訴許可的聆訊原先在2014年1月23日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席前進行。可是,因為申索人精神狀況欠佳,杜法官押後上訴許可的聆訊。假如申索人希望恢復有關的聆訊,她須出示醫生證明書,證明她有精神行為能力處理本訴訟。
3. 其後,申索人在2016年12月2日向法庭提交醫生證明書,並要求法庭恢復上訴許可的聆訊。有關的聆訊在2017年1月16日於本席席前進行。
4. 本案的重點是申索人是否受僱於被告人。申索人指被告人是她的僱主。可是,被告人聲稱他與申索人曾經是同居的親密男女朋友。申索人自願替他工作,而他們之間沒有僱主與僱員的關係。其後他們感情生變,申索人因而向他興訟,追討代通知金、欠薪、有薪假期、代支雜費、欠款、遣散費和長期服務金等項目。
5. 詳細分析了與訟雙方的證供後,審裁官接納被告人的案情屬實,裁定在相關時間與訟雙方是情侶而非僱傭關係。申索人是基於這種關係,自願協助被告人,替他工作及開創事業。
6. 審閱了裁決理由書及覆核裁決理由書的內容後,本席同意審裁官對本案案情作出的分析。在作出有關的裁決時,審裁官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審裁官亦是基於本案的事實裁決而作出有關的結論。
7.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條的規定,除非上訴是涉及司法管轄權或法律的問題,否則敗訴的一方不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顯然,申索人的上訴不涉及這些問題,故此本席必須駁回上訴許可的申請。
8. 在本上訴中,申索人對審裁官作出多項指控,包括審裁官沒有公正及認真地處理案件;審裁官歧視她及行為失當;審裁官刪改紀錄及蓄意與被告人串謀判她敗訴;及審裁官不誠實地處理案件及强權歪曲事實。這些指控沒有任何實質的理據支持,故此申索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
9.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
| (陸啟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