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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仲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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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15-CH-2014-02-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仲樑

HTML content

HCMA 17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7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78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岑仲樑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20日
判處上訴判案書日期: 2014年2月20日

判處上訴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阮偉明(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三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和判處上訴。本席於2014年1月30日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但命令押後處理判處上訴,期間索取上訴人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

2.  本案是一件重審案件,上訴人原本於2011年12月被判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000元。2012年9月25日於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席前獲判上訴得直,但須發還裁判署重審。

3.  在判處上訴中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指,三個月監禁的判刑以本案的案情來說,是過份嚴苛。

4.  本案的案情,簡單來說,是上訴人於早上回家的途中,平白無端地回身走向一名住在同一屋苑,上班途中的女士,然後抓了她的胸部一下,之後逃走。從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前一晚應該是飲用了大量酒精。

5.  上訴人在臨床心理學家和感化官面前,也承認了他在犯案前一晚在他朋友的婚前派對中飲用了至少9支啤酒。臨床心理學家亦認為上訴人是因為飲用過量酒精而影響了他的自制能力。

6.  上訴人現年30歲,是一名警員,大學畢業後加入警隊。他對臨床心理學家說,他為犯此事令警隊蒙羞感到後悔,並向受害人表達歉意,表示他知道他的行為令到受害人感到驚恐和留下不快的記憶。

7.  猥褻侵犯案件,判刑沒有一定的規限,視乎個別情況而定。除了在交通工具上犯案之外,不一定須判處監禁。當然,一些較嚴重的情況,就算不是發生在交通工具之上,適合的刑罰也可能是監禁。

8.  就本案而言,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鄭大律師所言,受害人會因為這突如其來的襲擊受到一定程度的驚嚇,亦會因為被侵犯而感到受辱。但是,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行為的猥褻程度不屬於同類型案件中較為嚴重的情況。

9.  上訴人是一名警員,理應知道他的行為不為法律所容許。但是,明顯地上訴人當日是受到酒精影響,而一時失控犯案。雖然他是一名警員,但他干犯此案與他的職務全無關係。本席認為不應因為上訴人是一名警員而要在判刑上對他特別嚴苛,因為在此環節上,警員與一般人無異。

10.  上訴人在第一次被定罪時被判處罰款,但在重審定罪之後被判處三個月的監禁。雖然這情況可以說得上是上訴人咎由自取,但當中在期望上的落差,不難明白。

11.  但是,上訴人在兩次審訊時都沒有認罪,令到受害人要兩度覆述尷尬經歷,是不負責任的行為。而由上訴人被拘捕至裁判官判刑之時,上訴人都從沒表示悔意,本席完全理解裁判官考慮監禁刑罰的原因。

12.  然而,上訴人在面對感化官和臨床心理學家時,卻有表達悔意。從兩份報告可見,上訴人一直行為良好,沒有不良嗜好。雖然偶爾會和同事喝酒消遣,但不是經常醉酒。本席認為,上訴人這次犯案是在受酒精影響下的偶發行為,重犯機會不高。而上訴人亦已表明他在被拘捕後便已經沒有再飲酒了。這些都是在裁判官判刑時沒有的資料。

13.  在平衡上述的各個因素之後,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是一個合適的刑罰。本席接受感化官的建議,認為240小時是適當的服務時間。

14.  希望上訴人在服刑之後,能以另外一種方式貢獻社會。

15.  因此,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本席下令擱置原有的三個月監禁的判處,改為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詠榆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判刑上訴)

91347-CH-2014-0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仲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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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7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78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岑仲樑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月30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阮偉明(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三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和判處上訴。

2. 定罪上訴方面上訴人親自行事,判處上訴則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審訊

3. 本案是一件重審案件,上訴人原本於2011年12月被判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000元。2012年9月25日於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席前獲判上訴得直,但須發還裁判法院重審。

4. 邱法官裁定上訴得直的理由,是第一次審訊的裁判官沒有妥善地處理控方證人證供之間的分歧。該分歧是,兩名警察證人作供指他們沒有在截獲上訴人之後向他查問在事發前一晚與他一起喝酒的朋友的電話號碼,但是那名朋友卻作供說在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之前已有女警致電給他請他協助調查,然而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當被問及他那朋友的電話號碼時,卻因為忘記了而並沒有提供,所以,就警察如何取得上訴人朋友的電話號碼,在控方的證據中不能解釋。

5. 重審時,為了彌補這證據上的缺口,控方傳召了多一名證人作證。這名證人是偵緝警署警長陳先生。陳先生作供說當日是他向上訴人詢問他的朋友的電話號碼的,而其後他更指示女警致電聯絡該名人士。

6. 重審的關鍵事項是控方能否證明非禮受害人鄭小姐的是上訴人。上訴人在他警誡下的口頭回應中承認了他當時「撞到」了鄭小姐,並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了在現場附近閉路電視錄影系統拍攝到的是他本人。這些招認能否呈堂是審訊中的重要爭議點。

7. 上訴人沒有在審訊中[1]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定罪上訴理由

8. 上訴人在這次的上訴申請中,最主要的論點是裁判官沒有妥善考慮偵緝警署警長陳先生證供的可靠性。上訴人認為,控方未能清楚解釋為何第一次審訊時沒有傳召陳先生作供,而要待高等法院指出錯誤後控方才安排他出現。此外,上訴人亦質疑為何控方不傳召致電給他朋友的那位女警作證。這些疑點,都影響替他補錄口供和錄取會面紀錄的兩名警員是否可信。

9. 上訴人認為:

(a)  裁判官早已認定他有罪,以定罪為目的,選擇性地接受或拒絕證供;

(b)  裁判官不應信納他的警誡口供是自願作出的;

(c)  案中沒有足夠的環境證供證明他是犯案人。

案情概要

10. 控方案情指,2011年7月15日早上7時左右,第一證人鄭小姐沿着協和街往下坡方向步行時注意到有一名身穿深色T恤及牛仔褲的男子在她的前方十多呎左右,同樣正在往下步行。當時雨勢頗大,而因為該名男子沒有拿着雨傘,所以鄭小姐注意到他。片刻,這名男子突然轉身走向鄭小姐,到她身邊時伸出右手按了她的右邊乳房一下。鄭小姐即時喝問該男子在幹甚麼,該男子立即往上坡寶珮苑方向逃走。鄭小姐一邊追趕著他一邊大叫非禮,期間一名男途人聽見加入追逐。她和那途人循不同路線追着該男子,但都追不到他。後來那途人拾獲了一個掉在地上的 “斜孭袋” 並把它交給了鄭小姐,之後鄭小姐交給了警方。

11. 鄭小姐作供說,那名非禮她的男子起初是掛著一個斜孭袋在身上的,但是在追逐期間,她注意到那名男子沿着寶珮苑寶翠閣附近的走廊逃跑時,身上已經沒有那個斜孭袋了。

12. 警員檢查該 “斜孭袋” 後發現,裏面有一些屬於上訴人的個人財物,包括上訴人的住戶證、回鄉咭、VISA咭、星展銀行咭和一串鑰匙等。

13. 20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一隊警員前往上訴人位於寶珮苑寶珊閣的地址尋找上訴人,但他不在家中。警員於是分頭在寶珊閣附近搜尋上訴人。約於中午時分,偵緝警長46723(控方第三證人)和探員5811(控方第四證人)在寶瑚閣管理處外截獲上訴人。核實他的身份之後,兩人將上訴人帶返寶珊閣與其他隊員會合,然後一起上到上訴人的家中,控方第三證人在該處宣佈以非禮罪拘捕上訴人並警誡他。警誡之下,上訴人説:「我淨係撞到佢咋,我無非禮佢。」在上訴人同意之下,警方進行搜屋,控方第四證人檢獲一件T恤、一條牛仔褲以及一雙鞋。上訴人承認那些衣物是他當天早上所穿着過的。完成搜屋後,上訴人被帶到觀塘警署。

14. 在等候控方第三證人在警察記事冊上寫筆記時,警署警長陳先生(控方第五證人)向上訴人問及他的家庭背景、工作情況、是否希望知會他的直屬上司(上訴人是一名警員),和前一晚和他吃宵夜的朋友們的資料。上訴人從自己的手機中找到那些朋友的一些資料給陳先生,陳先生便把那些資料抄在一張紙上。當天下午,陳先生的上司指示他聯絡上訴人的朋友,他便指示女警長55440跟進。

15. 上訴人分別於當天和翌日晚上在將軍澳警署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在第一次會面中,上訴人說事發時他的手意外地碰到一名女子,之後他聽到她叫非禮,害怕被拘捕,驚慌之下跑離現場,但在途中跌倒因而弄傷了手和臉部,回到家裏時發覺他的啡色袋遺失了,那個啡色袋便是鄭小姐交給警員的斜孭袋。

16. 警方分別在設置於事發地點附近不同位置[2]的閉路電視錄影系統中翻看當天的錄像,錄像拍攝到鄭小姐遭一名男子施襲以及那男子在逃走時跌倒的情況。

17. 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警員在上訴人面前播放了該些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上訴人認出了片段中的那名男子是他本人。

就特別議題的裁斷

18. 就特別議題,裁判官作出了以下考慮:

“28. 雖然辯方的說法主要針對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涉及案中案的證人,包括控方第三至第五證人,皆全部否認曾經向上訴人使用武力、威脅動武或進行誘導。

29. 辯方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辯方在反對理由中提出的任何說法。

30.  因此,案中案主要的爭議點在於控方第三至第五證人是否可信和可靠。”

19. 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了分析,認為他們的證供可信。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在重審時提出一些關於控方證據上的分歧,包括:

(一)控方第三證人何時被指派為本案的拘捕主任;

(二)究竟控方第三、第四證人和上訴人是在管理處外(即上訴人被截停的地點)和其他警察會合,還是在上訴人被截停後在他的家樓下會合;

(三)上訴人究竟是於何時向何人提供他朋友的資料;

(四)上訴人究竟於口頭警誡下說了什麼[3];

(五)為何在控方第三證人的記事冊 “第1215” 項紀錄上沒有上訴人的簽名;

(六)為何關於收集上訴人小便的時間有着不同的紀錄。

20. 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31至48段已充份處理了這些所謂分歧,本席不擬在此重覆。總的來說,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縱使是有些不一致的地方,但該些所謂分歧其實「並無舉足輕重」。本席深表同意。

21. 就上述第(三)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著墨不多,只是簡單的說陳先生的證供已清楚的說明了警方如何得到該些資料。

22. 本席仔細閱讀陳先生在重審時被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盤問時的錄音謄本紀錄。資深大律師曾經質疑他作假證供,試圖掩飾真相,但陳先生對於資深大律師的疑問,都能提供解釋。他說當天在上訴人家中他曾經在第三證人抄寫記事冊和第四證人畫圖期間與上訴人傾談,但由於他認為談話的內容與案件沒有直接關係,所以沒有紀錄在記事冊上,但他又為防之後要作出跟進,所以把資料紀錄在一張紙上,而該紙張現已棄掉。他說在第一次審訊期間,當時的案件主管有向他詢問有關事發當天向上訴人調查的事,他亦已告訴了主管他和上訴人傾談的內容,但案件主管沒有要求他作任何跟進,直至案件發還重審後,另一名案件主管才指示他就這些事情寫一份證人口供。

23. 陳先生在資深大律師的盤問下完全沒有動搖,他的證供亦沒有明顯不可信的地方,裁判官在聽取了他的證供之後全部予以接納,沒有甚麼令人質疑的地方。

24. 至於控方沒有傳召女警長55440作供方面,法律清楚確立,控方有權決定傳召和不傳召甚麼控方證人作供。倘若上訴人認為有需要傳召女警長作供的話,他大可以選擇在審訊時向法庭申請。

25. 正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在重審時就特別事項沒有就他對警員誘使他作出招認的指控提出證據。裁判官在接受控方證據可信之下裁定招認是上訴人自願作出,可說是理所當然。再者,上訴人本身是一名警員,在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之下實難令人相信他會被誘使作出招認。

26. 其實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已說明,就算撇除上訴人的招認,也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他是當天非禮鄭小姐的人:

“59. 案中有相當充份的環境證據顯示上訴人便是施襲者﹕

(1) 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男子所走過的逃走路線是朝着上訴人地址的方向,即寶珊閣;

(2) 襲擊發生於早上約7時16分,四分鐘後,一名穿着與施襲者極度類似衣物的男子進入上訴人的大廈並乘坐電梯上樓;

(3) 起初,施襲者拿着一個斜孭袋。可是,控方第一證人在追逐後期再次見到施襲者時,發現該名施襲者身上已經沒有了那個斜孭袋。後來,在逃走路線上找到上訴人的斜孭袋;

(4) 上訴人約於中午時分被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截停,並發現他的臉部和前臂有傷。從閉路電視截取的一幅相片,顯示施襲者在逃走過程中曾經跌倒。這一點與上訴人如何弄傷自己,以及為何在逃走路線上找到他的斜孭袋一致;以及

(5) 在上訴人家中的洗衣機內找到類似顏色和款式的衣物。

60.  綜合以上種種情況,本席裁定﹕不可抗拒的推斷指出,上訴人的確便是該名施襲者,何況本案還有進一步口頭招認和事後錄影會面,皆清楚地將上訴人和報稱的襲擊連在一起。”

27.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

28.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決沒有不穩妥的地方,上訴駁回。

29. 就判處上訴方面,本席將於另一判案書中處理。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定罪上訴),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判刑上訴)



[1]包括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

[2] 包括協和街中國銀行門外、協和街一醫務所外,及寶珮苑的閉路電視系統。

[3]控方第三證人同意自己在上訴人上一場的審訊(本案乃重審案件)中道出上訴人於警誡下所說的話有別於在他的警察記事冊內補錄的口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