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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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0/2013
HCMA 221/2013
(一併處理)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2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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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周健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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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
|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 ||
| 判刑上訴 | ||
|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21號 | ||
|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5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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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周健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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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
| 聆訊日期: | 2013年5月9日 |
| 判案日期: | 2013年5月9日 |
|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5月13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在兩宗案件分别人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和一項「襲擊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2 個月和4 個月監禁,裁判官下令4 個月監禁當中的3 個月與2 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完畢後已下令駁回上訴,以下是理由。
2. 控方案情指,事發當日下午控方第 1 證人與女友正步上樓梯時,被正在下樓梯的上訴人邊講粗口邊揮拳打他的頭部和扯他的頭髮。事後上訴人逃離現場。數小時後,控方第 2 證人正在步行時突然被上訴人襲擊其下半身,他擋開後與上訴人糾纏時,被上訴人拳擊口部,導致其左中指擦傷和口部受傷(oral mucosa)。事後上訴人逃去。控方第 1 證人和控方第 2 證人與上訴人均互不相識。上訴人被捕後承認兩宗襲擊事件,並稱他不喜歡控方第 1 證人及控方第 2 證人。
上訴理由
3.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提出以下4 點的上訴理由:
(1)他第一時間認罪;
(2)事主傷勢較輕微;
(3)兩案性質相同理應同期執行;及
(4)事發當時他找不到屋住,心情欠佳。
答辯人回應
4. 答辯人指,上訴人共有31 次案底,當中有24 次皆與暴力有關,屬暴力罪案的積犯,監禁是合適的刑罰。上訴人在不同的地點襲擊兩名陌生人,是兩次獨立事件,裁判官以部份刑期分期執行來處理是正確的,5 個月總刑期非明顯過重,上訴毫無理據,應予駛回。
判決
5. 上訴人過往所涉與暴力有關之案底顯示,他曾數次被覊留于青山醫院及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服刑,亦曾被判監禁,刑期由1 個月至2 年不等。裁判官考慮了精神科醫生報告所指,上訴人曾以精神病的訛稱而逃避法律責任:
「被告人心胸狹窄,極之自我,善于操縱他人。他不懂得反醒自己的劣行,只會怪罪社會或他人。他報復性強,多次因妒忌陌生人談戀愛或報復性驅使下襲擊他人。尤其在特別的節日,如情人節時,他在妒忌心特別強烈下,更是隨意襲擊他人。FLCC 524/2013一案亦是在這種情況下發生的;
至于FLCC 397/2013一案則是因犯案前數日,被告人被驅離其非法居所,而懷恨在心,在慣常的報復心驅使下,他隨意地找與事無關的陌生人出氣,而襲擊他人」
6. 醫生認為上訴人患有嚴重的人格障礙,可繼續到精神科的門診部覆診和接受治療,但「入院令」並不能幫到上訴人。
7. 本席認為就兩案而言,裁判官分別以3 個月和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予以1/3 認罪扣減,並無可詬病之處。而兩案發生地點、受襲人士均不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裁判官已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下令部份刑期分期。並無原則性犯錯,5 個月總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 (潘敏琦)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