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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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3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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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陳海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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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
|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19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3年7月23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被判處20 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 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控罪詳情所指的日期和地點,非法販運共25 個小包,內有6.03 克混合劑,內含4 克海洛英鹽酸鹽,上訴人聲稱該些毒品是當日較早前以港幣 4,500 元從該男子購入的。
上訴理由
3. 上訴人指,有其他案件的被告人過往亦有案底,但刑期較她為短。另她又表示,她在干犯本案(2012 年3 月6 日)後,擔保期間,涉在2012 年10 月18 日干犯另一毒品案件,被捕後一直被扣押,她希望本案的刑期由該案被扣押期起計算而非由本案被判刑之日期起計算。
答辯人陳詞
4. 答辯人指有鍳於本案的性質以及上訴人的犯罪紀錄,裁判官以30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根據Lau Tak Ming一案案例中的指引,認罪後判刑的20 個月,裁判官並沒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亦非明顯過重。答辯人又指,刑期開始日期之計算乃由懲教署而非法庭決定,故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應予以駁回。
裁決
5.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她過往共有7 次定罪紀錄,其中6 次涉及危險藥物,最後一次是在2007 年6 月21 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7 年監禁。
6. 根據Lau Tak Ming一案的量刑指引,涉及10 克以下的海洛英,量刑起點為2 年至5 年監禁。雖然本案只涉及4 克海洛英鹽酸鹽,但合共有25 個小包,加上上訴人今次並非初次販賣危險藥物,裁判官判刑2 年半,實屬適當及無可厚非,裁判官以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20 個月的最終刑期亦並非明顯過重。
7. 法庭有權就着一名被告人面對不同的案件、或同一案件中不同的控罪,作出同期或分期執行之命令。至於扣押期之計算,純在懲教署的管轄範疇,上訴人要求本庭下令把她就另一宗不同的案件的扣押期計算在本案刑期之內,乃她對程序及法庭權限之謬誤而已。
8. 上訴並無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嚴浩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