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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洪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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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590-CH-2013-06-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洪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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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5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247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李洪褔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3年6月4日
裁判日期:2013年6月4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承認三項控罪。其中兩項源自TMCC 876/2013案,分別為控罪(1)「企圖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 條及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 條;控罪(2)「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 條;依次處入獄2 個月和6 個月。另外,源自TMS 2478/2013案的,則為一項「控制受管制物質」罪,違反香港法例第95 章《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19(1) 條,處入獄1 個月。以上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合共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TMCC 876案控罪(2)的刑期,與及TMS 2478案的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2. 2013 年1 月29 日,警方在新界八鄉橫台山進行「反非法油站」行動。上訴人以360 元一罐的價錢向便衣警員兜售每罐25 公升的電油,並指示警員把車輛駛至案發現場的一間鐵皮屋內。在上訴人手持油嘴準備為警員的車輛注入電油時,警員即表露身份,阻止上訴人。(TMCC 876案,控罪(1))

3. 海關人員其後在案發現場另撿獲165 公升電油及油泵等工具。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受顧在案發現場為車輛注入電油,他每售出一桶電油可獲20 元報酬。案發現場為非法油站,距離民居約10 米。(TMCC 876案,控罪(2))

4. 上文所指電油,不但未完稅,而且是法例規定的受管制物質,所以亦產生第三項控罪。(TMS 2478案)

上訴人背景

5. 裁判官在判詞裏透露:

「4. 被告人曾有一項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

5. 在3 月13 日的聆訉中,被告人代表律師指,被告人50 歲,為車房工人,並兼職看更,月入約7,000 元。太太39 歲,兒子21 歲,兩人均在東莞居住。被告人每月給他們約3,000至4,000 元的生活費。被告人亦有給在內地居住的父母生活費。被告人可獲每罐汽油20 元的酬勞,他對干犯控罪感到後悔。

6. 在3 月27 日的聆訉中,被告人代表律師指被告人同意背景報告內容。被告人代表律師亦指被告人已年過50,為謀生而干犯控罪,且本案所涉及的電油不多。

7. 在判刑前,為被告人索取了1 份背景報告。背景報告指被告人在國內出生,1979 年到港定居。太太現持雙程證在港照顧被告人,兒子在國內從事電腦程式編寫工作。

8.    被告人在背景報告中指出,他只是希望多賺點錢才犯案。他每成功售出一桶電油,便可獲20 元的報酬。他知道這是非法的行為,但為多賺一點錢而以身試法。他對自已的行為感到後悔。」

量刑理由

6. 再下面是裁判官的量刑理由:

「9.  案情指被告人所協助營運的「非法油站」與附近民居僅相隔10 米,可謂僅一街之隔,對在附近居往的居民構成極大的風險,因此必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

10.   就第876 號刑事案件的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向警員兜售25公升電油,判處被告人監禁2個月。

11.   第876 號刑事案件的第二項控罪涉及165 公升電油,判處被告人監禁6 個月。

12.   兩項控罪均基於同一事件,兩項控罪的監禁期可同期執行。

13.   就第2478 號傳票,判處被告人監禁1 個月。

14.   此控罪亦與第876 號刑事案件的兩項控罪基於同一事件,此控罪的監禁期與第876 號刑事案件的監禁期亦可同期執行。

15.   被告人就兩宗案件的總監禁期為6 個月。」

本上訴

7. 上訴方認為,根據判例,TMCC 876案控罪(2)在認罪後處以6 個月的監禁,是明顯過重。

8. 判例一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樹輝HCMA 1065/2000。它涉及的其中一項控罪與TMCC 876案控罪(2)相同,實際的未完稅品則有1250 公升輕質柴油和20  公升汽油。另外,有關的非法油站離民居20 米,涉案的被告在干犯此案前的極短時間內則有過兩次同類前科。結果,彭鍵基法官在上訴時認為認罪後的6 個月刑期絕不為過。

9. 羅樹輝案還提到,這類案件的量刑,需視乎公共安全被受威脅的程度(如離民居多遠)及未完稅品的數量。這些原則被另一案件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成至HCMA 474/2001。此案的被告沒有同類前科,但在鄰近民居的地方經營非法油站,涉及處理580 公升的輕質柴油,結果上訴時被杜溎峰法官減刑至4 個月(認罪後)。

10. 根據同一思路,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一帆HCMA 642/2003中認為,涉案被告是否有同類前科,是個需要小心考慮的因素。

11. 有鑑於以上的案例,尤其是羅樹輝,我認為6 個月的監禁,對TMCC 876控罪(2)來說,實在過重,應下調至4 個月。

12. 至於TMS 2478案的控罪,判例中並未出現較一致的判刑,反正我不認為認罪後的1 個月刑期明顯過重。

判決

13. 上訴人的上訴得直,TMCC 876/2013案控罪(2)的刑期,改為4 個月,與其餘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4 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徐沛雄律師事行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