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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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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694-CH-2013-07-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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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6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528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許利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3年7月24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7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的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9個月。

2.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及他們的朋友於酒吧內消遣。控方第一證人如廁後返回座位時,發現她的手袋不翼而飛。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時指他目睹上訴人離開酒吧時拿取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翌日中午,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他們的友人往找上訴人,上訴人承認拿取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但將之遺留了在的士上。此時,一名警員(即控方第三證人)路經,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求助。警誡下,上訴人向控方第三證人承認以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袋是他自己的,所以拿走了,但後來卻將袋遺留在車上。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出庭作證。他表示當晚喝了很多酒,所以有局部失憶。上訴人又表示,他只是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一夥人的威嚇下,才向他們承認可能是他拿取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袋。然而,就他在警誡下對控方第三證人所作的回應,上訴人當時並無爭議。

上訴理據

5.  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並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今早,上訴人指裁判官的裁決不穩妥,原因如下:

(1) 控方第三證人曾在庭上旁聽上訴人作證,這對上訴人不公平;

(2) 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可以調校鬧鐘上班,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3) 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均是不可信的證人;及

(4) 裁判官的推論及裁斷並不合理。

考慮

6.  就上訴人所提控方第三證人曾在庭上旁聽這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23至第25段,已清楚交代因何批准重召控方第三證人作證及他因何認為這是公平恰當的做法。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處理手法,而且裁判官對控方第三證人證供的分析,亦無不合理之處。

7.  事實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就各控方證人及上訴人所作的證供,作出非常詳盡的分析。裁判官亦已清楚交代其定罪的基礎及理據,又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剔除,原因是裁判官接納如控方第三證人所指,當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一行五人與上訴人作出理論,而並非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的裁斷並無任何可詬病之處。

8.  至於上訴人的鬧鐘問題,這只是裁判官席前的其中一項證據,並不是關鍵事項,而裁判官是經考慮上訴人的整體證供後,才拒納其說法。

9.  雖然上訴人今早力陳他所述的才是事件的真相,然而,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故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一般純在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本席並不認為本案有任何基礎讓本席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10.  再者,上訴人對控方第三證人作出的招認是控辯雙方於審訊時以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處理的,這當中並無爭議之處。

結論

11.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