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聶多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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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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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聶多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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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
|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22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3年4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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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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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她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她「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她入獄10 個月,但命令其中的兩個月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
2. 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 雖然經過審訊,但雙方就案情並無太大的爭議。
4. 於2012 年8 月21 日,警方在灣仔柯布連道2 號貝夫人美沙酮診所外進行反毒行動。警員 7991看見上訴人在診所外四周張望。他上前截查上訴人及在她緊握的左手拳頭內發現10 小包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內含0.78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4 克混合物。
5. 在拘捕及警誡下,上訴人指毒品是她自用的。在其後進行的會面中,她表示毒品是她在美沙酮診所外向一男子購買的。
上訴理由
6. 上訴人指她雖然是在美沙酮中心外被拘捕,但她管有的海洛英只有0.75 克及她沒有向人兜售,裁判官把量刑基準調高3 個月實在過高,及判刑明顯地過重。
討論
7. 上訴人有20 項定罪記錄,其中15 項與毒品有關。本案判刑時,她正因一項於2012 年12 月9 日被區域法院判處20 個月監禁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服刑。
8. 裁判官在判刑時,參考及遵從了上訴庭在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中就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的罪行所訂下的判刑指引及步驟,即首先採取一個12至18 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然後根據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危險性把基準提高,及最後基於被告人的求情理由給予他適當的刑期寬減。
9. 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12. 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1 HKLRD 405一案的指引,管有危險藥物罪的一般量刑起點是12至18個月監禁。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毒品數量不多,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由於本案涉及10小包毒品,被告當時站在美沙酮診所外,有可能遇到其他濫用毒品的人士,亦有可能將毒品提供給其他人,因此本席不能忽視隱藏分銷的危險性。就這個危險性,本席將刑期調高3個月,即將刑期起點調高至15個月監禁。被告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她可獲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經扣減後,就本案而言,被告的判刑是10個月監禁。」
10. 正如答辯人所指出,裁判官採納12 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也與上訴法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中所訂下的判刑指引相符。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正確地反映出上訴人管有這些危險藥物作自用所應負的刑責。
11. 在HKSAR v Minney, FACC 2/2012一案,終審庭亦裁定法庭以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潛在危險作為提高量刑基準的理由是完全正當及沒有違憲的。
12. 裁判官以上訴人在美沙酮中心外管有10 小包海洛英為理由,把量刑基準提高3 個月,本席認為這是完全正確的做法。須知道,美沙酮中心內外一定會有不少癮君子,他們對毒品的殷切程度一定比沒有毒癮者高很多。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所管有的毒品流入他們手中的潛在危險一定非常高。況且,如果這些毒品真的落入他們手中的話,就會破壞了他們戒除毒癮的計劃和努力,這自然令到本案的情節更為嚴重。
13. 本案與上訴人正服刑的案件是獨立的事件,裁判官完全有權命令其刑期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但他已寬仁地在考慮總量刑的原則後,命令本案的刑期中的兩個月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
結論
14.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