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鐵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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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9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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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潘鐵樹 | (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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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
| 聆訊日期: | 2014年1月24日 |
| 判案日期: | 2014年2月13日 |
判案書
1. 本案原本有3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一被告人。他被控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1](第一控罪)。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6個月,並命令他因之前案件被判處的兩個月緩刑監禁要即時服刑,且與本案的判處全數分期執行,共監禁8個月。
2. 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案情是簡單的,海關關員見上訴人從涉案單位走出門外燃點香燭,便上前表露身份和出示搜查令。隨後,關員發現9條不同牌子的香煙擺放在單位內一間房門旁的膠椅上,這些香煙是未完稅的。上訴人身上有該單位鐵閘、掛鎖和木門的鎖匙。單位中一張電費單顯示上訴人是該單位的電力帳戶持有人。
辯方案情
4. 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他的證詞有以下要點:
- 案發前,他已把涉案單位轉租給同案的第三被告人 [2];
- 當天,他約了朋友在那單位打麻將;
- 他對單位內的香煙全不知情。
裁判官的裁斷
5. 裁判官信納上述關員的證詞。其實,在原審時,控方的基本案情,是沒有爭議的,其中一項重要爭議點,是當時單位內是否還有另外兩個人。就這點,裁判官信納關員的證詞,當時只得上訴人一個人。
6. 案中還有另一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將單位分租了給第三被告人。裁判官口頭宣佈裁決時指出,單位由那一個人租用是沒有重要關係的,最主要的,是在案發時上訴人仍然有權進入這個單位。[3] 在裁斷陳述書中[4],裁判官說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不過,觀乎裁判官分析的上文下理,他應該是說他不相信上訴人所說,他只是約了朋友來打麻將,沒有察覺香煙的存在。看來,裁判官並沒有就上訴人是否還是該單位的租客作出裁斷。
上訴理由
7. 代表上訴人的袁焌碩大律師提出了以下兩個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處理那些香煙,並非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2) 裁判官進入了格鬥場,在審訊時作出了過多干預,令審訊不公平。
討論和考慮
8. 在本案,並沒有足可證明上訴人曾處理相關香煙的直接證據。
9. 裁判官根據以下事項作出他的定罪推論:
(1) 上訴人除了有該單位的鎖匙,還在單位門外燃點香燭,可見他可隨意進出該單位;
(2) 上訴人說他在等候朋友來打麻將,單位內有三張麻將枱,上訴人明顯有權作主,選擇容許那一些訪客;
(3) 那單位沒有睡床,卻有煮食爐和製冰機,明顯是用來提供訪客麻將娛樂的場所;
(4) 單位內有9條不同牌子的香煙,明顯是用來款待訪客的。
10. 上訴人和該單位的關係,除了本人在場之外,他也是供電的登記用戶,而且有該單位的鎖匙。
11. 不過,他說該單位已轉租給本案的第三被告人。
12. 如上所述,裁判官沒有裁斷他是否不信納單位已轉租這方面的證詞。這裁斷涉及誠信評估,本席難以單憑文件上的資料,越俎代庖,作出判斷。
13. 如果單位已經轉租他人,即使上訴人有單位的鎖匙,當天可以自由出入,並不表示沒有別人可以使用、或進出該單位。而且,上訴人也可能只是在關員出現前才到達該單位的。
14. 當天,上訴人在那單位內已經有多久,控方沒有證據。上訴人則說自己到達了大約20分鐘,這方面控方未能舉證推翻上訴人的說法。
15. 那單位位於一棟工業大廈,並非住宅,沒有正式睡床,難以為怪。以整體情況來看,尤其是那𥚃有3張麻將枱、一個放置了不少飲品的大型雪柜、一個製冰機,說那處是供人打麻將或消閒的場所,並不為過。袁大律師一方面批評,裁判官裁斷這單位是用作提供訪客麻將娛樂的場所,沒有充份證據支持;另一方面,他也指出,如果單位是這樣的場所,也反映會有不少人在那裏出入,上訴人未必一定是處理那些香煙的人。他也指出,在裁判官口頭宣佈裁決時,也只是說:上訴人可以處理那些香煙,反映裁判官並沒有肯定地裁決上訴人是處理香煙的人。不過,在這方面,袁大律師也同意,在法律上,即使上訴人不是香煙的物主,如果他打算用這些香煙招呼朋友、或前來打麻將的人,這也構成處理。
16. 單單知道香煙的存在是不足夠的,要定上訴人的罪,他曾處理這些香煙,必須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顧及整體情況,上訴人在本案處境中的行為確實可疑,但是本席對證據是否支持定罪所須的結論,和裁判官持不同看法。
17. 至於裁判官在審訊時是否不當地過份參與這一點,本席留意了,在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之後,裁判官主動問了他超過40條問題。
18. 上訴法庭在楊茂林一案[5],在處理法官詢問證人是否恰當此範疇作出裁定。上訴法庭法官 (當時官階) 鮑偉華有以下的評論 (原文是英語,本席沿用上訴法庭法官 (當時官階) 楊振權在曾偉民 [6]案中的譯文):
「19. 上訴法庭法官鮑偉華在判案書第 473頁有以下評論: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5 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須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毋須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19. 楊法官在曾偉民一案亦就有關的法律原則再作闡釋:
「13. 在敵對審訊制度下,法官在審訊時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是一名聆聽者。法官要根據雙方提交之證據及陳述,就有爭議的問題作出裁定。法官不應過份參與詢問證人,以免有偏幫一方之嫌。
14. 對上述基本原則,不應有任何異議。但作為事實之裁決者,法官亦必須在有爭議的問題上聽取足夠之證供,以協助其作出事實裁定。
15.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證供從證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證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16.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證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17. 只要在詢問證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證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20. 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余國慧指出,裁判官的問題環繞三方面:
(1) 9條香煙的狀況;
(2) 拍攝到單位的照片;
(3) 單位內的詳細設備。
她並力陳,香煙的存在和位置,是案中的承認事實,證人在這方面也曾接受盤問,裁判官的問題只是就上述三項事情要求證人澄清而已,並無不當,也非過份參與。
21. 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問題只有澄清之效。他作出的重要事實裁斷,不少都建基於從他所問而得的資料。綜觀整體情況,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是會認為裁判官取代了主控的職能,未能保持客觀之態度的。
22. 本席認為,這上訴理據成立。
結論和裁定
23. 基於上述兩個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不穏妥,因此裁定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24. 裁判官就本案對上訴人的六個月監禁和執行兩個月的緩刑 (分期執行) 的判處,也同時撤銷。
| (黃崇厚)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鄺志豪律師事務所轉聘袁焌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