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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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3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3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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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胡翠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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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
|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25日 |
|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25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3月3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被控三項「串謀欺詐」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 及6 條,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三項控罪均涉及上訴人與他人串謀安排港人與中國大陸居民在香港假結婚。
2.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鄭紀航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共30 個月。上訴人本就定罪及判刑逾期提出上訴,其後她撤回就判刑的上訴申請,祇是就定罪提出上訴。
3. 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4. 簡而言之,在2012 年5 月9 日,上訴人在其居所被入境事務處 (下稱入境處) 的職員拘捕,被帶返入境處辦公室接受調查。
5. 上訴人其後分別在5 月9 日及5 月10 日在入境處辦公室接受會面。在警誡下,上訴人作出若干招認。內容為她「幫人搞過假結婚」、「搵過啲錢」、「幫啲香港女仔介紹大陸男仔結婚」。上訴人亦就三項控罪詳情所提及的人物作出招認,她安排他們假結婚。
6. 明顯控方指控上訴人主要的證據來自上訴人的兩份警誡會面紀錄。控方的說法是上訴人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
7. 上訴人在審訊時反對警誡口供呈堂,列出的理由為:
(1) 上訴人是貴州人,接受教育至小三程度,廣東話她不太明白,亦不太看得懂繁體字;
(2) 上訴人有糖尿病及高血壓;
(3) 在入境處職員把她帶返入境處時,她沒有攜帶藥物;
(4) 會面期間,上訴人雖然要求致電回家,但遭職員拒絕,跟她說「你同我哋合作」;
(5) 由於沒有攜帶藥物,上訴人在會面期間感到暈眩和辛苦;
(6) 上訴人看不懂會面紀錄上的字,而且沒有人向她覆讀;
(7) 上訴人並沒有作出會面內所提及的招認。
8. 就該兩份警誡供詞能否呈堂此「特別事項」,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上訴人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招認。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只就兩份會面紀錄是否可呈堂 (即特別事項) 作出反對及選擇作供,就一般事項她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0. 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劉仲文及石亦芝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沒有充分及正確考慮案中的有關證供,因而錯誤裁定兩份會面紀錄可以被接納為證據及錯誤達致定罪的裁決,定罪不安穩。
11. 上訴一方的理據可歸納為兩大點:
(1) 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 (即入境處職員),在錄取上述兩份會面紀錄時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
(2) 裁判官錯誤拒絕上訴人的證供,抱著吹毛求疪的態度處理上訴人的證供。
12. 就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投訴控方第一證人違反的規則是指在第一次會面紀錄就有關第三項控罪,即嚴貴林及林淑韻的假結婚安排,控方第一證人並無先向上訴人施行警誡便進一步查問與該控罪有關的事宜。
13. 上訴人針對的是在她回答第52 條問題時,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已經開始查問有關第三項控罪的事宜,上訴人回答她在2000 年及2007 年曾經安排兩名中國大陸男子假結婚。上訴一方指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應該向上訴人施行警誡,而不是繼續在第53 條問題向上訴人查問有關該兩次假結婚的詳情。因此,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在獲取答案 53 的資料後有向上訴人施行警誡,她此做法也是不妥當的,而裁判官沒有考慮此範疇。
14. 就上訴理由 (二),上訴一方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庭上的證據與反對呈堂理由書的內容及承認案情不符,因而不相信她的證供,此做法對上訴人是過於苛刻。上訴一方指上訴人基本說法是她記不起簽署了甚麼文件,亦不清楚自己簽署了甚麼文件。上訴一方指以此基礎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是對她吹毛求疪。
本席作出的裁定
15. 就上訴理由 (一),本席首先要指出上訴一方現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在審訊時出現。本席已將辯方反對會面紀錄呈堂的理由列出 (本判詞第7 段),辯方從無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她違規,在沒有先警誡上訴人下向她查問就第三項控罪涉及的詳情。
16. 須知本案獨特之處是控方第一證人在會面期間不只一次向上訴人作出警誡。即使控方第一證人違規,她亦只是遲了一條問題才向上訴人作出警誡。因為辯方從無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她有上述違規情況,所以辯方亦無向她查問為何她在上訴人回答第53 條問題後才作出警誡,而非在答案 52 後便立即進行警誡。在此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機會解釋為何她在上訴人回答第53 條問題後才施以警誡:究竟她是故意如此做、抑或是一時忘記,本案並無此方面的證供。
17. 正如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坦言承認,即使執法人員在錄取警誡口供期間有違規的情況,並不自動等於有關會面紀錄不能呈堂。
18. 裁判官要因應違規的程度考慮是否應該行使酌情權,摒除有關紀錄。由於在本案件根本沒有此方面的資料或證供讓裁判官考慮,本席看不到有何理據指裁判官沒有作出相關考慮是犯了錯誤。上訴理由 (一) 並不成立。
19. 就上訴理由 (二),本席亦不認同上訴一方所言。上訴人有律師代表,經過律師與控方承認了某些事實:其中包括她何時收取文件。她在庭上作供時,就有關文件,她的說法是全都忘記了。在此情況下,裁判官絕對有權考慮究竟她在庭上所作的證供是否可靠可信。況且,裁判官並非單憑上訴人就何時收到文件此方面的證供不信她,裁判官已全盤考慮上訴人的證言,及作出詳細分析後才不信納她的證供。
20. 本席在閱讀裁判官詳盡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他作出的裁斷並無任何不妥當之處。本席不接納上訴一方所指:裁判官是吹毛求疪。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斷,本席無理據干預。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結果
2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 (張慧玲)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仲文大律師及石亦芝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