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白永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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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4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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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白永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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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
|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16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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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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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160 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於2013 年1 月25 日,控方第一證人張恆先生和他劉姓老闆乘坐70K號路線巴士(「70K」)。約下午6時50分他在上水下車後,發覺遺留了一個黑色銀包和一個載有水喉管的白色膠袋在巴士上。他立即乘坐的士到70K在華明邨的巴士總站,及問上訴人,即70K的司機,有沒有在巴士上拾獲物件。上訴人說沒有,及叫控方第一證人上巴士尋找。控方第一證人找不到。控方第二證人杜淑珍女士問他是否遺失銀包,及說有一名男子把一個黑色銀包和一個膠袋交給了上訴人。
3. 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她與一名學生(「該名學生」)在70K總站下車。該名學生拿著一個白色膠袋,內有一些黑色的東西向外露,控方第二證人估計為銀包。她看見該名學生把膠袋交給上訴人,還對上訴人說銀包內有錢。
4. 上訴人跟著走到站長室門外簽簿,把白色膠袋放在茶水櫃上。之後上訴人從膠袋拿出黑色銀包,把它放進外套的左邊衫袋內。
5.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一齊到茶水間,但上訴人不在。他們等了很久,上訴人才回來。他們查問上訴人,但上訴人說交給他的只有一個膠袋。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向上訴人說看見他把銀包放進外套衫袋內。上訴人否認。
6. 控方第三證人是拘捕上訴人的警員。他在上訴人身上和巴士總站附近都不能尋回有關銀包。
7. 控方第一證人在2013 年1 月26 日在華明邨商場保安部領回他的銀包、香港身份證、回鄉證及恆生銀行提款卡。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作供指他到達巴士總站時,習慣把他的黑色銀包和它所夾附的路程表一併從右邊衫袋拿出來,放進他所穿的背心的左邊衫袋。事發當日也是如此。
9. 當他下車橫過斑馬線到站長室休息時,一名男子告訴他剛在巴士上拾獲一個白色膠袋。當時膠袋口是摺上的。他接過後橫過馬路,途中他從背心左邊衫袋拿出路程表和他自己的黑色銀包。他拿著路程表,把黑色銀包收回背心左袋中。
10. 上訴人在站長室外抄寫時間,然後把路程表夾附在黑色銀包內,放入背心左袋,及把白色膠袋放在茶水櫃上。約30 秒後,控方第一證人與一男子走過來,問他有沒有拾獲一個銀包。上訴人著他上巴士找,跟著去了洗手間。約5 分鐘後,他回到站長室。站長問他有沒有人拾獲銀包交給他。上訴人答沒有,只有一個膠袋。控方第一證人認領這膠袋,而控方第二證人即說:「我明明見到個學生畀咗個膠袋和黑色銀包畀你。」上訴人說:「有冇搞錯?有冇搞錯?我都有個黑色銀包喺度。」隨即拿出他的黑色銀包和夾附的路程表。
上訴理由
11.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信納控方第二證人誠實,可信和可靠;
(二)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三)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失去的銀包與控方第二證人所觀察的相同。
錯誤接納控方第二證人證供
12. 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適當考慮控方第二證人於「超過」9 呎的距離觀察上訴人的影響。
13. 裁判官在審閱了有關現場的照片後,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稱她於9 呎距離觀察上訴人並不準確,及認為應該是「超過」9 呎。但裁判官認為這仍無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因為兩人的距離仍不是怎麼的遠。由此可見裁判官並不是沒有就控方第二證人觀察上訴人的距離作出考慮。
14.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以事發後拍攝的現場照片來裁定現場燈光足夠。上訴人強調沒有證據顯示事發時,照片內的店舖、住宅、站長室、茶水間和休息室都有燈光。
15. 裁判官並非依賴照片的情況來達至她的結論。她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強調她當時看得很清楚。其實控方第二證人在證供中亦指出當時還有陽光。常識亦告訴我們,該處是一個巴士總站,根本不可能會太黑暗。從上訴人自已說他在站長室外抄寫時間,也可證明這一點。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方法和結論並沒有任何不妥。
16. 上訴人指裁判官一方面認為控方第二證人觀察上訴人的距離「超過」9 呎,但另一方面卻又接納控方第二證人與當時與上訴人站在一起的該名學生的距離為7 呎。
17. 上訴人的說法是錯誤的。裁判官只是覆述了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的證供,並沒有作出上訴人所指的裁定。
18. 上訴人進一步質疑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她一直否認事發後有與控方第一證人見面或談話,但在盤問時卻承認在2013 年5 月10 日早上9 時許與控方第一證人點頭及在約中午12 時的時候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抽煙及談話約10 分鐘。上訴人指裁判官應處理她這方面證供的矛盾,並援引Yu Ming Investment Limited v Peng Ru Chuan Richard, HCA 814/2005來支持他的論點。
19. 本席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的法律觀點並無異議,但本席並不同意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出現他所指的矛盾。答辯人在這方面的分析是正確的:
「21. 有關杜與張[即順序為控方第二及第一證人]曾經交談這課題,辯方大律師盤問之初問杜有否與張「傾過呢宗案嘅事」,杜矢口否認 (見《上訴卷宗》第63頁P)。當杜再被問及曾否與張到法庭作供之前見過面或「傾過偈」,杜主動指出在當天早上開審前曾經與張打招呼 (見第63頁Q至第64頁G)。當辯方大律師再問杜在早上開審之後曾否與張「傾過偈」時,杜仍然答沒有。答辯人陳詞指,來到這個階段的盤問,杜很有可能仍然以為,辯方大律師問她有否與張「傾過偈」,是指談及過與案有關的事情。因此,當杜同意辯方大律師期後向他指出他在早上休庭的時候曾與張一同抽煙和傾談約十分鐘的同時,他否認曾經與張談及過與案有關的事情(見第64頁G-O)。答辯人陳詞指,杜並沒有就曾否與張傾談過與案有關的事情這一課題上說謊。
22. 再者,張的證供只涉及他在怎樣的情況下遺失了他的白色膠袋和黑色銀包;而杜的證供只涉及在上訴人獲得白色膠袋後,如何從中偷取該黑色銀包。答辯人陳詞指,張和杜的證供拫[根]本互不相干,完全獨立,不存在有雙互調制重要證供的餘地。」(四方括弧內文字後加)
20. 其實從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的答案可以看出,在她心目中,與控方第一證人見面或談話是指與案件有關的事的情況。辯方大律師開始盤問她時,是問她有沒有「傾過呢宗案嘅事」(見上訴卷宗第63頁O)。後來辯方大律師在他的發問中只用「傾偈」這兩個字。控方第二證人只是一名普通市民證人,因此很容易就會認為辯方律師仍然在問她有沒有「傾過呢宗案嘅事」。
21. 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該名學生向上訴人說銀包內有錢,也沒有提及黑色銀包在白色膠袋內及上訴人從白色膠袋內拿出黑色銀包。上訴人指這三點與本案有重要關連,並不是細微枝節及裁判官須加以處理來決定控方第二證人是否可信。
22. 其實,裁判官是正確地處理了這一個議題的:
「31.雖然她的證人供詞沒有提及以上事項,但這也無損她整體證言的可靠和可信性。她在錄取口供時,已交代了整個事件的經過。以上所沒有提及的事項,以本席而言,都是一些好細微的枝節。其實她已經把最重要的情節向警方交代,即是她看見被告人從該名學生手中接過白色膠袋和黑色銀包,然後把該黑色銀包放進自己的衫袋裏。在庭上作供時,她坦白承認第一眼看見一些黑色東西在白色膠袋裏,其後才可以肯定是銀包。她的證言沒有誇大和失實。
32. 她不認識被告人和控方任何的證人,她主動向控方第一證人伸出援手,問他是否在尋找失物,繼而把所見所聞告訴給控方第一證人,她沒有任何動機去誣捏任何人。」
23. 控方第二證人亦解釋說她在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這幾點是因為警察沒有問她。很多時證人在庭上經過律師深入及廣泛的提問後,會把事件比證人陳述書內容更詳盡地說出來。控方第二證人的解釋是合理可信的。
24. 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是完全正確的。正如她所說,最重要的情節控方第二證人已向警方交代,上訴人所提出的都只是末枝細節。
25.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26.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接過白色膠袋後,不檢查袋裡裝有甚麼,就認為他的做法不符合一個「普通人」的行為及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27. 裁判官在考慮一個證人的證供是不是可信時,其中一樣很重要的考慮因素就是他的證供是否合乎情理。
28. 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是職業司機,不能用她個人看法來判斷上訴人工作上的反應和行為。本席認為裁判官只不過是運用普通常識來作考慮。無論上訴人是職業巴士司機或從事其他工作,當有人把他拾獲的東西交給他處理時,他第一時間當然希望及其實需要知道是甚麼東西,因為這會直接影響他如何處理這東西。在上訴人的處境,他明顯地需要知道膠袋內裝有甚麼,因為他要把膠袋交給站長處理。當站長問他膠袋內是甚麼時,難道他說不知道嗎?如果膠袋內的是一些果屑或廢物,他還會交給站長處理嗎?
29. 就裁判官在這方面所作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及無須加以干預。
30.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銀包是否控方第一證人失去
31. 上訴人指裁判官未能肯定第一證人所遺失的銀包就是控方第二證人所觀察的銀包。上訴人進一步指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該名學生交給上訴人銀包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上訴人也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也有一個黑色的銀包。
32. 裁判官在分析和考慮了有關的證供後信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及接納他們的證供,及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和不接納他的證供。如上文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是正確的。
33. 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失去黑色銀包和一個裝有水喉管的白色膠袋。控方第二證人指該名學生將同樣的東西交給了上訴人。再加上這兩件事涉及同一輛巴士及於同一時間內發生,在此情況下,裁判官當然絕對有權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該名學生交給上訴人的銀包就是控方第一證人遺失的銀包。
34. 上訴人指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未能在上訴人身上和巴士站附近找到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顯示本案沒有證據指出上訴人在案發時有拿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
35. 根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他們在茶水間找不著上訴人及上訴人很久後才回來。上訴人作供也指自己曾去過洗手間。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在洗手間找不到他的銀包,但是上訴人絕對有充足的時間處理及在洗手間以外的地方扔掉控方第一證人的銀包。毫無疑問這個銀包是在華明邨附近丟棄的,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事發後翌日在該屋邨商場的保安部領回他的銀包。這與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完全沒有矛盾。
36. 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結論
37.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國恩律師事務所延聘葉誦謙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