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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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6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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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袁俊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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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
|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21日 |
| 裁判日期: 2014年1月21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3月27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審訊後被李家齊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三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 本席已在上訴聆訊當日判上訴得直,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3. 案發當日,PW1駕駛貨櫃車入迴旋處時,導致上訴人所駕駛的貨櫃車需要剎車以避免碰撞。隨後上訴人截停PW1,雙方下車爭議期間,上訴人揮拳襲擊PW1的頭部、眼睛及鼻子,更推倒PW1在地上,用腳襲擊他的胸部。上訴人事後駕車離開現場。PW1報警後,PW2是第一名到達現場的警員,他觀察到PW1的眼睛、頭部、鼻子及頸部均有紅腫。警方亦替PW1的傷勢拍攝了三張照片,並呈堂為控方證物 P2。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指當時是PW1先下車並責罵他,他才下車理論。PW1當時自稱三合會會員並襲擊他,上訴人在自衛期間把PW1推倒撞向貨櫃車車身而令PW1受傷。翌日上訴人到警署報稱被PW1襲擊,並顯示膝蓋上的傷勢,但PW3作供時卻指上訴人並無表面傷痕。上訴人在發生事故五日後,即在2013年1月15日到瑪嘉烈醫院驗傷,並把有關醫療報告呈堂。
5. 裁判官考慮了各方證供及證據後,不接納上訴人是個可信的證人,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6. 上訴聆訊時,吳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幾項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最重要是上訴理由(2)。吳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清晰地向控辯雙方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駕駛狀態,在雙方未下車對質前與此審訊完全無關,完全不會被法庭考慮;但在裁決時卻以此環節作分析,以作為接受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理由之一,於法理上構成實質的不規則情況”。
7. 吳大律師亦指出原審裁判官在辯方律師審訊時,多次向辯方律師提出類似的說話(如上訴綜卷第63頁Q至上訴綜卷第64頁 A):
“ 其實我早前亦都提過,佢哋嘅駕駛嗰個態度…同案件控罪嘅考慮係冇關係,即係邊個駕駛…依法或者邊個入迴旋處或者出迴旋處,同埋最後有冇閘大家,呢方面法庭係唔考慮 …”
但當裁判官裁決時,他以兩項理由裁定PW1證供可信、可靠:(i)PW1成功進入迴旋處,佔盡優勢,毋須增添麻煩停車跟上訴人對話。PW1認為當時自己的駕駛態度沒有不當…因此PW1指上訴人其後切線把他的貨櫃車截停,並且先行下車向他追究的說法合理。(ii)上訴人不滿PW1駕駛態度而截停PW1,但PW1不多理會,觸怒上訴人之說合理。
8. 吳大律師亦投訴指裁判官在裁決時稱上訴人於報案時未能說出案發地點及PW1的車牌號碼,但那是出錯的。李大律師指出他亦是同意的,因從上訴綜卷第53頁I至K及第56頁A至B所顯示,上訴人是有說出案發地點及PW1的貨櫃車車牌號碼。
9. 因這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裁判官以上的出錯可令旁觀者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的。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本席亦接納答辯人的申請,下令將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重審。
| (杜麗冰)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張達成葉褀智律師事務所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