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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永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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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276-CH-2014-05-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永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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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5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43917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謝永恆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4年5月27日
判案日期 : 2014年5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5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謝永恆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林少枝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8(1)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 案發時,第一證人駕駛警察電單車,在馬師道左一線跟隨上訴人之私家車,在交通燈前停下。左二線則停着另一輛私家車ME7111。綠燈後,兩私家車左轉入駱克道。兩車轉彎時速15公里,轉入駱克道後,ME7111加速至30公里。上訴人在沒有打燈下,切入左二線,引致ME7111響安及煞車。上訴人右車頭與ME7111左車頭最近距離是1米。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沒有作供。

裁判官的理由

5. 上訴人指第一證人所說轉彎後他的私家車時速15公里,行了約10米,約10多秒。則每秒可行4米,行程遠超10米,證據根本沒有可能。

6. 裁判官指汽車停定至起動,時速由零開始,並非一直是15 公里,認為被告說法是不合理及不合邏輯。

7. 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證供,裁斷上訴人在沒有打燈下突然切線,引致其他車輛緊急煞車,距離僅1米,構成不小心駕駛罪。

上訴理由

8. 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的上訴理由綜合如下:

(1) 裁判官沒有以相同準則看待第一證人及上訴人;

(2) 控方沒有傳召ME7111的司機及乘客;

(3) 第一證人所謂時速15公里,行了約10米,用了10多秒,計算上存在矛盾。

討論

9. 控方原本打算傳召ME7111司機及乘客,但審訊時缺席,裁判官將案押後,發出拘捕令,控方證人出庭解釋後,再排期審訊,但最終仍沒有上庭。上訴人指對他構成不公。

10. 謄本顯示,裁判官指案件多次押後,決定開審,但問上訴人是否有意傳召未出庭之控方證人,若是則再押後。但上訴人指案件已押後兩次,再押後他會損失更大,因此並無意傳召其他控方證人。在此情況下,私家車司機及乘客沒有出庭並沒有對上訴人構成不公。

11. 案中證據只有第一證人證供,上訴人沒有作供。根據證據規則,未被同意的盤問並不構成證據。裁判官對盤問問題不予接納,沒有任何不公。

12. 第一證人提及的距離、時間及車速均為估計,並非量度。他所指的是車速不高,行車距離不久後切線,時間很短,合乎常理。

13. 上訴人獲取謄本,指出距離、時間及車速。而代表答辯人的范律師指上訴人對謄本的撮要字眼不準確。

14. 無論如何,在數據只是估計而非量度測試的前提下,亦如裁判官所指,速度為靜止、啓動至加速,並非恆速。縱觀整體證據,所謂差異並不重要。

15.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