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結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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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73號
|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3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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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李結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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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
| 聆訊日期 : | 2013年12月19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14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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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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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罪名,違反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判處入獄20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承認事實
2. 於2013年8月23日,下午5時43分,警務人員在巴域街及大埔道交界發覺上訴人形跡可疑,於是尾隨上訴人。上訴人發覺後,拔足而逃,但為警務人員所擒獲。上訴人身上沒有身份證明文件及承認為非法入境者。
3. 回到警署後,上訴人進一步承認他於2013年8月22日晚從深圳游泳橫過深圳河進入香港。
上訴理由
4. 上訴人指刑罰過重。
討論
5. 裁判官在判刑時,正確地考慮了上訴庭在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一案中所作出的量刑指引及上訴人的刑事紀錄。
6. 根據So Man King 案,就本案的罪行,即俗稱的非法偷渡罪,除有特別的人道情況或自首外,認罪後一般的刑罰是15個月監禁。裁判官把判刑提高是基於上訴人惡劣的刑事紀錄。
7. 上訴人於1991年首次非法偷渡到香港,被判入獄5個月。之後,他不單沒有吸取教訓,更屢試屢犯,分別於1992年、1993年、1996年及1999年再偷渡到香港,每次都被判入獄15個月。可惜地這仍未能竭止上訴人非法偷渡的行為。他分別於2000年及2012年再非法偷渡到香港,均被判入獄18個月。
8. 上訴人指他是一個農民,已離婚,有一個14歲的女兒每月學費要1萬多元。他是要為女兒賺取學費及生活費才偷渡到香港。明顯地上訴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作為犯法的藉口,更絕非是So Man King 案中所指的特別人道情況。
9. 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是經過周詳的考慮才非法偷渡的,及基於他罔視香港法律的情況,有必要判處阻嚇式的刑罰。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看法。
10. 裁判官認為既然18個月監禁仍不能令上訴人改過,因此有必要將刑罰提高至20個月監禁。
11.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絕非明顯過重,也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結論
12. 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