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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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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98897-CH-2015-04-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銘芳

HTML content

HCMA 6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6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132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李銘芳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26日
裁定書日期: 2015年4月24日

裁定書

 

1. 申請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她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在2015 年2 月18 日已被本庭被駁回。

2. 她現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3. 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稱:

(1)判案書中忽略了「毫無合理疑點」的定罪標準;及

(2)判案書中只簡單以裁判官有權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作出裁斷,對申請人的書面上訴理由第 69和70 條置若罔聞,完全沒有考慮裁判官乃以主觀感覺判案,根本是「極度剛愎武斷」、「有違邏輯」。

4. 申請人另在書面陳述提出以下的法律觀點:

(1)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可信是錯誤的(第 6至30 段);

(2)裁判官認為被告人(R)襲擊控方第二證人是極其錯誤的(第 31至54 段);

(3)裁判官認為R不可信、不可靠是錯誤的(第 55 段);

(4)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可信、可靠是錯誤的(第 56至57 段);

(5)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可信、可靠是錯誤的(第 58至60 段);

(6)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誠實可靠是極錯誤的(第 61至66 段);及

(7)裁判官忽略了被告人當時只是一名未成年的女學生而「不辨是非、顛倒黑白」地拒納其證供(第 68 段),完全無視即使辯方證供如何不合理,亦不會影響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舉證的原則(第 67 段)。

5. 申請人最後指:「本案控方惡意檢控……這是由於2009 年開始的―本案當時人被誤導,升中派位去荃灣官立中學,被那裡『副校長』教職員偷去三本書,反而被虐待至被搶奪『Band 1學校』學位,直今仍不能在合理的學校讀書,極其慘無人道!!!」(第 69 段)

答辯人回應

6. 答辯人指,本席在判案書内已詳细分析本案及有關案例,及裁定裁判官有充分理據作出申請人是有罪之裁斷。當中不涉任何法律論點,全為事實裁決,而非有任何「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答辯人認為法庭已參考了裁斷陳述書和本案的謄本,亦已詳閱了申請人極為詳盡的書面陳詞和口頭陳詞,已經充分地了解和掌握本案的證據和爭議點所在。本案的爭議點純為裁判官的事實判斷。法庭根本沒有須要逐一把上訴理由冗長地列出來。無論如何,申請人並未能指出本案涉及哪些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法庭並沒有基礎作出頒令。故此,答辯人懇請法庭拒絕是次申請。

裁定

7. 有關的法例是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8. 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在判案書已處理申請人所堅稱的陳述,詳見判案理由書第 10至12 段。

9. 申請人的陳述,全屬事實的裁斷,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惟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庭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情況。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97202-CH-2015-02-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銘芳

HTML content

HCMA 6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6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132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李銘芳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1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5年2月18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罪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案情指,警方持搜查令到涉案地址進行搜查,該處是一名涉網上行騙案的疑人袁先生(下稱「袁」)的住所。當時屋內除袁和上訴人外另有二人。控方第一證人(女警)指當她要求上訴人和另外二人出示身份證時,上訴人從一白色Fancl紙袋內取出一張蕭嘉家的身份證交給她,控方第一證人遂把資料紀錄,並搜查Fancl紙袋,當中發現一藥樽上的名字是李銘芳。後警方獲告知,上訴人名李銘芳,警員拘捕她,警誡下上訴人表示「冇嘢想講」。

3. 期後上訴人先被帶到青山警署,繼而帶往中環警署,警員指上訴人在署內大吵大鬧,極不合作,拒絕被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帶到房間內進行搜身,但最終被她們扶入房內;期間上訴人嘗試用腳撐着房門不讓女警關門,又要求在錄影下進行搜身,被拒。後來女警把門關上後,先向上訴人解釋搜身程序,隨後控方第二證人蹲下準備搜查上訴人左鞋,卻被上訴人突然猛力襲擊,須送院檢查。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供稱,警員未到達單位前,袁已向她提供一張他人身份證以作傍身用,但她已即時拒絕。她指,警員入屋後,要求一眾人士出示身份證,她已表明沒有携帶身份證。她並沒有回答控方第一證人任何有關她個人資料的問題,其後她被男警帶到單位外的走廊,查問她網上行騙的案件。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再要求她回到單位內,並問Fancl紙袋是否屬她,她承認,控方第一證人即從中取出一張蕭嘉家的身份證,她立刻指出那並不屬她,她亦對為何該身份證會在袋中毫不知情。上訴人指在現場她並沒有被拘捕或警誡。

5. 她續指,當到達中環警署後,她要求致電家人,被拒,她不接受先要搜身的安排,但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強把她拉進搜身房,她以腳撐房門力抵警方無理對待。她又稱,控方第二證人是在沒有在預先警告或解釋搜身程序下突然蹲下拉扯她左鞋鞋帶的,她左腳離地失衡墮地,期間右膝對枱角碰撞,左腳踝扭傷,便大叫被警方敺打,卻反被控方第二證人指為襲擊者。

上訴理由

6. 上訴理由大致是指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上訴人嘗試列舉從案件謄本中可見證供的部分,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違反常理、不合邏輯,殊不可信。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供稱在現場宣佈她兩項罪名,並非事實,所聲稱在警誡下上訴人回應說「我冇嘢想講」,有違常理。裁判官錯誤相信控方證人所堅稱根本沒有把上訴人帶到屋外的走廊向她調查其他行騙控罪的證供。再者,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上訴人一方面回答自己的姓名是蕭嘉家,但與藥樽上的姓名卻不符,說法於理不合及荒謬。上訴人力陳,警方到場是調查一宗行騙案,只是後來證據不足才不提證供起訴她,卻硬說她當時有使用他人的身份證。事實上,在現場根本就沒有她個人的身份證,該證是她被帶返警署後,母親取去提供予警方的,故此,不存在現場警員可以確認其身份與現場檢獲身份證不符的情況,更不存在她有被拘捕「使用他人身份證」的罪行。

7. 上訴人又指裁判官曾擅自及自我主張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問一些辯方不想向她發問的問題(上訴宗卷第 59 頁)屬不公平、不公正的做法。上訴人續指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能詳細形容上訴人被帶返中環警署後是如何情緒激動,就這方面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是問非所答「荒謬、無理、心毒、殘忍」,她指控方才是「真正的惡人」。她指責控方第一證人等人為達到目的「不擇手段,怨枉弱小的女學生;惡毒殘忍、卑鄙無恥地陷害一個弱小的女學生」。裁判官偏幫控方誣捏弱小的女學生如此的罪名,是極荒謬、不合邏輯、不合理的,是錯誤的。

8. 至於第 2 項「襲擊警務人員」罪,上訴人指本案根本沒有證供顯示她有任何襲擊第二證人的意圖,警員無視不顧上訴人多次強烈要求打電話通知家人,甚至在庭上也斷然否認她有作出此要求,在沒有通知其家長的情況下,強行搜身,她們才是有意圖、有動機傷害和襲擊未成年的孩子的人。上訴人指她是在兩名警員脅持下從報案室被帶到搜身房,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在脅持其間直接接觸她的身體造成身體的傷害。而二人就如何把她帶入搜身房的證供有多處矛盾。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個凶狠的女人、體型高大、穿着制服、全副武裝、仗勢欺人」,是她伙同第三證人在搜身房內步步緊逼上訴人,令上訴人步步後退。控方第二證人所指她伸出一隻手從上訴人的左鞋部分搜身,簡直是荒謬和別有用心,根本就是在沒有預告的情況下有意圖襲擊上訴人的左鞋,令上訴人失去平衡,卻指是上訴人襲擊她。上訴人表示,按常理,她不是會自己失衡跌倒的。書面上訴陳述書的結尾段是這樣寫的:

「69. 本案控方惡意檢控,控方證人公然在法庭上作假證,而審裁官違反普通法之法律原則(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被告人有罪),進行判案,而代表無辜弱小的女學生的律師不負責任及不專業,造成女學生被亂判。而可惡的是控方人員根本就是有意陷害,利用職權傷害無辜,惡意檢控!——這是由於2009 年開始的,本案當事人被誤導,升中派位去荃灣官立中學,被那女副『校長』、教職員偷去三本書,反而被虐待至被搶奪『Band 1學校』學位、至今仍不能在合理的學校讀書,極其慘無人道!!!

70. 本案根本就是有人利用法律的程序傷害弱小的無辜女學生,用『莫須有』的罪名(荒唐的罪名)檢控無辜的女學生,『中區警署』的配備裝備的人員毆打弱小無辜的女學生却誣告、惡意檢控弱小的無辜女學生,極其卑鄙無耻、惡毒凶殘!」

(觀乎文理,上述引用段落,相信為上訴人母親所書寫。)

答辯人回應

9. 答辯人指本案的爭議點純屬上訴人可信的裁斷。裁判官已極為仔細地分析雙方的證據,亦詳盡解釋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答辯人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的證供簡直是天方夜譚、有違常理,匪夷所思。特別是上訴人所指瑪麗醫院的醫生完全沒進行身體檢查及拒絕為她開藥等,便是其中突出的例子。答辯人認為上訴缺乏理據及根本完全沒有好的成功機會,要求駁回上訴,並頒令訟費給答辯人。

判決

10.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1. 答辯人正確指出本案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目睹及證人作供時神態舉止,在仔細衡量證供後,自必可以正確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正確的裁斷。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所引述她所指控方證人證供前後矛盾的地方,大部分是單從謄本斷章取義,令亦滲入不少她個人的主觀。另外部分的上訴理由亦旨在就裁判官質疑她的證供的部分提出解釋。上訴法庭並非可供上訴人對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和駁斥的殿堂。

12. 本席已閱灠裁斷陳述書證供的分析及聆訊謄本,認為裁判官對證供的衡量的評估合理,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匪夷所思,裁判官有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本案的事實裁決並沒有任何剛愎武斷之處,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並頒下訟費令,即上訴人須向答辯人支付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金額則由聆案官釐定。

後記

13. 根據檔案,本案原定2014 年2 月7 日,在彭寶琴法官席前進行上訴,但當天上訴人提出多個要求申請押後,獲批。其中包括身體不適,正在申請審訊謄本,不獲批法援、及希望參考答辯人的陳詞等。彭法官已警告上訴人其上訴聆訊不會無了期地押後,即假若在再次上訴聆訊時她仍未有律師代表,她須自行進行聆訊,另法庭亦下令上訴理由及陳詞須在上訴前送交法庭存檔。

14. 本上訴聆訊前5 日,上訴人母親陳女士致電法庭書記,表示未收到錄音謄本,書記翻查檔案,發現謄本已掛號寄出,亦沒有打回頭;但仍再安排於2015 年1 月8 日把謄本當面交予陳女士,陳女士亦已簽收文件,書記亦囑咐陳女士提醒上訴人上訴聆訊當日須準時應訊。

15. 上訴聆訊當天10 時,法庭未見上訴人及陳女士蹤影,法庭將聆訊稍作押後,待上訴人到庭後10 時40 分開始聆訊,上訴人再要求押後,表示身體不適,又希望等候陳女士趕來協助她進行上訴聆訊。本席得悉上訴人已17 歲,及已存檔21 頁手寫的上訴理由,拒絕再押後本案。其後,上訴人綽綽有餘地親自作出口述補充陳詞,聆訊於11 時結束。本席保留裁決及下令容後頒下判案書,據悉陳女士在較後時間才到達法庭,並在庭中擾攘多時才離去。

16. 本席在近期處理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不乏親自應訊的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申請押後上訴聆訊,及不依法庭指令按時把所有上訴理由和陳詞存檔、或不按時出席聆訊等。此等行為浪費法庭資源,絕不值得鼓勵。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