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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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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09-CH-2014-01-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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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9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9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13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雷偉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月16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月24日

判案理由書

 

1. 2013年4月3日,上訴人因為偷竊罪被判罰款2,000元,後來因為尚餘1,100元罰款未付而被通緝。2013年10月16日,上訴人在裁判官黃汝榮(裁判官)席前處理他的欠交罰款和拘捕令事宜,裁判官最後下令從他的保釋金之中扣除1,100元的欠款以及200元的訟費。上訴人就裁判官扣除訟費的命令提出上訴。

2. 可是,在裁判官因應此上訴而撰寫的裁決書中,卻視此命令為因為上訴人違反保釋條件而沒收保釋金的命令:

“2013年10月16日 ― 警方執行了〔拘捕令〕後,被告才現身法庭,整個個案當天由本席接手跟進,經翻查記錄後,發覺被告於8月15日因缺席而違反保釋條件,按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M條,本席可把其保釋金 (即$1,300) 之 ‘全部或部分沒收歸政府所有。’ 按被告之解釋,他在約6月至7月期間,因在獄中服刑才沒有到庭處理欠款事宜;此外,他聲稱本擬於8月14日出席法庭,又適逢颱風高掛才沒有到庭,且因不熟法庭運作,不知需於翌日到庭,直至面對〔拘捕令〕被執行後,才到庭應訊。”

3. 參考當天聆訊的錄音謄本,裁判官卻清楚地表示該200元是「堂費」,須由保釋金中扣除:

“官:聽清楚,本來尚欠罰款,你係$1,100,加堂費$200,$1,300總數。你交咗1,000鈫保釋金,由保釋金扣除,作為未畀嘅罰款--部份未畀嘅罰款。尚欠$300,點樣?

被告人:吓?我--第一張--$1,000,第二張有$1,300。

官:係囉。所欠嘅罰款點樣?

被告人:係--我𧶄 --1,100鈫吖嘛。

官:係呀。

被告人:係。

官:$1,100加堂費$200,$1,300。

被告人:我--我都係--問人借錢㗎咋。

官:請你直接答我喇,你打算點樣呀?

被告人:喺嗰度扣囉。

官:唔夠扣呀。

被告人:吓?

官:扣留你一陣,你諗清楚你先同我講。

上午11時26分聆訊押後

上午11時59分恢復聆訊

被告人出席。出席人士如前。

官:總欠款就$1,300,你亦都畀咗1,300鈫嘅保釋金,係抑或唔係?

被告人:畀咗。

官:由保釋金扣除,同意呵?

被告人:我--全部有$2,300吖嘛。

官:如果係有餘款,你就可以囉番。如果冇就啱啱1,300鈫扣除。”

4.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鄭大律師指出,若裁判官的命令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M條的充公保釋金命令,上訴人應循民事上訴程序提出上訴,本上訴存在司法權限的問題。鄭大律師引用1986年高等法院刑事上訴案件R v Eng Bouy[1]一案以支持她的陳述。

5. 此外,鄭大律師亦建議本席邀請裁判官撰寫補充的裁決書,以澄清原有裁決書的不足。

判決

6. 裁判官在庭上表明該200元是「堂費」,亦即是訟費命令,就算是如鄭大律師所說的上訴程序出錯,也不應該是上訴人的責任。本案所牽涉的只是200元的數額,若然上訴人的上訴程序真的有錯,本席也不會因為這原因而將上訴推倒重來,因為此做法與本案所牽涉的數額毫不相稱。

7. 本席認為也不需要邀請裁判官作進一步的解釋。因為不論裁判官的解釋如何,也難以抹殺裁判官於當天作出訟費命令時考慮了不適當的因素此可能。

8. 裁判官在作出訟費命令時沒有解釋原因,在裁決書中亦沒有提供任何上訴人應該支付訟費的理由。

9. 上訴人指,他於颱風翌日沒有出席聆訊,是因為他不懂得法庭規則。本席認為這不是不出席法庭聆訊的合理理由,因為作為被告人的上訴人是有責任去查詢押後聆訊的日子的。但是,在此情況下是否便應判罰被告人支付訟費,卻是另一回事。

10.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得直。裁判官的訟費命令撤消,被告人可取回該200元保釋金。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CACC 438/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