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鉅城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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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3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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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鉅城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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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4年6月10日
判案日期:2014年8月1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在暫委裁判官水佳麗席前被裁定一項「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墮下」罪,違反《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 (下稱規例) 第38B (1A)、68 (1)(a) 及68 (2)(g) 條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2. 控罪的詳情指上訴人在2012 年7 月10 日,身為直接控制正於啟德發展區郵輪碼頭大樓及輔助設施進行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正進行該建築工程的地方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即於該地盤座標 8至10 線範圍的上蓋建築1 樓高度進行清理工作的工人。
控方案情
3. 控方第一證人是初審時第一被告聘請的高級幕牆經理,她在啟德發展區郵輪碼頭大樓及輔助設施 (下稱地盤) 工作已有差不多兩年。第一被告是地盤的總承建商,而第二被告則是它的分判商,負責設計、製造、安裝及鑲嵌鋁質外殼、鐵結構架、玻璃幕牆及相關工作。上訴人 (即第三被告) 是第二被告的分判商,負責玻璃幕牆、鋁板、鋁百頁、天窗及玻璃門安裝工程。
4. 作為高級幕牆經理,控方第一證人負責監督第二被告的工作,同時觀察上訴人的工作表現,在需要時透過第二被告指示上訴人工作。於意外前一天,第二被告及上訴人正在安裝幕牆系統鐵架。因第一被告的董事將於翌日到達地盤巡視,控方第一證人遂吩咐第二被告及上訴人於事發當天早上清理因安裝鐵架而遺留下來的廢料及各式雜物。
5. 事發當天早上8 時多,控方第一證人返抵地盤監督清理工作。控方第一證人因工作關係與上訴人的工人認識,要求工人馬上開始工作,她則從旁協助。事發前,她到達一發電機旁,看見地上有一塊木板,誤以為是需清走的廢料,遂蹲下以手指揭起木板的一角。其後發生甚麼事,控方第一證人已記不起來,當她再度清醒時已是4 天後。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時木板旁沒有圍欄等安全設施,她也不知道木板下有孔洞,木板上也沒有標明用途。
6. 控方第二證人為第二被告的員工。事發當天,他按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吩咐上訴人安排工人清理前一晚安裝鐵架遺留下的廢料。不久他聽見一聲大叫,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躺臥在一孔洞的下方。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不知道此孔洞的存在,也不知道木板是用作覆蓋其下的孔洞。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的地盤項目經理秦先生指他的職責是與二判及大判溝通,協調工作安排。秦先生從2012 年6 月開始在該地盤工作,每天巡視工人正在進行的鑲嵌工程。事發前有4 至5 個其他分判商在現場附近工作,上訴人只是其中一個。上訴人無權監督或過問其他分判商的工作及安全事宜。秦先生表示他不知道是誰弄出涉案孔洞的,他們的工作並不涉及這孔洞。
上訴理據
8. 上訴理據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是直接控制該建築工程的承建商。
討論
9. 上訴人指裁判官主要犯錯的地方是上訴人的工作不涉此孔洞,也沒有需要使用此孔洞,孔洞是負責機電工程的另一分判商所建造的,上訴人無權監督及過問其他分判商的工作及安全事宜,因此並非「直接控制」該建築工程。
1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精進建築有限公司 [2012] 3 HKLRD 186一案中「直接控制」指正面而積極的控制,即對工程應如何具體地展開有參定權。根據規例第2 條「直接控制」的定義為「就任何建築工程、工序、挖掘工程、操作或棚架的架設、相當程度上的擴建、更改或拆卸而言,指控制該建築工程、工序、挖掘工程、操作或棚架的架設、相當程度上的擴建、更改或拆卸 (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進行方式」。
11. 首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俊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2007] HKCLRT 707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亦指:
「即使有其他分判商在該地盤工作,亦不影響全記在該地盤的直接控制權。如該地盤有不同工種分判商的工人在施工,不同的分判商應可以共同擁有一個地盤或其中某部份的控制權。」
12. 另根據 精進建築有限公司一案,控方可依賴被告人與分判商的合約及證人的證供來證明被告人是直接控制涉案地盤的承建商。本案沒有爭議上訴人承辦涉案地盤的玻璃幕牆等工程,事發現場位於上訴人當時施工的範圍內。上訴人與第二被告所訂下的「分判工程合約」列明:
「1.1 一般工程範圍
本合約是啟德郵輪碼頭 (HCTB) 工程之玻璃幕牆、鋁板、鋁百頁、天窗、玻璃門安裝工程,而依照合約文件及圖則等,乙方需提供所有工人一切配件及輔助材料、機器及監督工作。……
12. 安全
乙方應依照勞工處之要求,嚴格遵守所有安全條例,及地盤所有安全守則。不遵守安全條例,乙方要完全負責任。
乙方要委派足夠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導員,負責主理一切與安全有關之事務。」
13. 本案針對上訴人正進行的建築工程並非建造孔洞的工程,而是清理因安裝鐵架遺下廢料的工序,無容置疑這屬安裝鐵架工程的一部分。證供顯示上訴人有權決定施工的方式及施工所需的工具,當天如何執行清理廢料這工序,亦是由上訴人所決定的,故上訴人不能說不是直接控制。
14. 即使有關的孔洞並非由上訴人構建又或上訴人在進行工程時是不需要使用該孔洞,這點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上訴人是否對當時正進行的建築工程,即清理廢料工序,有直接控制權。現場正進行搭建鐵架工程,有關的孔洞亦處於工程範圍內,當天作出清理工序純因第一被告的董事巡視,而工程仍在進行中。
15. 另據第一被告的高級管工於庭上所述,這些孔洞在整個地盤多達100 個以上。規例第38B (1A) 條表示承建商必須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有人墮下。「足夠的步驟」根據規例第38B (2) 條表示包括設置、使用及維修孔洞的覆蓋物。上訴人不能單單指孔洞並非他構建,又或不知其存在而置身事外。
16. 若上訴人所述正確的話,則除任何直接與該孔洞的構建工作有關的工人外,其他任何工種的工人從這孔洞掉下,一切皆與聘請這些工人的僱主或承建商無關,這似乎有點於理不合。
17. 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 (陳慶偉)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勞潔儀律師行轉聘張維新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