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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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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43-CH-2014-01-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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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3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3463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王志祥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2014年1月9日
判案日期:2014年1月9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黃汝榮(裁判官)席前承認4項控罪,該4 項控罪和判刑如下:

(1) 「駕駛時無駕駛執照」,違反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 及 (4) 條,罰款3,000元;

(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違反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及4(2)(a) 條,罰款3,000元、監禁2個月緩刑兩年及吊銷駕駛執照15個月;

(3)及(4) 為簡稱「欠妥善保養車輛」罪,分別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81A(1)(a)(ii) 及121(1) 條;與第27(4) 及121(1) 條,每項罰款1,000 元。

2.  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概要

3.  裁判官的 “案情簡介” 如下:

“涉案之輕型貨車,乃屬被告之僱主所有,惟被告需負責車輛之維修,案發時他正駕駛着該貨車,遭警方揭發他所持的‘P牌’(即見習駕駛執照)之有效期已屆滿,因此,他根本沒有駕駛之資格,故干犯了 ‘無駕照’ 及 ‘無保險’ 罪,調查並發現其座駕缺乏妥善保養,故亦干犯上文所提及的第(3)及(4) 項控罪”

4.  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只概括地指判刑過重,沒有提出其他詳情。聆訊時,本席詢問上訴人他的上訴理據,但上訴人表示他得到一名大律師朋友的法律意見,指控方的案情並不支持第一項控罪,所以他需要時間聘請律師協助。上訴人又指其實他是錯誤地填寫了不服判刑的上訴通知書,因為他投訴的應該是控方的案情並不支持控罪,而不是判刑過重。

5.  當本席表示他提出的押後理據不夠充份時,上訴人便說法律援助署太遲(1月3日)拒絕他的申請,所以他需要時間尋求法律意見。

6.  本席不批准上訴人的押後申請,第一,繼續判刑上訴聆訊本身並不影響上訴人提出定罪上訴的權利;第二,上訴人在草擬上訴通知書時根本未得到他的 “大律師朋友” 的法律意見,沒有什麼 “填錯表格” 的問題;第三,上訴人知道遭法援署拒絕後沒有認真尋求其他法律意見。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真正動機只是在拖延上訴聆訊的進行。

7.  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理據指出裁判官的判刑是明顯過重或在原則上出錯。

8.  本案案發時上訴人的見習駕駛執照已逾期兩年,他不可能只是因為疏忽而沒有續期。

9.  有關沒有第三者保險方面,裁判官在他的判刑理由書指出[1]:

“就此控罪而言,犯者「...可處罰款 $10,000及監禁12個月...其...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 年。[2]」對此類罪行,法庭判罰之態度傾向嚴苛之因,乃基於 ‘(譯)其嚴重性在於可導致受害者於遇上意外後,可能得不到任何賠償’ (WONG Chi-ming (HCMA 510/1999))。因此,不少干犯此類控罪的犯者均被判予監禁[3];上級法庭於LUI Wing-han (HCMA 502/1997) 一案中清晰地表示 ‘(譯)一般情況下,干犯無第三者保險罪者應予監禁,但可否予以緩刑,得視乎個別案情及原審法官之決定’。本案被告有多次暴力、毒品及盜竊類之定罪記錄,個人背景不存任何在刑罰上對其有利之因素,就案情本身而言,案發之際他只持普稱 ‘P牌照’,反映其駕駛經驗並不豐富,此乃令案情更趨嚴重之處,本席考慮他承認控罪,且屬首次干犯涉交通控罪之案件,才以較為寬仁的緩刑令配以中小額罰款處理,至於駕駛資格方面,法例已訂明,在沒有特別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必須作出一強制性停牌不少於一年的判令,在CHAN Yiu-nam (2000) 1 HKC 570一案中,上級法院重申 ‘停牌令’ 皆在保障大眾,對需要依賴駕駛謀生者而言,由於他們經常需使用道路,對公眾構成的危險反更大,經考慮此等因素,就此控罪而言,本席故判其 (i) 罰款$3,000;(ii) 監禁2個月但緩刑兩年及 (iii) 吊銷駕駛執照15個月。”

10.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有充份的法理依據,沒有明顯過重。

11.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註:[1]第“伍”段

註:[2]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 條。

註:[3]如陳詠權(HCMA 1047 & 1048/2005);蘇保福(HCMA 312/2005);關仲華(HCMA471/2005);ChanWai-bun(HCMA1174/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