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庭開
HTML content
HCMA 7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7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940號)
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阮庭開 |
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
|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4日 |
| 判案日期: 2014年3月4日 |
|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3月6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監禁 12 個月。他不服判刑的上訴已被判得直,本席下令擱置12 個月的刑期,改判8 個月監禁。
2. 案情指上訴人從一年輕女子的手袋偷取一部價值3,880 元的手提電話,即場被她和兩位朋友抓住就擒。
上訴理由
3. 上訴人大律師指,在缺乏任何令案情情節嚴重和可加刑的因素下,認罪後的12 個月刑期偏離了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的指引,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4. 答辯人同意,根據Ngo Van Huy 案,上訴法庭清楚指出,扒竊案的初犯者,量刑起點為12 至15 個月。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只是單獨行事,犯案手法相對簡單,而他也並非盜竊罪的慣犯,亦無證據顯示案發地點是人多擁擠的地方。綜合而言,似乎並無特別的因素須採納12‑15 個月的判刑指引中較高的量刑起點。
5. 答辯人亦援引了HKSAR v Huang Xu (未經彙編) (HCMA 534/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繆禮榮(未經彙編) (HCMA 331/2010)兩案,指出兩案和本案類似,上訴法庭均認為12 個月的起刑點是合適的。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也沒有在口頭或書面的判刑理由中交代在本案中有任何加刑因素,以致在認罪的情況下對上訴人判處12 個月的監禁,等同於採納了18 個月的量刑起點。答辯人同意,在本案而言,12 個月的刑期是明顯過重。
判決
6. Ngo Van Huy一案列出「扒竊」罪的量刑指引如下:初犯者定罪後適當的刑期為12 至15 個月。該案亦列出以下可令情節嚴重而導致加刑的因素:
(1)使用武器;
(2)案件在人擠地點發生;
(3)聯同他人犯案;及
(4)積犯。
7. 在本案,上訴人沒有使用武器,也沒有聯同他人犯案。根據案情及控罪詳情,事發地方是一行人天橋,沒有證供顯示屬人擠或熙來攘往地點;而上訴人雖有14 次刑事紀錄,全不涉不誠實罪行,故不屬盜竊罪行的積犯。
8. 本席認為一個認罪後12 個月的刑期等同18 個月的量刑基準,高於Ngo Van Huy案的初犯者基準。在本席不能看見有任何可驅使加重刑罰的因素的情況下,本席認為12 個月的量刑基準已適用於本案,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適當的刑期為8 個月。
| (潘敏琦)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家鏗律師事務所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