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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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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98217-CH-2015-0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志成

HTML content

HCMA 7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154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溫志成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5年2月25日
裁定書日期:2015年4月30日

裁定書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罪名成立。他就定罪提出的上訴在2015 年1 月21 日已被本庭被駁回,並於2 月18 日頒下判案理由書。

2. 他現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3. 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稱,

「就該上訴案HCMA 79/2013,本在2013 年9 月份作出上訴聆訊,但因潘法官在2011 年,曾作出聆訊某一案件,該案件控罪與今次案件控罪相同關係,因此本人申請要求轉換另一法官,而且上次該案本人是敗訴一方,所以為要達至司法公平理由,而作出該項申請,最終潘敏琦法官在2013 年10 月2 日,盼布(“頒佈”)該項命令,接立(“納”)申請人的見(“建”)議,轉換另一法官審理HCMA 79/2013案件,但在之後再按(“安”)排HCMA 79/2013案件,卻輾轉又落在潘法官審理HCMA 79/2013,在2015 年1 月21 日,潘法官卻作出違反上次自己盼布(“頒佈”)的命令,而要審理HCMA 79/2013該案,所以本人覺得潘法官又欠公平處理該案,她應該繼續引用她曾經所盼布(“頒佈”)的命令,若非如此,就是出爾反爾,失卻法官的信用及法律之權力,本人對潘法官就2015 年1 月21 日所作決定,提出上訴,不服該命令之按(“安”)排。」

4. 申請證明書的聆訊於2015 年2 月25 日在本席席前進行,申請人重申,之前並沒有拖延上訴聆訊,在2015 年1 月21 日上訴聆訊當日只是希望由另一位法官審理其上訴而已,他說:

「我相信所有法庭,正審都不會知道當事人的案底,但你審過我,上訴駁回,雖然已事隔一段時間,仍不公平,我有權申請轉換法官。沒有任何法官會故意『攬』住單嘢嚟做,做多一單,做少一單,特登攬住做是偏見,你攬住嚟做就係有偏見……」

5. 申請人又表示他需時閱讀答辯人之回應,法庭給予他時間閱讀後,他又表示他根本無須存檔任何上訴理由,大可在當天才口述陳詞。

6. 有見申請人仍意猶未盡、滔滔不絕,本席遂下令他在2015 年3 月26 日或之前把他申請證明書的理據和陳詞統統以書面寫下送交答辯人及法庭存檔,另指令答辯人在收妥上述文件如有需要在7 天之內回應,法庭在閱畢後會再行決定是否需再開庭續審或直接頒下本裁定書。

7. 在上述限期已逾期一個月後,本席仍未收到申請人任何的書面陳詞,上訴人顯然沒有遵從法庭的指令,本席認為法庭聆訊不能了無止境地拖延下去,故本席現根據申請人的動議通知書內容和上次庭上的陳詞考慮其申請。

答辯人回應

8. 答辯人指,本席在判案書内已詳細分析本案及有關案例,及裁定裁判官有充分理據作出上訴人是有罪之裁斷。當中不涉任何法律論點,而非有任何「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裁定

9. 有關的法例是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 :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或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10. 本席須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在判案書第 1‑3 段已展示拒絕申請人轉換法官和押後的理由,亦考慮了事件的始末,及表明在上訴時只會根據席前的證據和裁判官的裁斷進行上訴,並不會考慮無關宏旨的事宜。再者,本席亦考慮了上訴人不曾提出,但案中是否存在可推翻定罪的理據。

11. 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惟申請人可自行到終審法院提出申請,接納與否則視乎終審法庭是否認為本案曾有實質或嚴重不公平的情況。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97201-CH-2015-02-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志成

HTML content

HCMA 7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154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溫志成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21日
判案日期: 2015年1月21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2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在2012 年12 月5 日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罪名成立,他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本上訴原定的聆訊日期為2013 年10 月9 日。然而,上訴人在該聆訊前去信法庭向本席表示本席在2011 年駁回上訴人另一單同類型的上訴(HCMA 492/2010),要求申請轉換法官。答辯人亦基於終審法院將審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諾恆FACC 12‑14/2012,該案涉及與本案相同的罪行,故同時申請取消10 月9 日的聆訊。有見及此,本席在2013 年10 月2 日下令把聆訊押後,另定審訊日期並下令上訴聆訊安排於另一法官席前進行。

2. 案件轉折被安排於今天在本席席前聆訊,簡而言之,上訴人在2014 年2 月12 日及6 月4 日,先後被安排於另外兩名法官席前進行上訴聆訊,上訴人兩次均申請押後。上訴人在2014 年6 月4 日該次向彭寶琴法官聲稱未有及時收到聆訊通知信,不及作出聆訊準備。彭法官批准押後,但下令須在該日起計28 天內向法庭交出上訴理由,並強調法庭不會無限期押後其上訴聆訊,並就此向上訴人作出口頭警告。

3. 本案再被安排在今天於本席席前進行上訴聆訊。上訴人在2015 年1 月19 日於登記處存檔一信件,基於與本文第一段相同的理由,申請轉換另一法官,該申請在今天的上訴聆訊中處理。本席考慮到檔案中的文件顯示,本案的上訴聆訊已多次按上訴人的申請而押後,在本審訊前上訴人亦沒有按照彭法官的指示存檔任何上訴理由;此外本席亦考慮到本案是上訴聆訊,上訴法庭要處理的是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是否充分、裁判官的定罪是否穩妥,完全有別於原審聆訊。事實上,每一名法官均曾處理眾多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根本不存在詳細記得每一單上訴案件案情的情況。法官是專業法官,會忠誠執行職務,根據席前的證據、裁判官的裁斷進行上訴聆訊,不會受到與上訴聆訊無關宏旨的事宜影響。本席在重新考慮下,不認為處理本上訴會出現任何不公平的情況。故此,本席拒納上訴人轉換法官或押後的申請。

4. 然而,當本席在法庭上作出有關的裁決後,上訴人不斷就該裁決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他指法庭2013 年10 月2 日向他發出的信件,明顯顯示本席是記得另案的情況而批准其上訴由其他法官處理,故今次的命令是出爾反爾。本席表明,已就其轉換法官和押後申請作出裁決,並要求他道出上訴理由,但上訴人拒絕道出上訴理由,並不斷重申他並非要求押後,只是要求轉換法官而已。有見上訴人在對上一次2014 年6 月4 日的聆訊被押後的28 天內,並沒有按照法庭的命令把任何的上訴理由存檔,今天在庭上,他多次強調只是申請轉換法官而不是要求押後聆訊,及指出假如今日本案轉交其他法官審訊,他是完全有能力提出上訴理據的。另一方面上訴人又指,如果本席堅決拒絕讓他轉換法官,他最快亦只可延至明天才提出上訴理據。綜合本上訴的歷史和進度,本席認為上訴人不但沒有意願進行聆訊,反而多次迴避聆訊,有濫用司法程序之嫌。本席認為已給予他充分的機會提出其上訴理由,在本席屢次勸喻下,仍拒絕提出上訴理據,只是一再糾纏於本案拒絕轉換法官之裁決,故本席下令其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5. 事實上,本案案情簡單,控辯雙方案情如下。

控方案情

6. 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時於北角地鐵站登上一列港鐵列車,在車廂內看見上訴人站在一位女士身後,以手上的黃色文件夾觸碰該女士的臀部數下,控方第一證人認為上述行為可疑,以手提電話拍攝。當該女士在炮台山站離開車廂時,控方第一證人捉着上訴人,問他何故以文件夾觸碰該女士的臀部,上訴人否認並與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爭拗。控方第二證人當時亦在同一車廂內,原來正戴着耳筒聽音樂,聽見二人後部的爭拗。當列車到達灣仔,上訴人企圖離開,控方第二證人成功阻止,控方第三證人是現場拘捕上訴人的警員,警誡下上訴人表示沒有話說。控方第四證人供稱就着上訴人在事發後數個月向警方表示認識該女士及提供該女士的手提電話,警方未能根據有關號碼聯絡任何人。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作供,指該女士是其多年已認識的朋友「阿媚」,他指二人在鰂魚涌的月台傾談一會後,阿媚行到10 呎以外的位置等候列車,列車到站時,他登上列車但沒有留意阿媚的位置,他承認他有拿着文件夾,沒有放進購物袋內,因為那是他的習慣,他否認曾以文件夾觸碰阿媚的臀部。他又稱當控方第一證人指責他時,他曾問過阿媚有否此事,阿媚表示沒有之後便下車。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向他展示手機內的片段,要求上訴人以錢買下該片段。

裁決

8.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詳細分析了本案控辯雙方的證供,她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常理,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25 段,不在此贅。本席認為分析正確,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對事件的描述詳盡細緻,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裁判官正確接納他的證供,及裁定有關的觸碰確曾發生,屬蓄意的觸碰和擾亂秩序的行為。事實上這類案件一如偷拍陌生女子裙下照片,已廣泛在過往的案例中被法庭分析及確認為相當社會安寧被導致可能的破壞。本席在此援引彭偉昌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招顯聰及另一人的案件,HCMA 163/2012:

「28. ……原訟法庭在此案再次確認,在公眾地方,偷拍陌生女子的裙下照,會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因為一般港人,都會極不齒於這種行為,所以很自然及相當可能會動私刑。亦即是說,沒有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證據也可定罪。然而,這系列案例,籠統說是基於常識(上訴方在庭上的用語),嚴謹地解讀卻基於香港的群眾特徵和一般市面情況,……」

9. 本席認為,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裁判官在事實上的裁斷和法律上的觀點均沒有犯錯,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