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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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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19-CH-2014-06-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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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0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80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4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方奇川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4年5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6月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荃灣裁判法院裁判官黃國輝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  答辯人代表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在其書面陳詞扼要將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4.  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同為惠康貨倉的同事,控方第一證人是倉務員,上訴人為鏟車司機。事發當日,兩人因工作爭吵,控方第一證人投訴上訴人未有按水牌補充貨架上的缺貨。上訴人發脾氣,打爛酒樽並拿住破爛的樽頸指向控方第一證人恐嚇她。控方第一證人受驚離開。上訴人在她背後出現,她指着水牌說她有在水牌上記錄,上訴人隨即一拳打向控方第一證人左眼尾及顴骨位置。她哭起來,其後在寫字樓休息並即日報警及往醫院治療。醫生在她左前額發現瘀傷和給她4 天病假。控方第一證人在當日及事後4至5 日共拍了3 張照片顯示傷勢。

5.  控方第二證人為案發貨倉的清潔女工。事發時她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對話,也見到上訴人拿起一支酒,而酒樽撞及鐵架破爛了,但上訴人沒有將破爛酒樽舉向控方第一證人,而是垂下手拿着。她沒有聽到上訴人恐嚇要「死」控方第一證人,也沒目睹上訴人揮拳打控方第一證人。

6.  控方第三證人為案發貨倉的倉務主任。事發時他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有一些爭吵,但看不清楚他們的動作。他曾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坐在地上哭起來。

7.  控方第四證人是事發11 天後替控方第一證人錄取證人供詞的警員。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但有把一些作為上訴人品格證人的信件呈堂。從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盤問可見,辯方的立場是控方第一證人誣告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曾有以酒樽恐嚇控方第一證人或揮拳襲擊她。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代表潘志明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總括而言,潘大律師指裁判官無妥善處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的分歧,無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及錯誤理解上訴人的案情為控方第一證人自殘來誣告上訴人。

討論

10.  雖然潘大律師以相當篇幅列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分歧之處,但本席不認同裁判官無妥善處理。在閱讀裁判官整篇裁斷陳述書後,明顯可見裁判官祇是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就她指她被上訴人拳擊此證言,而不信納或依賴控方第一證人就她在被拳擊前的事宜。裁判官亦處理了控方第二證人指她看不見上訴人打控方第一證人:

「20. 另外,根據 [控方第一證人] 的講法,在打爛酒樽事件之後,她行往另一個地方,突然間 [上訴人] 在她後面出現,跟住出拳打她。當時出拳是很快的時間,只一剎那間。而且位置已轉移,控方第二證人當時看不到,並不出奇。本席認為在這最重要的環節上她們的證供沒有衝突。」[1]

11.  綜觀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就上訴人是否拿酒樽打向她?是否說過「扑死你」、「死你」等等的說話?看來是有前後不符之處 (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律師陪同下前往警署錄取的供詞與她在庭上的供詞有異)。但裁判官有權祇是接納證人部分證供。明顯裁判官祇是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就拳擊的證供,而她的證供是跟呈堂照片及醫療報告吻合。

12.  上訴一方稱辯方的案情並非指控方第一證人自殘。潘大律師依賴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她的傷勢「其實係你自己撞到其他嘢造成嘅」[2]及在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她大叫「方奇川打人呀」之後,上訴人即時說「我邊有打你呀,你自己唔知撞到咩嘢,撞到邊度之嘛」[3],藉以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可能是不知如何受了傷,而非她自殘。

13.  本席不認同潘大律師陳詞指上述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有可能是不知如何弄傷了,及有可能是撞及貨倉內的鐵架或其他物件而受傷。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她自己撞到其他東西弄傷了,證人不同意。本案無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是在其他情況下受傷。

14.  另單憑上訴人的回應,即「我邊有打你呀,你自己唔知撞到咩嘢,撞到邊度之嘛」,本席不能推論控方第一證人並非被上訴人打傷,而是不知撞及甚麼後便誣告上訴人。

15.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否可信,在本案極為重要。本案的證供顯示事發在水牌附近,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一起。若控方第一證人是撞及鐵架或其他物件而受傷,上訴人不可能看不見,辯方更不可能不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向她指出。再者,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水牌附近有任何物品可令致控方第一證人受傷。

16.  既然無證據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意外撞到其他物件受傷,那麼餘下祇有兩個可能性:她被上訴人打傷或自殘。

17.  裁判官指:

「18. 本席必須指出這樣的傷勢及範圍,並非細小,或一般的紅、擦損等的傷勢。以當時現場的環境考慮,本席完全不相信她會弄傷自己至這嚴重的地步,以誣告 [上訴人]。」[4]

18.  本席看過有關照片,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女性。若控方第一證人存心誣告上訴人,她根本不用令自己受如此嚴重的傷害。

本席作出的考慮

19.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5]。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6]。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0.  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可信性」此議題作出的裁定,除非該裁定是明顯錯誤 (plainly wrong) (案例HKSAR v Egan)[7],上訴庭是極少干預有關裁定的。

21.  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的陳詞,裁判官絕對有權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指她被上訴人拳擊此證言可靠可信。有關裁定並非「明顯錯誤」,本席無理據干預。

2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就定罪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上訴文件第17 頁第20 段

[2] 上訴文件第93 頁P 行

[3] 上訴文件第92 頁E至J 行

[4] 上訴文件第17 頁第18 段

[5]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6]Raymond Chenv HKSAR(2010) 13 HKCFAR 728

[7]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