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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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9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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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方裕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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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
| 聆訊日期 : 2013年4月25及5月28日 |
| 判案日期 : 2013年5月28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5月31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方裕源在特委裁判官劉淑嫻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2. 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 警員(第一證人)在橫跨告士打道(東行)往紅磡海底隧道近運盛街行人天橋上觀察告士打道(東行)之交通情況。告士打道(東行)共有四線。過了行人天橋之後路段,左二及左三線中間分隔線為連續雙白線。
4. 第一證人見電單車HN1403(辯方證人駕駛)在前,KU5829(上訴人駕駛)在後。HN1403在左二、左三線中間連續雙白線上行駛,KU5829則越過連續雙白線,由左二線右駛入左三線。
5. 第一證人通知地面之另一警員(第二證人),截停HN1403及KU5829。第二證人先截停HN1403(辯方證人),然後再截停KU5829(上訴人)。第二證人指他在左三線中間位置截停上訴人。
6. 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是在左三線被截停,不是在左二、左三之分隔線上被截停。第二證人沒有看見上訴人之行車情況,只是按指示截停電單車。
7. 在現場時,辯方證人向第二證人指稱自己有越過雙白線,但上訴人則沒有越過雙白線。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不作供,傳召了HN1403之司機作供。辯方證人指較早前,上訴人在左二線他的前方行駛。到達天橋之前,因為左一、左二線均有車輛擠塞,辯方證人想「扒頭攝位」,即要「扭入」左一線再「扭回」左二線。他嘗試越過左一、二線間之連續雙白線,但因為不夠空位,所以一直尾隨上訴人,直至兩車被截停,當時他們都在左二線上。盤問時,辯方證人指他有越過雙白線。辯方證人指上訴人首先被截停,然後是自己。辯方證人指他不認識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既駕駛電單車但又不「攝位」,覺得上訴人十分「老土」,所以對事件有印象。
裁判官的理由
9. 裁判官指出第一證人作供時曾描述辯方證人頭戴白色頭盔,身穿綠色風褸,但他翻查記事冊後,發覺其實該衣着者是上訴人。裁判官指出審訊並非記憶力測試,認為此點並不重要。裁判官信納第一及第二證人均為可信之證人。
10. 裁判官指辯方證人之證供有矛盾。主問時,辯方證人指說他嘗試「扒頭」、「攝位」,但不成功,未有提及橫過雙白線。但盤問時,他則指自己越過左一、二線間之連續雙白線。裁判官問辯方證人是否其實是越過左二、三線間之連續雙白線,辯方證人說記不起。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連自己究竟在那條線行車都記不起,並不可信。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橫過連續雙白線,因此罪成。
上訴理由
11. 上訴理由指第一證人並不可信:
(1) 他作供時將上訴人之衣着描述誤指為辯方證人;
(2) 第一證人翻查記事冊,但只能說出是同日盡快記錄,並不能準確說出時間;
(3) 上訴人亦質疑辯方證人證供,被截停時其實是上訴人在前,辯方證人隨後;
(4) 辯方證人是見義勇為的獨立證人,裁判官應信納他所指上訴人沒有越過連續雙白線。
討論
12. 裁斷陳述書指辯方證人被問及是否橫過左三、四線而非左一、二線之連續雙白線,辯方證人說記不起。根據審訊謄本,裁判官問上訴人是否橫過左三、四線時,隨即更正為左二、三線。因此,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提及左三、四線是手民之誤。但問題癥結是辯方證人被質疑是否越過左一、二線時,連自己也記不起。因此,裁判官對辯方證人之可信性之質疑是合理的。
13. 至於上訴人現在指出他對辯方證人之證供只是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兩電單車被截停的次序不同,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向裁判官指出不同意辯方證人證供的部分。因此,上訴人是受制於他所傳召證人的證供,現在不能重新作供。
14. 裁判官對於各證人之證供評估沒有犯錯,審理上訴的法庭對其事實裁斷不會干預。
15.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 (馮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