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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13

FINE WINE COLLECTIONS LTD v. FORTUNATUS STELLA RESTAURANT LTD

90669-CH-2013-12-16

FINE WINE COLLECTIONS LTD v. FORTUNATUS STELLA RESTAURA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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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3年第3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4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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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FINE WINE COLLECTIONS LTD 

及

被告人FORTUNATUS STELLA RESTAURANT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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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3年12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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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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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3年4598號申索中的被告人。審裁處在2013年10月15日裁定,它需支付2,660元貨款,另加2,500元訟費。

2.  申請人感到受屈,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 條提出本申請(審裁處的裁定,涉及法律問題),要求法院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3.  申請人在2013年10月26日自行填寫表格9(“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它在表格9所持的申請理由是,申索人供應貨物前,沒有收到申請人的購貨合約,故與訟雙方間並無買賣關係。

4.  與訟雙方在上述申索中,對申索人曾在2012年11月供應餐酒給申請人一事,並無異議。與訟雙方提出的主要爭議是,申索人聲稱餐酒是依雙方已訂定的買賣合約供應,而申請人則聲稱,雙方僅協議餐酒是以“寄賣”性質,存於申請人經營的食店(餐酒經申請人出售後,申請人才需付款)。

5.  本申請所涉的申索,在2013年10月15日進行審訊。簡略而言,審裁處信納申索人的說法,而不信納申請人的說法。故此,審裁處裁定申請人需依協議付款。

6.  審裁處作出的類同裁斷,性質屬審裁處對:

(a) 證人證供可信性;及

(b) 涉案事實,

作出的裁斷。

7.  在行使普通法的各地法院的上級法庭在多宗案例中說,要成功地令上級法庭對原審法庭這種性質的裁斷作出干預,上訴人(或申請人)需顯示:

(1) 原審法庭在法律論點上,作出錯誤指示;或

(2) 原審法庭的裁斷,完全沒有相關的證據基礎支持;或

(3) 原審法庭的裁斷,完全違背已呈交及獲信納的證據所顯示的結論。

8.  但在本申請中並無充份或合理資料顯示,審裁處的裁斷犯有上述錯誤。

9.  故此,本席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謝麗璇女士代表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