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NE WINE COLLECTIONS LTD v. FORTUNATUS STELLA RESTAURA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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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3年第3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4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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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FINE WINE COLLECTIONS LTD | |
及 | ||
| 被告人 | FORTUNATUS STELLA RESTAURANT 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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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審訊日期: 2013年12月12日 |
|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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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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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13年4598號申索中的被告人。審裁處在2013年10月15日裁定,它需支付2,660元貨款,另加2,500元訟費。
2. 申請人感到受屈,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 條提出本申請(審裁處的裁定,涉及法律問題),要求法院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3. 申請人在2013年10月26日自行填寫表格9(“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它在表格9所持的申請理由是,申索人供應貨物前,沒有收到申請人的購貨合約,故與訟雙方間並無買賣關係。
4. 與訟雙方在上述申索中,對申索人曾在2012年11月供應餐酒給申請人一事,並無異議。與訟雙方提出的主要爭議是,申索人聲稱餐酒是依雙方已訂定的買賣合約供應,而申請人則聲稱,雙方僅協議餐酒是以“寄賣”性質,存於申請人經營的食店(餐酒經申請人出售後,申請人才需付款)。
5. 本申請所涉的申索,在2013年10月15日進行審訊。簡略而言,審裁處信納申索人的說法,而不信納申請人的說法。故此,審裁處裁定申請人需依協議付款。
6. 審裁處作出的類同裁斷,性質屬審裁處對:
(a) 證人證供可信性;及
(b) 涉案事實,
作出的裁斷。
7. 在行使普通法的各地法院的上級法庭在多宗案例中說,要成功地令上級法庭對原審法庭這種性質的裁斷作出干預,上訴人(或申請人)需顯示:
(1) 原審法庭在法律論點上,作出錯誤指示;或
(2) 原審法庭的裁斷,完全沒有相關的證據基礎支持;或
(3) 原審法庭的裁斷,完全違背已呈交及獲信納的證據所顯示的結論。
8. 但在本申請中並無充份或合理資料顯示,審裁處的裁斷犯有上述錯誤。
9. 故此,本席拒絕本申請。
|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謝麗璇女士代表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