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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IV Possession Application2013

陳嘉儀 對 簡贊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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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647-CH-2013-08-16

陳嘉儀 對 簡贊培

HTML content

LDPD 1012/2013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3年第101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嘉儀申請人
及
簡贊培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 2013年8月1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8月 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席於2013年6月24日在答辯人缺席下頒發收樓令及訟費令,又於2013年7月19日頒令撤銷他的擱置申請,他現時就2013年7月19日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本案件的申請人是位於九龍土瓜灣明倫街10A號1/F樓 (“處所”)的業主,她於2013年4月29日發出《申請通知書》(“表格22”)要求收樓令,理由是租約期滿。答辯人於2013年5月6 日存檔《反對通知書》指雙方約於2012年9月中有一口頭合約,加租及讓他續租一年。

3.  本案的訴訟歷程如下。雙方於2013年6月6日首次就本申請出席在本席席前聽取指示,答辯人對收樓申請仍然提出反對。本席向雙方發出預備審訊的指示,包括存檔證人陳述書,並把案件押後至6月24日,答辯人於2013 年 6 月18日存檔證人陳述書,内容提及於聆訊日將不會出庭,聆訊當天答辯人没有出席,而申請人已預備妥當審訊,本席滿意答辯人知道聆訊日期,於是展開審訊。審訊後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據,指雙方租約已於2010年10月11日約滿,之後答辯人繼續存款到申請人的指定戶口支付月租,申請人繼續收租,這等行為構成了定期租賃(periodic tenancy) ,是月租,當一方想終止這定期租賃時,應以一個月書面通知。本席接納申請人於2013年3月7日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本席於當天即6月24日發出收樓令及訟費命令。答辯人於2013年7月3日申請擱置本席於6月24日發出的命令,本席於聆訊後拒絕申請,但為求清晰起見,本席把2013年6月24日命令中的地址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記錄作出修改。

4.  現時答辯人就本席撤銷他的擱置申請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先處理答辯人是否有權存檔一份文件,是在他申請擱置命令時沒有呈交的,他指文件是關於他指稱遇襲後報警的口供紙。《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條規則就上訴法庭是否接納進一步證據,有以下的規定:

(1)   ...

(2)   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訊問、誓章或在訊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5.  根據上述規例,本案的答辯人在這階段要求提出申請存檔新證據,需提出特別理由。法庭在審議是否接納新證供時,須要考慮的事項已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W.L.R. 1489一案列出,包括 (i)新證據是否雖經合理努力,仍不可能在原審時獲取;(ii)新證據是否會對法庭的看法有重要影響;(iii)新證據不可有潛在不可能性。本席就這些原則詢問答辯人,他都沒有提供合理的回應,本席亦考慮過他已經告知法庭他聲稱遇襲的事,本席知悉他曾入院但無須留醫,本席亦知道申請人的代表否認與襲擊案有關,本席認為口供紙不會對法庭的看法有重要影響,本席拒絕答辯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6.  在本上訴許可申請,答辯人提出3個理據:

(i)  本席未有充份考慮他缺席的理由;

(ii) 地址錯誤導至所有文件派遞無效包括《終止租約通知書》和《申請通知書》;及

(iii) 一案三審。

缺席理由

7.  於 2013年 7 月 3 日答辯人提出申請擱置收樓令及暫緩執行收樓令。本席拒絕他的申請,當時本席須首先考慮答辯人提出的缺席理由,經考慮後本席不接納他因遇襲不敢出庭。答辯人現時指本席沒有充份考慮他主觀的驚怕程度。本席已在2013年7月19日的判決書第5段列出理由如下:

“本席認為[缺席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根據他說事件已經報警及交由警方處理,本席看不出他有什麼害怕的理由,如果他真的害怕,他可以派代表出庭,正如今天他也是親自出庭作擱置申請,本席看不出他有害怕的理據。此外他又指他在遇襲之後到了醫院,醫生要求他留院觀察四小時,不過他隨即自己安排出院,他指自己頭暈,身體不適,不能出庭,但他沒有提供任何醫療報告,因此,根據案例定下的原則,本席不接納他有理由不出席聆訊,本席拒絕撤銷命令的申請。”

明顯地,本席已經考慮過他的聲稱。

地址錯誤引至送達無效

8.  答辯人指地址錯誤導至所有文件派遞無效,要求重新再做派遞。

9.  標準租約上的地址是:明倫街/道10號即A室弍(1/F) 樓;表格22 的地址是:九龍土瓜灣明倫街10號1/F A室,與標準租約上所顯示的相若;《終止租約通知書》上所載的地址是,九龍土瓜灣明倫街10號A1樓,《終止租約通知書》的投寄非掛號郵件證明書上所記錄的地址與《終止租約通知書》的相同。在申請擱置聆訊時,答辯人聲稱沒有收到《終止租約通知書》及表格22,他提交了土地註冊處的記錄,上面所記載以申請人為註冊業主的物業地址是 1ST FLOOR NO.10A MING LUN STREET KOWLOON。答辯人指這證明申請人的兩類通知書所載的地址錯誤,導至郵遞錯誤,又指即或本席裁定事實上並無派遞錯誤,仍需重新派遞,以符合程序上的要求。

10.  就表格22的派遞投訴,本席認為他完全沒有基礎,因為他按時存檔《反對通知書》及出庭聆訊,本席亦接納申請人方指已經把表格22張貼於處所鐵閘3天的說法。至於沒收到《終止租約通知書》的說法,本席考慮過所有相關的證供包括郵遞地址與土地註冊的歧異,本席亦曾到現場實地視察,認出處所鐵閘與照片顯示一樣,本席亦在現場視察信箱的標示及排列,本席接納申請人方的證供指已經把《終止租約通知書》插入 “10號A二樓”信箱及在涉案處所的大閘張貼,此外,這兩種方式無需郵遞都能成功派給答辯人,再者,本席亦裁定投寄非掛號郵件證明書上的地址,可以把《終止租約通知書》寄達處所的信箱。因此本席已作出了事實的裁決答辯人已經收到兩類通知書。最後,本席看不出有甚麼理據,因為郵遞地址與土地註冊處的記錄的輕微不符,在已經裁定答辯人曾收到兩類通知的程況下,仍需要重新再派遞。

11.  答辯人曾試圖指稱租約上的地址與土地註冊的地址不同,因此不是一份有效的租約,本席要求他澄清如果租約無效,他以甚麼身份仍然留在處所內,他沒有回應,卻撤回這說法,所以本席無需就這說法作出分析及裁決。

一案三審

12.  答辯人已在申請擱置命令聆訊中提出過這點。他指案件已於LDPD 3019/2011及LDPD 2828/2012審議過,不能一案三審,本席不同意他的說法,正如倫先生指出,在本案業主是依賴一份於2013年3月7日發出的新的《終止租約通知書》,在這情況下,新的《終止租約通知書》構成一項新的訴因,不可能構成一案三審,不然業主便永遠不能收樓。事實上本席亦已經就這點作出裁決,見2013年7月19日判決書第9段:

“ 本席認為申請人根據一份新的《終止租約通知書》,以租約期滿收樓是一項新的申索所因,不構成一案多審。”

13.  有關上訴許可申請,適用的法規記載於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 (6) 條中:

“(6)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4.  本案中,基於本席在前文所陳述的原因,本席未能信納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再者,在事實裁決上,一般來說,由於審訊的法官是親自聆聽及查考相關證供,除非審訊的法官犯了明顯的錯誤,上訴庭亦不會干預,因此,本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暫緩執行令

15.  答辯人指本席應頒發暫緩執行令直至上訴有裁決為止,一般而言,上訴人須使法院信納有良好的理由(good reasons),才能申請成功。本案中,答辯人未能説服本席。

(1) 答辯人未能證明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及

(2) 答辯人指不暫緩執行收樓令可能導至他與三房客露宿街頭。

16.  本席不接受這說法,不爭議的是租約於2010年9月已屆滿,答辯人的身份是約滿又未遷出的租客,根據約滿後他每月交租及業主每月收租的行為,法庭視這為定期租賃,一個月書面通知便可終止這租賃。即使本席接納答辯人的說法(但本席已經拒絕接納)指有一口頭租約,這都應該在本年9月約滿,業主收樓的意慾非常明確,本席看不出不批准暫緩執行收樓令會對答辯人及其租客做成不能彌補的損失。

17.  本席撤銷暫緩執行令的申請。

總結

18.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答辯人的兩項申請。

訟費

19.  本案訟費由答辯人支付,以區域法院基準評核為$100。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代表倫錦華先生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

88168-CH-2013-07-19

陳嘉儀 對 簡贊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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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1012/2013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3年第101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嘉儀申請人
及
簡贊培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 :2013年7月12日及2013年7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3年7月 19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  答辯人提出申請,要求擱置本席於2013年6月24日頒下的收樓令及暫緩執行令。

2.  本案件的申請人是位於九龍土瓜灣明倫街10A號1F的業主,他於2013年4月29日發出表格22要求收樓令,理由是租約期滿。答辯人於2013年5月6 日存檔反對通知書指雙方約於2012年9月中有一口頭合約,加租及續租,為期一年。

3.  訴訟的歷程如下。雙方於2013年6月6日出席在本席席前,答辯人對收樓申請仍然提出反對。本席向雙方發出預備審訊的指示,法庭指示答辯人存檔證人陳述書,提供他指與申請人有口頭協議續租一年的詳情,並把案件押後至6月24日,答辯人於2013 年 6 月18日存檔證人陳述書,内容提及於聆訊日將不會出庭,聆訊當天答辯人没有出席,而申請人已預備妥當審訊,本席滿意答辯人知道聆訊日期,於是展開聆訊,聆訊後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據,雙方合約已於2010年10月11日約滿,並於2013年3月7日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本席於聆訊當天即6月24日發出收樓令。

4.  於 2013年 7 月 3 日答辯人提出申請擱置收樓令及暫緩執行收樓令。在考慮撤銷判決申請時,法庭需要首先考慮答辯人缺席聆訊的原因。在劉錦泉對李靜 CACV 4139/2001一案,上訴庭引用英國上訴法庭在 Shocked and another v. Goldschmidt and others [1998] 1 All ER 372就撤銷判決申請發出指引如下:

(1)   如果缺席的一方清楚知道審訊的日期,卻不理會該審訊及不參與聆訊,他是會受到判決所約束的。

(2)   缺席一方的缺席原因是法庭考慮是否撤銷判決的最重要因素。除非他不是故意缺席或者他是因意外或錯誤而缺席,否則法庭是不會輕易命令重審。

(3)   如果撤銷判決後會涉及重新審理關乎事實的事宜,而該等事宜已經過法庭調查,在這情況下,除非有極強烈的理由,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判決的。

(4)   除非缺席的一方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一項經正常程序而獲得的判決。

(5)   如果缺席一方延誤提出撤銷申請,這亦是需要考慮的因素,特別是該判決已經被執行或者第三者已經根據該判決獲得利益。

(6)   在考慮對雙方作出一個公正的判決時,法庭必須考慮缺席一方的行為。如果他並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是不會批准他的申請。

(7)   法庭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重要的事項是勝訴一方的權利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招致損害,特別是勝訴一方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蒙受財政損失,而該等損失是不能彌補的。

5.  就本案而言,答辯人指他於6月6日出庭後被申請人的代理人襲擊受傷,心裏害怕,所以不會於6月24日出庭,本席認為是不能成立的,根據他說事件已經報警及交由警方處理,本席看不出他有什麼害怕的理由,如果他真的害怕,他可以派代表出庭,正如今天他也是親自出庭作擱置申請,本席看不出他有害怕的理據。此外他又指他在遇襲之後到了醫院,醫生要求他留院觀察四小時,不過他隨即自己安排出院,他指自己頭暈,身體不適,不能出庭,但他沒有提供任何醫療報告,因此,根據案例定下的原則,本席不接納他有理由不出席聆訊,本席拒絕撤銷命令的申請。

6.  不過,即使本席需要考慮答辯人的勝訴機會,本席亦不認為他的案情確實有勝訴的機會,他的主要反對理由是有一口頭合約在 2012 年 9 月中完達成。本案聆訊前,申請人已經兩度提出申請,第一次是申請收樓及追收欠租(LDPD 2828/2012),當時答辯人存檔反對通知書指林先生(申請人的代表)曾於 2012 年 8 月 23 日左右口頭答允加租至$8,000及續租,他答應了,但之後林先生拒絕簽約,不過根據答辯人自己的說法,在 2012 年 10 月 18 日 及 2012 年11月7日,他繳交的租金是$2,550,即舊租約租金的一半,他指另一半從按金扣除,可以看出他也没有根據所謂口頭租約行事,事實上,這口頭協議的說法已經經過盧成員審理,他命令收樓,而欠租及中間收益,仍以舊租約計算,明顯他沒有接納口頭新租約的說法。

7.  不過即使盧成員沒有為這項爭議審理,本席亦不認為他的說法有實質勝訴機會,首先他自己的說法是這口頭協議,雙方沒有簽署租約,因林先生反悔拒絕簽署,第二他自己繳交的租金仍是以舊租約的金額。本席認為口頭協議的說法沒有實質勝訴機會。

8.  他的另一反對理由是一案不能三審,他指根據LDPD 2828/2012的命令交了欠租獲得濟助,租約得以恢復,但之後申請人又提出LDPD 3019/2012申請收樓及欠交水電費,申請人就LDPD 3019/2012獲頒得直令,原因是答辯人沒有在期限內存檔反對通知書,他後來以没有收到表格22,要求廢除命令。盧成員認為LDPD 3019/2012實際上與LDPD 2828/2012的申索有重疊之處,基於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下,撤銷LDPD 3019/2012。答辯人指現時申請人再提LDPD 1012/2013便是一案三審。

9.  本席不同意一案三審的說法。在 LDPD 2828/2012案中,申請人沒有依賴租約期滿收樓,因為他們沒有按程序送達終止租約通知書,從發出終止租約通知到在審裁處發出申請,不到 30 天,所以他們沒有根據租約期滿要求收樓,只按欠租收樓。在本案中他們卻只按租約期滿原因收樓,而這理據是之前未曾入稟的,本席認為申請人根據一份於2013年3月7日發出的終止租約通知書,以租約期滿收樓是一項新的申索訴因,不構成一案多審。

10.  最後一項理據,答辯人指申請人沒有張貼申請通知書(表格22),申請人證人倫先生指已經如 2013年 5 月 6 日誓章內所說於 2013年 5 月 2 ,3及4日張貼於處所大門外,亦把相同文件放在信箱中,就申請通知書的送達,本席認為答辯人完全沒有理據,因為他如期存檔反對通知書,亦如期於6月6日出庭應訊。

11.  他又指沒有收到終止租約通知書,答辯人指除了申請人填寫地址方式有問題之外,根據提交的投寄非掛號郵件證明書,投寄地址為 “九龍土瓜灣明倫街10號A1樓”,這與土地註冊的地址不符,根據土地註冊,處所的地址是“1ST FLOOR NO. 10A MING LUN STREET, KOWLOON”而不是租約上所寫的10號A室,也不是終止租約通知書寫的10號A1樓。此外,他指處所的位置亦很混亂,因為同一幢大廈有一單位是10號,因此不肯定終止租約通知書是按照正確地址送達。

12.  申請人指除了郵寄之外,亦把終止租約通知書張貼及投入信箱,又提供照片證物A及證物B顯示處所的鐵閘及位於處所大廈地下的信箱,不過答辯人拒絕確認這些照片中所顯示的即為處所的鐵閘及信箱,他指看不清楚,又指照片B顯示單位旁的號碼是“10”而不是“10A”,申請人指照片題示的正是 “10A” 單位,即處所,但“10A”的“A”字是被人以白油覆蓋,但仍隱約可見。本席考慮到最快捷處理這爭議的方法是到現場視察。到埗後本席確認照片顯示的正是處所及處所的信箱。本席不同意答辯人指處所地址及位置混亂。本席在現場看見用紅油寫的“10”字非常清晰,而“A” 字是被人以白油覆蓋,但仍隱約可見。本席認為答辯人指處所位置混亂是無根據的,因為他指的10號單位根本不會用同一樓梯上落,雖指10號與10A號中間有通道,卻是堆滿雜物,似是廢置多時的。

13.  本席認為終止租約通知書的地址雖然不完全依照土地註冊的地址,不過,按郵遞而言,仍可送到正確的信箱,信箱寫著 “10A二樓” ,由於中文二樓即是地下以上第一層,而10A“1樓”亦明顯是地下以上第一層,加上10A大廈地下的信箱排列中沒有屬10A“1樓”的信箱,最低層便是10A二樓,所以雖寫成10A “1樓”, 派錯的機會不高。再者倫先生曾代表申請人把終止租約通知書張貼,及親自投入正確的信箱,本席亦看見終止租約通亦清楚寫上業主租客的名字,本席不認為地址的書寫方法會引起混亂。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說法旨在拖延,他指没有收到通知只是一個方便的藉口。本席認為他這說法沒有實質的勝訴機會。

總結

14.  本席考慮過答辯人的缺席理由,本席認為他是借故缺席審訊,再而本席認為他的反對理由本身没有實質的勝訴機會,本席撤銷他的擱置申請,本席亦撤銷暫緩執行令的申請。

15.  本席於2013年6月24日頒下命令中的處所地址是根據表格22的資料頒下的,而表格22的資料是根據租約填寫的,雖然與土地註冊處的地址有分歧,但本席相信答辯人知道租約所指的真確地址,亦自2009年開始租用。為求命令能反映正確地址,本席頒令更改本席於2013年6月24日頒下的命令中第一段關於處所地址,本席頒令修改為“1st Floor, No. 10A Ming Lun Street, Kowloon” 。

訟費

16.  本案訟費由答辯人支付,評核為$100。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47/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