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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IV Possession Application2013

陳麗英 對 黎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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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99-CH-2013-11-11

陳麗英 對 黎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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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214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3年第214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麗英申請人
 及
 黎永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審訊日期 : 2013年11月4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11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2013年9月30日,本席判處申請人於2013年4月16日向答辯人發出的終止租約通知書,已有效終止了答辯人妻子代表答辯人與申請人於2011年簽訂的續租租約。最重要的是,本席亦裁定答辯人與申請人於2013年5月25日達成協議,暫准答辯人及其家人繼續佔用涉案處所至最遲2013年8月15日止,但答辯人最後違反此協議,未有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所以本席判處申請人要求收回涉案單位及追收欠款等的理據成立。

2. 本席並於2013年10月9日頒下判決書(「判決書」)。

3. 答辯人現就判決書內容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根據他於2013年10月28日提交的誓章(下稱「上訴書」),其理據主要包括本席:

(a) 錯誤地沒有考量,及未有容許或聽取答辯人陳述或提出物證,或向答辯人徹底查問有關案情事件之確切真相,或向與訟雙方徹底查明所有主要及周邊底蘊。[上訴書第4點]

(b) 在審理本案期間未能或未有給與答辯人適當指導以便答辯人清楚明白答辯人在審理本案過程中之權利與及如何運用該等權利以辯明答辯人之案情以獲取公正之判決。[上訴書第5點]

4. 首先,本席得指出,在民事案件的審訊中,判案的理據是基於證供的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本席已在判決書的第8段至第10段解釋本席曾考慮的各項理據,這包括答辯人就同一租約(2011年租約)同意以「租客」身份在另一案件LDPD 1664/2012應訊。

5. 本案申請收樓是民事案件,即使答辯人沒有聘用律師代表,審裁處的查證仍有賴與訟雙方提供的證據及申辯,並可按情況而權衡其作為證據的分量。於此,審裁處在2013年9月30日聆訊期間已應答辯人的要求,休庭長達一小時予其時間整理其證供及對申請人提供的證物作出申辯;查證的要求不是如刑事案件的審訊中,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不同意答辯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第4、5點理由。

6. 此外,在2013年9月30日的聆訊中,答辯人在聆訊的較後時間用了若10分鐘回應申請人的呈堂文件及本席的查詢,直至答辯人承認沒有任何補充為止,所以本席不同意「沒有再就同一事案給與(答辯人)陳述及申明之機會。」[上訴書第6點]

7. 答辯人又指2011年簽署租約期間,他的妻子並非沒有工作。但申請人在聆訊時(當日上午11時20分)的陳述是指2009年簽訂第一份租約時,表示因為答辯人的妻子沒有工作,所以要求加入答辯人成為租客,而此意願於2011年續租時仍然有效,這與答辯人的妻子在2011年簽署租約期間,有否實際工作沒有關係;在9月30日的聆訊中,答辯人對申請人這陳述從未有提出反駁。此外,答辯人當時表示不會要求其妻子出庭作供或應訊。本席只是「觀乎此案的背景及有關的2009年租約,接納申請人的解釋」為何答辯人沒有簽署那2011年的租約。

8. 答辯人又認為2011年之租約應為一式兩份,為何申請人所持的版本與答辯人(或其妻子)所持的版本在租客名字一欄上和標誌簽署人身份証號碼一欄上有所差異。當民事訴訟涉及偽造或欺詐這些嚴重的指稱時,適用的舉證準則仍是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民事準則。指稱逾嚴重,證據必須逾強力,但那不代表舉證準則較高,因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準則足以彈性處理所需證據的分量。在Solicitor (24/07)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8] 2 HKLRD 576 第602頁第65段,終審法院採納英國上議院案件Re H & Ors (Minor) (Sexual Abuse: Standard of Proof) [1996] AC 563, 586B-G 李啟新勳爵(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的判詞:

“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準則是指當法庭在證據上認為事情較有可能發生,則法庭接納事情已發生。當評估各可能性時,法庭會留意一點,越嚴重的指稱就越少可能發生,而法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斷定指稱成立的證據就需要越強,適當的程度則因個別案情而定。”

9. 答辯人在2013年9月30日的聆訊中,從未對該2011年租約的內容提出異議,因為他堅稱該租約不是他簽署的。但正如上文第7段所說,本席「觀乎此案的背景及有關的2009年租約,接納申請人的解釋」。「此案的背景」包括答辯人亦曾以租客身份就此2011年租約出席LDPD 1664/2012的聆訊;在當時的聆訊中(2012年8月7日上午11時47分),答辯人同意其租客身份。無論如何,即使答辯人(或其妻子)所持的租約版本,答辯人的身份證號碼也包括在他的租約內(見上訴書的附件三及附件五)。

10. 答辯人又認為本席在判決書中的第5註腳中引用《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16(5)(a)條並不恰當。本席明白此條款主要保障租客去世時與其同住的親人,本席以此為註腳的目的,在於指出《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也會特別給予和租客同住親人的利益和保障的精神,而不是以此作為本案裁決內容的主要論據。

11. 最重要的是,申請人在她的申請收回涉案物業通知書 [表格22]中,倚仗的收樓理由是答辯人與她於2013年5月25日已達成協議,答辯人亦於2013年5月31日去信申請人確認: “my family and I will vacant (sic) the subject property on or before 15 August 2013 (the existing tenancy will be terminated on or before 15 August 2013)….。”答辯人於聆訊時亦承認有此協議,只是爭辯交還涉案處所的日期未有確定。於此,本席在判決書的第10段已作出裁定。

12. 本席的裁決是基於事實的裁決,答辯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並非裁決的法律論點錯誤,所以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

13.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經審閱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在審裁處提交的文件,並經聆聽答辯人親自應訊所作的證供及陳述後,本席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席亦認為本案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1],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本席的裁決

14. 本席判決撤銷答辯人在2013年10月28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

15. 關於本案訟費,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1] 在此聆訊中,與訟雙方確意答辯人或其妻子已於2013年10月19日把涉案處所交還申請人,及解決欠租問題。

89540-CH-2013-10-09

陳麗英 對 黎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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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214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3年第214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麗英申請人
 及
 黎永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審訊及判決日期 : 2013年9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 2013年10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申請人是位於香港灣仔道188號廣生行大廈D座12樓S室(“涉案處所”)的其中一位聯權共有人(joint tenants),她與另一位聯權共有人何品權先生 (兩者以下統稱“業主”) 於2011年12月20日把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租期由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1,000元,另在租約未段,手寫條文加上「租用期兩年中為一年死約、一年生約」(下稱「2011年租約」)。立此租約前,涉案處所亦曾涉及另一2009年的租約,租期由2009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 (下稱「2009年租約」),但租客則訂為答辯人及WONG CHUNG YUEN(答辯人承認此人為其妻子)。

2.   申請人表示曾於2013年4月16日向答辯人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內容根據「貳零壹壹年拾貳月貳拾日所簽之租賃條約中之一年死約期已過,現本人決定提前壹個月通知閣下,於貳零壹叁年伍月貳拾日收回閣下所租單位,地址為(涉案處所)」[1]。但答辯人於2013年5月31日以英文去信申請人,表示與申請人於2013年5月25日在灣仔一快餐店面談中取得協議:

“My family and I will vacant (sic) the subject property on or before 15 August 2013 (the existing tenancy willbe terminated on or before 15 August 2013) with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sic) unchanged (the monthly rental is HK$11,000.00 inclusive of government rent and rates and the building management fee). We will notify you the exact date of termination at (sic) 2 weeks in advance” (本席大意譯為「我與我的家人會於2013年8月15日或之前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其間租賃條款維持不變。我會於實際交還涉案處所日期前兩星期向(申請人)發出通知。」)

3.  申請人現就答辯人未能如期在2013年8月15日或之前退租和交樓,於2013年9月2日向答辯人發出《申請通知書》(“表格22”)要求收樓。

4.  本席在2013年9月30日聆聽雙方陳述後,作出以下頒令:

(1)    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3年8月20日至交回處所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港幣11,000元計算;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即時評定為港幣365元;

(4)    除非另有命令,審裁處在本判決中命令答辯人支付的所有款項須以現金、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律師行發出的支票繳存審裁處, 及本審裁處會將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申請人。

5.  判決理由如下:

答辯理由

6.  答辯人於2013年9月9日以英文提交反對通知書,其中:

“4. But for unknown reason to the tenant of the lease(sic) premises as she told me, Mr. Ho Pan Kuen did not sign on the tenancy agreement concern (sic). And I further observed from the notice of the Applicant’s application that Mr Ho Pan Kuen did not take part in this application. (本席大意譯為「涉案處所的另一聯權共有人何品權先生沒有簽署租約,亦沒有參與是案收樓申請。」)

5.     I am not a party to the tenancy agreement concern (sic).  Therefore, I should not be properly named as the Respondent to this application (本席大意譯為「答辯人沒有簽下涉案處所的租約,所以不應成為此案的答辯人。」)”

因此答辯人要求土地審裁處撤銷本案的收樓申請。

討論

7.  首先,根據既定的法律原則,單一或任何的聯權共有人,皆可以單獨或各自的身份發出有效的終止租約通知書,此可參考Doe & Aslin v Summersett (1830) 1B & Ad 135 [2]。況且本席參考涉案處所的租賃背景,申請人作為何品權先生的太太可被視為何品權先生的代理人,有 (actual or apparent) 權力代表何品權先生簽署租約及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所以本席裁定何品權先生沒有必要參與是案的收樓申請。

8.  雖然答辯人一直否認他有簽署2011年的租約,本席觀乎此案的背景及有關的2009年租約,接納申請人的解釋: 因為答辯人的太太沒有工作,所以一直要答辯人成為租客。雖然2011年租約是由答辯人的太太簽署,但租客的名字仍然是答辯人本人,他的太太簽署時亦寫上答辯人的香港身份證號碼以茲識別。此外,雖然答辯人極力否認他的租客身份,但他的行為一直與他的租客身份一致。比方於較早前申請人在另一案件LDPD 1664/2012因著2011年的租約,答辯人欠交租金而申請收樓,答辯人同樣出庭應訊。及至申請人在2013年4月發出收樓通知[3],他於2013年4月30日回覆申請人如下:

“I refer to you letter dated 16 April 2013 by registered mail and received on 20 April 2013 regarding giving us one month notice for breaking/or early termination of the tenancy of the captioned premises (the “Tenancy Agreement”) and the termination will be effective on 20 May 2013 (後加強調)。

……………. .  ”

9.  答辯人亦於前述2013年5月25日出面與申請人於灣仔快餐店商討延期遷出,並於2013年5月31日去信申請人稱: “my family and I will vacant (sic) the subject property ….”,處處顯露他的租客身份[4]。當然,本席亦有考慮答辯人與2011年租約簽署人是夫婦關係,答辯人承認同是居於涉案單位,所以本席裁定答辯人確是涉案處所的租客無誤[5]。

10.  最後答辯人稱他於2013年5月25日所指的交還涉案單位日期未有確定,因為他須於確實日期前兩星期通知申請人,但本席參閱該信內容清楚明白訂出交還涉案處所日期是在2013年8月15日或之前,該兩星期的通知應是指如果交還涉案處所日期不是2013年8月15日當日, 答辯人會於早兩星期前通知申請人; 兼且本席認為該兩星期通知祇是指示性質(directory),絕對不是交還涉案處所的首要條件。

總結

11.  綜觀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申請人於2013年4月16日向答辯人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已有效終止了2011年租約。而申請人與答辯人亦於2013年5月25日達成協議,暫准答辯人及其家人繼續佔用涉案處所至最遲2013年8月15日止,其間舊有租賃條款維持不變,但答辯人最後違反此協議,未有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所以本席頒下本判決書第4段的命令。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1]本審裁處在張佩芳對劉少珊,LDPD 1304/2011(無彚報案例,日期為2011年10月21日)一案中,同意租賃雙方雖然沒有詳細說明「一年生約」的意思,但雙方其實是指在「生約」的一年期間,任何一方可以提早一個月終止該「生約」。

[2]  Lord Tenterden CJ gave the following explanation (at page 739):“But, though upon a joint lease by joint-tenants each demises his own share, this is not the only operation of such a lease.  Joint-tenants are seised not only of their respective shares, per my, but also of the entirety, per tout; Litt, s. 288.  The rent reserved will enure jointly to all the lessors; Co. Litt. 47 a. 192 a. 214 a.; and if any of them die, the lessee shall hold the whole as tenant to the survivors.  Upon a joint demise by joint-tenants upon a tenancy from year to year, the true character of the tenancy is this, not that the tenant holds of each the share of each so long as he and each shall please, but that he holds the whole of all so long as he and all shall please; and as soon as any one of the joint-tenants gives a notice to quit, he effectually puts an end to that tenancy; ….”

[3] 答辯人初時否認他收到此通知, 因為他不是涉案處所的租客身份, 但後來他承認把此通知交其太太處理。

[4] 無論如何,根據答辯人與申請人於2013年5月25日的協議已構成一份隨意终止的租賃(tenancy at will)。

[5]《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IV部份適用於那2011年租約,根據該條例第116(5)(a)條,就該條例第IV部而言,提述租客時(本款除外),須當作已包括提述該妻子、丈夫、母親、父親、女兒或兒子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