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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IV Possession Application2013

鄧麗娟 對 周卓良

Files (2)

87386-CH-2013-05-29

鄧麗娟 對 周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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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3年第36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鄧麗娟  
 及 
答辯人周卓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
聆訊日期 :
判案日期 :
2013年5月29日
2013年5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在2013年5月20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批准上訴許可就審裁處於2013年5月6日所作出的判決。

背景

2.  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上水天光埔村5號地下 DD 92 LOT 561 (38065号屋)" 的主租客,答辯人是分租客。

3.  在2013年2月18日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申請人亦由於答辯人將住宅改變用途為貨倉,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申請人亦追討電費,牌費。申請於2013年5月2日在本席席前審訊,本席在2013年5月6日判決撤銷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

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4.  申請人在其2013年5月20日的誓章詳列支持申請的理由,總結如下:

(1)   答辯人在法庭對法官 説假口供,偽造假文件。申請人和答辯人有口頭協議130,000元租金。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07年7 月 27 日至2013年5月 12 日止的田租、租金及牌費,答辯人是租客,不是頂讓,申請人有權收回本案處所自用。

(2)   答辯人不將現金存入銀行作為證據,簡直荒謬、謊話連篇,答辯人給假口供,冒簽申請人收據簽名。申請人沒有收取共258,000元現金。

(3)   答辯人拿這麼多現金,都得不到本案處所屋牌,説來都沒有人相信,證明答辯人在庭上給假口供、偽造假文件。

(4)   答辯人說申請人毆打他,破瓌他的門鎖,簡直荒謬。

(5)   申請人在2007年 7月 27 日上午同朋友到大嶼山拜神。申請人在申請書提交沈潮的誓章,聲明沈潮在2007年 7月 27 日與申請人到大嶼山拜佛。

(6)   答辯人的父親與答辯人幼年時不認識張先生。

(7)   答辯人在庭上說沒有收租,欺騙其他人,簡直荒謬、謊話連篇。

(8)   在2012年6月 17日下午,答辯人兩姐妹打了申請人的左眼,現在申請人的左眼看東西不清楚,申請人有證人在場,申請人到醫院看過醫生,到現在申請人也要看醫生。

(9)   答辯人在庭上說的每一句話都是謊話。

申請人的陳述

5.  申請人在聆訊時,陳述答辯人曾經因刑事毀壞,被判有罪。申請人亦認為答辯人沒有繳付田租。

討論

6.  本席在判案書第28段已經指出,

“鄧女士並非可靠證人,本席在庭上細聽她的證供,亦小心觀察她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其案情有不合理和不可信的地方。”

7.  本席在判案書第17段指出,

“鄧女士的證供亦認為當時鄧女士不在香港。” (當時為2007年7 月27 日)

8.  本席認為,申請人在申請書所說,申請人在2007年 7月 27 日上午同朋友到大嶼山拜神,明顯與申請人在審訊時的證供不同,本席不信納申請人在申請書的說法。

9.  本案的判決理由,主要在判案書第36段,本席就本案雙方在一些事實的爭議,作出事實的裁定。 本席認為:

“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及衡量相對可能性後,本席信納周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周先生的協議經已準確地記錄周先生和鄧女士之間的口頭協議,周先生的協議為同期記錄。本席亦信納鄧女士同意以300,000元將鄧女士和郭小姐在DD 92約561地段及38065號牌照屋的權益,頂讓給周先生。本席亦信納周先生的證供,周先生經已繳付300,000元及呈堂證供TR3,TR4和TR5的其他款項予鄧女士。”

基於上述事實的裁定,本席於2013年5月6日判決撤銷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

10.  經聆聽雙方陳述及詳細考慮申請人申請的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陳詞沒有收取現金,祇是重覆申請人在審訊時的說法,本席在2013年5月6日經已裁定答辯人已繳付300,000元及呈堂證供TR3,TR4和TR5的其他款項予申請人。本席經審閱本席在2013年5月6日的判決,本席認為,判決沒有錯誤。

11.  本席認為,本席於2013年5月6日判案書第23段及第36段判決答辯人已給予申請人的款項 (呈堂證供TR3,TR4和TR5),包括60,000元,為代收轉交田租。本席認為,申請人應負責繳付田租,不可以再向答辯人追討。

12.  本席認為,申請人有沒有毆打答辯人,破瓌他的門鎖,答辯人的父親與答辯人幼年時認不認識張先生,答辯人有沒有收租,答辯人有沒有打了申請人的左眼,答辯人曾經因刑事毀壞,被判有罪,與本案無關,並不是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本席的裁決

13.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列明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是事實的裁決,沒有法律論點錯誤,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

14.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經審閱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在審裁處提交的文件,並經聆聽申請人所作的陳述後,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席亦認為本案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15.  本席判決撤銷申請人在2013年5月20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

16.  最後,關於本案訟費,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郭永漢)
  暫委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87009-CH-2013-05-06

鄧麗娟 對 周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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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36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D 2013 年第36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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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鄧麗娟 
 對  
答辯人周卓良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
審訊日期 : 2013年5月2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5月6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上水天光埔村5號地下 DD 92 LOT 561 (38065号屋)" 的主租客,答辯人是分租客。

2.  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申請人亦由於答辯人將住宅改變用途為貨倉,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申請人亦追討電費,牌費。

雙方的證供

3.  申請人方面的證人:申請人鄧麗娟女士 ("鄧女士");郭敏儀小姐("郭小姐")。

4.  答辯人方面的證人: 答辯人周卓良先生("周先生")。

申請人的案情

鄧女士的證供

5.  鄧女士與祖堂簡炳泰租口頭協議,由1994年9 月1 日開始租用DD 92 Lot 561地段之農地,每年租金200元,由1998年至2011年,每年租金2,500元,再由2012年開始,租用三年,由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4,000元。

6.  鄧女士的呈堂證供指新界民政署在1972年3月20日的放寛租約牌照牌照號碼 38065號 ("38065號牌照") 准許張惠堂  ("張先生") 將官批或買地合約之規定放寛,包括准許建築及保養住宅及廚房396方尺。

7.  張先生建築兩間臨時屋,在1994年4 月4 日張先生以170,000元將38065號牌照兩間臨時屋半頂半送給鄧女士、郭小姐兩母女 (“1994年協議”)。1994年9 月1 日起牌费、電費、田租由鄧女士繳交。

8.  因為鄧女士需要一筆錢來醫治鄧女士的兒子,周先生給予鄧女士130,000元。         雙方口頭協議, 若然鄧女士不能還款,由2007年7 月2 7 日起鄧女士的證人陳述書附件陳述鄧女士: "同周卓良口頭協議租約以下DD 92約上水區天光埔村地段561及臨時屋牌照38065號"。在審訊時鄧女士的證供指鄧女士只是將38065號牌照的臨時屋租予周先生,鄧女士仍然保留561地段的其餘部分。

9.  周先生只是在2007年7 月2 7 日將支票130,000元存入鄧女士戶口,這筆錢用來醫治好鄧女士的兒子。

10.  鄧女士並沒有收到周先生其餘租金,鄧女士不斷找周先生交租,最後在2012年6 月1 7 日下午找到周先生。

11.  周先生將上述一間臨時屋租予一個老伯,周先生由2007年起收取租金。

12.  鄧女士否認有向周先生收取任何其他款項,鄧女士亦否認,在周先生呈堂證供TR3,TR4和TR5簽名。

13.  張先生曾經告訴鄧女士,張先生並沒有將38065號牌照屋頂讓給周先生。

14.  鄧女士曾經向周先生追討鄧女士繳付的田租,但周先生拒絕,周先生告訴鄧女士,周先生認為,周先生經已向郭小姐購入,拒絕繳交田租。

15.  由於周先生將門口封死,鄧女士自2008年後,再沒有進入561地段。周先生擺放雜物,不准許鄧女士進入。隔鄰的老婆婆,曾經告訴鄧女士,周先生將鄧女士擺放的家具雜物等丟掉,包括鄧女士認為價值十多萬元的花樽在内。

16.  鄧女士不承認周先生的呈堂證供R2 ("周先生的協議")。鄧女士盤問周先生時說,是"周先生叫大陸仔打厘印"。

17.  鄧女士的證供亦認為當時鄧女士不在香港。

18.  周先生自2009年7月27日起,並未有繳付本案處所的租金給鄧女士。鄧女士在回答本席的詢問時,陳述鄧女士收取的10,000元餘額 (即鄧女士已收取的130,000元減去兩年租金共120,000元) 是電費及按金。

郭小姐的證供

19.  郭小姐的證供指周先生的協議上郭小姐之身份證號碼為張先生在1994年協議之身份證號碼,亦與1994年協議上郭小姐之身份證號碼不符,周先生的協議上面並不是她的簽名。

答辯人的案情

周先生的證供

20.  周先生的父親,在很久前經已認識張先生,周先生在年幼時,已認識張先生,周先生在1997年曾經向張先生頂讓38065號牌照屋,並在牌照屋居住一段時間。但鄧女士向張先生說,周先生與張先生的協議沒有效,鄧女士認為張先生經已將38065號牌照屋給予郭小姐,要求周先生遷出。

21.  在2006年,周先生在本案處所附近租住,其後,聽聞鄧女士有意出售本案處所,因此周先生向鄧女士商討購入本案處所。

22.  大約在2007年7月25日,鄧女士師將呈堂證供R7,張先生送贈郭小姐協議副本給予周先生。

23.  在2007年7月27日,周先生給予鄧女士130,000元,同日下午,雙方再見面,周先生再給予鄧女士現金170,000元,作為購入本案處所的尾數。周先生亦同時給予鄧女士下列現金和款項(呈堂證供TR3,TR4和TR5):

(a)  3,000元,為手續厘印費;

(b) 60,000元,為代收轉交田租;

(c) 5,000元,為清場費雜費手續費;

(d) 20,000元,為佣金。

鄧女士將款項交給在場的另一位男士。

24.  周先生亦同時應鄧女士的說法,草擬及簽署周先生的協議。鄧女士表示由於要等待周先生存入銀行的款項過數,才可以作實,因此頂讓人當時不在周先生的協議上簽署。

25.  其後,鄧女士將周先生的協議交給周先生,周先生當時向鄧女士提出,周先生的協議上,郭小姐的身份證號碼與1994年協議不同,鄧女士認為,周先生的協議經已簽署,鄧女士說"得喇"。

26.  周先生亦提供呈堂證供,顯示周先生的協議,已在2008年12月22日加蓋適當印花。

27.  周先生的證供指周先生的協議包括DD 92約561地段的大部分,呈堂證供A2以鉛筆塗去的部分除外。

討論

證供的可信性

28.  本席考慮雙方證人的證供及雙方的陳詞提及的事宜,認為就重點事實爭議方面,雖然周先生的證供對於2007年的日期,可能有混淆,周先生整體上的證供,誠實可信,他清楚交待所知所聞,沒有被盤問難倒,亦無廻避證供之嫌。反之,鄧女士並非可靠證人,本席在庭上細聽她的證供,亦小心觀察她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其案情有不合理和不可信的地方。

29.  舉例1: 鄧女士的證人陳述書附件陳述鄧女士: "同周卓良口頭協議租約以下DD92約上水區天光埔村地段561及臨時屋牌照38065號"。在審訊時鄧女士的證供指鄧女士只是將38065號牌照的臨時屋租予周先生,鄧女士仍然保留561地段的其餘部分。

30.  舉例2: 鄧女士的證供認為周先生簽署周先生的協議當時,鄧女士不在香港,但鄧女士盤問周先生時說,是"周先生叫大陸仔打厘印"。

31.  舉例3: 鄧女士的證供指鄧女士收取的10,000元餘額(即鄧女士已收取的130,000元減去兩年租金共120,000元) 是電費及按金。此點,鄧女士的證人陳述書從沒有提及,本席認為鄧女士的說法過於牽強。

32.  因此,若然申請人方面的證供和答辯人的證供有矛盾,本席會接納答辯人方面的證供。

雙方的爭議

33.  綜合雙方的證供,本席認為雙方的爭議要點,為周先生的協議。

周先生的協議

34.  郭小姐的證供指周先生的協議上面並不是她的簽名。

35.  本席信納郭小姐的證供,由於周先生的協議沒有郭小姐的簽名,本席裁定,周先生的協議本身無效。

36.  雖然如此,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及衡量相對可能性後,本席信納周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周先生的協議經已準確地記錄周先生和鄧女士之間的口頭協議,周先生的協議為同期記錄。本席亦信納鄧女士同意以300,000元將鄧女士和郭小姐在DD 92約561地段及38065號牌照屋的權益,頂讓給周先生。本席亦信納周先生的證供,周先生經已繳付300,000元及呈堂證供TR3,TR4和TR5的其他款項予鄧女士。

判決

37.  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條規定:

“(1) 除第6(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根據任何土地售賣合約或其他土地處置合約提出訴訟,但如該訴訟所根據的協議或該協議的某備忘錄或摘記是以書面作出,並由被告的一方或該一方就該目的而合法授權的其他人簽署,則屬例外。

(2) 本條適用於在任何時候訂立的合約或其他產權處置,而對與部分履行有關的法律或由法院頒令的售賣則無影響。”

38.  由於本席經已信納周先生與鄧女士有口頭協議,本席亦已信納周先生經已繳付300,000元予鄧女士,本席裁定,周先生經已部份履行周先生與鄧女士之口頭協議,因此,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條對口頭協議並無影響,本席裁定口頭協議有效。

39.  本席亦認為,郭小姐經已知悉周先生與鄧女士之間的口頭協議,因此本席裁定根據禁止反言的原則,郭小姐不可以反悔周先生與鄧女士之口頭協議。

40.  本席亦裁定,鄧女士所述鄧女士與周先生的口頭租約為無效,由於本席裁定租約無效,土地審裁處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鄧女士向周先生有關電費的追討。

41.  因此本席裁定撤銷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

42.  就訟費事宜,由於本席裁定答辯人勝訴,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500元。此訟費命令為暫准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此暫准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郭永漢)
暫委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