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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陳子來 對 刁明鑑為死者刁培光之遺產代理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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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12-CH-2015-08-25

陳子來 對 刁明鑑為死者刁培光之遺產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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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64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8632號)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債務人)
CHAN CHI LOI (陳子來) 
 對 
答辯人
(債權人)
TIU MING KAM (刁明鑑)
為死者TIU PUI KWONG (刁培光)之遺產代理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上訴人進一步誓章日期: 2015年7月2日

答辯人論點綱要及訟費陳述書日期: 2015年7月23日

上訴人回應陳述書及訟費陳述書日期: 2015年8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8月25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前言

1.  2015年6月12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現他申請上訴許可,讓他上訴至終審法院。

2.  本案的事實背景和本庭判案的理由詳見2015年6月12 日的判案書,在此不贅。

3.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規定: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  在本申請中,上訴人只是重覆他在不同法庭席前提出但已被駁回的論點,他未能說服本庭其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5.  因此,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6.  本庭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數額評定為港幣12,000.00元。

(張澤祐)(袁家寧)(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98940-CT-2015-06-12

陳子來 對 刁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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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259-CH-2014-12-15

陳子來 對 刁明鑑為死者刁培光之遺產代理人

HTML content

CACV 16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64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6年第8632號)

---------------------
上訴人
(債務人)
CHAN CHI LOI(陳子來) 

對

答辯人
(債權人)
TIU MING KAM(刁明鑑)
 為死者TIU PUI KWONG(刁培光)
之遺產代理人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2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2月15日

判案 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前言

1. 2014年12月4日,本庭命令如下:

(一) 上訴人陳子來須於28天內 (從本命令日期起計算) 把$180,000.00繳存法庭,作為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上述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有關款項全數已繳存法庭,以及該上訴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答辯人的律師,上述有關通知書須於把款項繳存法庭的同一天送交。

(二)如果上訴人未能於上述28天內,或基於特殊情況得到本庭准許在延展限期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經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此上訴,毋需再作任何命令。

(三)上訴倘若在上述情況下撤銷,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答辯人,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四)上訴人在任何情況下,須支付答辯人就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

2. 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背景

3. 上訴人是HCB 8632/2006一案的破產人,答辯人是同案的破產呈請人;破產令在2007年7月13日頒下。

4. 2008年1月17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其後,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分別拒絕批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5. 2009年2月3日,上訴人按《破產條例》第33(1)(a)條提出申請,要求廢止破產令,卻被原訟法庭法官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拒絕。其後,朱法官和上訴法庭拒絕其延長上訴期限的申請。上訴人繼而申請上訴許可以上訴至終審法院,但被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拒絕。

6. 2014年1月14日,上訴人再度按《破產條例》第33(1)(a)條提出申請,要求廢止破產令,但在7月14日被聆案官歐陽浩榮拒絕。

7. 上訴人不服,向本庭提出上訴。答辯人現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規則申請,要求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如上文所說,本庭接納申請,並命令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HK$180,000.00。

討論

8.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規則,上訴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9. 本庭認為,本上訴出現了兩個合乎法律要求的特殊情況,所以需要命令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10. 首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十分薄弱,看來並無勝訴的機會。上訴人所持的上訴理由,基本上只是一再重複他在不同法庭聆訊時的論點,但是這些主張早已一再被法庭駁回。他仍然以這些理由提出上訴,不僅並無勝算,更是濫用司法程序。

11. 其次,雖然若上訴人上訴失敗,仍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訟費,但是從他以往處理訟費的手法可以看得出,他有很大的可能會設法拖延支付訟費,以致答辯人需要花上額外的時間和金錢來取回上訴的訟費。上訴人以往處理訟費的詳情可見答辯人代表律師車偉恆2014年9月17日的誓章第8至10段。

12. 至於保證金的金額,考慮過答辯人所提供的訟費清單後,本庭認為合理的數額是:

(一) 針對上訴訟費,HK$130,000.00;以及

(二) 針對本申請的訟費,HK$50,000.00

共HK$180,000.00。

結論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作出上文第一段的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債權人):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徐偉南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