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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熊穎申 對 顧仁生及另一人

Files (2)

95162-CH-2014-10-07

熊穎申 對 顧仁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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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58號

(原高院公司清盤案件2011年第3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7(1)(f) 條的事宜
  及
 有關華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的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熊穎申
(Hung Wing San Tony)
與
第一答辯人顧仁生 (Koo Shing San)
第二答辯人華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
(China Star Enterprise Hong Kong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0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0月7日

判決書

1.  這個申請,由上訴人熊穎申提出。他要求法庭就繳納上訴訟費保證金的期限,延展56日。

2.  有關命令,由本席在2014年7月22日作出,理由見於7月25日的判決理由書。本席命令熊先生須於56天內,把$507,000繳存法庭,作為他的上訴訟費保證金。命令的第2段訂明:

「如果上訴人未能於上述56天內,或基於特殊情況得到本庭准許在延展限期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經第一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此上訴,毋需再作任何命令。」

3.  熊先生並沒有就這命令上訴。他聲稱他沒有律師代表,不知道相關的法律規定和案例,本席認為這是無關重要的。本席相信他明白自己的權利,他不上訴是他自己的決定。

4.  2014年9月17日,第一答辯人的律師發信給司法常務官,申明律師行經查核法庭檔案記錄,確定熊先生沒有在命令指定的56天內 (即於2014年9月16日或之前) ,把$507,000的訟費保證金繳存法庭,亦沒有就繳存保證金的期限,作任何延展的申請。故此,根據命令第2段所述,法庭會隨即撤銷此上訴,毋需再作任何命令。信件副本抄送了給熊先生。

5.  2014年9月18日,期限過了兩天後,熊先生始存檔傳票申請,要求延展期限。同日,他存檔支持誓章,列明申請的理由。誓章只有三段,第1段要求把期限延展56天,第2段的全文照錄如下:

「因保證金必須以現金繳納,且數額較大,短期內難以籌集。因此,原命令的期限對於原告人確有困難,儘管如此,原告人仍然努力籌措資金,現在已有眉目,請求法庭再給與一定的寬限期間,以維護原告人合法的訴訟權利。如因未能繳存保證金而導致放棄上訴,對原告人確實不公平。」

6.  熊先生在誓章末段陳詞說,延展期限不會對司法公信力造成不利影響,但卻可以保護他的基本權利,故希望申請得到批准。

7.  就熊先生延展期限的申請,本席在9月19日作出書面指示,規定與訟雙方在指定期限內,可提交任何反對及回應的誓章,又指明熊先生須在9月30日或之前提交他的論點綱要,答辯人須在10月3日或之前遞交論點綱要。

8.  答辯人顧仁生沒有任何反對誓章,代表他的律師在10月3日送達了論點綱要。熊先生沒有依時提交論點綱要,他在聆訊時才遞交他的論點綱要。

9.  熊先生在支持誓章強調,提出上訴是他的基本權利,如因未能繳存保證金而導致他要放棄上訴,對他造成不公。本席不認為倘若他因此要放棄上訴,有任何不公之處。本席作出保證金的命令,是經權衡雙方的權利和將會造成的不利影響而作出。繳存保證金的56天期限,比起通常的期限,已長了一倍。命令的期限,必須嚴格遵守,第2段清楚訂明,只是「基於特殊情況」,法庭才准許延展期限。

10.  作為申請人,熊先生須提出實質的理由和證據支持,他是具有「特殊情況」,本席才會考慮行使酌情權去延展期限。

11.  熊先生的誓章,根本談不上有任何實質的理由和證據支持申請。他未有提及任何具體的行動去籌集所需現金,例如是所涉人士、有關時間、商討過程、內容等等,更遑論是文件證明。再者,他根本不應該等到最後一刻,甚至是超過時限,才申請延期,他對此亦沒有解釋。他陳詞說命令只是規定他在56天內繳納保證金,沒有規定他要在甚麼時間內申請延期,故此不存在超期申請。他的辯解是毫不合理的,亦違背命令的期限要嚴格遵守的原意。

12.  他在誓章聲稱籌措現金,「現在已有眉目」,只是奢談空想,沒有事實根據,本席不予接納,他說「仍然努力籌措資金」,本席相信實際上難以成事。本席不認為有「特殊情況」,致使應行使酌情權,去延展期限。

13.  熊先生很清楚他向法庭提交證據,須以誓章作出,有文件支持的話,就應該呈上副本作為證物。從他提交誓章之日起計,他有超過兩個星期,做補充誓章以彌補誓章不足之處,但他沒有這樣做,他甚至沒有依照法庭的指示,依時提交論點綱要。他不能夠以聆訊時始提交的論點綱要,去補充證據上的不足。再者,他在論點綱要聲稱,他的朋友答應在國慶節後,收到貨款就可以借錢給他,也不能補救證據上的不足。

14.  正如上訴法庭在Pine Enterprises Limited v Cyber Strategy Ltd & Anr, CACV 116/2008, 12/12/2008, 第18段所說,處於這境況的申請人,倘若因法庭拒絕延展繳納保證金的期限,而失去上訴的機會,只可說是咎由自取,因為他沒有向法庭提交實質和有力的證據,證明他有延期的特殊理由。

15.  本席拒絕熊先生延期的申請,並命令他須支付答辯人這申請的訟費,金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第一答辯人 (答辯人): 由Smyth & Co轉聘凌依楠大律師代表

94077-CH-2014-07-25

熊穎申 對 顧仁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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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58號

(原高院公司清盤案件2011年第3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7(1)(f) 條的事宜
 及
 有關華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的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熊穎申 (Hung Wing San Tony) 
與 
第一答辯人顧仁生 (Koo Shing San) 
第二答辯人華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
(China Star Enterprise Hong Kong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22日
判決日期: 2014年7月2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4年7月25日

判決理由書

1.  這是一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由第一答辯人顧仁生提出。

2.  原審的案件是一宗公司清盤案,呈請人是熊穎申,他以股東身份提出呈請,要求法庭基於公平公正理由,把第二答辯人華星企業香港有限公司 (下稱 “公司”) 清盤。審訊時熊先生親自行事,並無律師代表。案件由高等法院特委法官鮑永年資深大律師審理,歷時十天,在2014年2月26 日頒下判案書,判熊先生敗訴,裁定股東 (即是熊先生和顧先生) 之間失去互信基礎,是由於熊先生的不當行為,不公平地損害了公司和另一股東的利益,故此他不能援引衡平法的濟助,要求把公司清盤。再者,他對顧先生指稱的種種不當行為,被裁定無一成立,鮑法官於是撤銷他的呈請,命令他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2014年4月22日,鮑法官又更改對熊先生的訟費命令,他原來須支付顧先生和公司的訟費,改以較高的彌償基準評定。

3.  2014年3月21日,熊先生存檔上訴通知書,就鮑法官的判決上訴。

4.  2014年4月17日和24日,顧先生的律師去信熊先生,要求他就這上訴提供訟費保證金。熊先生拒絕要求,顧先生就在5月27日發出這個傳票申請,並且存檔支持誓章。

5.  本庭在6月13日發出指示,就提交反對及回應誓章和論點綱要訂下時間表。熊先生沒有存檔任何反對誓章,他只提交了論點綱要。

6.  顧先生要求對方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理由有四點:

(1) 熊先生經濟上有困難,他在香港又沒有實在的資產,上訴倘若失敗被判要支付對方的訟費,顧先生向他追討訟費時,將會遇到一定的阻礙和困難。

(2) 熊先生並非通常在香港居住。

(3) 他的上訴成功機會不大。

(4) 本席在早前的上訴案件 (CACV 241/2012 及CACV 41/2013, 11/4/2013),也曾頒令要熊先生繳付$250,000作為該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7.  熊先生在論點綱要說,代表顧先生的凌依楠大律師提出的法律和案例「複雜晦澀」,他不能「完全理解」。本席不認同有關的法律條文和案例,即使對普羅大眾而言,是「複雜晦澀」。

8.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訂明: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9.  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用意,是淺而易見的。法庭是考慮到爭議在原審的法庭已有裁決,倘若提出上訴的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可能判給勝訴一方的訟費,在這情形下容許上訴進行,表面上會對答辯人造成不公。為了保障答辯人不受損害,所以法例賦予法庭酌情權,可命令上訴人提供公正的保證金。

10.  答辯人如果令法庭信納,向上訴人追討訟費,會有延誤和困難,這便可被視為「特殊情況」,行使上述的酌情權。上訴人也可向法庭提出抗衡保證金的充份理由,例如他的上訴有極大成功機會。但如果法庭信納答辯人提出的特殊情況,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充份的抗衡理由,便會行使酌情權,命令上訴人繳納公正的保證金,方可進行上訴。

11.  在CACV 241/2012及CACV 41/2013涉及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本席在11/4/2013的判決書,已裁定熊先生有經濟上的困難,致使對方向他追討訟費,會有一定的困難和阻礙。熊先生未有提交新的證據,可令本席改變早前的裁斷。他只重申他在公司佔有40%股權,公司的銀行帳戶有一筆六百五十多萬元的存款,故此不能說他在香港沒有實質性的資產。這個論點,熊先生以前的大律師也提出過,本席不予接納,詳細理由見於11/4/2013的判決書第30至32段,毋需在此重複。

12.  再者,在2013和2014年,熊先生多次被裁定敗訴,須支付勝訴方包括顧先生的訟費。這些訟費,還沒有評定,但按照顧先生律師的估計,達四百四十多萬元,熊先生未有支付,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有能力支付。

13.  在11/4/2013的判決書第40和41段,就熊先生聲稱打算在2013年8月從深圳遷居香港,本席拒絕給予比重。熊先生未有在這申請提交誓章,在他的論點綱要,他聲言「香港仍然是[他] 的主要住所之一,[他]和[他] 的家庭仍然是以香港為主要的居住場所之一」。論點綱要的聲言,並非證據,本席不予接納。顧先生最新的誓章指出,在2012年熊先生受僱於深圳華星恆泰泵閥有限公司,為技術顧問,熊先生沒有否認。本席不認為他通常在香港居住。

14.  本席裁定顧先生提出的事項,足以構成法例所說的「特殊情況」,熊先生須有充份的抗衡理由,否則本席便應行使酌情權,命令他繳納適當的訟費保證金。

15.  熊先生提出的唯一抗衡理由,就是他的上訴「得直的可能性還是較大的」。本席考慮過鮑法官2014年2月26 日的判案書,和熊先生長達13頁的上訴通知書,在現階段本席只需作初步的評估,毋需深入分析和討論。很明顯熊先生的上訴,是挑戰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決。在審視作供證人的證供,主審法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除非上訴法庭信納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明顯錯誤,又或者他是忽略了重要的證據,或是錯誤接納某些重要的證據,上訴法庭都不會推翻事實裁決,即使不完全同意主審法官的觀點或理由。

16.  在2014年4月22日的判案書,鮑法官拒絕熊先生申請在上訴期間擱置執行2月26日的判決,在第13段指出熊先生的上訴理由,實際上是重複他在審訊時提出過的論點,不認為這些是可供爭辯的上訴理由。

17.  本席認同鮑法官的意見。熊先生沒有任何或任何充份的抗衡理由,本席認為應該行使酌情權,要他繳納上訴訟費保證金。

18.  金額方面,顧先生的律師提交的估算,就上訴的訟費而言,總數是$563,760,其中$25,000是大律師撰寫答辯人通知書的費用,$250,000是預計大律師出庭兩天的費用。本席認為大律師的收費,大致上是合理的,本席只作較為輕微扣減至$250,000。餘下$288,760的律師收費,本席減為$200,000。上訴估計的合理訟費,合共為$450,000。

19.  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費用,由於熊先生反對無效,理應支付對方律師出庭的費用。本席認為較恰當的做法,是不命令他立刻支付,而是把這些訟費歸納為上訴訟費裡頭,成為應該繳納的上訴訟費保證金一部份。這次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訟費,本席的暫時估算,為$57,000,當中$20,000為估計大律師的合理收費。

20.  故此,熊先生須支付的上訴訟費保證金,本席裁定的總數是$507,000。

21.  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上訴人熊穎申須於56天內 (從本命令日期起計算) 把$507,000繳存法庭,作為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上述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有關款項全數已繳存法庭,以及該上訴人已把有關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和第一答辯人的律師,上述有關通知書須於把款項繳存法庭的同一天送交。

(2) 如果上訴人未能於上述56天內,或基於特殊情況得到本庭准許在延展限期內,把有關款項繳存法庭,經第一答辯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法庭便會隨即撤銷此上訴,毋需再作任何命令。

(3) 上訴倘若在上述情況下撤銷,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第一答辯人,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4) 本申請傳票的訟費,不論上訴結果最終如何,須由上訴人支付予第一答辯人,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

第一答辯人 (答辯人): 由Smyth & Co轉聘凌依楠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