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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14

伍艷娟 對 陳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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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CV45/2015伍艷娟 對 陳世偉
  • DCEC1799/2015伍艷娟 對 興華促進有限公司
  • HCPI97/2016伍艷娟 對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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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540-CH-2015-03-09

伍艷娟 對 陳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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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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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伍艷娟 

及

答辯人陳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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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5年3月9日
判決書日期:201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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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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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2月26日,本席在申請人伍女士缺席下,處理了她在2015年1月30日存檔傳票,申請更改本席在2015年1月23日頒下的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2. 伍女士在2015年2月26日當天的聆訊缺席,本席在伍女士缺席下,決定繼續進行聆訊。於考慮了伍女士在該申請存檔的所有證供後,本席將她在2015年1月30日的傳票撤銷。

3. 伍女士在2015年2月26日存檔傳票(“本傳票”),申請擱置本席在當天頒下撤銷她在2015年1月30日的傳票的命令。

4. 本傳票是申請將本席2015年2月26日的命令擱置,換而言之,伍女士申請將2015年1月30日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傳票列入審訊表內重新聆訊。由於伍女士沒有律師代表,所以她未能引述她擱置申請所倚賴的規則。據本席了解伍女士的申請,應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提出。根據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在沒有出席的一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的法律程序,在某種情況下,法院可以將傳票重新聆訊。

5.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3)及(4):

「(3) 凡區域法院在某一方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傳票的聆訊,而在該聆訊中所作出的任何命令尚未完備,且如區域法院信納重新聆訊該傳票是公正的,則可重新聆訊該傳票。

(4) 凡藉傳票提出的申請由於取得該傳票的一方沒有出席聆訊而在無聆訊的情況下被駁回,則區域法院如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容許將該傳票重新列入審訊表內。」

6. 關於2015年2月26日的命令,在2015年3月5日已經完備,因此,伍女士是不能根據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第(3)項進行申請。因此,根據第(3)項作出考慮,本席不能接納伍女士提出的申請。即使本席可以有權重新考慮伍女士2015年1月30日的傳票是否可以重新聆訊,本席也認為伍女士未能提出任何理據或因由,足以顯示重新聆訊她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傳票是公正的,根據伍女士今天所提出的申請,她唯一存檔的證供是一封三頁紙2015年2月26日致「行政長官」、「衛生局局長」及「警務處處長」的函件。信件的內容大致是關於她針對香港政府的醫院,指稱醫務人員所犯的醫療錯誤對她作出傷害的一些投訴。因此,本席認為,即使2015年2月26日的命令尚未完備,伍女士也未能顯示任何理由或事實,令本席接納重新聆訊她較早時的傳票是公正的。

7. 另外,即使本席根據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第(4)項考慮應否重新審理該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本席認為伍女士不能提出任何新的理據,足以令本席認為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裁決可以有任何更改的地方,因為在2015年2月26日當天,雖然伍女士缺席,但本席並沒有只因為她缺席而將她的傳票駁回,本席於當天詳細考慮了她在傳票內所提出的理據及存檔的證供,作出全盤考慮後,才作出命令。

8. 因此,根據上述理由,本席現將伍女士的傳票撤銷。

9. 既然伍女士的傳票被本席撤銷,關於訟費方面,伍女士除了不斷在投訴參與本案的各方人士外,並沒有其他陳詞,因此本席認為伍女士應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10. 另外,本席命令有關訟費應即時評核。根據鍾大律師稱,她與及她的事務律師的收費為3,140元。

11. 本席認為,這簡單的聆訊並不需要大律師出庭,於考慮了本聆訊的性質下,認為合理的費用應為1,500元。

12. 本席的命令總括如下:

(1)  撤銷申請人於2015年2月26日存檔的傳票;及

(2)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評定為$1,500。

(羅雪梅)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李智聰律師事務所轉聘鍾穎詩大律師代表

97384-CH-2015-02-26

伍艷娟 對 陳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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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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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伍艷娟 

及

答辯人陳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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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5年2月26日
判決書日期:201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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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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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就申請人在此案針對答辯人提出的僱員補償案件申請,於2015年1月23日按答辯人提出的剔除申請作出裁決,把申請人的申請剔除,並在該裁決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訟費。

2. 申請人於2015年1月30日以雙方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本席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

3. 在今天的聆訊中,申請人並沒有出席。雖然本席將案件延後20分鐘,等待申請人出席,但申請人並沒有出席,本席於是決定在申請人缺席下繼續聆訊申請人的申請。

4. 申請人在傳票中,並沒有列舉她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理據,她只是在她存檔的支持申請傳票的誓章內呈交了四份附件。附件一是關於她在1983年5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間,分別在香港不同公司的受僱證明,申請人在誓章中稱,根據附件一可顯示,在這些不同的工作中,她並沒有簽署任何僱員合約,她只有工作證明;附件二是關於一頁僱主的定義;附件三是有關興華促進有限公司於2014年8月27日存檔於公司註冊處的周年申報表;附件四是關於申請人於2015年1月份與香港醫院管理局就申請人所遇到的醫療事故的電郵往來信函,其中的電郵包括回覆醫院管理局、特首和衛生局局長的一些書信,內容大概是關於她對於醫院管理局旗下的公立醫院向她提供治療時,她對醫院提供的醫療服務,向醫管局作出投訴。

5. 有關訟費的法律原則的既定原則如下:訟費的判處乃法庭的酌情權,一般而言,在民事訴訟中,訟費應按訴訟的結果而定,除非法庭在考慮有關案件的情況後,認為應另作其他訟費命令。本席就申請人所提出的證供及理據在上述已闡述,很明顯,她所提出的理據沒有一項與申請有關,沒有一項是可支持她申請更改訟費的理由。既然本席將申請人的申請剔除,換而言之她是屬於敗訴的一方,因此按訟費的既定法律原則,除非有其他特別的情況,她應支付答辯人的訟費。本席考慮了申請人在她誓章中所存檔的所有附件,並未能看到有任何情形足以令本席不按一般的訟費判決的法律原則作出決定,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申請並沒有理據,命令將她的申請撤銷。

6. 另本席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就著這申請而引起的訟費,假若雙方就著訟費未能作出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羅雪梅)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答辯人:由李智聰律師事務所轉聘鍾穎詩大律師代表

96795-CH-2015-01-23

伍艷娟 對 陳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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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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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伍艷娟 

及

答辯人陳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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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5年1月21日

判決書日期:201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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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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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背景

1.  申請人,伍女士,親自行事,在2014年10月3日存檔本宗僱員補償申請,聲稱於1997年約1月受僱為答辯人,陳先生,為船務文員時,因使用電腦而受傷,引致頸椎退化。

2.  2014年11月11日,陳先生存檔傳票(「傳票」)及支持誓章,要求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規則」), 剔除伍女士的僱員補償申請。

3.  聆訊傳票時,伍女士經本席早前批准,已逾期存檔反對誓章,但並沒有呈交書面陳詞。伍女士仍是親自應訊,陳先生由鍾大律師代表。

B. 法律原則

4.  陳先生的申請是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第(1)段(a) 至(d)項的所有規定提出 - 即是指伍女士的申請書 (a)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b) 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c) 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與及 (d)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5.  鍾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綱要第III部份,關於每項的剔除理據,分別作出詳細陳述,本席採納該部份陳述,現將其節錄如下。

6.  首先,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以第19條命令內訂定的理由剔除狀書 (就本案而言,是指申請書)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年」第一冊 (以下簡稱「民事訴訟程序」) §18/19/4)。

7.  第19條規則(a)小段的無合理的訴訟因由(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就本宗案而言,是指法庭只能單單考慮申請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無勝訴機會的訴因(見Drummond-Jackson v 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 [1970] 1 WLR 688 CA民事訴訟程序§18/19/6)。

8.  至於第19條規則(b)小段的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frivolous or vexatious claims) 是指伍女士的申請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 (見「民事訴訟程序」§18/19/8)。

9.  第19條規則(c)小段,是指伍女士的申請書會對審訊造成不公平、尷尬及延誤,該訴訟方便失去了憑着申請書所得到的權利 (見「民事訴訟程序」§18/19/9)。

10.  最後,第19條規則(d)小段的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法庭會防止對其機制的不恰當使用,及在合適的案件(如完全沒有任何理據的訴訟;該申索的申索時限已屆滿) 簡易地防止法庭的機制被利用為無理纏擾及在訴訟過程中的壓迫的中介 (見「民事訴訟程序」§18/19/10)。

11.  本席會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考慮本傳票。

C. 申請理據

12.  陳先生申請剔除原因有二。第一, 伍女士申索對象錯誤。第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 (《條例》) (香港法例第282章) 第14條, 伍女士的僱員補償申請書已超出法例規定的訴訟時限。

C.1 對象錯誤

13.  在支持誓章中,陳先生稱在1988年至1998年間,伍女士受僱為興華促進有限公司 (「興華」) 為船務文員,而他是興華的股東及董事。陳先生稱伍女士在申請書 (包括申請書附頁) 內指稱意外發生日期時(1997年1月)她是興華的僱員,因此他本人並不是僱主。伍女士明顯告錯對象。

C.2 超出訴訟時限

14.  《條例》第14條有關的條文: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除非符合下述規定,否則根據本條例追討受傷補償的法律程序不得進行︰即在意外發生後而有關僱員自願離開其受傷時受僱從事的工作前,該僱員或其代表已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下文所訂定的方式向僱主發出有關該意外的通知,而且有關該意外的補償申請(即僱員根據第18A(2)條向法院提出的申請)已在導致該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或如該僱員已死亡,則已在其死亡日期起計24個月內提出或在處長根據第6B(1)(a)條作出裁定之前提出,兩者中以較早者為準︰

但如有以下情況,則即使欠缺通知,或通知有任何缺點或不符合規定之處,亦不對法律程序的繼續進行有所禁制─

如申請是就僱員因意外引致死亡而提出的,而該意外發生於僱主的處所,或發生於在僱主或其所僱用的人管轄下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正在工作的任何地方,而該僱員死於該處所或該地方,或死於屬於僱主的任何處所,又或僱員死亡時仍未有離開意外發生的處所或地方的附近;或

(b) 如經證明僱主在意外發生時或約於意外發生時已從其他途徑獲悉該意外,或在為解決該項申索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發覺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點或不符合規定之處,對僱主的辯護無損,又或當時假若發出通知或修訂的通知以及押後聆訊,亦對僱主的辯護無損,又或上述的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點或不符合規定之處是因錯誤或因人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合理因由所致。

……

(4) 在任何情況下,即使沒有發出第 (1) 款規定的通知,或沒有在該款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提出申請,法院如信納沒有發出通知或沒有提出申請 (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加上劃線]

15.  鍾大律師在陳詞書內指出,伍女士在申請書分別在第1(a) 段及第3(3)段聲稱因工作而導致的意外發生日期為「1997年1月2 日」及「1997年約1月」,而伍女士在2014年10月3日,隔了17年多,才提出申請。故此,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4條,伍女士的申請,已超出法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限 。

16.  當然,倘若伍女士能提出合理辯解,解釋她延誤入稟的原因,法院可根據第14條第(4)款,受理她的申請。鍾大律師指出,伍女士可是未有在她的申請書中或她的反對誓章內,對她的17年的延誤申請提供任何合理辯解。

17.  鍾大律師進一步稱,由於本申請延誤的時間長達17 年之久,伍女士更需要證明她具有極高的申索成功機會。因為一個長時間的延誤較一個短時間的延誤更會損害答辯人的權益 (見曾來發訴新福港 [2011] 4 HKLRD 336;Ho Tak San v Hong Kong Ping Jeng Lau Co., Limited trading as (經營) Metropol Restaurant (名都酒樓),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364 號 (未經報導), 2011年6月16日) 。

18.  鍾大律師又提出,陳先生在誓章中提及伍女士在1997年至1998年,仍受僱於興華期間,並沒有如伍女士在申請書內稱對興華發出有關的意外通知。另外,伍女士也沒有就興華所提供的電腦及其工作位置作出任何投訴,而伍女士對於陳先先這說法,在反對誓章中並也沒有反駁,因此,伍女士的申索證據完全靠不住腳。

D. 申請書詳情及反對誓章 

D.1 申請書詳情

19.  伍女士的申請詳情載於申請書內第3段第(1)至(10)項。根據該段的內容,伍女士稱,在1997年約1月時,任職船務文員,在上環信德中心工作,使用電腦受傷,「頸椎由5,6,7至現在3至7 退化」。在1997年1月通知陳先生發生此意外。

20.  除了填寫第3段第(1)至(10)項各項外,伍女士在第3段另加填寫「請詳見附頁3A-E」和「過期申請原因見請附頁3A-E」。在第(4)項內關於損失性質,她也同樣地填上「請詳見附頁3A-E」。伍女士把附頁3A-E跟申請書一併存檔。

21.  「附頁3A」為一份日期2014年7月24日由伍女士發給陳先生的電郵。在電郵內,伍女士稱,她於1988年1月至1997年6月,受聘於興華為船務文員,因吸二手煙,使她肺部有陰影。在1997年,因電腦檯和靠背椅不合規格,引致她頸椎退化。伍女士要求陳先生身為興華的「老闆和負責人」,不要逃避工傷索償問題。

22.  「附頁3B」是伍女士傳真興華的手寫信。日期為2013年11月18日。傳真中曾提及伍女士在1999年,在澳洲時因全身不能動,遂坐輪椅返港,回港後即時入住銅鑼灣聖保祿醫院。另外,於2013年6月至11月,她在香港與中山兩地進出醫院。伍女士在傳真重新聲明她在1997年由工作引致的頸部損傷,要求興華賠償。

23.  「附頁3C 和3D」其實是一份兩頁的手寫文件,日期為2013年8月20日。在該文件中,伍女士一再重申在1997年她於興華工作期間,由工作引致的頸部損傷,經過治療也沒有改善。

24.  「附頁3E」是伍女士手寫發給法律援助署署長的信,日期為2013年11月21日。內容大概是關於她指稱在1997年她於興華工作期間,由工作引致的工傷,尋求法律援助。

D.2 反對誓章

25.  於處理本剔除申請時,法庭亦需考慮伍女士的反對誓章。雖然本席給伍女士延期存檔反對誓章,該份只得兩份附件的誓章似乎與反對申請無關。

26.  在「附件一」的第1和第2頁,是一封給在較早前的一次聆訊中曾審理傳票的暫委法官的信,內容大概是關於伍女士過去16年的健康和就業情況。「附件一」的第3和第7頁似乎是一封她發給香港特區特首和衛生局局長的電郵,電郵是關於她針對兩間政府醫院的『嚴重醫療錯誤』,要求有關部門賠償。

27.  「附件二」分別是 (1) 兩封香港特區行政長官辦公室給伍女士的回信,確認收到她「2014年」11月和12月的傳真信件。(2) 兩張葯房收據。(3) 兩張廣東省醫療收票票據。

E. 討論

E.1 對象錯誤

28.  伍女士在申請書與及「附頁3A-E」內,重覆提及她的僱主是興華,而陳先先只是她心目中的「老闆和負責人」。從伍女士發給興華的函件,很明顯有關工傷賠償是興華的責任,在「附頁3B」內,伍女士也是這樣說的:『請貴司按照香港勞工法例 「,」勞保賠償』。

29.  而伍女士雖然存檔了反對誓章,但於事無補,因為伍女士完全不能顯示陳先生本人是她的僱主。

30.  聆訊時本席向伍女士澄清她選擇向陳先生申索的原因,尤其是支持誓章的證物「CSW-2」的一封1998年7月25日給伍女士的終止僱用通知書,是由興華發出的。伍女士對本席解釋稱,由於該信與及所有的文件,包括發薪支票都是由陳先生簽署,所以她認為陳先生是僱主。

31.  伍女士這說法不能成立,向興華的所謂「負責人」,陳先生,提出本申請,是絶對錯誤的,本席認為錯告對象屬於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和無理纏擾,所以申請書不應接納。

E.2 超出訴訟時限

32.  伍女士存檔申請書時是清楚知道她的申請已超出訴訟時限,所以在申請書內,她特別註明她的『過期申請原因』載於「附頁3A-E」。本席在上文關於「附頁3A-E」的內容已作出討論。正如大律師指出,伍女士在「附頁3A-E」當中完全沒有交待導致17年過期申請的原因,解釋為何她於1997年受傷後,在2014年才提出申請。大律師並陳述稱,雖然伍女士在「附頁3B」的傳真中,曾提及她在1999年,在澳洲時,全身不能動,回港後即時入住醫院,可是伍女士並沒有提及是次住院與17年延誤入稟申請有任何關連。

33.  大律師還指出,伍女士在申請書的第3(9)段雖然聲稱她於「1997年1月」向陳先先發出意外通知,但申請書「附頁3A-E」,也沒有交待通知詳情。

34.  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事實上,伍女士無論在申請書(包括申請書附頁3A-E),或她的誓章,有關延誤入稟的原因,可說是完全欠奉。雖然本席給她時間存檔誓章,伍女士的誓章不但沒有解釋延誤入稟的原因,對於陳先生在支持誓章中所提及的事情,完全避而不談。例如陳先生在誓章中稱在1997年至1998年,伍女士仍受僱於興華期間,他是興華的股東及董事,伍女士沒有回應她為何不向興華提出僱員補償申請,反而針對陳先生。

35.  既然本申請書超出訴訟時限,本席於裁定伍女士是否具有合理辯解前,除了要考慮延誤的原因外,還須考慮延誤的時間、她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支持她獲得僱員賠償,以及若果法庭延展時限,陳先生的權益會不會受到損害。伍女士延誤的時間愈長,更需要證明她具有極高的申索成功機會(見曾來發訴新福港 [2011] 4 HKLRD 336 第339頁)。

36.  在曾來發一案中,對於法庭考慮延誤的原因時,上訴庭([2011] 4 HKLRD 336 第339頁)列出以下各點因素:

「11.

(1) 申請人的年紀、教育程度、智商及其個人背景;

(2) 一般來說,申請人不懂法律並不是一項延誤的合理辯解;相反若申請人是有充分知識及懂得索償途徑的人士,如他沒有在限期前提出申索的話,這是一項支持申請人沒有就延誤提出合理解釋的因素;

(3) 申請人的健康情況,他在申索時限屆滿時是否充分知道自己受傷的程度;或者是否因為患病而不能在時限屆滿前提出申索;

(4) 申請人沒有在時限前提出申索是否因其僱主或保險公司或第三者的行為、說話而引致的。

12. 上述的清單不求詳盡無遺。本庭只是在此列出一些比較常見的因素,法庭會否作出延展時限的裁決是要視乎每件案件的案情而定。」

37.  大律師陳述稱,憑伍女士存檔的文件,伍女士是有相當的教育程度,即使她的延遲是由於她不懂法律,根據曾來發一案,這不足以給她一個合理辯解。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反對誓章「附件一」(第7頁)的電郵,  伍女士曾說:「因1997年1月,因使用電腦位置阻礙而照MRI,頸椎5-7椎間盤退化至今」。大律師因此稱,根據這說法,很明顯伍女士 在1997年時已經知道申請書內所指稱的傷勢。

38.  大律師因此要求法庭裁定伍女士無合理辯解,剔除申請書。

39.  關於大律師上述的陳詞,伍女士於聆訊中回應稱,她雖然在1997年知道頸椎的傷勢,但她當時不清楚有關法律,直至2013年,因為頸椎的損傷,在中山昏迷後,才得知她的頸椎的傷勢十分嚴重,於她知詢區議員後,然後才辦理法援申請,導致事件一再延誤。

40.  從上述的討論,很明顯,伍女士早於1997年時,已知道頸椎的傷勢,但她事隔17年才入稟申請,在此情況下,伍女士更需要證明她具有極高的申索成功機會。伍女士提出的延遲原因,本席認為非常薄弱和牽強,一點兒不足以作為合理辯解。

41.  本席參考了上訴庭曾來發 在上述第36段對於「合理辯解」一詞作出的闡釋後,認為若讓訴訟程序繼續,會對陳先生產生莫大不公平,尤其是關於證據的搜集或遺失、證人的存在與否、證人記憶等問題。

42.  伍女士除了未能解釋長達17年的延誤申請原因外,她向她的前僱主的股東及董事提出申請,更是沒有理據的,本席認為她的申請書沒有成功機會,若讓訴訟程序繼續,將會構成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與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因此本席接納陳先生的申請,剔除申請書。

F. 命令

43.  按照傳票第1段內提出的申請,命令剔除申請書。

44.  本席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傳票與及申請書的訟費 , 包括過往留後處理的費用。本席批發大律師証書。假若雙方就訟費數目未能達成協議, 則由聆案官評定訟費。

45.  上述訟費命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日期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提出更改此訟費命令,此訟費命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李智聰律師事務所轉聘鍾穎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