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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14

方木溪 對 吳金妹及曾漢生經營的曾潮記及另二人

Files (3)

[2020] HKDC 714-CH-2020-09-02

方木溪 對 吳金妹及曾漢生經營的曾潮記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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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88/2014

[2020] HKDC 7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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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FONG MUK KAI(方木溪) 

及

第一答辯人NG KAM MUI and TSANG HON SUN trading as TSANG CHIU KEE (a firm)
(吳金妹及曾漢生經營的曾潮記)
 
第二答辯人WONG TAK SANG trading as DK INTERIOR DESIGN & CONSTRUCTION COMPANY 
第三答辯人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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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 (書面處理)
申請人的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7月7日
第三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7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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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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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背景

1.  申請人於2014年7月29日上午大概上午10時工作時發生意外。 申請人受僱於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第一答辯人是地盤分判商,第二答辯人是地盤的總承包商。第三答辯人為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第一答辯人從2017年4月起便沒有出現於本案的聆訊及審訊,亦沒有到法庭對第一答辯人或第二答辯人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2.  本席於2020年1月23日就本案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其中一項按香港法例第282章B《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該規則」)第23條規則頒下的命令為:—

「根據《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第23條規則,第一答辯人當作承認針對第二答辯人而作出的命令的有效性,同時亦須當作承認第一答辯人對第二答辯人負有彌償的法律責任,而範圍則以第二答辯人向第一答辯人送達的“總承判商致次承判商的通知”中所申索者為限。」

3.  第三答辯人於2020年1月24日提出申請,就該判案書幾個事項提出更改,其中一項有關訟費的申請為:—

「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先前保留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各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

4.  第二答辯人於2020年3月19日亦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認為由於申請人被法庭指為不可靠證人,令相關評定費用增加,申請人應要承擔部分訟費。

5.  本席於2020年4月28日就各方所有的申請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於該判決書中本席准許更改有關第二答辯人與申請人之間的最終訟費命令為:—

「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就本案有關補償金額評定百分之六十(60%)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各方未能就金額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6.  由於第一答辯人沒有提交任何申請和陳詞, 判決書其中有關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之間的訟費命令 (「該訟費命令」)為:—

「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之間的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7.  該訟費命令之所以為一項暫准命令,因為本席之前沒有於該判案書中向第一答辯人頒下任何訟費命令。

8.  本席於2020年4月28日頒下該判決書後,第三答辯人於2020年5月8日以傳票提出申請,希望將該訟費命令改為:—

「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就本案有關補償金額評定百分之六十(60%)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各方未能就金額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9.  換言之,第三答辯人希望有關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之間的訟費命令,與第二答辯人與申請人之間的的訟費命令一樣。

B. 第三答辯人是有否陳述權(locus standi)更改第一答辯人的訟費命令?

10.  第三答辯人陳詞指,它是根據第365章《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5A(a)條及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條,加入成為本案第三答辯人[1]「以接手抗辯,猶如管理局是該宗訴訟中的僱主一樣」[2]。同樣地上訴庭在Tu Zhiqiang v Hap Sang Co [2012] 1 HKLRD 1075,也指出第三答辯人的角色不像其他加入方,而是要像僱主一樣抗辯案件:—

「39. In this regard, the taking over of the defence as if the Board were the employer in the proceedings must mean something over and above what a normal intervener would do (that is, contesting the claim). The taking over of the defence must mean the taking over of the defence from the employer, similar (but not entirely identical) to the situation where an insurer takes over from the insured the defence of a claim made against the insured. In that latter case, it would no longer be open to the insured to argue that it has not entered an appearance in the proceedings and no judgment can be obtained against him. A normal intervener, on the other hand, does not “take over” anybody’s defence. He just joins in to contest the claim in whatever way that suits his interest. The taking over of a defence obviously means something more than that.” 」

11.  終審法院在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v Wo Chun Wah[3], 一案中也提到作為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的信託人,需要履行的法律責任:篩選出沒有大成功機會或不合理的索償、確保協助機制及公帑不被濫用及申請人不會誇大其申索或不當地運用公帑:—

「43. The Board is a statutory authority holding the Fund as a trustee and required to consider applications for payment or relief. The Ordinance plainly requires the Board to be proactive in ensuring that the Fund’s resources are properly applied and not subject to abusive or unjustified claims…As we have seen, section 25A enables the Board to apply for joinder as a defendant in the circumstances discussed in Section C.2 above. Where the employer is not present or not interested in defending, etc, joinder is to allow the Board ‘to take over the defence as if it were the employer in the proceedings.’ And where the employer is present but there is no insurance cover so that the Fund is likely to be drawn on, the Board is by necessary implication, authorised, if necessary, to do likewise.

44. Thus, the Board is authorised and required to scrutinise and, if thought necessary, to intervene in order to test the validity of the plaintiff’s case whether on liability, quantum or both, in carrying out its statutory duties.Where an employee obtains an award of damages after such scrutiny or intervention i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Board has ‘lost’ the case so as to constitute ‘the event’ justifying an award of costs against it. The ‘event’ properly viewed, is the outcome of the plaintiff’s action against the employer (whether or not actually present) and not the process involving the Board’s intervention.

45. The Board's role was properly recognised by the trial judge:

“In participating in the proceedings, the Board's function is neither to contest the employee's claim in place of the employer nor to help save public funds, but is to ensure that employees in need can obtain such damages as they are entitled to. The Board has a duty to screen out unmeritorious or inappropriate claims to ensure (inter alia) that this assistance mechanism will not be abused, its recipients will not exaggerate their claims, and public funds will not be used for improper purposes. Therefore, unless it is necessary to contest false claims or suspected fraudulent claims, the Board should not adopt an antagonistic attitude in the proceedings. It should act as a filter and adopt an impartial attitude in the proceedings so as to assist the court in coming to a correct ruling. 」

12.  第三答辯人陳詞指:作為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的信託人,第三答辯人須要確保:—

(1) 協助機制及公帑不被濫用;

(2) 申請人沒有誇大其申索或作出不合理的申述;

(3) 申請人可以獲得其應得的補償。

13.  再者,僱員可以根據第365章《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16條,就僱主未能支付的補償向管理局提出申請基金支付。僱員在提出第16條的申請後,管理局須要根據第23條由基金向僱員支付:—

(1) 僱員補償申請中所承擔的訟費;及

(2) 補償訴訟中由法庭頒令須由僱主向僱員支付的訟費。

若然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不能向申請人支付補償及訟費,第三答辯人最終可能須要為其支付。所以第三答辯人有責任協助法庭作出合理的訟費命令,從而確保公帑不被濫用。

14.  申請人同樣依賴Wo Chun Wah一案,但申請人就第三答辯人的角色有不同的見解:申請人認為第三答辯人不應用盡機會維護自身利益。反之,第三答辯人應當保障受傷員工的利益:—

「32. the Board’s role in joining as a party is to monitor the proceedings to ensure that relief is appropriately granted, rather than to adopt an excessively adversarial stance against the injured employee.」

15.  申請人陳詞,在本申請中,第三答辯人的動機是單純為了自己的利益,及不當地節省公帑(save public funds)而提出,而不是確保申請人可以獲得其應得的補償。申請人亦指,法庭沒有權限亦不應考慮第三答辯人在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的法定責任。

16.  本席認為,Wo Chun Wah一案清楚指出第三答辯人同時有責任:a)協助法庭作出合理的訟費命令,從而確保公帑不被濫用;b)確保申請人可以獲得其應得的補償;這兩項責任不是相違背的。第三答辯人在申請人的申索是誇大或是不合理時,無可避免地會在抗辯時採取較對抗的態度。這態度是否無必要地蘊含敵意 (unjustifiably antagonistic),視乎第三答辯人是否有理據認為申請人的申索是誇大或是不合理。Wo Chun Wah  第45段:—

「Therefore, unless it is necessary to contest false claims or suspected fraudulent claims, the Board should not adopt an antagonistic attitude in the proceedings. 」

本席認為第三答辯人之所以要在訴訟採取較對抗的態度,正正是因為申請人的申索有誇大成份。而在抗辯時,第三答辯人是要確保申請人可以獲得其應得的補償,並不代表它在申請人誇大申索的情況下仍然只採取一監察態度。

17.  本席認為在行使是否應該更改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暫准訟費命令之酌情權時,法庭的確不應受第三答辯人是否最終要以公帑代第一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訟費而影響。在行使該項酌情權時,法庭應該衡量在訴訟中,訴訟各方有沒有任何行為,導致法庭認為不應跟從一般的訟費命令。

18.  但在第三答辯人是有否陳述權(locus standi)、或是否有權限更改第一答辯人的訟費命令的議題上 ,本席認為第三答辯人無可否認有責任防止公帑不被濫用。因此,本席同意,基於第三答辯人上述依賴的原則,第三答辯人就更改(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訟費命令的議題上有陳述權。

C. 第三答辯人申請更改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暫准訟費命令的基礎

19.  本席於該判決書第9-10段指出,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及第5條規則,法庭行使訟費方面的酌情權時可以考慮各種因素,包括訴訟各方的行為舉措。本席於該判案書及該判決書已經指出法庭不應助長申請人於補償評核訟訴中的誇大申索的行為。

20.  本席於該判決書作出有關申請人和第二答辯人之間的訟費命令的基礎已於第9-13段詳述。

21.  申請人陳詞稱由於第一答辯人從2017年4月起便沒有出現於本案的聆訊及審訊,因此第一答辯人沒有因為申請人的行為影響。另外,由於第一答辯人沒有參與審訊,導致審訊延長及訟費增加。因此,法庭不應作出與第二答辯人一樣的訟費命令。

22.  考慮過雙方陳詞後,本席認為應該更改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的訟費命令,原因如下:—

(1) 從陳詞中,申請人似乎認為由於第三答辯人的自身利益牽涉在內,當它申請扣減申請人應得的訟費便必然是單純地只顧自身利益,亦與第三答辯人要確保申請人獲得應得的補償相違背。就此,本席並不同意 --  第三答辯人同時有責任:a)協助法庭作出合理的訟費命令,從而確保公帑不被濫用;b)確保申請人可以獲得其應得的補償。如果法庭在考慮第62號命令第3(2)及第5條規則的各項因素後作出訟費命令,令某訴訟方獲得較少訟費,該訟費便是他「應得」的訟費。在這情況下,第三答辯人的申請便不能被視為與它要確保申請人獲得應得的補償之責任相違背。同時,第三答辯人的申請正是它履行確保公帑不被濫用的責任,第三答辯人可能最終要代付訟費只是附帶性(incidental) 。換言之,第三答辯人作出申請是否符合它的角色視乎它是否有足夠理據作出申請。

(2) 申請人沒有提供足夠證據顯示第一答辯人缺席聆訊和審訊導致審訊被延長。在法庭頒下判詞,命令第一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後,第一答辯人其後沒有參與訴訟的行為並沒有增加任何一方的訟費。

(3) 縱使第一答辯人沒有出現於本案的聆訊及審訊,申請人仍要於補償評核審訊中舉證。在舉證時,申請人誇大申索的供詞及行為並不會因為第一答辯人缺席而改變。

(4) 本席於該判決書中頒令第二答辯人只需要支付60%的訟費是顯示法庭不應助長申請人於補償評核訟訴中的誇大申索的行為,並對申請人該等行為表示不滿。申請人不應因為第一答辯人缺席便變相可以從他身上獲得全數訟費。假如申請人可以從第一答辯人身上獲得全數訟費,則達不到該效果。

(5) 申請人陳詞指第三答辯人應在之前申請更改訟費命令時(該判決書的有關申請)同時提出本申請。申請人指由於第三答辯人曾經指不會採納第二答辯人於訟費上的陳詞,並接納第一答辯人有責任支付訟費;因此第三答辯人應被視為同意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需要負擔申請人全部的訟費,而不是某一部份的訴訟費用。就此,本席在該判案書中並沒有對第一答辯人作出任何訟費命令,本席只在該判決書第一次作出了針對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的暫准訟費命令。因此嚴格來說,第三答辯人有權在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後才作出更改訟費的申請;申請人就有關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的訟費命令已告一段落之說並不成立。-- 當然,如果第三答辯人在之前要求法庭更改訟費命令時,同時提出有關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之間的訟費的現述理據,法庭可以一併考慮,並省回因此而衍生的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及書面陳詞。特別是第三答辯人在看到第二答辯人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時,並沒有作出任何陳詞。法庭會於考慮本申請之訟費時把這點一併考慮。

23.  總括上述,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同樣地應該支付申請人就本案有關補償金額評定百分之六十(60%)的訟費,本席接受第三答辯人的申請,並將有關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之間的訟費命令更改為:—

「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就本案有關補償金額評定百分之六十(60%)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各方未能就金額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D. 本傳票的訟費

24.  雖然本席接受第三答辯人的申請,但正如上述所指,如果第三答辯人在之前要求法庭更改訟費命令時,同時提出有關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訟費的理據,法庭可以一併考慮,並省回因此而衍生的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及書面陳詞。

25.  本席認為在第三答辯人收到第二答辯人的申請及陳詞後,看到法庭有機會更改第二答辯人與申請人最終的訟費命令時,最少應當告知法庭,第三答辯人的立場是什麼、第二答辯人與申請人最終的訟費命令是否應該與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的訟費命令吻合。可是,第三答辯人就此並沒有作出任何陳詞。在第一答辯人缺席,及在沒有任何一方就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的訟費作出陳詞的情況下,法庭不應單方面決定第二答辯人與申請人最終的訟費命令是否應該與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的訟費命令吻合,亦因此只能於該判決書作出一暫准命令。

26.  另一方面,本席亦考慮到之前更改訟費命令的陳詞只是以書面方式作出,加上疫情關係,法庭沒有機會就此議題向各方要求進一步作口頭上陳詞協助法庭。

27.  綜合以上各點及考慮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就本傳票而言,合理公平的訟費命令應為對各方都不作出訟費命令。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包括大律師的書面陳詞。

28.  最後,本席感謝鍾大律師及司徒大律師以書面陳詞為法庭作出協助。

 ( 萬可宜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司徒栢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



[1]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其亮於2019年7月29日之命令。

[2]   第365章《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5A(a)條。

[3]   [2020] 1 HKC 423

  

[2020] HKDC 243-CH-2020-04-28

方木溪 對 吳金妹及曾漢生經營的曾潮記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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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88/2014

[2020] HKDC 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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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FONG MUK KAI(方木溪) 

及

第一答辯人NG KAM MUI and TSANG HON SUN 
 trading as TSANG CHIU KEE (a firm) 
 (吳金妹及曾漢生經營的曾潮記) 
第二答辯人WONG TAK SANG trading as 
 DK INTERIOR DESIGN & CONSTRUCTION COMPANY 
第三答辯人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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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書面處理)
第二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 3月19日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3月19日
第三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3月27日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4月14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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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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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背景

1.  本席於2020年1月23日就本案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第三答辯人於2020年1月24日以書信提出以下2項申請:—

(1)  修訂法庭於判案書的第41及44(1)段由「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534,650.70及利息」改為「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534,650.70及利息」(「第一項申請」);

(2)  更改暫准訟費令由判案書第43及44(3)段由「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須支付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各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改為:—

(a)  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先前保留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各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

(b)  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不作出訟費命令(包括先前保留的訟費)。

(c)  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第三答辯人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各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

  (「第二項申請」)

2.  第二答辯人並沒有在14天限期內正式向法庭申請更改判案書内之暫准訟費命令,但他於2020年3月19日以書面回應第三答辯人的申請時表示:—

(a)  第一答辯人作為直接僱主,所需負責任比第二答辯人大,應該負責多些訟費;

(b)  申請人被法庭指為不可靠證人,令相關評定費用增加,申請人應要承擔部分訟費;

(c)  第二答辯人不同意要負責第三答辯人的訟費。申請人應該要其不合理行為負責,第三答辯人的訟費應由申請人負責。

換言之,第二答辯人希望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3.  鑑於第二答辯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以及過期申請沒有對其他與訟方做成嚴重不公(訟費除外)。本席准許第二答辯人於14天限期過後才提出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第三項申請」),法庭亦給予書面指示予申請人作出書面回應。

B.第一項申請

4.  有關第一項申請,於審訊時沒有任何一方就第三答辯人需要負上責任而提出陳詞。法庭亦已經頒令第一答辯人須為申請人之意外負上法律責任。判案書第41及44(1)段明顯是手民之誤。在書面陳詞中,申請人及第二答辯人亦不反對第三答辯人的第一項申請。

5.  因此法庭將根據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改正判案書中的文書誤差,並批准第一項申請,將判案書的第41及44(1)段由「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534,650.70及利息」改為「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534,650.70及利息」。

C.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之間的訟費

6.  由於法庭批准了第一項申請的修改,判定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534,650.70及利息,正常的訟費命令應由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7.  於第三項申請中,第二答辯人表示第一答辯人作為直接僱主,所需負責任比第二答辯人大,應該負責多些訟費。這項陳詞並沒有任何事實或法律基礎,本席不與接納。本席亦同意代表申請人的司徒大律師指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承擔訟費的比例屬於評定訟費的範圍,不應在本申請中處理。

8.  另外,第二答辯人表示由於申請人被法庭指為不可靠證人,其行為令相關評定費用增加,申請人應要承擔部分訟費。

9.  《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

「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法庭,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10.  《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情況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 ——

(aa)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

…

(d) 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的書面提議,但如作出該提議的一方在提議作出時,本可藉根據第22號命令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以就訟費作自保,則區域法院不得考慮該提議;

(e) 各方的行為舉措;

(f) 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及

(g) 區域法院已被促請注意的由某一方作出的任何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

(2) 就第(1)(e)款而言,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 ——

…

(c)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11.  每一個案例都有不同的背景及實際情況,在Chang Lok Kuan Rocky v German Pool Kitchen Equipment Ltd[1]一案中徐韻華法官指出,如果申索人有誇大案情的情況,誇大的程度及誇大而引致的延誤將會是法庭考慮的因素之一。

12.  在考慮是否應該偏離一般的訟費命令時,本席考慮了以下幾點:—

(1)  本席同意司徒大律師指第二答辯人不能依賴不屬於審訊範圍內的文件或證據,亦不能通過本申請挑戰法庭對申請人有關入息的裁決。

(2)  根據法庭於2019年4月10日及2019年7月11日之命令,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第三答辯人亦沒有就著意外的責任作出爭議;因此審訊中唯一的議題是申請人的傷勢及補償的金額。

(3)  法庭最終裁定在扣除已支付的按期付款後,申請人應得HK$534,650.70。與申請人的HK$1,278,643.00 申索相比,申請人的申索乃最終補償的2.3倍。明顯地,法庭認為申請人的申索誇大及過高。

(4)  司徒大律師指申請人證供的瑕疵只是程度問題而沒有憑空虛構;本席不同意此陳詞。在判案書中,本席裁定申請人多次表現出他為了得到較高的賠償,而作出不實的供詞。在骨科傷勢、精神科問題(怕火)、受傷後有否繼續抽煙、恢復工作能力及意外前的收入都有誇大和誤導成份。本席亦不接納申請人在這些議題上的證供。為了展示出申請人的案情是不可信,第三答辯人的大律師花了大量時間作出盤問。

(5)  專家證人苗醫生在看過跟蹤影片後,在盤問下同意申請人的表現比接受他的檢查時好;從此可見申請人在接受專家檢查時有誇大傷勢之嫌。這直接影響了專家報告的結論,亦導致第三答辯人的大律師要對苗醫生作出盤問。

(6)  司徒大律師指由於第二答辯人沒有提出足夠和合理的和解方案,導致申請人只能通過審訊才能得到補償。但同樣地,申請人在知道第二答辯人的抗辯後,亦沒有作出合理的和解方案,導致第二答辯人要通過審訊才能把申請人的申索減低。本席不認為在本案件中,雙方沒有作出能夠達成和解的方案會影響法庭頒佈訟費的基礎。

(7)  有關臨時傳召專家證人的訟費的分析見以下第19-23段。

13.  因此,本席同意申請人在本申索的誇大行為不必要地延長了審訊亦不必要的增加了訟費。法庭不應助長此等行為,本席准許第二答辯人的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請,有關第二答辯人與申請人之間的訟費命令改為:—

  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就本案有關補償金額評定百分之六十(60%)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各方未能就金額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為避免爭議,本最終訟費命令並不影響本席於2019年10月16日所作之專家證人訟費命令或因傳召專家證人而要押後聆訊的相關訟費命令。

14.  有關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之間的訟費命令,由於法庭批准了第一項申請的修改,判定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534,650.70及利息,正常的訟費命令應由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訟費。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之間的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若任何一方需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需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D.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的訟費

15.  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均同意香港終審法院案例Wo Chun Wah v Chau Kwei Yin[2]就如何釐定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作為訴訟一方的訟費列出了以下法律原則:—

“43. In my view, the court should not adopt as its starting-point the “costs following the event” criterion and should not equate the Board with an employer conducting adversarial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employee. The Board is a statutory authority holding the Fund as a trustee and required to consider applications for payment or relief.[3] The Ordinance plainly requires the Board to be proactive in ensuring that the Fund’s resources are properly applied and not subject to abusive or unjustified claims. Thus section 25B requires potential claimants on the Fund to give the Board notice of proceedings instituted for compensation or damages. Section 25B(7) provides that on receiving notice, the Board “shall carry out such inquiries as it considers necessary to facilitate the proper carrying out of the functions of the Board in relation to the claim to which the notice relates”. As we have seen, section 25A enables the Board to apply for joinder as a defendant in the circumstances discussed in Section C.2 above. Where the employer is not present or not interested in defending, etc, joinder is to allow the Board “to take over the defence as if it were the employer in the proceedings”.[4] And where the employer is present but there is no insurance cover so that the Fund is likely to be drawn on, the Board is by necessary implication, authorised, if necessary, to do likewise.[5]

44. Thus, the Board is authorised and required to scrutinise and, if thought necessary, to intervene in order to test the validity of the plaintiff’s case whether on liability, quantum or both, in carrying out its statutory duties. Where an employee obtains an award of damages after such scrutiny or intervention i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Board has “lost” the case so as to constitute “the event” justifying an award of costs against it.  The “event” properly viewed, is the outcome of the plaintiff’s action against the employer (whether or not actually present) and not the process involving the Board’s intervention. 

45. The Board’s role was properly recognised by the trial judge:

“In participating in the proceedings, the Board’s function is neither to contest the employee’s claim in place of the employer nor to help save public funds, but is to ensure that employees in need can obtain such damages as they are entitled to. The Board has a duty to screen out unmeritorious or inappropriate claims to ensure (inter alia) that this assistance mechanism will not be abused, its recipients will not exaggerate their claims, and public funds will not be used for improper purposes. Therefore, unless it is necessary to contest false claims or suspected fraudulent claims, the Board should not adopt an antagonistic attitude in the proceedings. It should act as a filter and adopt an impartial attitude in the proceedings so as to assist the court in coming to a correct ruling.”[6]

46.  In my view, such recognition dictates that where the Board has been joined as a party and properly carries out its “filtering” or monitoring functions,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point should generally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 Board sought to test the case as to liability, quantum or both.

47.  That is the starting-point and a different costs order might be warranted on particular facts.  One naturally expects that, having intervened, the Board will behave in a responsible manner but if, in what will hopefully be a rare case, its conduct is unreasonable or misconceived or unjustifiably antagonistic, unnecessarily prolonging its intervention, or otherwise untoward, the court may,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consider ordering the Board to pay the plaintiff’s costs.  Factors such as those referred to in RHC Order 62 rule 5(2) set out above would be relevant.  Where such considerations may arise, ECAO section 29 offers are especially relevant and will be taken into account.[7] It must, however, always be kept in mind that the discretion to order costs is broad and to be flexibly exercised in the light of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重點後加)

16.  從以上案例可見,法庭在考慮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參與訴訟時的訟費命令,起點應是不作訟費命令。當然,雙方亦同意法庭就訟費命令有酌情權,在行使該酌情權時,法庭應考慮上列第62條命令,第5(2)規則所列出之因素。

17.  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在訟費上的爭論在於第三答辯人在訴訟中的行為是否不合理、判斷錯誤、沒有合理原因下敵對、或因其他原因被視為不適當的。

18.  申請人依賴第三答辯人以下行為支持第三答辯人應要負擔與申請人之間的訟費的陳詞:—

(1)  第三答辯人令原本審訊時間加長及增加訴訟費用;

(2)  在任何有關時段第三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立場或案情;

(3)  第三答辯人沒有提出和解協議。

D(1)審訊時間加長及增加訴訟費用

19.  司徒大律師指在審前覆核時,第三答辯人清楚向法庭表明已經為審訊做好準備,並選擇了不需要申請傳召有關的醫學專家證人。在這基礎下,法庭安排了2019年10月15及16日聽取證據及於2019年11月4日聽取結案陳詞。

20.  第三答辯人在開案陳詞對有關的醫學專家證人作出批評及挑戰其結論。申請人反對指,在選擇了不需要申請傳召有關的醫學專家證人的情況下,第三答辯人不能對有關的醫學專家報告作出挑戰,因為申請人沒有機會請醫學專家證人作出有關回應。第三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在考慮過後,在審訊第二天正式向法庭申請傳召有關醫學專家出庭作證。法庭在聽取陳詞後批准有關申請。

21.  但由於事發突然,醫學專家不能立即出席審訊,最後要額外多加一天聆訊日期,及一天聽取結案陳詞,審訊亦要到12月6日才完結。申請人指這延誤是第三答辯人的行為引致的。

22.  就此,本席認為申請人和第三答辯人的立場並無重大分歧:當時法庭已經就第三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就有關傳召專家證人的申請作出了訟費決定,判定無論如何第三答辯人(和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由該申請所引致及浪費的訟費(「專家證人訟費命令」)。這是一個在聽取各方陳詞後的訟費命令,只能經上訴程序推翻。因此無論如何,這部分的訟費第二和第三答辯人必須負擔。法庭就因傳召專家證人而要押後聆訊的相關訟費亦已經處理 — 訟費歸於訟案中。有關申請傳召專家證人的相關訟費法庭已經處理,任何有關該申請的訟費爭議留待訟費評定。

23.  本席亦認為已頒下的專家證人訟費命令只屬於訟費命令的其中一獨立部份,並不影響訴訟的最終訟費命令。

D(2)第三答辯人沒有提出任何立場

24.  司徒大律師陳詞,由於第三答辯人並沒有在審訊前充分考慮案情,導致申請人無法在審訊前知悉第三答辯人對申請人的案情有哪一部份接受和不接受,申請人在沒選擇下只可以其基本案情展開審訊,亦沒法縮窄雙方的分歧。申請人認為在此情況下根本沒有基礎判斷第三答辯人參與本案是否合理。

25.  本席認為單單就第三答辯人沒有提出清楚立場並不足以說服法庭此乃不合理行為,從而要以訟費命令顯示法庭的不滿。本席同意第三答辯人指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的角色不應該是對抗性質,第三答辯人加入訴訟純為執行過濾角色,不提出任何案情是合理的做法。第二答辯人已經在其回覆書及證人陳述書提出他對申請人案情的反對,無論如何申請人亦要處理第二答辯人提出的爭議;第三答辯人亦沒有在審訊中超越第二答辯人提出的案情。本席認為申請人絕對可以就著第二答辯人提出的爭議,去決定申請人是否應該考慮申索是否有理據、申索是否合理。因此,申請人並不能說由於第三答辯人沒有提出立場和案情,而導致雙方的分歧不能收窄。

D(3)第三答辯人沒有提出和解協議

26.  申請人陳詞,認為第三答辯人在責任已經斷定的情況下,理應提出和解協議。第三答辯人把一切留待審訊才處理並不符合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的角色。

27.  法庭同意在某些情況下,訴訟雙方應以合理的態度審視案件能否和解。但在本案中,直到審訊開始時,任何一方都不知道第一答辯人會否出席聆訊,第一答辯人亦沒有遵守法庭命令提交保險資料。第三答辯人並不知道第一答辯人或第二答辯人到底有沒有能力支付部分或全部補償金額。如果第三答辯人在此情況下向申請人提出和解方案及達成和解協議,第三答辯人便要向申請人支付整筆補償金,而申請人便不需要根據香港法例第365章《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16條先向第一答辯人或第二答辯人執行判決,第一答辯人或第二答辯人亦可能可以完全避開向申請人支付補償的責任。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本案並非適合根據《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8條提出和解的情況。

28.  因此本席不同意第三答辯人沒有提出和解方案應被視為不合理的行為,亦不應導致法庭要偏離在一般情況下,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參與訴訟時,訟費命令的起點應為申請人與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間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D(4)第三答辯人有沒有作出不合理行為

29.  本席亦不認為第三答辯人在審訊中作出沒有合理原因下敵對的行為。誠然,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導致有很多第二答辯人的案情未能在審訊程序中有效地展現。因此,在執行其確保基金不被濫用的職責時,第三答辯人無可避免地在本案中採取了比較主動及積極的盤問以及陳詞;但這些行為是基於第三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申索並不合理並有誇大之嫌而作出的。而且,法庭最終裁定在扣除已支付的按期付款後,申請人應得HK$534,650.70。與申請人的HK$1,278,643.00申索相比,申請人的申索乃最終補償的2.3倍。明顯地,法庭認為申請人的申索誇大及過高。

30.  在本案中,鍾大律師代表第三答辯人所作出之陳詞大部分為法庭所採納,亦大大協助了法庭就申請人的收入計算、傷勢,以及回到意外前工作能力等議題作出評定。最終賠償額遠比申索額低亦顯示了第三答辯人實行了過濾及仔細審查申索的責任。

31.  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間的訟費命令應為:

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間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為避免爭議,本最終訟費命令並不影響本席於2019年10月16日所作之專家證人訟費命令或因傳召專家證人而要押後聆訊的相關訟費命令。

E.第一/第二答辯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的訟費

32.  第二答辯人稱,由於他沒有要求第三答辯人加入訴訟,因此不應要負責與第三答辯人之間的訟費。本席不同意此理據:正如以上第29-30段指出,在第一答辯人缺席及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下,第三答辯人透過鍾大律師在各議題都為法庭提供了協助,最終賠償額遠比申索額低;第一/第二答辯人亦因此而直接得益。第二答辯人亦在審訊中採納了大部分第三答辯人的陳詞,亦依賴從第三答辯人的盤問而得出的結論,因此本席不同意第一/第二答辯人不需負責與第三答辯人之間的訟費。

33.  本席亦不同意第二答辯人指第三答辯人加入訴訟的最大原因是因為申請人以不可信的證供誇大索償額。第三答辯人要加入本案的最大原因是因為沒有證據顯示意外發生時第一/第二答辯人有為申請人購買涵蓋該意外的有效保險。

34.  因此本席認為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的訟費命令應為:

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第三答辯人就本案有關補償金額評定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及大律師的書面陳詞,若各方未能就金額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F.本申請之訟費

35.  就著第一項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36.  就第二項申請之訟費, 由於本席同意第三答辯人的理據及依照其申請作出相應的訟費命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a)  就著第二項申請,申請人需支付有關申請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的訟費命令所產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及大律師的書面陳詞。若雙方未能就訟費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b)  就著第二項申請,第二答辯人需支付有關第二答辯人與第三答辯人之間的訟費命令所產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及大律師的書面陳詞。若雙方未能就訟費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

37.  至於本申請中有關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之間的訟費,基於:(1) 本席同意第二申請人部份的申請,(2) 但第二答辯人沒有在限期內提出申請,導致申請人需用額外時間及資源處理;本席考慮整體情況後,就著申請人與第二答辯人之間於第三項申請之訟費,本席不作訟費命令。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包括大律師的書面陳詞。

( 萬可宜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司徒栢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第三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


[1] [2018] 4 HKLRD 660

[2] [2019] HKCFAR 48

[3] ECAO section 4.

[4] Section 25A(a).

[5] Section 25A(b) and (c).

[6] Judgment §47.

[7] As further discussed in Section D.3 below.

[2020] HKDC 24-CH-2020-01-23

方木溪 對 吳金妹及曾漢生經營的曾潮記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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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88/2014

[2020] HKDC 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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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FONG MUK KAI(方木溪) 

及

第一答辯人NG KAM MUI and TSANG HON SUN 
 trading as TSANG CHIU KEE (a firm) 
 (吳金妹及曾漢生經營的曾潮記) 
第二答辯人WONG TAK SANG trading as 
 DK INTERIOR DESIGN & 
 CONSTRUCTION COMPANY 
第三答辯人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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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19年10月15-16日、11月4日及27日及12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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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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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申請人(“方先生”)的案情是:2014年7月29日上午大概上午10時,方先生在中環奧卑利街7號地下(“地盤”)工作,正使用電鑽進行打鑿地臺。當時方先生受僱於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第一答辯人是地盤分判商,第二答辯人是地盤的總承包商。當方先生看見地台的牆身有一條連接牆身的電線,便問地盤主管黃永立上述電線有沒有接駁電源。當時黃永立回答說該電線不帶電,叫方先生繼續用電鑽打鑿地臺。之後,當方先生打鑿開覆蓋電線的地台後,電線外露,造成漏電,令方先生因觸電而令身體多處燒傷。方先生就此意外根據僱傭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索償僱傭賠償。

2.  根據法庭2019年7月29日之命令,法庭批准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加入本案成為第三答辯人。另根據法庭於2019年4月10日及2019年7月11日之命令,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須對方先生負上法律責任。第三答辯人亦表示不會就著意外的責任作出爭議。

3.  因此,本審訊要處理的爭議是:—

(1) 評定方先生的傷勢,程度及影響;

(2) 評定方先生的收入及各項補償的金額。

專家醫療報告

4.  法庭批准了以下的專家醫療報告:—

(1) 精神科聯合專家報告(方先生的專家為黃以謙醫生,第二答辯人的專家為鍾思源醫生)。

(2) 骨科專家報告(方先生的專家苗延舜醫生的單一骨科專家報告)。

(3) 口腔頜面外科及牙科專家報告(方先生的專家張永融醫生的單一專家報告)。

5.  方先生同意他的牙齒及眼睛所受到的傷害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他主要依賴他在骨科、精神科和整形外科三方面的傷勢索償。

6.  之前法庭指示以上專家報告均採納為證據,專家無需出庭作供。但在審訊第一天,代表方先生的司徒大律師反對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之開案陳詞中對骨科及整形外科專家報告作出之批評。司徒大律師認為如果任何一方對專家報告有疑問或批評,應於審訊前反駁,或申請專家作盤問;而不能只在陳詞中批評。

7.  代表第三答辯人的鍾大律師則指法庭應容許就著報告中本身的邏輯性作出的批評。但在索取指示後,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最終決定向法庭申請傳召專家證人出庭作供。在聽取各方陳詞後,本席基於某些專家並未考慮所有有關證據而作出報告的情況下,批准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的申請。各方亦同意只需傳召骨科專家苗醫生,以及整形外科張醫生出庭作供。

方先生的可信性

8.  方先生在這方次補償評核有舉證責任。在評核過程,法庭需要裁定方先生的傷勢、回復工作的能力、意外前工作日數、薪金等。在這些議題上,方先生都有作供及接受盤問。在證人作供的可信性方面,本席考慮了(1) 證人的證供是否本質上難以相信、(2) 證供有否與無可爭議的證據相矛盾、(3) 證人有沒有動機去作出不實證供等測試 [1]。

9.  本席認為方先生在給證供的過程中,多次表現出他為了得到較高的賠償,而作出不實的供詞。方先生毫無疑問是一位不可靠的證人。例子如下:—

(1) 方先生的供詞為他每月平均工作28天,因此他的月薪為HK$1,100 x 28 = HK$30,800。方先生依賴他於一本筆記本的手寫記錄,證明他每月平均工作28天。可是,這本筆記本的手寫記錄充滿了修改。這些修改全都以不同顏色的筆作出,可見並非在記錄最初的同時間修改。方先生在第一天被盤問時,肯定地表示因為有記事本協助,他可以清楚記得記事本上紀錄了五至六年前的事。有一些月份(如2月)沒有30號或31號方先生亦會寫上‘一天’,表示該天有開工。在盤問下,他的解釋是因為老闆告訴他這樣寫,因為他在3月1日及3月2日有開工,但就紀錄為2月30號及2月31號。這答案明顯不合理。到第二天,方先生改口說他忘記了這樣寫的原因。另外,有些原本記錄了休息的日子被後改作開工日子,但他在反覆被盤問下,清楚表現他並不是記得當時發生的事,只是根據他認為對賠償有利的事情作答。當他無法解釋記事本上不合理的情況時,便說‘唔記得’或突然發脾氣,說頭痛。

(2) 方先生的證供是他自意外後便十分怕火,並因此戒了抽煙的習慣。當第三答辯人給他看跟蹤影片中他抽煙的舉動時,他首先說影片中人並不是他;但是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他並沒有否認他是影片中人,只是解釋他很難戒掉抽煙的習慣。方先生最後說他不知道跟蹤影片中人是不是他本人,這是難以置信的。

(3) 在究竟方先生現在還有沒有抽煙這事上,方先生清楚表現出他證供完全不可信。第一天在本席發問下,方先生說他還有抽煙,煙癮起的時候會抽一兩口。到第二天盤問時,方先生說他有戒煙,並說受傷後無食過煙。這跟跟蹤影片的顯示明顯相反。方先生亦在2015年12月12日被食環處票控亂拋煙頭而激動被送院。2015年3月15日,西九龍普通科門診紀錄方先生覆診當天身上有很大的煙味。很明顯,方先生是為了表現出自己意外後很怕火,不能在從事地盤工作,而說自己已經沒有抽煙。但從客觀事實可見,這根本不是事實。

10.  因此,本席認為方先生是一位不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方先生在他的傷勢、回復工作的能力、意外前工作日數、薪金等議題上之證供。在此情況下,法庭依賴醫療報告及紀錄,以及專家證人證供等證據裁定方先生的傷勢及回復工作的能力。意外前工作日數、薪金則以不受爭議或客觀的證據而定。

方先生的傷勢:骨科專家報告

11.  苗醫生在報告中列出方先生的症狀如下:持續頸痛,持續背痛;有關痛楚亦同時牽涉兩下肢的後面,由腰部延伸至腳趾,及四肢均有麻痺及軟弱無力情況,兩邊膊頭痛楚延伸至兩邊臂部。

12.  在報告中,苗醫生認為:—

(1) 頸部與背部痛楚和嚴重組織扭傷吻合,而有關意外前退化情況並非意外所造成。

(2) 左邊膊頭疼痛,與軟組織扭傷吻合。

(3) 右邊膊頭疼痛和肩周炎吻合;可能是由電擊及右邊上肢疤痕的痛楚間接造成。

(4) 方先生的情況已經達致最大的醫學進展,痊癒的機會只屬一般。

(5) 頸痛、背痛及肩痛將可能持續,而在輕微用力的情況下更有可能加劇。

(6) 苗醫生認同主診醫生簽發的病假。

(7) 方先生在輕微用力的情況下也會加劇他背部及頸部的疼痛。方先生非常可能不能回到意外前的工作崗位。苗醫生建議他提早退休。

(8) 苗醫生評估方醫生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8%。

13.  鍾大律師指出方先生第一次就左肩疼痛作出投訴是在意外後一個半月。苗醫生對此的解釋為當時方先生在深切治療部不會移動太多所以可能沒有感受痛楚。本席認為苗醫生這解釋只是猜測,亦與當時的醫療報告不符。瑪麗醫院外科於2014年8月28日的紀錄顯示方先生的上肢可以全面移動,亦沒有紀錄任何左肩疼痛。2014年10月7日到2015年9月2日的物理治療紀錄亦沒有看到方先生左肩的投訴。在盤問時苗醫生在看過有關的醫療報告後同意意外引致左肩問題的可能比較細。

14.  右肩方面,苗醫生在盤問下同意由於外科醫生的醫療紀錄沒有顯示方先生的右肩疤痕有疼痛情況,他的冰封肩有意外做成的可能性比較低。

15.  至於方先生的其他骨科方面的問題,如頸部及背部持續疼痛,鍾大律師指出於2017年7月25日時,明愛醫院骨科的醫療紀錄顯示當時方先生只是有時頸痛,有時背痛,醫生在當時以及2018年3月20日的覆診紀錄亦指出方先生所有的病徵都是模糊不清的。苗醫生同意方先生在2018年接受他的檢查時,情況不應比2017年的情況差。苗醫生在看過2016年10月4日跟蹤影片後,亦同意影片中方先生的表現比接受他的檢查時好:如方先生可以低頭點煙、打磨玉器、回頭望後方。瑪麗醫院外科於2015年3月3日的紀錄亦顯示方先生的頸部能全面活動。腳步方面,跟蹤影片中看到方先生能以正常步速行走,下樓梯,上巴士。苗醫生同意這與方先生接受他的檢查時的表現有落差。

16.  方先生在進行Waddell’s Test及straight leg raising方面均有陽性結果。某些文獻認為這乃病人誇大傷勢的證據,亦有其它文獻指出陽性反應可能與慢性疼痛有關。綜合了方先生作供的表現、跟蹤影片及醫療紀錄及苗醫生於盤問下之證供,本席裁定方先生在骨科方面的病徵有誇大作假的成份,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方先生因意外而產生的骨科問題而影響他回到意外前工作的能力。

方先生的傷勢:外科整形醫學專家報告

17.  單一專家張醫生診斷:—

(1) 方先生確診全身22%電擊灼傷,引致有疤痕及皮膚痕癢不適。

(2) 合理缺勤日期為由意外至2017年7月20日。

(3) 因電擊灼傷而引致的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認同表格9的評估)。

(4) 方先生因為要避免在陽光下工作及經常性出汗,因此不能從事意外之前的工作。

18.  鍾大律師指出2017年6月至9月夏天時份,醫療紀錄均沒有看到方先生就著疤痕痕癢的問題向醫生作出投訴;跟蹤影片亦看不到方先生在陽光下有不停搔癢的行為。張醫生在報告中沒有指出方先生疤痕痕癢程度嚴重到影響活動幅度。

19.  梁國安聆案官(當時官階)於Chan Sze Yuen v Tin Wo Engineering Co Ltd[2]一案中指出,儘管索償人士可能因意外而受長期傷患或殘障影響,但這不一定代表他們不能回到從前的工作崗位,或一定會導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16. I often find the term “reduced work capacity and efficiency” rather vague and meaningless term with regard to actual earning loss.

17. We do not go to work only when we are 100% fit and efficient. I cannot imagine that, for example, any professional football player only play matches when he is perfectly fit. Any professional (or even amateur) athletes are likely to be affected all through their careers by various old and new injuries, pains or aches due to training etc.

18. Similarly, “general workers” like us are often affected by various minor ailments, coughs and colds, back pains, headaches, tiredness, jet-lags, hangovers etc which may reduce our work capacity and efficiency.

19. We all learn to cope and work around such ailments, and still be able to perform at a reasonable level at our work. Our employers do not, in general, deduct our income because we feel jet-lagged returning to work after a holiday and have to drink a few more cups of coffee, or if we have a headache and have to take some painkillers. Thus, any reduction in work capacity and efficiency does not always translate to a loss in income.

20. On other occasions, even if we have some long term illness or disabilities, a reasonable attitude to work and a sympathetic work environment might mean that we could still cope with our work: change of work practice, working “around” an injury etc.

21. Such situations may depend upon finding a sympathetic employer and work team. These are the occasions when the court needs to consider a claim under “loss of working capacity/ disadvantage in the labour market” on the account that the plaintiff may be at risk to lose his job and then he may take longer than usual to find a new employer.”

20.   本席同意並採納以上觀點。雖然上述案件是就普通法索償而作出,但本席認為該觀點同樣適用於法庭考慮於僱傭賠償索償案中,方先生是否因疤痕痕癢而不能回到從前工作崗位。王醫生在盤問下說方先生的疤痕痕癢會影響他操作重型機器,保護衣物亦會令痕癢加劇。但王醫生並沒有在報告指出方先生的疤痕痕癢程度會影響活動幅度,亦沒有證據方先生從前的工作需要保護衣物。2015年3月3日瑪麗醫院的報告已指出方先生的疤痕並沒有影響活動幅度,亦可以恢復工作。本席不接納王醫生在這方面的意見。

21.   本席認為即使方先生的疤痕仍有痕癢不適,並不代表他因此不能從事從前工作。由於本席不接納王醫生的意見,本案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有關疤痕會影響到方先生回到意外前工作能力的說法。

方先生的傷勢:精神科聯合專家報告

22.  黃醫生和鍾醫生同意方先生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方先生沒有思覺失調或腦退化症。至於症狀起因,黃醫生認為是由意外而起;鍾醫生則指出方先生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徵狀是意外後7個月才開始,有機會是因為意外後產生的壓力源而引致:包括失業、燒傷、經濟壓力及此訴訟。

23.  症狀方面,黃醫生認為方先生仍會想起意外情境,面對或會焦慮或害怕。在檢驗時方先生顯得緊張,亦不願討論意外,回答有關意外的問題時只說‘不記得’或‘不知道’。方先生當時仍然服食高劑量的精神科藥物。

24.  鍾醫生在症狀方面表示方先生投訴有嚴重的記憶力衰退,但他的認知能力沒有問題。他就著幻聽、幻覺的投訴十分模糊,所以應該不是思覺失調。方先生曾被影到意外後他繼續吸煙,與他聲稱怕火不吻合,本席亦已指出不接納方先生這方面的證供。方先生指他社交能力受暴燥脾氣影響。鍾醫生認為方先生嚴重誇大他的症狀,他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大致康復。

25.  鍾醫生認為方先生精神上可以做到日常生活的事情,亦已經達到最大程度醫療進步,可以回到受傷前的工作,即使有任何影響工作效率的影響都只是十分輕微。黃醫生則認為方先生不可能完全康復,亦很大可能需要繼續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來控制症狀。黃醫生認為方先生專注力有障礙,精神不穩,亦很難容忍回到意外前的工作環境,不適合回到地盤工作。黃醫生甚至認為方先生由於情緒不穩,很大可能不能通過新工作的面試,亦很大可能不能夠應付任何工作。

26.  在喪失收入能力方面,黃醫生認為方先生有中度殘餘症狀,如有充裕的支持,他能夠進行有競爭性的工作,在普通壓力下不能處理心理上的挑戰之風險增加,所以他認為方先生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40-45%。鍾醫生則認為方先生大幅度誇大他的精神症狀,所以他認為方先生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5%。

27.  基於方先生作供的表現、跟蹤影片、醫生紀錄聞到方先生的身上有煙味及他被食環處票控一事,本席不接納方先生怕火的指稱。本席在考慮案中所有的證據後(包括庭上證供、醫療證據及跟蹤影片),認為鍾醫生的意見與其他證據較為吻合。因此,本席裁定方先生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大致康復,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方先生在精神科方面有任何症狀導致他不能回到從前工作崗位。

第9條的補償

28.  方先生要求法庭在評定第9條的補償時採用Hong Kong Paper Mills方式[3]計算。如以上所分析,法庭認為於體能上及心理上並沒有任何因素令使方先生不能回到意外前的工作崗位。因此,本席認為如果方先生本人願意,他是可以回復從事意外前的工種;Paper Mills方式亦因此不適用。

方先生意外前的收入

29.  方先生於意外時只為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工作了6天,亦即在意外前沒有得到之前緊接一個月的收入,所以該條例第11(1)條並不適用[4]。鍾大律師陳詞,該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適用,可以用方先生過往12個月的平均收入作為計算補償的基數。司徒大律師同意本席在上訴庭案例黎祥礦訴盧景森[5]所規限下,應以該條例第11(2)條的後半部計算每月收入。但司徒大律師陳詞,如果方先生上訴的話,他希望保留有可能挑戰黎祥礦一案中的法律原則的權利,本席同意記錄在案。

30.  方先生的供詞為他每月平均工作28天,因此他的月薪為HK$1,100 x 28 = HK$30,800。如以上分析,本席不接納方先生依賴他於一本經修改的手寫記錄,證明他每月一共工作28天。本席只接納記事本內尚未經修改的紀錄,顯示從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方先生平均每月工作21.5工。因此本席裁定意外前方先生的平均月入為:HK$1,100 x 21.5 = HK$23,650。

31.  根據該條例第7(1)(c)條,永久的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為一筆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c)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48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少的數額為準。在意外時,附表6第2欄的數目為HK$23,580。方先生的平均月入高於法定上限,所以法庭應以HK$23,580作為計算該條補償的月薪。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32.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MAB”)在2018年3月12日發出的表格7傷勢紀錄如下:—

(1) 受傷情況:灼傷受傷所引致 (i) 上胸壁及會陰灼傷部位殘餘的皮膚痕癢;(ii) 精神障礙。

(2) 因受傷而缺勤的期間:由29/07/2014 – 20/09/2014;22/09/2014 – 23/09/2014;25/11/2014 – 23/01/2015;27/01/2015 – 27/02/2015;03/03/2015 – 03/03/2015;13/03/2015 – 18/03/2015;23/03/2015 – 10/04/2015;13/04/2015 – 28/07/2017。

(3) 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收入能力:10%,分配如下:(a) 精神障礙:5%;(b) 手術,上胸壁及會陰灼傷部位殘餘的皮膚痕癢:5%。

33.  MAB在2018年9月28日發出的表格9複檢評估方先生的傷勢紀錄如下:—

(1) 受傷情況:灼傷受傷所引致 (i) 軀幹,上肢及會陰殘餘的皮膚結疤及痕癢;(ii) 精神障礙

(2) 因受傷而缺勤的期間:由29/07/2014 – 20/09/2014;22/09/2014 – 23/09/2014;25/11/2014 – 23/01/2015;27/01/2015 – 27/02/2015;03/03/2015 – 03/03/2015;13/03/2015 – 18/03/2015;23/03/2015 – 10/04/2015;13/04/2015 – 28/07/2017(與表格7一樣)。

(3) 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收入能力:11%,分配如下:(a) 精神障礙:5%;(b) 手術,軀幹,上肢及會陰殘餘的皮膚結疤及痕癢:6%

34.  2018年10月10日方先生根據僱傭補償條例第18條就表格9的判傷結果提出上訴。就著此上訴,法庭需要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包括醫療證據,從而作出評估[6]。

35.  根據以上本席對方先生傷勢及各專家報告的分析,本席不同意黃醫生就方先生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評定為40-45%。黃醫生評定的基礎認為方先生有中度殘餘症狀,如有充裕的支持,他能夠進行有競爭性的工作,在普通壓力下不能處理心理上的挑戰之風險增加。但如上述分析,本席已裁定方先生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大致康復;因此黃醫生的評定並沒有足夠基礎。

36.  綜合所有證據,本席重新審視方先生因意外受傷後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 並同意鍾大律師的陳詞,裁定方先生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15%。因此方先生於第9條獲得的賠償為HK$23,580 x 48 x 15% = HK$169,776。

第10條的補償

37.  在病假方面,方先生同意不就表格9的病假評估作出挑戰。方先生因受傷須要缺勤的日數為1,012日。根據以上第九條賠償所計算的意外前收入為:HK$23,650。因此,鍾大律師陳詞第10條的補償計算為HK$23,650 x 1,012/30 x 4/5 = HK$638,234.70。司徒大律師則陳詞,就算病假中段有些日子方先生因為沒有緊接看醫生而沒有病假紙,法庭亦可以接納方先生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間都無工作能力,而採納36個月為病假。就此,本席同意鍾大律師之陳詞,指出由於方先生沒有就表格9的病假評核作出上訴,本席受表格9的評定規範[7]。因此,第10條的補償計算為HK$23,650 x 1,012/30 x 4/5 = HK$638,234.70。

第10A條的補償

38.  方先生要求共約HK$4,580 的補償,但他只有單據證明HK$3,440的醫療開支。由於本席認爲方先生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法庭不接納他沒有單據的申索, 裁定方先生在地第10A條可獲得的賠償為HK$3,440。

已支付的按期付款

39.  雙方同意方先生已經收到按期付款,共HK$276,800。

裁決-補償金額總數

40.  本席現裁定補償金額總數如下:—

第9條的補償金額:              $169,776.00

第10條的補償金額:             $638,234.70

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3,440.00

(已支付的按期付款):       ($276,800.00)

           補償金額合共:          $534,650.70

41.  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須支付方先生僱員補償金額$534,650.70及利息。利息是從該意外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期為止,利率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針對第一答辯人發出的表格10

42.  第二答辯人於2015年5月18日,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B《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該規則”)第22條規則,向第一答辯人發出“總承判商致次承判商的通知”(“表格10”),要求第一答辯人向第二答辯人作出彌償。第一答辯人從2017年4月起便沒有出現於本案的聆訊及審訊,亦沒有到法庭對第一答辯人或第二答辯人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本席現按該規則第23條,發出以下命令: —

“根據《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第23條規則,第一答辯人當作承認針對第二答辯人而作出的命令的有效性,同時亦須當作承認第一答辯人對第二答辯人負有彌償的法律責任,而範圍則以第二答辯人向第一答辯人送達的“總承判商致次承判商的通知”中所申索者為限。”

訟費

43.  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須支付方先生本訴訟的訟費。

命令

44.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534,650.70及利息。

(2) 利息是從意外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期為止,利率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3) 暫准訟費令:第二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須支付本案有關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需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需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4)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5) 根據《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第23條規則,第一答辯人當作承認針對第二答辯人而作出的命令的有效性,同時亦須當作承認第一答辯人對第二答辯人負有彌償的法律責任,而範圍則以第二答辯人向第一答辯人送達的“總承判商致次承判商的通知”中所申索者為限。

45.  最後,本席感謝司徒大律師以及鍾大律師在本審訊提供的協助。

 ( 萬可宜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司徒栢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三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



[1]Lee Fu Wing and Anor v Yan Paul Po Ting and Chan Chi Yin [2009] 5 HKLRD 513 at §53; Star Glory Investment Ltd v Kai Tuo (HK) Technology Co Ltd and Ors unrep HCA 3523/2002, 13 August 2005

[2] Unrep HCPI 427/2008, 5 February 2016 at §§16-21

[3]Lui Kwong Yan v Shui Hing Decoration Works [1993] 1 HKLR 168

[4]黎祥礦 對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

[5] [2008] 3 HKLRD 643

[6]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

[7]Chan Kit v Su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2 HKLR 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