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君威 對 DAH CHONG HONG (MOTOR SERVICE CENTRE)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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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26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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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程君威 | |
及 | ||
| 答辯人 | DAH CHONG HONG (MOTOR SERVICE CENTRE) LT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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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 |
|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14日 |
| 判決日期: | 2015年8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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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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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程先生提出本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其僱主(大昌)申請僱員補償。
2. 大昌要求撤銷案件,原因是程先生沒有按該條例的規定,在意外發生日期起計24個月內提出法律程序,錯過了訴訟時限。
3. 涉案意外發生於2011年11月3日。根據存檔的申請書,程先生在大昌任職司機,意外當天在公司車場因工撞傷左腳,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4. 根據該條例第14條,除非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起計24個月內提出補償申請,否則根據該條例追討受傷補償的法律程序不得進行,但如法院信納沒有及時提出申請是有合理辯解的話,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5. 程先生於2014年11月3日提出本案,相隔意外發生日期3年,較第14條所定時限遲了1年,本席按照第14條須考慮他是否有合理辯解,導致他沒有及時提出申請。
6. 上訴法庭在曾來發訴新福港(前名為孫福記營造有限公司) [2011] 4 HKLRD 336就於何為「合理辯解」提供以下意見:
「《條例》的時限
7. 根據《條例》第14(1)條,申請人必須在導致其受傷的意外發生當日起計的24個月內提出僱員賠償申請,但《條例》第14(4)條亦指,若法院接納申請人提出「合理辯解」為何沒有在時限內提出有關申請的話,法院是可以受理該申請的。另外《條例》第18(2)條規定「評估證明書」的上訴必須在該證明書發出的日期起計六個月內提出,但第18(2)條亦賦予法院酌情權可延展有關的上訴期限。
...
合理辯解
10. 法庭在裁定一名沒有在時限前提交僱員賠償申請的申請人是否具有合理辯解時,除了要考慮延誤的原因外,還須考慮延誤的時間、申請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支持他獲得僱員賠償,以及若果法庭延展時限,答辯人的權益會不會受到損害。本庭認為這些因素都是與延誤的原因有關連的。延誤的時間愈長,申請人更需要證明他具有極高的申索成功機會。一個長時間的延誤較一個短時間的延誤更會損害答辯人的權益。
延誤的原因
11. 在考慮延誤的原因時,法庭要考慮以下各點因素:
(1) 申請人的年紀、教育程度、智商及其個人背景;
(2) 一般來說,申請人不懂法律並不是一項延誤的合理辯解;相反若申請人是有充分知識及懂得索償途徑的人士,如他沒有在限期前提出申索的話,這是一項支持申請人沒有就延誤提出合理解釋的因素;
(3) 申請人的健康情況,他在申索時限屆滿時是否充分知道自己受傷的程度;或者是否因為患病而不能在時限屆滿前提出申索;
(4) 申請人沒有在時限前提出申索是否因其僱主或保險公司或第三者的行為、說話而引致的。
12. 上述的清單不求詳盡無遺。本庭只是在此列出一些比較常見的因素,法庭會否作出延展時限的裁決是要視乎每件案件的案情而定。
13. 一般來說,針對評估證明書的上訴都是在僱員賠償案件同時處理的,故此上述的原則亦可適用於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7. 程先生沒有按法庭指示存檔誓章解釋延誤的原因,亦缺席今天的聆訊,他只是在申請書寫到:「因本人不清楚追償時間,以為是三年。另勞工處亦沒跟進,疏忽補償之時期。經追問下才於2014年10月30日知」。
8. 程先生一方面承認自己弄錯申請時限,另一方面卻歸咎勞工處沒有跟進或疏忽,明顯犯駁,實難令人信服。代表答辯人的莊律師亦指出,申請書的陳述顯示程先生是知道他有權申請僱員補償,亦知悉申請是有時限的,只是誤會了時限而已。程先生沒有進一步解釋弄錯申請時限的原因,沒有證據顯示錯誤與大昌有關。
9. 遲了1年才提出法律程序追討僱員補償屬嚴重的延誤,沒有證據顯示延誤與程先生的個人背景或者健康情況有關,他亦沒有提供合理辯解。
10. 更重要的是,勞工處處長已按照該條例第16A條,就於該宗意外有關的損傷的申索作出裁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2年3月27日簽發評估證明書(表格7),程先生的受傷情況獲評估為「左大𧿹趾及右尾指撞傷引致右尾指不適及左大𧿹趾疼痛」丶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共64天,以及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處長依據表格7的評估發出補償評估證明書(表格5),證明大昌按該條例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及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應支付給程先生的補償,分別為8,532元及13,482.67元。大昌已於2012年4月13日向程先生支付上述兩筆款項,以及醫療費用3,535元,並由程先生簽名確認收妥。倘若程先生對處長在表格5的裁定有異議,理應一早按照第16A(3)條的規定提出反對,但他似乎沒有這樣做。
11. 根據該條例第16B條規定,法院只會在下述情況下才會考慮取消表格5並重新評估補償:
(a) 已支付或會支付的款項並不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或
(b) 證明書是在有人對損傷的真正性質或程度不知情或錯誤理解的情況下發出的;或
(c) 證明書是以所獲提供或所作出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或陳述為依據的。
而取消表格5的申請,亦需要於表格發出後6個月內提出。
12. 程先生沒有於法定時間內申請取消表格5,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有第16B條所述的情況出現,處長的裁定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而程先生實際上亦已收妥補償(包括醫療費用)。
13. 本席決定撤銷程先生的申請。
14. 按照一貫原則,大昌作為勝訴一方理應可獲得訟費。本席命令程先生須支付本案訟費給大昌,並即時評定為6,000元。
| ( 高勁修 ) | |
| 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答辯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莊詠恩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