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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14

林志剛 對 立揚物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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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767-CH-2017-03-23

林志剛 對 立揚物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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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49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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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林志剛 
 及 
答辯人立揚物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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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6年10月17至18日及2017年2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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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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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的申請,申請人基於《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向答辯人提出第9條及第10條的僱員補償申請。

2.  2012年3月13日,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時,聲稱因吸入鏟車釋放的廢氣而受傷。答辯人抗辯,指申請人並無受傷,不應獲僱員補償。本案的爭議點只限於責任問題,即申請人因所指稱的意外而受傷是否事實。在審訊時,答辯人在沒有傳召證人的情況下,採納申請人之每月薪金為港幣11,360元正。

背景

3.  答辯人於2009年8月24日開始僱用申請人為倉務員。2009年10月1日,申請人在工作時失足,從1.5米高處墮下,後腦著地受傷。

4.  根據兩位腦神經外科專科醫生余毓靈醫生和胡健維醫生在2013年1月21日撰寫的聯合醫學報告中指出,申請人頭部因是次意外受傷,申請人於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獲發病假證明書。

5.  是次意外後,申請人於2012年3月9日復職,他返回葵涌貨櫃碼頭南路18號和黃物流中心貨運大樓607室工作。申請人當時獲安排在倉務部任職一份不須要體力勞動的工作。

6.  申請人指稱意外當日,早上約8時40分,在他當值的位置有大量運輸公司貨車和鏟車到公司貨倉存貨及提貨,該些車輛釋放大量廢氣,申請人工作地點距離佈滿廢氣的地點約6至7呎。大約上午9時35分,申請人感覺到身體不適,有缺氧情況出現,他隨即向答辯人求助。申請人稱他吸入車輛釋出的廢氣而受傷。

本申請的審訊歷程

7.  本僱員補償申請的審訊原訂於2015年10月16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韻華席前審訊。審訊當日,申請人表示身體不適,該主審法官將案件押後至2015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提訊。2015年12月17日,該主審法官將案件重新排期於2016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審訊。

8.  2016年3月10日,申請人並沒有出席聆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展鵬命令「因申請人聲稱身體不適和身在醫院,本案正式審訊更改為2016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第7庭舉行」。

9.  2016年4月15日,申請人再次缺席審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撤銷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隨後,申請人以傳票形式向主審法官申請擱置較早前撤銷本申請之命令。該主審法官批准申請人之申請,將審訊重新訂於2016年10月17及1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

10.  2016年10月17日,申請人應訊。本席審理本僱員補償申請時,申請人被代表答辯人何大律師盤問之際,表示身體不適,不能繼續應訊。本席准許申請人稍作休息。大約在中午12時,申請人表示仍然身體不適,不能夠作供。本席將本案押後至2016年10月18日續審。法院登記處在同日下午收到申請人提交的醫生證明書,診斷申請人患感冒及頭痛,並給予兩天病假。於2016年10月18日,申請人並無出席審訊,法院亦未能成功聯絡申請人,因此本席將審訊押後至2017年2月27日續審。

申請人提出的非正審申請

11.  申請人分別於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5日及2017年2月20日,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以下簡稱「第一、第二及第三張傳票」)。

第一張傳票

12.  就第一張傳票,申請人申請撤銷所有有關就是次聲稱的意外,由主理醫生所撰寫的醫療報告。申請人指在該些醫療報告中「病理無明確真實性,導致全部醫療報告無詳細報導申請人病情進展」,法院不應考慮該些醫學報告。

13.  第一張傳票中的申請並沒有理據,所謂「病情無明確真實性」是申請人的主觀看法。本席留意到該醫療報告的內容均有一個共通點,主診醫生都認為申請人在聲稱的意外中並沒有受傷。申請人視該醫療報告是對他不利的證據,所以才提出是次申請。

14.  就此,本席在傳票聆訊當天撤銷申請人第一張傳票。本席頒令該傳票之訟費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倘若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院評定。

第二張傳票

15.  就第二張傳票,申請人申請 (i) 傳召勞工主任出庭作供;及(ii) 要求僱主呈交工傷錄影光牒作為證物。本席認為傳召勞工處主任出庭為申請人作供意義不大,勞工處主任只是調查意外經過,並替申請人錄口供。勞工處之調查結果只是基於申請人的說法,申請人既然可用第一身作供,毋須傳召勞工處調查主任。

16.  就第二項申請,本席認為所有的證供應該於2015年首次排期審訊的時候預備妥當,礙於已接近審訊日期,本席拒絕申請人進一步呈交其他證供。

17.  就此,本席在傳票聆訊當天撤銷第二張傳票。本席頒令該傳票之訟費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倘若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院評定。

第三張傳票

18.  申請人在續審前7天提出第三張傳票,申請人申請 (i) 基於瑪嘉烈醫院還未將2016年6月份最新的醫療報告書寄給勞工處,由勞工處交於申請人固申請押後本審訊;(ii) 申請擱置本席於2016年10月5日拒絕申請人傳召勞工處調查主任的命令。

19.  就第三張傳票的第(i)項,雖然訴訟雙方肩負披露有關本申請的醫療報告,但申請人指稱的醫療報告仍未發出,倘若就這個原因再次押後審訊,本席認為並非一個合適的做法。審訊已重新排期多次,在續審的階段,申請人以一份還未撰寫完畢的醫療報告作為押後本審訊的理據並不充分。

20.  第三張傳票的第(ii)項,申請人重提第二張傳票的申請內容,要求本席擱置第二張傳票之命令,同樣地,本席認為並沒有理據。

21.  就此,本席在傳票聆訊當天撤銷第三張傳票。本席頒令該傳票之訟費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倘若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院評定。

證人

22.  申請人由展開本僱員補償申請一直親自行事,亦是本申請的唯一證人。由於審訊曾經押後多次,答辯人因其證人已離職,所以沒有傳召證人作供。就此,本席從《審訊文件冊》中剔除其證人的證人陳述書。

申請人之證供

23.  申請人作供時稱,在意外當天,答辯人指派他在一個固定地點當值,主管指示他須要停留在那裡,不可以踏出黃格範圍。大約上午9時至9時15分,有4部鏟車正在運作,他說有員工在提貨,亦有員工送貨存倉,鏟車有進有出的,因此鏟車釋放大量廢氣。當時他工作的地點與鏟車的距離十分接近,大概只有5呎。申請人指鏟車釋出之廢氣令他缺氧,因此而受傷。申請人感到身體不適後自行步行到10呎以外的辦事處求助。救護車被召喚到場,救護員將申請人送到瑪嘉烈醫院治理。

24.  申請人作供時確認,當他抵達急症室時,他在分流處被歸類為次緊急的類別。他表示醫護人員替他戴上氧氣罩,加上醫院開放冷氣,他不適的症狀已舒緩,大概等了一個多小時,急症室的當值醫生替他檢查。

申請人的醫學報告

25.  2012年8月3日,由瑪嘉烈醫院撰寫的醫學報告中,指出申請人在聲稱意外當日並沒有受傷。

26.  2013年10月4日,由瑪嘉烈醫院主診醫生撰寫的補充醫學報告中指出,在聲稱意外當日,申請人因為頭痛而到診,他表示因為鏟車釋放廢氣導致他有噁心及頭痛。主診醫生替他檢查,申請人當時清醒,並沒有氣促及缺氧的徵狀。申請人的血含氧量正常,呼吸道並沒有受阻,四肢有力,申請人可以如常步行。瑪嘉烈醫院的當值醫生處方一般止痛藥予申請人。

27.  隨後,申請人於2012年3月14日到石硤尾普通科門診診所求診。申請人表示,當時自己暈眩及頭痛,指稱是由於是次意外引起。主診醫生在2012年3月31日之報告中,形容申請人的狀況並不能看成在工作期間受傷。主診醫生處方「必理痛」(一般止痛藥)予申請人。

28.  2012年4月2日,由明愛醫院主診醫生撰寫的報告中指出,申請人在2012年3月15日因為頭痛而求診,申請人當時的徵狀與本申請並不可能有關。

29.  申請人在2012年2月29日,接受腦神經外科專科醫生余毓靈醫生和胡健維醫生的檢查。兩位專科醫生在2013年1月21日的醫學專家報告中的第15段指出,申請人於工作時因吸入廢氣及臭味而令他頭痛、暈眩,需要在2012年3月13日以救護車送他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由於這兩個病徵其實在是次聲稱的意外前已經存在,而吸入廢氣及臭味,即使對他有影響,其影響亦屬暫時性的。兩位專家醫生均認為是次聲稱的意外,並沒有導致申請人所投訴的病徵。

30.  另外,腦神經外科胡健維專家醫生在2012年11月28日撰寫的醫生報告中指出,申請人在2012年3月13日工作期間暴露在义式鏟車排出的臭味廢氣時覺得呼吸困難、頭痛及頭暈。申請人並無失去知覺,在醫護人員幫助下戴上氧氣罩,申請人並不需要住院治療。

31.  胡醫生指申請人主要投訴在聲稱的意外後患頭痛。自2009年10月起,申請人因另一次意外而患有長期頭痛。申請人並不肯定申請人的頭痛徵狀是否因為是次指稱的意外吸入廢氣事件而變得嚴重。 是次暴露在有氣味的廢氣只是自限性事件(self-limiting event),從病理生理角度而言,並無長期不良影響,不會因為是次指稱的意外,吸入廢氣而導致申請人有任何精神性剩餘殘疾。胡醫生繼續指出,他留意申請人在精神狀態檢查時,表現出嚴重及遍佈全體認知障害。這種程度的認知障害引致彌漫性腦損傷只會在受到嚴重頭部創傷或嚴重缺氧性腦損傷的情況而引起。只會在腦前葉損傷的情況下,原始反應及/或張力過度以才會出現。在申請人2012年3月的吸入廢氣事件中,他的頭部並無創傷,而暴露在有臭味的廢氣並不可能引致缺氧性腦損傷,在檢查期間亦無發現腦前葉損傷,種種跡象可見他在檢查時所表現的認知障害和吸入廢氣事件並無因果關係。[1]

32.  胡醫生最後建議,就吸入廢氣事件而言,申請人並無喪失任何賺取收入能力,應該可以重返他管理員的工作。

表格7及表格9

33.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5年1月2日簽發評估證明書(表格7),委員會按法例評估申請人就是次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而由於受傷而缺勤的期間為0天。申請人不滿評估,向該委員會提出覆檢。於2015年2月27日,該委員會簽發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維持表格7對申請人的評估。

法律原則

34.  僱員補償的申請中,就《僱員補償條例》第5(1)條規定,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責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35.  終審法院法官在Sit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 (2013) 16 HKCFAR 104 一案中,強調申請人必須提出證據證明當時曾發生意外,並引至受傷。

36.  由於意外與受傷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不能混為一談。申請人須要證明他吸入鏟車廢氣、臭氣是導致他暈眩及頭痛的原因。除此之外,申請人須要證明自己因工傷意外而導致是次身體受傷,而非簡單受傷。正如終審法院李常任法官在LKK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2006) 9 HKCFAR 105一案中,說明意外和僱員受傷的關係必須是意外而引致受傷。

分析

37.  引用有關法律原則,考慮申請人在本僱員補償申請的所有證供,即使答辯人並沒有證供抗辯,就申請人自己的證供及所有醫療報告醫生的意見而言,本席可以達到一個唯一的結論:申請人未能證明他聲稱的意外導致他受傷。

38.  在可信性較高者,本席接納申請人在2012年3月13日吸入鏟車釋出的廢氣、臭味而導致身體不適,但沒有因此而受傷。正如兩位腦神經外科的專家醫生指出,該影響只會是暫時性的,不會構成永久殘疾的情況。他們的意見與瑪嘉烈醫院急症室主診醫生的意見脗合。當救護人員替申請人戴上氧氣罩,他已沒有氣促,四肢有力,可以自行步行,血含氧量正常。申請人的主問證供也有相同的說法,當他戴上氧氣罩後,身體不適的狀況已經舒緩,醫院開放冷氣,較早前身體不適的徵狀已經消失。

39.  單就以上的證供,申請人並不能證明是次聲稱的意外導致他身體受傷。

40.  本席接納胡專家醫生的意見,就申請人與胡醫生檢驗時,申請人的表現誇張,向胡醫生展示出嚴重及遍佈全體的認知障害,並非如他的身體狀況接受醫生的測試。胡醫生清楚簡述,病人的腦前葉額必須有損傷才會導致該病人呈現該病徵。

41.  最後,在僱員(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5年1月2日及2015年2月27日分別發出的表格7及表格9的評核。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賺取收入能力為0%,無需缺勤。

42.  在種種的證據下,本席裁定申請人於聲稱意外當天吸入鏟車廢氣、臭味而引起的只是身體的短暫不適,並不能構成在《僱員補償條例》下導致身體受傷的水平。

總結

43.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撤銷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本席頒發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僱員補償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較早前法庭頒令訟費待決之命令,同時包括所有聆訊日的訟費,兼大律師證書。除非雙方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院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由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 周博芬 )
 區域法院委暫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1] 胡醫生的意見原文如下:

“1. The inhalation incident

Mr. Lam has shortness of breath, headache and dizziness upon exposure to foul-smelling exhaust fumes of fork-lift trucks whilst at work on 13 March 2012.  He had no impairment of consciousness.  He was treated with oxygen by paramedical personnel and at the Emergency Room. No in-patient treatment was required.

2. Residual disability

His main complaint is headache.

He has persistent headache since an earlier accident in October 2009 and he is uncertain in his headache is aggravated by the inhalation incident in March 2012.  However, the exposure to foul-smelling exhaust fumes is a self-limiting event.  There is no pathophysiological basis for any long-term adverse effect. There is therefore no residual neurological disability as a result of this inhalation incident in March 2012.

Of additional note is that he demonstrated a severe degree of global cognitive dysfunction on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on this occasion.  Such a magnitude of cognitive impairment is observed only after a severe head trauma or severe hypoxic brain damage in which there is significant diffuse parenchymal brain injury an in whom primitive reflexes and/or paratonia are evidence on examination to corroborate frontal lobe dysfunction.  In Mr. Lam’s inhalation incident on 13 March 2012, he did not have any head trauma while exposure to the foul-smelling exhaust fumes could not have caused any hypoxic brain damage.  There was also no objective sign of frontal lobe dysfunction on examination. All these militate against any casu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halation incident and the cognitive dysfunction he demonstrated at this examination.”

104979-CH-2016-07-20

林志剛 對 立揚物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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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49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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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林志剛 
 及 
答辯人立揚物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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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15日
判決日期: 2016年6月1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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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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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林先生)受僱於答辯人(立揚),職位是倉務員。林先生提出本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立揚申請僱員補償。林先生指他於2012年3月13日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2.  就這案的審訊原定於2016年4月15日進行。當天林先生沒有出庭應訊。本席應答辯人的申請,撤銷林先生的申請及須要繳付答辯人的訟費。

3.  林先生在2016年5月17日向法庭存檔傳票,申請撤銷上述判決和重新排期審訊案件。根據林先生2016年5月17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他當天早上在前往區域法院途中,突感不適,有頭痛、頭暈情況出現。地鐵站職員發現並代為召喚救護車。其後,林先生被送往瑪麗醫院診治。所以,在2016年4月15日當天未能出席聆訊。林先生亦提供了醫生証明書,証明林先生在2016年4月15日在瑪麗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及証明林先生因患Post-concussion syndrome而給予病假。

4.  答辯人沒有質疑有關醫生証明書,亦確認沒有証據顯示林先生當天是故意缺席。

5.  答辯人指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O 35 r 2),申請人須要在7天內提出申請。答辯人亦指出其中法庭應考慮的因素是申請人的勝數的機會。區域法院亦有相同的規則,即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

6.  林先生在庭上指出,他沒有在7天內提出申請是因為他在這期間都受頭痛及頭暈影響,所以直至5月17日才作這申請。答辯人同意本席有酌情權延展這7天的時限(見區域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

7.  根據劉錦泉訴李靜[2003] 2 HKLRD 1018一案,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考慮是否撤銷這類判決時,將跟循既定指引。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申請人缺席審訊的原因。其他因素包括申請人是否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撤銷判決是否會對獲判勝訴的一方造成損害,以及訴訟得以終結的公眾利益(引用Shocked v Goldschmidt [1998] 1 All ER 372)。(見第1022頁H至第1023頁B)。上訴庭在附帶意見亦指出:-

“附帶意見

考慮是否撤銷針對缺席審訊一方而登錄的判決時所跟循的指引,有別於考慮撤銷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13及19號命令登錄的判決時所跟循的指引。在後者情況下,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8.  今次申請人的缺席原因,是他在當天早上前往法庭途中,身體不適,出現頭痛頭暈的情況,須要地鐵職員代為召喚救護車,送院治療,所以未能出席聆訊,這是個非常重要的因素。再者、有關聆訊亦未曾開始,法庭對案件沒有作出調查及任何事實的判決。

9.  雖然,林先生在當天的缺席,導致案件須要重新排期,對審訊做成延誤,答辯人同意沒有証據顯示這次缺席是故意的行為。本席考慮所有有關因素,特別是申請人在2016年4月15日當天缺席的原因,是因他身體不適,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10.  在這方面Mr Justice Fok 在 Law Yin Pok Bosco v Dr Chan Yee Shing HCMP 2256/2012,對申請押後審訊的判詞有以下的論述: -  

“9.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events, milestone dates such as the dates fixed for the trial of an action must, on occasion, yield to the vicissitudes of life. The illness of a party or a necessary and important witness may, depending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justify vacating and re-fixing the trial dates. This is simply a manifestation of the principle recognised in Dick v Piller [1943] 1 KB 497, the headnote of which reads:-

“When a witness in, or a fortiori a party to, an action in a county court is alleged to be prevented by illness from attending the court for a hearing of the case and the judge is satisfied of the fact of his illness and of the materiality and importance of his evidence and that the granting of an adjournment will not cause an injustice to the other party which cannot be reduced by costs, it is the duty of the judge to grant an adjournment, it may be on terms ...”

......

11. However, in order for an adjournment to be granted on this basis,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be satisfied that the inability of the litigant to be present is genuine and the onus is on the applicant for an adjournment to prove the need for such an adjournment ......”

11.  在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批准林先生的過期申請,命令將2016年4月15日的判決作廢,將案件重新排期至2016年10月17及18日審訊。

12.  而訟費方面,本席聽取雙方陳詞後,認為今次情形比較特別,申請人在前往法庭途中遇上身體不適,事發突然,未能預早通知法庭和答辯人,這也不能完全怪責申請人。如Mr Justice Fok提到,這些事情是生命中一些不幸事情,在考慮過有關缺席的理由,本席認為最為恰當及公平的訟費命令為:在2016年4月15日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証書)及在2016年6月15日的聆訊訟費為答辯人訟費歸於案中。

 ( 沈偉民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Mr G Lee律師代表

103293-CH-2016-02-23

林志剛 對 立揚物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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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49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4年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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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林志剛
及
答辯人立揚物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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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6年2月23日
判決書日期:2016年2月23日

判決書

 

背景及申請

1.  申請人於2016年1月13日發出傳票,擬就本席於2016年12月17日作出的一項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並申請上訴許可。

2.  有關以上訟費命令的背景如下:本僱員補償申請原定於2015年10月16日進行審訊,申請人於當天以近期精神病病情惡化為由,指他不適宜繼續審訊,申請押後審訊,法庭經考慮各項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一,申請人從2010年開始有精神病紀錄;二,申請人於公立醫院精神科專科有定期覆診;三,申請人指他最近病情惡化;四,申請人未有於審訊當天提供足夠的書面醫生報告,以證明惡化的情況;五,就此,申請人解釋,時間倉促,未能及時拿取政府醫院的報告,以證明他最新的情況;六,申請人以往從未有押後聆訊的申請,似乎申請並非故意拖延;七,押後雖對答辯人會造成不便,但答辯人同意如任何浪費的訟費由申請人負擔,對答辯人並無實際損失。經平衡雙方的利益下,最後法庭命令押後審訊,但申請人須於六星期內提交精神健康報告,以便法庭就訴訟的進程作進一步的指示。

3.  其後,申請人於2015年12月10日向法庭存檔一份政府醫院報告,其中指他有抑鬱和壓力,情緒低落及睡眠欠佳的情況。

4.  於2015年12月17日的指示聆訊中,法庭作出數項命令,其中包括:第一項,押後的審訊訂於2016年3月10日進行;第四項,由於申請人押後2015年10月16日的審訊而浪費的訟費歸於答辯人,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23,200元,申請人須於2016年1月14日或之前向答辯人支付;第五項,指示聆訊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5.  於聆訊中,法庭列出原因如下:申請人必須提出文件證明,顯示自己的精神狀況,申請人已提交的醫生報告指他情緒有問題,但明顯地,報告的內容並不足以證明申請人並不適宜繼續參與審訊。而由於申請人的押後申請的理據,根據他本身提供的資料並不成立,故此,2015年10月16日的審訊理應如期進行,申請人需要負擔因上次押後審訊而浪費的訟費。申請人指,答辯人應負擔這筆訟費,法庭認為這對答辯人並不公平,因為押後申請是申請人本人的申請。現申請人就第四項訟費命令擬提出上訴。

逾時申請

6.  申請人原來的押後申請為一項非正審申請,故此,法庭所作的押後決定以及相關的訟費命令,包括以上所指的第四項命令屬非正審判決,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58號命令第2(4)(c)條規則,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應於該命令的十四天內提出,但申請人的傳票在命令後的二十八天後才發出。

7.  本席首先要處理應否根據第58號命令第2(10)條規則,受理申請人的逾時申請。於今天的聆訊中,申請人指他不了解法律程序,並不知道自己的申請已逾時。答辯人的律師反對法庭受理此逾時申請,因為延誤申請對答辯人並不公平。本席考慮到申請人並無律師代表,雖然申請逾時兩週,但不能算是最嚴重的個案,亦接納他的解釋,故此,批准受理他的逾時申請。

擬上訴理據

8.  申請人指法庭未有詳細考慮他的情形,即法庭在未有正式及最詳細的醫療報告的情況下,作出第四項的訟費命令,是錯誤及疏忽的決定,對他不公。

9.  於今天的聆訊中,申請人詳細闡述他的理據,首先申請人指,法庭當時只要求提交「精神健康報告」,政府醫院回應指沒有這形式的報告,這令申請人無所適從,最後申請人只能提供簡短的醫生證明書,其中醫生亦沒有明言申請人是否適宜參加審訊,法庭最後的決定只是建基於這份簡短的證明書,申請人指這並不穩妥。再者,申請人指出,因為答辯人要申請訟費,答辯人同樣地亦有責任向法庭提交詳細的醫學報告,以證明申請人有否精神狀況去進行審訊。

10.  法庭須考慮以上上訴理據有否合理的上訴得直機會。

決定

11.  本席認為該上訴理據並無成功的機會,故此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2.  首先,由於押後申請是申請人本人的申請,責任完全在他身上,去證明自己不適宜繼續審訊,答辯人於這方面沒有舉證責任。再者,法庭已向申請人多次解釋,法庭的著眼點並非醫生證明的形式或長短,法庭所關注的是其中的內容,最重要的一點是醫生所描述的病徵是否足以證明以申請人的精神狀況,他能否繼續審訊。

13.  於2015年12月17日的聆訊,法庭頒令第四項訟費命令的原因,是基於申請人本人呈交的文件資料,並不構成以上的證明。由於申請人押後審訊而浪費的訟費理應由他支付。一般而言,法庭有酌情權作出適當的訟費命令,法庭已充分地參考了申請人本人提出的有關資料。

14.  於今天的聆訊中,申請人未能指出以上第四項命令有任何錯誤或違反原則的地方。

命令

15.  本席命令撤銷申請人的傳票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6.  該傳票的訟費歸於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17.  最後,本命令須由答辯人草擬、存檔及向申請人送達。

(徐韻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Mr B AU律師代表

99702-CH-2015-08-03

林志剛 對 立揚物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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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49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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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林志剛 
 及 
答辯人立揚物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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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
聆訊日期:2015年8月3日
判決日期:201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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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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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先生(本案申請人)早前發出傳票,申請「錄影光碟證明[他]因工作受傷的情況」,即他指稱的意外當日,拍攝到他工作位置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

2.  2015年7月3日,本席經聆訊後撤銷他的傳票,詳細判決理由載於判決書。簡言之,本席認為林先生未能證實,答辯人有拍攝到林先生工作位置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可以提供。

3.  處理完上述傳票後,本席就於案件往後的法律程序給予指示,把案件排期審訊。林先生繼而申請證人傳票,要求傳召勞工處調查這一宗案件的職員出庭作供,但未能提供職員的名稱、職員進行了甚麼調查,以及證供如何與案有關,他只是期望勞工處的調查會對他的僱員補償申請有幫助。本席拒絕發出證人傳票。

4.  林先生現申請上訴許可,以祈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他在誓章提出,本席當天拒絕他的所有申請,又指他的僱員補償申請沒有勝算,對他並不公平。他在聆訊中只是重申他的論點。

5.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規定,除非本席信納林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所謂「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高達「很有可能」的準則:參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6.  林先生仍沒有證實有拍攝到他工作位置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存在,以及沒有解釋勞工處職員的證供如何與他的僱員補償申請有關,未能指出本席的判決有何不妥。

7.  本席有責任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以及利便和解。林先生沒有法律代表,他的錄影光碟及證人傳票申請,顯示他可能未能掌握本案爭議,以及證據的重點所在。本席當天向林先生指出,答辯人存檔的醫學證據提到林先生的身體不適與報稱的意外無關,他卻沒有提出醫學證據反駁。此外,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簽發的表格7,評估林先生由於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及需缺勤0天,他亦沒有申請上訴。本席指出這些的目的,是要提醒林先生須考慮證據,以決定往後如何處理案件。因為若果將來林先生敗訴,可能須承擔答辯人的訟費。本席沒有阻止林先生繼續案件,最終亦按雙方的意願把案件排期審訊,審訊將由其他法官處理,不會對林先生造成不公。

8.  林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本席撤銷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9.  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安排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命令林先生須支付答辯人處理本申請的訟費,即時評定為3,000元。

( 高勁修 )
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區紹恩律師代表

99703-CH-2015-07-03

林志剛 對 立揚物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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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49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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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林志剛
及
答辯人立揚物流(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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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5年7月3日
判決日期:2015年7月3日

判 決 書

 

1.  申請人(林先生)受僱於答辯人(立揚),職位是倉務員。

2.  林先生提出本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立揚申請僱員補償。林先生指他於2012年3月13日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根據他的案情,當日他在葵涌4號碼頭倉務部607室工作期間,有大量貨車到公司存取貨物,公司調動多架剷車運輸貨物,貨車及剷車釋放廢氣,致使他有窒息情況。

3.  立揚否認林先生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拒絕支付任何補償。根據存檔的回覆書,勞工處調查後發現沒有足夠醫學證據證實林先生的身體不適與報稱的意外有關,立揚委聘的腦神經專科醫生亦指出林先生的指稱沒有病理學上的根據,林先生的身體不適與吸入廢氣無關。

4.  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5年1月2日簽發的表格7,委員會按法例評估林先生由於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而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為0天。

5.  林先生發出傳票,要求「錄影光碟證明﹝他﹞因工作受傷的情況」。林先生於聆訊時澄清,他要求意外當日拍攝到他工作位置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以證明他因工受傷。

6.  根據立揚的運輸部主管存檔的誓章,公司沒有林先生要求的錄影紀錄可提供。他把一份日期2012年5月2日給勞工處的聲明呈堂,當中提到607室有9個閉路電視鏡頭,但沒有鏡頭拍攝到林先生的工作位置,公司已把安裝在閘門口上的鏡頭所拍攝到的錄影紀錄交給勞工處,安裝在收貨區的閉路電視事發當日故障沒有錄影,其他的錄影紀錄保存1個月後經已自動刪除。

7.  林先生提出勞工處日期2014年11月14日的信函,質疑立揚的誓章。勞工處的信函提到的「一張載有在事發當日現場所攝錄的影像的光碟」,應該是立揚的運輸部主管提及安裝在閘門上的鏡頭所拍攝到的錄影紀錄,沒有證據顯示該錄影紀錄拍攝到林先生的工作位置。

8.  林先生又提出,倘若立揚沒有甚麼隱瞞,大可指示勞工處把勞工處所有的光碟交給他。但是,勞工處的信函提議林先生直接向立揚索取光碟,沒有證據顯示立揚拒絕讓勞工處把手上的光碟交給林先生。

9.  再者,根據區律師的陳詞,他曾嘗試把提供給勞工處的光碟交給林先生,但林先生拒絕接收。林先生亦確認,區律師曾試圖把一面光碟交給他,但他因為未能確定光碟內容,所以拒絕接收。

10.  林先生的論點及陳詞並未能質疑立揚的立場,立揚的誓章無可置疑(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年第24/7/1段)。本席接納立揚沒有拍攝到林先生工作位置的錄影紀錄可提供,撤銷林先生的申請。

11.  考慮到立揚沒有在文件清單披露已提供給勞工處的光碟,本席命令他們須於今天起計7天之內提交補充文件清單,披露有關光碟。

12.  考慮到雙方對是次申請都有責任,一方面林先生拒絕從區律師處接收光碟,不知道光碟內容卻錯誤堅持該光碟拍攝到他的工作位置,另一方面立揚又沒有及早作出披露,有違他們須披露相關文件(包括光碟)的責任。本席命令,是次申請的訟費不作命令。

 (高勁修)
 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區紹恩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