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衛視國際傳媒集團有限公司 對 領袖傳播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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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10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4年第2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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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香港衛視國際傳媒集團有限公司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領袖傳播集團有限公司 | |
| 第二被告人 | 霍漢 | |
| 第三被告人 | 夏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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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2015年8月19日 |
| 判決書日期: 2015年8月19日 |
判決書
1. 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不可為上訴聆訊接納任何新的證據。被告人未能圓滿解釋為何不能在2015年7月6日聆訊之前提供有關2012年至2014年所發生的事宜。有關的新證據對本案之結果,亦不能產生重要的影響。因此本席並不批准被告在此上訴聆訊內引用新的證據及其口供陳述書。
2. 本案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直至2013年11月4日仍然以書面形式確認第一被告將會「全力以赴」安排還款事宜,並提議將於2013年11月30日還5,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還15,000,000元,並會支付利息。本席因此並不接受第一被告的說法,聲稱原告人與第一被告已於2013年1月至6月期間達成口頭協議,以借款換取新晚報的股份。本席認為,此聲稱並不可信,被告一方所倚賴的文件根本亦不支持被告一方此說法。
3. 至於被告一向堅稱此還款協議並非商業性質,這一點根本不能構成任何香港法律所認許的答辯。本席同意被告提出的抗辯完全沒有爭辯性。即使本席考慮及顧及被告一方今日想提供的新證據,本席依然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此案需要經審訊處理任何爭議點,亦完全沒有任何理由使案件需要經過審訊處理。
4. 本席亦接受原告一方的陳詞:第一被告三份確認清還借款及利息的「說明承諾」,是由第一被告的主席(即第三被告)所商討及簽署。本席接受,三次變更的協議並不撤銷被告作為擔保人的法律責任。從文件可見,第二被告亦未曾嘗試爭議或聲稱,他並不知悉、或並沒有同意此延期還款的協議。
5. 基於上述所有理由,本席同意聆案官先前的判決,故是次的上訴應撤銷。反申索是基於以借款換取股份的所謂口頭協議作為基本,本席既然並不接受此答辯,本席亦會撤銷被告的反申索。
6. 原告律師並陳詞,前聆案官所頒下的命令,有關被告應支付利息。本席接受律師的陳詞,利息的利率應為每年20%,所以聆案官於2015年7月6日頒下的判決的相關蓋印命令上的第2段應因此更改。
7. 此上訴駁回,被告人須支付原告是次上訴的訟費。
| (陳美蘭)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由莊重慶律師事務所轉聘譚朗峰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