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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4

忻秀佩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負責人曾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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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CV168/2017忻秀佩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負責人曾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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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75-CH-2017-06-30

忻秀佩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負責人曾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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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4年第2406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忻秀佩 
 訴 
被告人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 
 (負責人曾偉雄)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7年6月9日
裁決書日期:2017年6月30日

裁決書


1.  這是一宗就聆案官剔除申索陳述書的上訴。

2.  原告引用她的家翁王承祥在1992年11月13日給予她的委託書(原告上訴文件冊第75頁),於2014年11月26日代表王承祥,發出申索陳述書,向被告開展這申索。原告在申索陳述書聲稱王承祥曾持有香港可大有限公司(下稱「可大公司」)的40% 股份,但這些股份在1959年被人以偽造文書,和虛假的陳述和登記,轉到別人的名下。

3.  被告曾於1993年和2006年對這案作出調查,並搜查該公司及其核數師的辦事處,又會見多名人士,也曾向多個政府部門要求提供1959年的相關文件,更承認“未能排除本案確有疑點存在”,而且原告更在2013年5月1日提供給被告一組證據,足以證明在1959年當上述股份被侵吞時,王承祥是不在香港,但被告堅拒不履行法定職責,不對這案作進一步的處理。

4.  原告指被告這行為是嚴重妨礙司法公正,所以原告要求法庭命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對“有人在一九五九年,以偽造文書,虛假的陳述和登記,侵吞香港可大有限公司股東王承祥的股份”案的“1959年香港可大有限公司股東王承祥股份,被轉移時的法定要件之實質”,依法認定,並進一步跟進,以彰顯正義,讓冤案得以昭雪。

5.  被告於2015年7月27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發出傳票(下稱「剔除傳票」),申請剔除該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所有對被告人的申索,被告的理由是:-

(a)   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

(b)   該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

(c)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申索陳述書是濫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

6.  原告於2015年8月4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3條,對申索陳述書作出修訂,提供了更多的案情細節。

7.  原告更於2015年8月11日發出傳票(下稱「反剔除傳票」),反對被告以「剔除傳票」提出的剔除和撤銷申請,並指其於2014年11月26日發出的申索陳述書,已於2015年8月4日作出修訂。

8.  聆案官勞潔儀女士在2016年11月23日頒發裁決書,接受了被告「剔除傳票」的申請,不接受原告的「反剔除傳票」申請,並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1)款(a)段,剔除了已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下稱「陳述書」),和撤銷了原告對被告的申索。原告現就這命令提出上訴。

案情

9.  原告於1993年起向被告投訴,指其家翁王承祥曾持有可大公司的40%股份,但這股份被人用冒簽股份轉讓文件侵吞了,她認為案件涉及行使虛假文書、及以虛假陳述騙取股份。惟被告每次於她報案而作出調查後,均沒有對任何人士進行刑事檢控,更把部份調查文件毀滅,原告認為被告這樣做,是妨礙司法公正,和未有履行法律責任。

10.  原告指王承祥於1947年與陳本泉及其弟弟陳麗泉,合作在香港開設可大公司,王承祥和陳本泉各持有可大公司40%股份,陳麗泉則持有20%。於1951年,王承祥返回內地居住,可大公司則由陳本泉及陳麗泉繼續營運〔陳麗泉後來也返回了內地〕。

11.  王承祥於1980年獲朋友告知,他的名字已不在可大公司的股東名冊上,他的股份已於1959年8月11日,轉讓予陳本泉的妻子沈婉珍,〔陳麗泉的股份也於1959年轉讓予陳本泉〕,而陳本泉與沈婉珍也分別於1983年及1974年逝世,二人所持的可大公司股份,則由陳本泉的兒子陳乃樁持有。

12.  原告認為由於王承祥在1959年時身在內地,所以他不可能同意股份轉讓,也不可能簽署股份轉讓的文件,所以他的股份於1959年轉讓給沈婉珍一事,是陳本泉及沈婉珍以虛假文書,非法地做成的。隨後,王承祥的股份再於1969及1974年,被非法轉讓予陳本泉的兒子陳乃樁。

13.  原告於1993年首次向被告報案時,陳本泉及沈婉珍都已離世。被告的調查科於1993年3月9日,向東區裁判法庭申請搜查令、及派員至可大公司的註冊辦公室搜查,並查問當時仍在職的公司員工、董事及陳本泉的親友。

14.  調查員獲一位可大公司員工王康蓀告知,1959年時美國政府禁止有內地人為股東的公司與美國有商業交易,而王承祥為內地人,所以陳本泉為了讓可大公司可以繼續代理美國產品,便於當年在王承祥同意下,轉讓了王承祥的股份。

15.  王康蓀、可大公司的一位董事祝盛夫、和陳本泉的朋友李蕙蘭,也告知調查員,指陳本泉及王承祥已於1981年9月19日於廣州東方賓館簽署協議書,確認1959年的股份轉讓,而陳本泉亦於同年支付HK$900,000予王承祥,作為王承祥轉讓股份的代價。上述三人都見證了協議書的簽署。

16.  調查科亦派員查問了陳麗泉,他確認王康蓀對1959年王承祥的股份已轉讓的說法,亦告知調查員他自己的股份,也於1982年轉讓予陳本泉,並收取了45萬港元作為代價。

17.  調查員隨後再查問原告,原告始承認王承祥確有在1981年簽署協議書,確認1959年的股份轉讓,並已收取HK$900,000作為股份轉讓代價。但她指王承祥於1981年只同意轉讓股份予陳本泉,而非陳本泉的妻子沈婉珍,所以她認為王承祥簽署的協議書無效。

18.  調查科人員曾向可大公司及當時的註冊總署,索取有關可大公司1959年的股份轉讓文件,惟因年代久遠,而當時的《公司條例》亦只要求有限公司保存公司紀錄10年,所以未能找到1959年的股份轉讓文件。最終調查科人員認為原告對陳本泉等人的指控,沒有證據支持,於是終止調查。

19.  原告於2006年12月22日再次就有關她家翁王承祥所持有的可大公司40%股份,被人以虛假文件騙取一事,向調查科報案。當時原告向調查員提出以下三個指控:-

(a)   原告指王承祥於1959年不在香港,所以1959年時有人偽造王承祥的簽名,以簽署當年的股份轉讓文件;

(b)   原告亦指王承祥在1981年,是在受壓及被誤導的情況下,簽署協議書確認1959年的股份轉讓,而陳本泉等人所謂導致股份轉讓的「政治理由」(即當年香港政府禁止香港有限公司有內地人股東)亦不存在,所以陳本泉等人當年是合謀詐騙王承祥;及

(c)   原告稱王承祥於1981年所同意的事宜,只是轉讓股份予陳本泉,而非陳本泉的妻子沈婉珍,所以她認為1981年王承祥所簽署的協議書無效。

20.  調查員在回顧了1993年的案件檔案、及研究了原告提供的新資料後,認為原告的三個指控都沒有證據支持,理由如下:

(a)   在未能取得1959年的股份轉讓文件時,單依靠王承祥於1959年不在香港,不足以證明1959年時有人偽造王承祥的簽名,以簽署當年的股份轉讓文件,因為股份轉讓未必需要王承祥的簽名才能成事;

(b)   即使警方取得1959年的股份轉讓文件,亦因王承祥已於1993年逝世,無法進行筆跡鑑定;

(c)   即使假定陳本泉的確在1959年以不合法手段,轉讓了王承祥的股份給沈婉珍,但陳本泉在1981年已向王承祥支付了90萬港元,作為轉讓股份的代價,這顯示陳本泉並無意圖永久地剝奪王承祥的股份,即陳本泉在1959年無意圖盜取王承祥的股份;

(d)   王承祥於1981年簽署協議書時,並未受壓及被誤導,所謂「受壓」只是指當時陳本泉只願意支付90萬港元,而這個金額是沒有商量餘地的。而原告所指的「政治理由」,亦與陳麗泉及王康蓀在1993年向警方提供的說法不同,他們指的「政治理由」,是當年美國政府禁止有內地人為股東的公司,與美國有商業交易;

(e)   王康蓀、祝盛夫及李蕙蘭在有關1981年王承祥簽署協議書情況的證供,互相符合,而三人都不會從此事上獲利,因此沒有證據支持三人與陳本泉合謀詐騙王承祥;及

(f)   1981年王承祥所簽署的協議書,是否因轉讓股份予陳本泉的妻子沈婉珍,而變成無效,是民事問題。

21.  調查員並指出經再次調查後,調查科人員維持1993年的判斷,認為原告對陳本泉等人的指控,沒有證據支持,於是終止調查。案件主管亦於2007年按調查科總警司的第44號常務訓令,銷毀了2006年調查檔案。除有關的備忘錄外,2006年調查檔案的所有文件及副本已被銷毀。

22.  原告除兩次向警方報案,也曾向投訴警察課、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辦公室,作出投訴,而被告亦曾多次向原告解釋停止調查的原因,但原告仍堅持己見,並向被告提出這訴訟。

23.  原告於其2015年8月11日及2015年9月1日存檔的誓章,堅持王承祥於1959年未有到港,所以股份轉讓文件上的簽名,皆為別人冒簽的。即使後來王承祥於1981年簽署協議書,他也是被誤導、和在被迫的情況下簽署這協議,因陳本泉只願意支付90萬港元,作股份轉讓價,並拒絕再議價,故即使王承祥接納該90萬,並簽該協議,也是不自願的。再者,股份是轉讓了給沈婉珍,所以該協議是無效的。

法律原則

24.  本席在處理這上訴時,是重新考慮雙方的「剔除傳票」申請、和「反剔除傳票」申請。本席可以考慮勞聆案官的裁決理由,但也可以考慮其它的理由(詳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年第一冊(下稱《程序書》)第58/1/2段)。

25.  勞聆案官考慮雙方的申請時,引用了《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6.  勞聆案官也參考了以下剔除狀書的法則,即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按下述理由來剔除狀書,(詳見《程序書》第18/19/4段):

(i)   無合理的訴訟因由(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一個合理的訴因,是單考慮根據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有勝訴機會的訴因(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 are considered (per Lord Pearson in Drummond-Jackson v 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 [1970] 1 WLR 688 CA)(《程序書》第18/19/6段)。

(ii)   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frivolous or vexatious)

瑣屑無聊、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 (The expression “frivolous or vexatious” includes proceedings which are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see E. 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cited with approval in Ashmore v. British Coal Corp. [1990] 2 Q.B. 338).  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 bona fides.) (詳見《程序書》第18/19/7段)。

(iii)   濫用法院程序(abuse of process)

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適當地使用,而不可濫用 (This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 (詳見《程序書》第18/19/9段)。

27.  本席認為《程序書》第18/19/6段簡述如下也是有關的:

(iv)   惡意中傷 (scandalous)

决定狀書內容是否屬於惡意中傷,是要考慮這內容可否納入為証據,以証明狀書中與濟助有關的指控,是真確的。(“The sole question is whether the matter alleged to be scandalous would be admissible in evidence to show the truth of any allegation in the pleading which is material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ief that is prayed” per Selborne L. C. in Christie v Christie (1873) L. R. 8 App. 499 at 503).

28.  再者,勞聆案官也有參考覃美金及另一人訴養和醫院及另二人案 (HCA1671/2007) 的判詞的第14、15段。

29.  該這兩段判詞,指法庭在考慮是否剔除申索陳述書時,只應考慮申索陳述書內的陳述,而毋須考慮原告在反對這申請,而存檔的誓章內的事實陳述。如果這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有錯漏或其它不足之處,但這些缺陷是可以修正的,法庭是會基於司法公正的原則,容許原告修正這缺陷,而不會剔除這申索陳述書:(《程序書》第18/19/4段)。但若這申索陳述書的缺陷,是無可挽救的,法庭便須行使第19條(1)款(a)段所賦予的權力、或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剔除這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訴訟。

30.  但若法庭是按第19條(1)款(b)、(c)及(d)段規則,考慮是否剔除一份申索陳述書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就這申請而存檔的誓章的內容。若雙方的誓章的內容相符,法庭在一般情況會視雙方誓章所述為事實。若雙方的誓章內容有矛盾之處,法庭就不會對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的裁定,而會視原告誓章的內容為事實,除非原告誓章的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在這基礎上,若法庭認為原告這申索陳述書,是屬於其中(b)、(c) 或(d)段所指的類別,法庭便會予以剔除。

聆案官的裁決

31.  勞聆案官的第一個剔除理由,是因為王承祥離世,按香港的法律,王先生在1992年11月13日給予原告的委託書,已於王先生離世時失效(見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20th Edition p. 684 article 117 (2)(a)段),而原告也未有提交任何法律文件,以証明她是王承祥的遺產執行人,所以原告未能証明她在法律上,有權代表王承祥的遺產進行這訴訟。

32.  勞聆案官又指該委託書只授權原告處理股份、及追回股份事宜,但本案被告為香港警務處,並非原告所指使用虛假文書,以侵吞股份者,而原告在本案只要求被告跟進調查,及檢控有關人事所涉的刑事罪行,而不是追回股份,所以原告在本案向法庭要求的濟助,是委託書所委託的事宜範圍以外的事,因此,委託書沒有授權原告開展本案,而原告也沒有權代表王承祥開展本案。

33.  勞聆案官的第三個剔除理由,是陳述書要求的濟助有缺陷。原告在陳述書要求法庭命令被告:-

(a)   停止在“可大公司股東王承祥股份被侵吞”案干犯嚴重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b)   依法履行法定事實,依法支持原告對“可大公司股東王承祥股份被侵吞”案的指控;

(c)   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對上述案件進一步跟進和處置;

(d)   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對非法佔有王承祥股份的陳乃樁及祝盛夫,依法進行追償。

34.  勞聆案官認為被告的法定責任,並不包括代表受害人,向非法侵吞受害人財物的人士,追討賠償,所以這陳述書是要求法庭命令被告,執行被告的法定責任以外的舉措,所以是不合理和沒有勝訴機會,應予剔除。

35.  勞聆案官也同意被告在調查後作出的分析,就是被告未能搜獲有關的股份轉讓文件,不知該文件曾否存在,或現在還存在否。另如要証明該文件上王承祥的簽名是假的,一般須要有筆跡專家意見,對比文件上的簽名與王承祥的簽名,及索取王承祥的口供。鑑於王承祥已不在世,舉出這証據有困難,純粹倚靠王承祥在1959年不在港的事實,並不足夠,所以被告決定不就該案作進一步跟進和處置是對的,而陳述書要求的濟助,是不合理和應予剔除的。

36.  再者,勞聆案官也同意被告的專業意見,認為只憑王承祥於1959年不在港的事實,來檢控“可大公司股東王承祥股份被侵吞”案的嫌疑者,沒有勝訴機會,而這案的嫌疑者,是已去世的陳本泉及沈婉珍,所以不可能對他們作出檢控,因此被告決定不就該案作進一步跟進和處置是對的,而陳述書要求的濟助,是要被告對該案作進一步跟進和處置,是不合理的,所以勞聆案官將陳述書剔除。

37.  原告又指王承祥是不自願地簽署1981年的協議書,或他只同意轉讓股份予陳本泉,而並非他的太太沈婉珍等,勞聆案官同意這些爭議都沒有刑事性質,也不屬被告法定責任的範圍內,所以法庭不應給予原告濟助,要被告跟進這些指控,所以決定剔除陳述書。

38.  另外被告的調查員,也曾向王康孫、祝盛夫及李惠蘭(其中兩人為無利益的證人),就在1981年簽署協議書的情況,作出調查,得到的有關人士證供,並不支持原告的說法,所以被告更沒有理由就該案作進一步跟進和處置。

39.  另原告在申索陳述書,指案件涉及香港法例第37章11條《有限責任合夥條例》,故被告應循公訴程序審訊該罪行。但勞聆案官同意被告的意見,認為原告是誤解了該條例。可大公司是一私人有限公司,但該條例並不適用於私人有限公司,而適用於私人有限公司的法例,是公司法。根據《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條,有限責任合夥的定義如下:

「任何有限責任合夥必須有1名或多於1名稱為普通合夥人的人,他們須對商號的一切債項及義務負上法律責任,以及有1名或多於1名稱為有限責任合夥人的人,在加入該合夥時,須分擔一筆或多筆款項作為資本或分擔價值已定的財產,而他們對有關商號的債項或義務所負的法律責任,不得超過所如此分擔的款項。」

但有限公司股東,是沒有普通合夥人,或有限責任合夥人,而有限公司股東,也毋須對商號的一切債項及義務負上法律責任,所以《有限責任合夥條例》,不適用於可大公司。

40.  另原告在其誓章中指該股份轉讓並未遵守《賣據條例》,但勞聆案官認為這條例也不適用於股份轉讓。

41.  本席也參考過這條例第二條對賣據的釋義,這條指賣據是處理「非土地實產」交易的文件,而「非土地實產」的釋義,是不包括“法團公司或合股公司資本或財產的股份或權益”,所以這條例是不適用於可大公司股份的轉讓。勞聆案官也指出即使這條例是適用於這些股份的轉讓,不遵從這條例也不涉刑事罪行,只會令轉讓無效。

42.  另原告在申索陳述書提及《司法(重刑罪及非重刑罪)條例》第2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70條至75條,但勞聆案官指這些條例都不適用於本案。

43.  勞聆案官的結論,認為原告的陳述書,未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而且即使讓原告修改陳述書,也不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所以勞聆案官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1)款(a)段,剔除陳述書,並撤銷原告對被告的申索。

對聆案官裁決理由的分析和決定

44.  雖然原告在這上訴和在她的補充陳詞第6頁的第5段(原告上訴文件冊第28至36頁),堅持王承祥給她的委託書,不得因授權人王承祥去世而撤銷,但香港的普通法規定,除非這委託書在法律上是不可逆轉的 (irrevocable),否則它會在授權人去世時自動失效 (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20th ed), Article 117(2)(a) 段和Article 118)。因為王承祥給予原告的委託書,並非不可逆轉的,所以當王先生去世時,這文件已沒有法律效力。因此,本席同意勞聆案官這裁決理由。單就這一點,原告對被告的申索,已沒有勝訴的機會。另外,本席也考慮到委託書委託的工作性質。王承祥在委託書委託原告“全權處理我在該公司(即可大公司)的股權和其他一切事宜,如追回任何股權或其他利益,則歸王賢輝,忻秀佩共同所有。”

45.  本席同意勞聆案官的看法,認為這委託書只授權原告追討和處理王承祥曾擁有的可大公司40% 股份,而不包括對被告開展訴訟,要求法庭頒令,要被告對股份轉讓到沈婉珍名下,作刑事調查和檢控,所以委託書沒有委託原告對被告開展這訴訟,就這一點,原告這訴訟也沒有勝訴的機會。

46.  至於,勞聆案官認為陳述書要求的濟助有缺陷,本席會在下面討論補充陳詞時處理。

47.  被告對這案件是有進行調查,而在調查後,決定不作進一步處理。這決定是有理據和合理的,但原告仍堅持要被告跟進這案,並向不同政府部門投訴被告,而在被告多番解釋後,仍開展這訴訟,所以本席認為這訴訟是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故此,勞聆案官剔除原告的陳述書,和撤銷這案是對的。

48.  至於,原告熱切地引用的《賣據條例》和王承祥在可大公司股份的轉讓,是沒有按這條例進行的事實。本席在上文已解釋這條例所指的「非土地實產」,不包括“法團公司或合股公司資本或財產的股份或權益”。所以王承祥在可大公司股份的轉讓,是毋須按這條例來進行的。

49.  綜觀這案的案情和有關法律,本席同意勞聆案官的意見,認為即使讓原告修改這陳述書,也不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所以剔除陳述書和撤銷這訴訟是對的。

上訴的補充陳詞

50.  因本席在這上訴可以考慮勞聆案官的裁決理由以外的理由,所以本席在2017年2月21日曾作出指示,要求雙方就下列議題,存檔補充陳詞,陳述法律觀點:

(i)   責任(accountability)

警務處長調查和檢控涉嫌罪案的責任,是對誰負的?

(ii)   訴訟因由(cause of action)

原告人在2015年8月4日存檔的修訂傳訊令狀和修正後的申索陳述書,提出了甚麼針對警務處長的香港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

(iii)   司法濟助(judicial relief)

個別市民或涉嫌罪案的指稱受害人在香港的法律是否有權向香港的法庭申請濟助,以強制警務處長對個別涉嫌案件作出調查和檢控?

(iv)   依法追償(seeking damages in law)

警務處長是否有權代表涉嫌罪案的指稱受害人,向該案的涉嫌罪犯依法追討賠償?

對原告補充陳詞的分析和裁決

51.  原告在補充陳詞對上述四項議題,分別陳詞如下(原告上訴文件冊第28至36頁)。

52.  在責任 (accountability) 一項,原告引用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10條,指警隊有下列的責任﹕

「警隊的職責是採取合法措施以 :

(a) 維持公安;

(b) 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

…

(j) 執行法院發出的傳票、傳召出庭令、手令、拘押令及其他法律程序文件;

(k) 提交告發書及進行檢控;

(l) 保護無人認領及遺失的財產,並尋找其擁有人;

…」

53.  在訴訟因由 (cause of action) 一項,原告引用《警隊條例》第4條,指「在符合行政長官的命令及管制下,處長對警隊負有最高指示及管理責任」,和第6條,指「法律授予警務人員的一切權力及委予警務人員的一切職責,均須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警察規例及警察命令行使或執行」。原告說她是在這體制下提出陳述書的訴求,要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但她沒有解釋為甚麼她作為一位市民,有權要求法院頒令,指示被告跟進,她個人指稱被刑事行為損害的指控。

54.  在司法濟助 (judicial relief) 一項,原告又引用《警隊條例》第10條,指警隊有責任「執行法院發出的傳票、傳召出庭令、手令、拘押令及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和「提交告發書及進行檢控」。原告說她有權據此向香港的法庭以訴訟申請濟助,由法庭命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原告這論點,是建基於被告須向每一位市民,個別承擔法律責任的結論,但她沒有解釋怎樣達至這結論。

55.  在依法追償 (seeking damages in law) 一項,原告再引用《警隊條例》第22條,指警隊有責任「保護無人認領及遺失的財產,並尋找其擁有人」。原告又引用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 (1)(a) 和2(b) 段,指「凡任何財產如因與任何罪行相關而歸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管有,法庭可主動或應申請作出命令,將任何該等財產交付法庭覺得有權獲得該財產的人」。原告也引用香港法例第32章 《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00條(1)款,但該條列已被廢除,現在由第622章 《公司條例》第633條(1)款代替,該條例指「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在無充分因由下,被記入某公司的成員登記冊,或從某公司的成員登記冊略去,則任何感到受屈的人、該公司任何成員或該公司,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要求更正該登記冊」。

56.  原告指這些條例不容許罪犯保留犯罪所得的利益,必須依法剝奪其以不法手段取得的一切利益,而追討犯罪得益是刑事執法措施中最核心的一環。原告指出《警隊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在法律上應承擔的一些責任。

57.  但事實上王承祥曾擁有的40% 可大公司股份,現時並非無人認領及遺失的財產,所以不受警方保護。這些股份現時也不是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管有,所以法庭不可頒令將其交付任何法庭覺得有權擁有其權益的人。至於原告認為王承祥的姓名,是在無充分因由下,從可大公司的成員登記冊略去,而希望更正該公司的登記冊,那沒她該以王承祥遺產執行人的身份,直接向有關人士開展民事訴訟。

58.  原告在補充陳詞的開始部份,又指勞聆案官在2016年11月23日的剔除陳述書命令(下稱“剔除令”),是褻瀆法律,濫用公權力,幫助和包庇被告不執行歐陽浩榮聆案官在2015年10月14日,和黎達祥聆案官在2015年11月25日頒布的披露文件命令。再者,她又指剔除令不應涉及她以2016年7月20日的傳票作的第一項申請,她這申請,是要求法庭頒令依法支持她的陳述書,駁回和剔除被告的剔除傳票。她說剔除令不應涉及這申請,因為黎達祥聆案官已在2016年9月23日將這申請無限期押後。

59.  本席認為原告對剔除令有這些看法,是因為她不明白當陳述書被剔除和申索被撤銷後,一切較早時法庭在這訴訟頒下的披露文件命令,都會失效,理由是披露文件是為訴訟的審訊作準備,但當訴訟被撤銷後,雙方已毋須再披露文件了。至於黎聆案官押後了的申請,就是原告要求法庭就她的陳述書作出判決,但當陳述書被剔除後,這申請也同時失效,因為已沒有陳述書作為這申請的基礎。

60.  原告又批評剔除令的內容,說這命令是“由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在內庭審理”,“及經聆聽原告人親自陳述及代表被告的政府律師的陳述”而頒發的。原告說勞聆案官只是在2016年2月17日和2016年4月15日,進行過兩次內庭審理,而從沒有上述的“審理”和“聆聽”的存在,更沒有日期為2016年11月23日的剔除令文本。

61.  原告作出這些批評,也是因為她對剔除令在2016年11月23日文本的內容有誤解,文本內容所指的“審理”和“聆聽”,正是在2016年2月17日和4月15日由勞聆案官在內庭主持的“審理”和“聆聽”,所以這些內容沒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至於這文本的落款日期,為2016年11月23日,是因為勞聆案官的裁決書是在這一天發出的。

62.  原告又重複指剔除令罔顧了上述由歐陽聆案官和黎聆案官所作的披露文件命令,也罔顧了王承祥在可大公司的股份轉讓和轉名予沈婉珍,是沒有按《賣據條例》而進行的,更罔顧了被告已查明這案是陳本泉等人於1959年在王承祥不知情下,未經法律規定的見證和登記,以偽造文件和虛假陳述,把王承祥的可大公司股份轉到沈婉珍名下,及於1981年訛騙王承祥(簽署同意書),但剔除令是作出了與上述事實相反的結論。

63.  本席在上文已處理過這些論點,故不會在此重複所述。

64.  原告又說被告沒有在獲送達陳述後14天內,存檔和送達原告反對的陳述書,所以喪失了反對原告主張的權利。

65.  原告在2015年6月19日做的誓章 (folio 2),證明原告是在2015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將傳訊令狀和未修訂的申索陳述書送達被告,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條 (1) 款,被告應在2015年6月18日後的28天屆滿前(即2015年7月16日或之前),將抗辯書送達原告。

66.  但被告沒有這樣做,被告只是在2015年7月27日的剔除傳票向申請法庭命令,將抗辯書送達原告的期限,押後至法庭判決剔除傳票後的28天內,但當法庭在2015年9月9日第一次聆訊這傳票時,被告並沒有要求法庭頒令將期限押後,而法庭也沒有在這次或其後的聆訊,頒令把這期限押後。

67.  因為被告應把抗辯書送達原告的期限,在2015年7月16日已屆滿,法庭又沒有頒令將其押後,而被告又一直沒有把抗辯書送達原告,所以原告在2015年7月17日起,已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 (1) 款,向法庭申請作出判決,但當勞聆案官在2016年11月23日頒下剔除令後,原告便不能作這樣的申請,因為她對被告的申索已被撤銷,而她現在上訴時才提出這一點,對她已被撤銷的申索,也不會有任何影響。

68.  原告在補充陳詞處理本席提出的四項議題外,又再引用《賣據條例》,指高等法院登記處提供的1959年度,1969年度,1974年度,和1975年度賣據授予人姓名索引和申請文件的副本,沒有王承祥的40% 可大公司股份轉讓予沈婉珍的賣據,所以王承祥的姓名,是在沒有充分理由下,從可大公司的成員登記冊略去。但本席已在上文闡明《賣據條例》是不適用於可大公司股份的轉讓,故在此不贅。

69.  原告又重複地說1981年的“同意書”的內容是虛假的,和是用以欺騙王承祥的。而“同意書”又瞞騙了1959年王承祥的股份實際上是轉讓了給沈婉珍,然後又轉讓了給她的兒子陳乃椿和祝盛夫,也隱瞞了祝盛夫實際上是王承祥股份的佔有人。

70.  原告又說被告在1993年已知悉沒有1959年王承祥的可大公司股份轉讓的賣據,而卻有1981年的“同意書”,這證明了1959年王承祥的可大公司股份轉讓書是不存在的。

71.  原告對這股份轉讓案的結論,是陳本泉,沈婉珍,陳乃椿和祝盛春夫串通共謀,趁公司股東王承祥長期不在香港,故意在非經宣誓的情況下,在1959年於註冊處,把王承祥的可大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沈婉珍的股份。

72.  原告認為這案的基本事實和核心,是1959年有人以偽造文書,和虛假的陳述和登記,侵吞王承祥在可大公司的股份。這案的刑事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應履行法定職責,對這案作進一步跟進和處置。但被告在1993年和2006年查清案情後,停止調查,並在2006年銷毀查檔案內的全部文件,無視原告要他對這案依法跟進和處置的要求。

73.  勞聆案官已考慮過原告這些重複的論點,並已作出決定,而本席在上文也討論過這些決定和其理由,認為勞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所以不再重複討論的理由。

74.  原告在這上訴的聆訊時,又引用基本法第35條,這條的內容如下:

「第三十五條

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

75.  代表被告的嚴大律師指出,當原告開展這訴訟時,正是行使這條基本法賦予她的權利,本席同意這說法。

被告的補充陳詞

76.  被告在補充陳詞,就著被告的調查和檢控涉嫌罪案的責任,是向誰負的 (accountability) ,和原告在陳述書,提出了甚麼針對被告的香港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cause of action) ,作出如下陳詞。

77.  被告同意《警隊條例》第4、9及10條訂明,警務處在警務處長的指示及管理下,有法定責任去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以維護全香港的公共安全。但被告認為警務處長調查和檢控涉嫌罪案的責任,是對香港社會〝整體〞負的,而不是對個別罪案的受害人或有利害關係的人士。

78.  被告援引幾個英國和香港的案例,以支持這論點。這些案例是Hill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1989] AC 53;Brook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for the Metropolis [2005] 1 WLR 1495;Smith v Chief Constable of Sussex Police [2009] 1 AC 225 和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下稱「上訴庭」〕的劉美慧與香港特别行政區政府 [2016] 2 HKLRD 229案。

79.  嚴大律師分析原告在本案的訴訟因由,認為原告的指稱,是被告在接到原告在1993年和2006年的報案後,在偵查和遏止所報的罪案有疏忽,違反對原告所負的謹慎責任,所以本案是一侵權訴訟,本席同意嚴大律師的分析和結論。

80.  劉美慧案的原告,向警方投訴其前夫違反向法庭作的承諾,停止了支付子女的生活費,並且失去聯絡,她向警方報稱被前夫欺騙。警方認為事件沒有刑事成分,只作記錄,及建議她在區域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程序,及向社會福利署求助。她在該案引用《警務條例》和警務處自訂的目標,指警方的基本責任包括防止罪案,減低市民成為受害人的機會,及減少罪案造成的損失。

81.  她又指稱前夫失蹤,停止了支付子女的生活費,屬藐視法庭的行為,亦構成棄養兒童,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條的刑事罪行,但警方把她的投訴列為民事糾紛,沒有採取偵查和拘捕行動,是故意違反職責(breach of duty),不作為,使她和子女蒙受損害。

82.  上訴庭在該案判詞第63至第65段及第70至第73段這樣說:

「63. 此外,有關警方被指控偵查罪案和緝捕罪犯疏於職守的案件,警方對受害人是否負上謹慎責任還涉及公共政策 (PUBLIC POLICY) 的考慮。在HILL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案,英國上議院裁定警方對遭一名連環殺人犯殺害的受害人,不負有謹慎責任,這除了因為受害人只是其中一名社會大眾,警方與她沒有緊密關係外,亦因為基於公共政策的考慮。上議院認為〔第63頁〕,一旦施加謹慎責任,警方在執行職務時,有可能為了避免負上法律責任,而採取自我保護、防禦式的態度,這不符公眾利益。而且,警方如被捲入訴訟,它本用以履行職責的時間和資源將被分散轉移到處理訴訟之上。再者,法庭在此等訴訟之中,需檢視警方一些內部政策決定,而由法庭去判決這些政策決定的合理性並不合適。上議院因此裁定,基於公共政策,警方應就與其偵查和遏止罪案的工作有關的行為,被豁免承擔民事疏忽的法律責任。本庭在下文將稱此原則為HILL案核心原則。

64. 在BROOKS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FOR THE METROPOLIS案,上議院檢視了自 HILL 案的判決後法律方面的發展,包括歐洲人權法庭的一些判決。上議院五位法官雖然不完全認同HILL案判決的部分理由內容,但一致認為,HILL案的核心判決原則沒有因為英國本土和歐洲法庭的案例而有所動搖,並裁定基於公共政策的考慮,在一般情況下,警方就與其偵查和遏止罪案工作有關的活動,對所涉受害人或證人不負有民事的謹慎責任。誠然,上議院沒有排除在某些很特殊的情況下,警方或會負上謹慎責任。

65. 上議院其後在 SMITH V CHIEF CONSTABLE OF SUSSEX POLICE案,再次審視上述 HILL 案的核心原則。其中四位法官 (LORD BINGHAM 持異議) 認同BROOKS案的判決原則,重申在決定警方是否負有謹慎責任時,公共政策是重要考慮。該案的大多數判決肯定HILL案的核心原則,裁定從公共政策和社會整體利益的考慮,不應把民事的謹慎責任施加於警方偵查和遏止罪案的活動,因為施加這個責任只會使警方採取自我保護、防禦式的工作態度,及會分散轉移警方本應用於遏止罪案和緝捕罪犯的資源。四位法官不認同LORD BINGHAM及其主張的「責任原則」(LIABILITY PRINCIPLE)。然而,他們沒有否定,在偵查和遏止罪案以外 (即HILL案核心原則所涉範圍之外),警方有負上謹慎責任的可能,但指出這只是在很特殊的情況……

…

70. 本庭認為,BROOKS和SMITH兩案的判決原則以及HILL案的核心原則是適用於香港的普通法的一部分。基於兩案述及的公共政策的考慮,警方在一般情況下,對刑事偵查工作所涉的受害人或證人,不負有民事法律下的謹慎責任。

71. 在本案中,原告向警方投訴前夫違反向法庭的承諾,停止支付子女的生活費,即使警方錯誤認為事件不涉刑事成分,或即使警方錯誤地決定不進行偵查和逮捕前夫,原告人的申索在本質上仍屬於HILL案的核心原則之內,不構成特殊情況,警方對原告人不負有民事法律下的謹慎責任。

72. 原告人在口頭陳詞時提出她的申索涉及警察行動 (POLICE OPERATION),因此與HILL案核心原則所涉的公共政策考慮無關。本庭不同意這些陳詞。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警方的不作為,即沒有受理她的投訴,及沒有採取偵查和拘捕行動,使她和子女蒙受損害。原告人的申索不是基於警方在執行某些行動或職責時有失當或疏忽,使她蒙受損害。原告人不能稱她的申索是有關警察行動,以迴避HILL案的核心原則和相關的公共政策考慮。

73. 基於上述分析,原告人有關警方對她負有謹慎責任的說法,不能成立。…」

59.   原告在本案,是已逝世的聲稱受害人王承祥的代理人。她的申索也是基於警方的不作為,即在收到她的報案後,多年來沒有妥善地採取偵查和拘捕行動,使她作為受害人的代理人蒙受損失。被告認為本案雙方的關係符合上訴庭在劉美慧案中所述的情況,所以該案的判決原則,以及Hill案的核心原則,亦適用於本案,所以被告並不對原告負有普通法下的謹慎責任。

60.   本席認為被告上述的分析和結論是正確的。

61.   就著司法濟助 (judicial relief) 的議題,即個別市民或涉嫌罪案的指稱受害人,在香港的法律是否有權向香港的法庭申請濟助,以強制被告對個別涉嫌案件作出調查和檢控,被告指《警隊條例》第10(b) 條訂明,警方的法定職責包括「採取合法措施以…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但一般而言,警方是獨立決定如何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法庭不會輕易干預警方的決定。

62.   嚴大律師更引用上訴庭在有關吳錫偉的事宜 CACV 213/2016司法覆核案的判詞,以支持這論點。該案上訴人申請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擬推翻警務處處長的決定,不就他所舉報的二間有限公司可能干犯欺詐罪,作出進一步的跟進及調查。原訟法庭認為該上訴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沒有任何合理爭辯性,故此拒絕許可申請。該上訴人然後提出上訴。上訴庭不信納他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有實際的勝算,所以駁回上訴。上訴庭在判詞的第55至56段,就警方查案的酌情權有以下分析﹕

「55.  《警隊條例》(第232章) 第10(B) 條訂明,警隊的職責是「採取合法措施以…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誠然警隊要履行法律職責,但是警隊有許多酌情權的範疇,除非有例外情況,法庭是不會輕易干預執法機關有關執法的決定,當中包括是否應調查報案人的舉報,參看律政司引述的英國上訴法庭案例R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EX PARTE BLACKBURN [1968] 118第136頁D 至F行,及吳先生引述的上議院案例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CORNER HOUSE RESEARCH & ORS) V DIRECTOR OF THE SERIOUS FRAUD OFFICE [2009] 1 AC 756第30至32段。

56.  法律只給予警隊 — 沒有其他機關 — 這查案的職責,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是因為法庭理解到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決策,是「多中心的」(POLYCENTRIC) ,包括某些政策和公共利益的考慮,法庭未有這方面的實踐能力,去評核決定是否恰當,故此不適宜司法覆核此等決定」

63.   本席同意被告的觀點,認為被告和原告的關係,符合上訴庭在吳錫偉案所述的情況,被告在本案也是調查原告舉報的罪案後,才決定不作進一步的跟進及調查。

64.   至於依法追償 (seeking damages in law)的議題,即被告是否有權代表涉嫌罪案的指稱受害人,向該案的涉嫌罪犯依法追討賠償,嚴大律師分析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不同之處。民事訴訟通常是由個人開展,藉以保護自己的產權、追討財產、或強制他人履行對自己的法律責任;而刑事訴訟,則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名義起訴涉嫌罪犯,以遏止罪案和懲罰罪犯。警務處長是無權代表涉嫌罪案的聲稱受害人,向該案的涉嫌罪犯依法追討賠償,所以陳述書的濟助是有缺陷的。

65.   本席同意嚴大律師的觀點,認為被告無權代原告追討王承祥曾擁有的可大公司股份,所以這申索是沒有理據的,應予剔除。

上訴結果

66.   本席在上文已處理了雙方的論點,同意勞聆案官的裁決,和被告在補充陳詞的理由,認為勞聆案官剔除陳述書,和撤銷這訴訟是對的,所以本席現在撤銷這上訴。

67.   若原告仍然希望追回這些股份,應先諮詢律師的意見,然後賦予自已作為王承祥遺產執行人的身份,再直接向有關人士開展民事訴訟。

訟費

68.   案件訟費令一般與案件結果一致,本席現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原告須支付被告這上訴的訟費,訟費數額由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

69.   被告須於此命令發出後的14日內存檔訟費清單,並把副本送達原告,原告可於其後14日內,就訟費清單內的項目,存檔反對理由,法庭其後會以書面評定訟費數額。

  

  

 ( 陳江耀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嚴浩正政府律師代表。

  

106938-CH-2016-11-23

忻秀佩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負責人曾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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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4年第2406號

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原告人忻秀佩 
 對 
被告人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
(負責人曾偉雄)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勞潔儀聆案官
聆訊日期:2016年4月15日
裁決頒佈日期:2016年11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

裁 決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

1.  原告人於2014年11月26日入稟法院向被告方作出訴訟要求被告方履行法定職責,對“香港可大有限公司一九五九年偽造文書,用虛假的陳述和登記侵吞公司股東王承祥股權“案中1959年王承祥香港可大有限公司股權,被轉移時的法定要件之實質作必須有的依法認定和進一步跟進,以彰顯正義,讓冤案得以昭雪。”

2.  被告方於2015年7月27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發出傳票要求:-

(a) 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

(b) 該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

(c)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申索陳述書是濫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

(d) 撤銷本訴訟中所有被告人的申索。

3.  原告人於2015年8月11日發出傳票反對被告方前述的傳票申請及指出其於2014年11月26日的申索陳述書已於2015年8月4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3條修改。

4.  就上述傳票,雙方皆存檔誓章以支持己方立場。

案情

5.  原告人對被告方的投訴仍沿於原告人於1993年起向被告方投訴就其家翁所持有於香港可大有限公司(後稱「可大」)的股份,被人冒簽股權轉讓文件而失去股權,她認為案件涉及行使虛假文書及以虛假陳述騙取股權,唯被告方於她多次報案後,在調查後皆沒有對任何人進行刑事檢控並把部份調查文件毀滅,她認為被告方妨礙司法公正,並未有履行法律責任。

6.  辯方律師嚴浩正指出:-

7.  原告人供稱其家翁王承祥於1947年與陳本泉及陳麗泉(陳本泉的弟弟)合作在香港開設可大,而王承祥持有可大百分之40股份。於1951年,王承祥返回內地居住,可大則由陳本泉及陳本泉的弟弟陳麗泉繼續營運。於1980年,王承祥獲朋友告知他的名字不在可大的股東名冊上,他的股份已於1959年8月11日被轉讓予陳本泉的妻子沈婉珍。陳本泉與沈婉珍分別於1983年及1974年逝世,而二人所持開大股份則由陳本泉的兒子陳乃樁持有。

8.  原告人首次於1993年報案時,陳本泉及沈婉珍都已離世。調查科於1993年3月9日向東區裁判法庭申請搜查令及派員至可大公司的註冊辦公室搜查,並查問當時仍在職的公司員工、董事及陳本泉的親友。調查人員獲一位公司員工王康蓀告知1959年時美國政府禁止有內地人股東的公司與美國有商業交易,而王承祥為內地人,所以陳本泉為了可大可以繼續代理美國產品,便於當年在王承祥同意下轉讓了王承祥的股份。王康蓀、可大的一位董事祝盛夫及陳本泉的朋友李蕙蘭亦告知調查人員陳本泉及王承祥已於1981年9月19日於廣州東方賓館簽署協議書確認1959年的股份轉讓,而陳本泉亦於同年付款90萬港元予王承祥作為王承祥的股份被轉讓的代價。上述三人都見證了協議書的簽署。

9.  調查科亦派員查問了陳麗泉,他確認了王康蓀有關1959年王承祥的股份被轉讓的說法,亦告知調查人員他自己的股份已於1982年轉讓予陳本泉並收取了45萬港元作為代價。

10.  調查人員隨後再一次查問原告人。原告人於第二次會面中始指出並承認王承祥的確有於1981年簽署協議書確認1959年的股份轉讓及已收取90萬港元作為股份轉讓代價。她首次供稱王承祥於1981年所同意的事宜只是轉讓股份予陳本泉,而非陳本泉的妻子沈婉珍,所以她認為1981年王承祥所簽署協議書無效。

11.  調查科人員曾向可大及當時的註冊總署索取有關可大1959年的股份轉讓的文件,唯因年代久遠,而當時的《公司條例》亦只要求有限公司保存公司紀錄10年,所以未能找到1959年的股份轉讓文件。最終調查科人員認為原告人對陳本泉等人的指控沒有證據支持,便於終止調查。

12.  原告人於2006年12月22日再次就有關她家翁王承祥所持有可大的股份被人行使虛假文件騙取一事向調查科報案。當時原告人向調查人員提出以下三個指控:-

(a) 在原告人指王承祥於1959年不在香港,所以1959年時有人偽造王承祥的簽名以簽署當年的股份轉讓文件;

(b) 原告人亦指1981年時王承祥是在受壓及被誤導的情況下簽署協議書確認1959年的股份轉讓,而陳本泉等人所謂的導致股份轉讓的政治理由(即當年香港政府禁止香港有限公司有內地人股東)亦不存在,所以陳本泉等人當年是合謀詐騙王承祥;及

(c) 原告人稱王承祥於1981年所同意的事宜只是轉讓股份予陳本泉,而非陳本泉的妻子沈婉珍,所以她認為1981年王承祥所簽署協議書無效。

13.  調查人員在回顧了1993年的案件檔案及研究了原告人提供的新資料後,認為原告人的三個指控都沒有證據支持,理由如下:

(a) 在未能取得1959年的股份轉讓文件的情況下,單依靠王承祥於1959年不在香港不足以證明1959年時有人偽造王承祥的簽名以簽署當年的股份轉讓文件。因為股份轉讓未必需要王承祥的簽名才能成事;

(b) 即使警方取得1959年的股份轉讓文件,因王承祥已於1993年逝世,無法進行筆跡鑑定;

(c) 即使假定陳本泉的確在1959年以不合法手段導致王承祥的股份被轉讓,但陳本泉在1981年向王承祥支付90萬港元作為股份轉讓的代價,顯示陳本泉並無意圖永久地剝奪王承祥的股份;

(d) 於1981年時王承祥簽署協議書時並未受壓及被誤導,所謂「受壓」只是指當時陳本泉只願意支付90萬港元,而這個金額是沒有商量餘地的。而原告人所指的「政治理由」亦不同於1993年時陳麗泉及王康蓀向警方提供的說法;

(e) 王康蓀、祝盛夫及李蕙蘭有關1981年王承祥簽署協議書情況的證供互相符合,而三人都不會從此事上獲利,因此沒有證據支持三人與陳本泉合謀詐騙王承祥;及

(f) 1981年王承祥所簽署協議書是否因轉讓股份予陳本泉的妻子沈婉珍而變成無效是民事問題。

14.  他並指出經再次調查後,調查科人員維持1993年的判斷,仍然認為原告人對陳本泉等人的指控沒有證據支持,便於終止調查。案件主管亦於2007年按照調查科總警司的第44號常務訓令,消毀2006年調查檔案。除有關的備忘錄外,2006年調查檔案所有文件及副本已被消毀。

15.  原告人指其於2015年8月11日及2015年9月1日的誓章則指出她家翁於1959年未有到港,也對股權轉讓並不知情,故一切於1959年發生的轉讓股權文件上的簽名皆為別人冒簽的。

16.  另她又指出即使後來家翁於1981年簽署協議書,他也是被誤導和在被迫的情況下簽署有關協議。她指家翁當時同意把股權轉讓給陳本泉先生,並非他的妻子沈女士,而事實上,該股權是轉讓了給沈女士,故她認為該協議無效。

17.  她又指出因陳本泉只願付90萬港元作股權轉讓價,並拒絕再議價,故即使家翁接納該90萬並簽該協議,簽該協議其實是不自願的。她又指陳本泉這行為証明他是先拿股才付錢。

適用法律原則

18.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1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19.  就剔除狀書申請的有關法律原則是十分清晰的,《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6年第一冊(下稱《程序書》)第18/19/4段列明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用下述原則來剔除狀書。

(i) 無合理的訴訴因由(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一個合理的訴因,是單考慮根據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有勝訴機會的訴因(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 are considered (per Lord Pearson in Drummond-Jackson v British Medical Association [1970] 1 WLR 688 CA)(《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6年》第一冊第18/19/6段)

(ii) 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frivolous or vexatious)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合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則這是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如訴訟會對對方做成壓迫或欠缺真誠都可構成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The expression “frivolous or vexatious” includes proceedings which are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see E 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cited with approval in Ashmore v British Coal Corp. [1990] 2 QB 338). 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 bona fides.)(《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6年》第一冊第18/19/8段)。

(iii) 濫用法院程序(abuse of process)

濫用法院程序意思是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適當地使用,而不可濫用(This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

20.  另在行使第19(1)條規則(a)段所賦的權力剔除欠缺完整的申索陳述書時,法庭只須考慮申索陳述書內的陳述,而無須考慮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的事實陳述。但一般而言,法庭亦會再加考慮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如果根據申索陳述書與誓章內所指稱的具體事實,法庭會基於司法公正的原則,容許原告人修剖其申索陳述書,而不會把欠缺完整的申索陳述書剔除:《2016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6段。但倘若申索陳述書的缺失是無可挽救,最後原告人的申索是必失敗,法庭便有行使第19(1)條規則(a)段所賦予的權力或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把該申索陳述書剔除和撤銷該宗訴訟。

21.  在行使第19(1)條規則的(b)、(c)及(d)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時,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註明或東西是屬於其中(b)、(c)及(d)段所指的情況,法庭可予以剔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覃美金訴養和醫院HCA1671/2007第14、15段的判詞)

討論

22.  在此案中,原告人並不是可大公司股權的擁有人。

23.  她家翁於1992年10月19日委托她“全權處理他在可大公司的股權和其他一切事宜,如追回該股權或其他利益,則歸原告人及其丈夫共同所有”。

24.  雖然該委托書在國內簽署,但原告人在香港使用該文件,根據香港法律,一般而言,在委托人去世時,其委托書立即失效,故在家翁去世時,該委托在家翁去世時已終止(見Bon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20th Edition P.684 article 117 (2)(a)段)。

26.  另原告人亦未有提交法律文件証明她是家翁的遺產執行人,可合法有效代表已去世的家翁進行法律訴訟。

27.  再者,該委托書只委托原告人全權處理股權及追回股權事宜,在此訴訟的唯一被告方為香港警務處,並非原告人所指使用虛假文書或侵佔股權的人,原告人在此訴訟只要求被告方跟進調查及檢控有關人事涉及的刑事罪行,並不涉及追回股權的事宜。

28.  故原告人有否作此訴訟的出庭資格(locus standi)代表家翁利益訴訟,身份成疑。

29.  撇開原告人出庭資格問題,在2015年8月4日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要求判被告方:-

(a) 嚴重妨礙司法公正行為;

(b) 依法履行法定事實,依法支持原告人對可大偽造文書等的指控;

(c) 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對上述案件進一步跟進和處置;

(d) 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對非法佔有家翁的股權的陳乃樁及祝盛夫非法佔有依法進行追償。

30.  首先被告方法定責任並不包括對非法佔有財物的人仕進行追償。

31.  另外,如被告方要作出成功的刑事檢控,作為被告方有責任把控罪成功舉証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32.  在單純考慮已修過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在對被告方未有履行法定責任的指控主要倚靠她家翁在1959年時段並不在港的事實,故原告人指有關的轉讓文件必為被冒簽的虛假文件,而被告方未有跟進對使用虛假文書一事屬失職的論述。這明顯未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因有關人仕可以帶文件到家翁處待他簽署,也可把文件郵遞或經第三者遞交家翁簽署,以此證據作出檢控,沒有勝訴機會。

33.  事實上,單憑閱讀該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本席難以理解原告人案情。

34.  即使考慮原告人存檔有關的反對誓章內容以理解原告人的申索,本席同意被告方在作出調查後對所得的証據的分析。

35.  首先,有關股權轉讓的文件未能搜獲,不知該文件存在與否或現在還存在否。

36.  另如要証明該轉讓方的簽名是假的,一般必須要有筆跡專家意見,把文件上的字跡與家翁的筆跡作出對比及索取家翁的口供。鑑於家翁已不在世,舉証方面有困難。純粹倚靠家翁在有關時候不在港此事,並不足夠。

37.  再者,1981年的協議書仍由家翁所簽,原告人所指的不自願或有關同意轉讓只適用於股權轉讓予陳本泉並非他的太太等並不涉及刑事性質,也不是被告方法定責任管轄的範圍。

38.  相反此1989年的協議支持陳本泉先生無意永久剝奪家翁的股權,因他付90萬元要求家翁放棄他在協議前後在可大公司的股權權益。

39.  同時,根據被告方指出,雖然被告方在1993年的調查過程中,未能找到任何1959年有關王承祥的股份的轉讓文書,但找到了1959年的可大的股東登記冊。

40.  而且1959年的可大的股東登記冊,只記載了王承祥的股份在1959年8月11日被轉讓予沈婉珍,但轉讓的方式不明。故如有冒簽文件的行為,最大的疑人為陳本泉及沈婉珍。

41.  再者根據可大的公司章程第11段,股份可藉由出讓人及受讓人簽立的普通形式的轉讓文書轉讓,亦可藉董事批准的其他形式的轉讓。所以被告方指出,即使王承祥從未簽署任何有關股份轉讓的文件,亦不等於王承祥的股份被轉讓一事無效或違法。

42.  故該股權轉讓不一定涉及有家翁簽署的股權轉讓文件,因該轉讓形式可由董事局批准。

43.  1959年涉案的主要關鍵人物即家翁、陳本泉及沈女士已不在世,再做調查也不可能對他們作出檢控。

44.  另警方也曾向王康孫及祝盛夫及李惠蘭(其中兩人為無利益的證人)作出就1981年家翁簽署協議書情況作出調查,有關人仕證供並不支持原告人的說法。

45.  另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提及案件涉及《有限責任合夥條例》香港法例第37章11條,故被告方應循公訴程式審訊該罪行。

46.  正如被告方指出,原告人是誤解了。可大是一私人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合夥條例》並不適用。根據《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條,有限責任合夥的定義如下:

「任何有限責任合夥必須有1名或多於1名稱為普通合夥人的人,他們須對商號的一切債項及義務負上法律責任,以及有1名或多於1名稱為有限責任合夥人的人,在加入該合夥時,須分擔一筆或多筆款項作為資本或分擔價值已定的財產,而他們對有關商號的債項或義務所負的法律責任,不得超過所如此分擔的款項。」

47.  而可大就是一私人有限公司,適用法例為公司法。

48.  另原告人在其誓章中指該股權轉讓並未遵守《賣據條例》,事實上,該法例並不適用於股權轉讓,而即使適於此法例,不遵從並不涉及刑事罪行,只會令該賣據無效。

49.  另原告人提及的《司法(重刑罪及非重刑罪)條例第2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70條至75條並不適用於本案。

50.  本席同意本案在調查後所得證據,不足以對仍在世的人仕作出成功的刑事檢控,亦不適合繼續作出跟進。

51.  在以上情況下,本席同意控方在毫無檢控成功把握的情況下,不對案件作進一步的調查或檢控是恰當的。

52.  在本案中,即使警方曾指出“未能排除本案確有疑點存在”的情況,這也不能代表被告方不作出檢控即為不妥當或應被視為不履行法定責任,另他們毀滅文件也是跟內容的指引,未無不妥,更枉說構成“嚴重妨礙司法公正”。

53.  正如上訴庭副庭長羅傑斯法官於案件Kaisilk Development Ltd v Urban Renewal Authority CACV 191/2002判詞第25段指出在一般情況下,有不遵守法定責任的情況一事,本身並不能給予受影響者私法訴訟因由。他指出在X (minors) v Bedfordshine Country Councel [1995] 2 A.C. 633 第731頁D-E部份,Lord Browne-Wilkinson指出除非能証明立法機構在立法時有意讓受影響者有私法訴訟因由,否則受影響者是沒有此訴訟權的。

54.  應用於本案,原告人未有就立法原意確立此私人訴訟權的存在。

55.  本席認為原告人於2014年11月26日的申索陳述書及2015 年8月4日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皆未有披露有勝訴機會的訴訟因由,本席也考慮及認為原告人基於案件本身的情況,對被告方的訴訟,即使給予原告人機會去修改其狀書,皆不能挽救此申索,這是十分明顯的,故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1)(a)現剔除該已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對被告方的申索。

56.  本席在此順帶指出,在本案中,原告人除兩次向警方報案後,也曾向警察投訴科、警監會及特首辦作出投訴,被告方亦多次向她解釋停止調查的原因,但原告人仍堅持己見向被告方作出訴訟,這構成毫無根據及不能成功的訴訟,故亦屬瑣屑無聊的訴訟。

訟費

57.  案件訟費命令一般跟案件結果,故本席也作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方此案的訟費,訟費數目由法庭粗略評估。

58.  被告方須於此命令發出14日內呈交及副本抄送原告人訟費清單,原告人可於其後14天就訟費清單內的項目作出反對。法庭會以書面處理有關訟費粗略評估的程序。



  ( 勞潔儀 )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親自行事

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由政府律師嚴浩正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