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秦富強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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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2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4年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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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秦富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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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
| 申請日期 : | 2014年9月30日 |
| 判案日期 : | 2014年11月11日 |
單方申請判案書
1. 申請人秦富強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尋求以下濟助:
I. 履行義務令:
要求以下部門作出公正的公職或義務作為:
(1) 土地審裁署及家事法庭、高等法院:法官及聆案官應當公正地施行法官職責,不應偏私及接受干擾,不應明知有不公平和不公義的情況而不作為;
(2) 廉政公署:以書面回覆本人投訴;
(3) 社會福利署:依法處理綜援申請(此要求為香港其他有此需要市民而作出,本人已無此需要);
(4) 警務署:依法處理報案及行使警權;
(5) 香港特區政府、醫管局及聖母醫院:依法處理本人的退休金福利事宜;
(6) 土地註冊處:依法施行職責;
(7) 法律援助處:依法施行職責;
(8) Bough & Co律師行:依法執行律師職責;
(9) 胡關李羅師行:依法執行律師職責。
II. 移審令:
推翻或擱置在以下訴訟案中所有不合適的命令:
LDBM 272/2000和CACV 136/2002;FCMC 7268/2000 和 MAT/LA 13797/2000(AI17);HCMP 263/2003 和LA/MAT/13593/2002(AI17);HCMP 2488/2004 和 LA/MAT/13593/2002(AI17);DCMP 1970/2005 。
III. 禁止令及強制令:
(1) 禁止及制止有關本人在新城市廣場物業的買賣轉讓以保持現狀及日後發出回復原狀命令 (restitution order);
(2) Bough & Co,胡關李羅律師行:禁止有關律師及公司作出欺詐性之陳述、發假誓、偽造及行使假文件(包括各訴訟案之訟費);
(3) 阻政府有關政府部門作出或繼續作出超越權力作為或作出違反自然公正法則的作為;
(4) 制止有關負責打壓市民之政府部門如警務署等等作出不法作為或侵擾申請人和其他市民的權利,例如不能對市民以科技儀器,包括微形儀器作出作物理性(如放射、電子或磁性),生物性(如細菌、病毒)及化學性(如化學物)之攻擊。
IV. 賠償:
(1) 賠償因不法手段而被剝奪本人物業權利時段之損失及其伸延後果;
(2) 賠償在多年來一直受致攻擊及折磨所受之痛苦或傷害(包括親屬分離之傷害)及金錢上之損失(包括(不止於)不能就業之損失或不能營業之損失、醫藥費等)。
V. 其他法庭認為合理之濟助:例如(但不止於)
(1) 人身保護令;
(2) 全球司法管轄權,以聆聽在星加坡、中國及美國發生相同或/及關連的罪行;
(3) 對Bough & Co作出浪費訟費命令;
(4) 本申請之訴訟費由申請人獲得;
(5) 對參與串謀行騙或/及政治打壓或/及違反人道罪行之個人、團體、政府部門作出適當之法律判刑及補償責任;
(6) 發給本人離婚判令,在3個女兒願意下歸還女兒。
2. 申請人原要求社會福利署依法處理綜援申請,現已毋須。而其他後加濟助,已全於上列。
3. 從申請人的文件,及上述訴訟卷宗得悉,申請人為西醫,曾任職醫管局屬下醫院。2000年,前妻黎玲玲在新加坡初級法院(當時名稱)取得離婚令,及出售家庭居所的命令。前妻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在港執行出售命令,申請人則向家事法庭申請離婚,但因新加坡法院已作出離婚命令而被擱置。
4. 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入稟,要求宣告家庭居所之管業公司所收取的管理費不公。案件因申請人於訴訟程序不作行動而遭剔除,唯對方獲得訟費,並得到押記令,在土地註冊處作出登記。而星加坡法院之出售家庭居所命令在香港業已執行,所欠管業公司的訟費亦從售賣收益中扣除,押記令註銷。
5. 申請人多年來向各部門投訴,欲推翻售賣樓宇、訟費及押記等命令。申請人指他精神沒有問題,但遭政府人員噴射化學物品,以致哮喘發作。因此他提出本申請,針對上述各機構部門。
6. 申請人指稱主要涉及其離婚下出售家庭居所及兒女撫養,及與家庭居所管業公司民事訴訟之訟費,及要求對方律師支付訟費,該等案件已審結逾8 年。衍生投訴於執法機關及有關部門處理未果,以至被逼害及賠償的指稱,申請人並沒有提出具體論據或實質證據。其申請並沒有顯示任何合理勝算,因此,司法覆核申請許可被拒。
| (馮驊)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