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債務人顏俊琪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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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556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4年第5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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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債務人顏俊琪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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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5年3月2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5年4月2日 |
判決書
1. 債務人在2014年9月2日被頒令破產。答辯人在當日獲委為共同財產暫行受託人 (“暫行受託人”)。
2. 債務人在2015年3月9日取得本傳票。他在本傳票列載的要求/濟助,語焉不清。但根據:
(a) 他在聆訊時的口頭陳述;
(b) 他在當日存檔的誓章的內容,
他不滿暫行受託人以下的決定:
(1) 不能報銷他在國內居住的妻子及兒子的日常支出;
(2) 凍結他2014年7月的薪金。
3. 暫行受託人在一份2015年3月23日存檔的誓章 (及在本傳票聆訊時的口頭陳述) 對上述不滿作出回應:
(a) 債務人的妻子在婚前已自行生活,並不需要債務人供養;
(b) 債務人曾在2014年9月26日及11月14日在他填寫的「受供養人士」表上述明,只有其母李女士是受供養人;
(c) 此外,他亦曾在2014年9月29日以書面表示,他每星期周末往內地探望妻子期間的生活開支,均由其妻支付;
(d) 他的妻子 (及兒子) 在國內居住,其妻並有受僱工作。
4. 除前第3段所述,暫行受託人在誓章中亦說:
(1) 債務人的父親,曾出資代債務人僱用律師致函暫行受託人;
(2) 債務人的父親,曾出資供債務人往泰國探親。
故此,暫行受託人相信,債務人的父親,有可能在財政上有支持債務人的部份生活開支。
5. 儘管如此,暫行受託人仍同意債務人可扣減每月 $2,000作為供養其子的費用。
6. 在扣減其他合理支出後,債務人應有能力,每月還款約 $3,200:詳見誓章第16段。
7. 暫行受託人是以債務人意欲以2014年7月薪金用作:
“… 將款項償還給朋友 [$14,800的欠債] … ”
觸犯了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50條 (不公平的優惠) 為由,拒絕債務人提取該款的申請。雖然債務人其後更改申請理由,暫行受託人亦以這是砌詞為由,拒絕申請。
8. 債務人在本傳票聆訊時作出其他陳述,包括:
(a) 前第3(c) 段所述的信件,是依暫行受託人的員工的建議撰寫;
(b) 其妻的生活狀況有變,她現時每月收入只有RMB6,000,但單是她住所的租金,已佔其中RMB3,000。
9. 本席不信納債務人在前第 8(a) 段所述的聲稱。至於前第 8(b) 段,本席同意暫行受託人指,債務人未能提出充份的證據 (尤其是妻子的收入證明) 支持該說法。
10. 本傳票應是依第6章第83條提出。該條規定:
“破產人 … 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11.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信納債務人上述的各種說法/聲稱,並認定暫行受託人的決定具充份及合理的理據。
12. 本席故此拒絕此項申請,並確認暫行受託人相關的決定。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共同財產暫行受託人:由江秀慧女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