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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bour Tribunal Appeal2014

許勁暉 對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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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MP387/2015許勁暉 對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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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52-CH-2015-11-26

許勁暉 對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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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2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856號)

---------------------------

申索人許勁暉 
(上訴人)(Hui King Fai) 
 訴 
被告人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答辯人)(The Hong Kong Council of Social Service)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1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11月26日

判 決 書

 

1.  申索人以傳票申請擱置執行本席在2015年10月12日頒下的訟費判決。

2.  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7號命令第1(1)(a) 條規則進行。

3.  根據有關規則,法庭可藉命令「擱置以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的方式而執行」某人須支付一筆款項之判決或命令。

4.  須注意是有關命令只針對法庭以「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的方式執行有關判決。

5.  本席有關之訟費判決是上訴訟費由申索人支付被告人(包括大律師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6.  既然有關訟費數額未被評定,明顯地,本席在現階段沒有權力根據上述高等法院規則第47號命令第1(1)(a) 條規則頒佈命令。

7.  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申索人之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8.  申索人需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800 元。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Mr LEUNG Min Yu律師代表

105833-CH-2015-10-12

許勁暉 對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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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2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856號)

---------------------------

申索人
(上訴人)
許勁暉
(Hui King Fai)
 
及
被告人
(答辯人)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The Hong Kong Council of Social Service)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最後一份書面陳詞提交日期: 2015年10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10月12日

判決書


背景

1.  本席在2015 年1 月30 日駁回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2014 年9 月5 日判決提出的上訴。本席亦同時作出暫准命令,是次上訴的訟費由申索人支付被告人(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2.  申索人在2015年2月13日以書面形式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請求本席撤銷有關訟費命令。

訟費命令的基本原則

3.  根據香港法例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3(2) 條,訟費命令須視乎訴訟結果:-

“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法庭,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強調後加)

4.  在此訴訟中,本席已在2015 年1月30 日駁回申索人的上訴;其後上訴法庭於2015 年4 月1 日亦拒絕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HCMP 387/2015)。

5.  根據香港法例第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A(3) 條規定,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申索人於此訴訟中已無再上訴的可能。

6.  本席同意,本訴訟中沒有任何因素可以促使法庭偏離「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

申索人的理據

7.  申索人於其2015 年2 月13 日、2015 年4 月23 日、2015 年5 月4 日及2015 年5 月7 日給予法庭的信函中,曾多次提及此訴訟中的爭議事項,以作為其申請更改訟費命令的理據,包括:被告人是否有欠薪、如果有欠薪則申索人應否獲得利息等問題。

8.  事實上,本席在日期為2015年1月30日之判案書中已經就該等爭議作出明確的裁定。如前段所述,由於上訴法庭已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原訟法庭的有關裁定亦成為最終的裁定。為此,本席同意申索人不應該亦不能夠使用與法庭裁定相違背的指控,作為申請更改訟費命令的理據。

9.  至於申索人提及有關其在2015 年4 月30 日被解僱一事,本席同意此事件發生於有關的訟費命令作出之後,與本申請無關。

10.  至於申索人指稱被告人「製造高昂的律師費」,本席亦同意這只是訟費數額評定的問題,並不影響訟費應當由敗訴的申索人支付的基本原則。

總結和命令

11.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決定拒絕申索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有關訟費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12.  就本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代表

96896-CH-2015-01-30

許勁暉 對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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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2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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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許勁暉
(Hui King Fai)
 
及 
被告人
(答辯人)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The Hong Kong Council of Social Serv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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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12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15年1月30日

判 案 書

 

背景

1.  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周至偉(「審裁官」)於2014 年9 月5 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2.  原訟法庭於2014 年10 月20 日批准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3.  事實背景簡列於審裁官日期為2014 年10 月13 日之「裁決理由書」。本案主要的爭議涉及被告人於2010 年4 月22 日信函,確認被告人同意調整申索人於2008 年及2009 年的薪酬(「薪金調整」),而該薪金調整款項於2010 年5 月向申索人支付。

4.  於2010 年9 月,申索人和被告人就薪金調整事宜和申索人投訴的其它事項作出最終和解,並簽訂和解協議(「和解協議」)。申索人投訴的其它事項與本案無關。

5.  約三年半後,於2014 年3 月,申索人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有關薪金調整款項的利息。

6.  經聆訊後,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理由是:

(1) 薪金調整是在2010 年4 月決定,並隨即於決定後的下一個月支付,故此不屬欠薪,並不存在拖欠利息的問題[見:裁決理由書第22段]。

(2) 雙方於2010 年9 月簽署的和解協議有效,並對雙方當時的爭議(包括薪金調整及利息,如有)作出最終的和解,因此,申索人無權再作出申索[見:裁決理由書第23‑27 段]。

法律原則

7.  香港法例第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 條規定,如申索人不滿勞資審裁處的命令,而理由是該命令―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人上訴理由

8.  申索人上訴理由主要指出審裁官在下列兩點裁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1) 僱傭合約中並沒有賦予申索人加薪的權利,被告人對於加薪有酌情權;及

(2) 和解協議範圍包括申索利息一事。

和解協議

9.  本席同意,和解協議包含申索利息(如有)。

10.  根據和解協議第5條,該協議之雙方就爭議(Dispute)作出最終和解。

11.  有關「爭議」涉及:

“All complaints made by Belinda as the employee of the HKCSS against her immediate supervisor (Mr Chua Hoi Wai) during and after her pregnancy and regarding the long delay by the senior management (Ms Christine Fang, Mr Joseph Wong and Mrs Catherine Chow) in handling Belinda’s complaints and her annual salary adjustment and HKCSS as the employer up till 31st May 2010”.

12.  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4及第25 段有以下之說法:

“24. 申索人指和解的是直至2010 年5 月為止的事情,而利息追討則是2010 年6 月後發生,故此和解的事項不應包括利息追討。

25. 申索人指在查閱收款後即時向被告公司反映欠缺利息,但被告公司在2010 年5 月24 日已將加薪款項轉帳至申索人戶口,而申索人更早在2010 年4 月22 日已從被告公司的信中得知被告公司在5 月份將支付的加薪金額不包括利息,並且無簽署同意回條。故此被告公司欠付利息的事件根本在2010 年5 月31 日前已經發生,更是在2010 年9 月雙方簽署和解協議前發生。故此說此協議不應包括被告公司欠付利息一事,本席並不認同。”

13.  本席同意審裁官上述之判決。況且,有關判決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

14.  再者,在簽署和解協議時(即2010 年9 月),申索人已獲知被告人2010 年4 月份的決定,亦已於2010 年5 月收到被告人支付的薪金調整款項,如有任何利息的產生,必然包括在爭議的範圍之內。

15.  就算根據申索人自己的聲稱,他於2010 年6 月份已提出利息問題,即根據申索人的案情,她在簽署和解協議時,已知道有利息的爭議,而不是在和解協議時未發生又或未知道的事項。這亦證明當時雙方同意如有利息的話,也按和解協議作出了最終的解決。

16.  因此申索人不能再次提訴,否則屬於濫用司法程序。

薪金調整不屬欠薪

17.  至於申索人的另一項上訴理由,本席同意審裁官之判決是正確的。

18.  審裁官需考慮的是利息有否產生,換句話說被告人有否拖欠薪金。正如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2 段指出,被告人是在處理申索人的投訴後,在2010 年作追溯2008及2009 年加薪的決定,而並非2008及2009 年已加薪但遲遲未發放,故此不算欠薪,亦不存在拖欠利息的問題。

19.  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向申索人加薪的決定是在2010 年4 月作出,並於接著的一個月支付該款項,故此不存在「拖欠」薪金。本席同意,裁決理由書第22 段的判決在法律上沒有錯誤。

總結和命令

20.  本席認為申索人並沒有上訴的理由,本席決定駁回申索人的上訴。

21.  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是次上訴的訟費由申索人支付被告人(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 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陳嘉信)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 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廖玉玲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