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梅芳 對 周科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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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No 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5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2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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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答辯人) | 高梅芳(KO MUI FONG) | |
及 | ||
| 第一被告人 | 周科嘉(CHOW KO CHAI ROGER) | |
| 第二被告人 (上訴人) | 卓健護理介紹所有限公司 (QUALITY HEALTHCARE NURSING AGENCY 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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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内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4年4月9日 |
| 判決日期: | 2014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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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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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高女士”)是護理員,經第二被告人(“卓健”)安排,替第一被告人(“周先生”)照顧其老父。2013年5月終,高女士的服務終止。高女士於7月,入稟勞資審裁處,向兩名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年假、有薪假期、遣散費、長期服務金。
2. 聆訊於2013年12月23及24日進行。2014年2月11日,暫委審裁官周至偉宣布裁決(“該裁決”),裁斷相關時段卓健是高女士的傭主,而針對周先生的追討,則予以取消。卓健需負責支付欠高女的(i)有薪年假;(ii)有薪假期,合共港幣57,504.39元。至於其他追討,則予以撤銷。審裁官不作訟費命令。
3. 2014年2月20日,卓健提出申請,要求許可它上訴去推翻該裁決。2月27日,卓健再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裁決。
4. 審裁官於2014年3月27日,頒下原審裁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上訴理由
5. 《勞資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32條規定,擬上訴方提出上訴的理由,必須是(i)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ii)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
6. 卓健在申請書主要提出了以下上訴理據:
(1) 審裁官錯誤認為,高女士是周先生或卓健的僱員,忽略了她可能是提供服務的獨立人士。
(2) 審裁官應用終審法院案例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的原則時,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案中某些沒有爭議,或不能爭議的證據。
(3) 審裁官沒有給予有理由的判決。
理據(1)
7. 張大律師指,審裁官有意無意間,把自己帶到一個錯誤的問題上,即究竟是周先生還是卓健,看上去較像高女士的僱主?張大律師指這假設忽略了,高女士實為一自僱人士。
8. 本席不同意所指。審裁官在2014年2月11日的口頭裁決簡單扼要,以及其後的理由書,皆表明本案主要爭議,是高女士和兩名被告人之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高女士是否任何一名被告人的僱員,這根本是高女士追討的基礎問題,是審裁官最終須裁斷的爭議,並非審裁官自己的假設。再者,為考慮這爭議,審裁官應用上述Poon Chau Nam案的法律原則,而該些原則正是為了釐清,存在爭議各方之間的關係,即提供相關服務者,是僱員還是獨立承辦的自僱人士。
9. 這上訴理據並不可辯。
理據(2)
10. 考慮審裁官的事實裁斷,法庭必須緊記,終審法院於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2002)5 HKCFA 336中所提的原則。除非法庭接納,所指事實裁斷明顯地錯誤,例如證據明顯地不容許原審法庭作出如此裁斷,否則上訴法庭會拒絶干預。
11. 張大律師指,審裁官認為卓健對高女士所有的控制,這方面的裁斷既無任何證據支持,且與案中證據相違背。
12. 張大律師指證據顯示,高女士有權選擇是否接受委派,甚至拒絶任何委派。另外,高女士無需向卓健報告工作日數;若她需放假或不能上班,她會自行通知周先生。高女士最初的工作時間和更份,由周先生安排;工作時間有變,她會與周先生安排;遲到或不能上班,無需通知卓健。高女士在庭上,曾認為自己受僱於周先生,甚至考慮不向卓健追討。
13. 本席認為,在考慮這些證據時,有需要緊記本案涉及的護理工作,其特質和實際安排。證據顯示,卓健客户所需的護理服務,無論類型、為期、時間等,可以各有不同。在日常服務的層面,往往留待護理員按客户實際需要和要求去提供,並非由卓健支配或指示,這實在不難理解。審裁官在理由書,也交待了這特質。
14. 審裁官認為高女士上班及休息安排不用報告卓健並非事實,張大律師指這裁斷耐人尋味。本席不認同。高女士也許沒有每每向卓健報告上班或放假等,但在實際上的安排下,卓健必會知悉。證據顯示,高女士就這些安排,並非自行決定便可,而是必先知會周先生。如上所述,這取決於客户和護理員是否同意安排。無論如何,周先生一是投訴不滿,一是要求安排替工暫代,但無論如何卓健也得知道,高女士實際上班更數,否則不可能計算向周先生收費,再開出案中證據所包括的發票。因此,本席理解審裁官在理由書中就這方面裁斷的解釋。
15. 張大律師又指,高女士有權選擇是否接受卓健的個别委派,甚至完全拒絶。這表面上也許正確,但情況實在無異於一般散工,可因應個人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僱用。如上所述,卓健護理員工作的為期、頻密程度、和每更時數,完全視乎客户需要,而這些需要的分别可以很大。
16. 不容忽視的,是聘用單位和受聘人士之間是否存在所謂控制,只是衆考慮因素之一。同樣地,各方包括高女士,就各人之間關係的個人理解,審裁官在審訊中也有探討,唯他認為這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本席認為,根據上述案例原則,這並非錯誤。
17. 更重要的,是審裁官必須考慮所有因素,去達致一整體印象,有關單位和人士之間,是否僱傭關係。因此,要成功上訴,必須推翻審裁官所持這整體印象。就這方面的事實裁斷,卓健未能説服本席,審裁官在考慮所有因素,包括所擬上訴針對的因素後,不可能合理地達致所持的整體印象,或過程中犯上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理據(3)
18. 無論是頒布裁決當日,或是其後的理由書,審裁官也解釋了判決理由。卓健這上訴理據並非可辯。
結論
19. 本席認為,所擬上訴針對的,都是審裁官根據證據可以作出的事實裁斷,不見明顯錯誤。
暫緩執行
20. 由於卓健不獲許可上訴,這要求暫緩執行該裁決的申請也需撤銷。為求完整,本席只會略談。
21. 根據傳票,卓健申請暫緩執行該裁決,理由是鑑於該裁決後所發生的事宜,若執行該判決,將會導致不公。不過,支持申請的誓章,卻完全沒有交待,所指事宜為何。誓章唯一指出的,是卓健要求暫緩執行該裁決,直至它的上訴有最終決定為止。
22. 卓健要求暫緩執行該裁決的申請,原應在法庭處理它的上訴許可申請後,緊隨其後進行聆訊,卻安排於4月2日,即法庭聆訊上訴許可申請之前。4月2日之聆訊中,當時代表卓健的孫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卓健要求法庭暫緩執行該裁決,直至4月9日法庭聆訊它的上訴許可申請。這既與傳票不同,且無道理。本席押後暫緩執行該裁決的申請,至法庭聆訊上訴許可申請時才處理。
23. 現在代表卓健的張大律師,在庭上指所擬上訴有理;若執行該判決後上訴得直,需向高女士討回判定金額,只會造成不便。相反地,即使卓健上訴失敗,只會延遲了執行該裁決,這完全可以用利息補償高女士。本席認為,這原則上並不正確。得到裁決的一方,理應獲其成果。除非上訴很大機會得直,或執行裁決將導致不能挽回的結果,令一旦成功的上訴,變得全無意義,否則沒道理容許暫緩執行該裁決。
命令
24. 本席拒絶上訴許可申請。此乃單方面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25. 暫緩行該裁決的申請,是傳召雙方傳票申請。本席現作出暫時命令:申請引起之訟費,同樣不作訟費命令。除非與訟方於14天内申請更改,否則此暫時命令自動作實。
(梁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1]
第二被告人(上訴人)由Messrs Chiu Szeto & Cheng延聘大律師張金良[2]及Mr SUEN Chee Heng Henry[3]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