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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14

WONG PAK LING 對 WONG YUN Y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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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A877/2012WONG PAK LING 對 WONG YUN Y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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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37-CH-2015-12-29

WONG PAK LING 對 WONG YUN Y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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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58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4年第258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877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WONG PAK LING 

對

被告人WONG YUN YUE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2015年12月29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 2014年12月5日,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拒絕給予上訴人逾期上訴許可;上訴人不服,向本庭提出上訴。2015年5月13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他的上訴。上訴人現向本庭申請許可,讓他就本庭的命令上訴至終審法院。

2. 本庭不需要詳細處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他只是一再重覆他在不同法庭席前提出,但全被不同法官所拒絕接納的各個主張。

3. 上訴人的上訴未能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條件,即其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4. 因此,本庭拒絕上訴人的申請。

(袁家寧) (朱芬齡)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無書面陳詞

98442-CH-2015-05-13

WONG PAK LING 對 WONG YUN Y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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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58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4年第258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877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WONG PAK LING 

對

被告人WONG YUN YUE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5 年1 月30 日
原告人進一步書面陳詞日期: 2015 年3 月12 日
判案書日期: 2015 年5 月13 日

判 案 書

 

前言

1.  2014 年12 月5 日,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拒絕給予上訴人逾期上訴許可,讓他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在2014 年7 月24 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上訴人不服張法官的命令,提出本上訴。

2.  在2015 年1 月30 日的聆訊,本庭向上訴人指出,因為被告人已經去世,傳訊令狀的送達的確有問題,並建議他聯絡法定代表律師辦事處,看看法定代表律師是否願意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 號命令第6A (4) 及 (5A) 條,代表被告人的遺產接受傳訊令狀的送達。上訴人回應說,已經聯絡過法定代表律師辦事處,但他們的回覆是,因為上訴法庭已經駁回他的上訴,所以不會參予本訴訟的程序。由於上訴人並無把與法定律師辦事處的通信呈堂為證據,本庭於是指示他在2015 年3 月16 日前,以誓章形式提交相關的證據並呈交進一步的書面陳詞,然後本庭會以書面形式處理本上訴。上訴人於2015 年3 月12 日存檔了一份誓章,附上法庭代表律師的信件。

3.  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背景

4.  本案的背景、涉及的爭議和經過的法律程序,詳見吳法官2014 年7 月24 日的判決書,在此不贅。

張法官的判決

5.  張法官在2014 年12 月5 日頒下的判決書,已清楚說明拒絕給予逾期上訴許可的理由。簡言之,張法官認為上訴人所擬的上訴不具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法定代表律師的立場

6.  張法官在2014 年12 月5 日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同日,上訴人至函給法定代表律師辦事處,要求後者代表被告人。

7.  2015 年1 月15 日,法定代表律師辦事處回信給上訴人,首先解釋他們慣常的做法,然後指出上訴人要求法庭延展傳訊令狀之有效期的申請已被上訴法庭駁回。

8.  上訴人不滿法定代表律師辦事處的回覆,於是在2015 年2 月3 日再去信,提出同樣的要求和若干和本案相關的法律問題,要求法定代表律師辦事處回答。2 月13 日,法定代表律師辦事處回信說,就要求代表被告人一事,他們已於1 月15 日給予上訴人回覆,而他們亦沒有提供法律意見的服務。

9.  從雙方的書信往來看得出,法定代表律師辦事處的立場是,因為張法官已經駁回上訴人的上訴,所以不會考慮其代表被告人遺產的要求。

本庭的意見

10.  上訴人在其書面陳詞和口頭陳述,一再重覆他在吳法官和張法官席前提出的論點,但本庭認同正張法官所說,即上訴人所擬的上訴理由其實不具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11.  如上文所述,法定代表律師拒絕代表被告人的遺產。本庭需要指出的是,當案件在吳法官席前處理時,上訴人並無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 號命令第6A (4) 及 (5A) 條提出相關的申請,而吳法官亦特別在2014 年7 月24 日的判案書指出,上訴人當時清楚表示不願意委任法定代表律師代表被告人的遺產。上訴人在張法官駁回其上訴後才聯絡法定代表律師辦事處是於事無補,對其在本庭席前的上訴也毫無幫助。

結論

12.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袁家寧)(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96130-CH-2014-12-05

WONG PAK LING 對 WONG YUN Y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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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58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4 年第 2589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12 年 877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WONG PAK LING
與
被告人WONG YUN YU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 年 11 月 13 日
判決日期:2014 年 12 月 5 日

判決書

案情

1. 被告人是原告人的父親。被告人是九龍汝洲街一物業的註冊業主。被告人已經去世。原告人以佔用人身份向被告人提出逆權管有該物業內部分地方的申索,要求法院頒布聲明,指原告人已因逆權管有的理由成為該物業的業主。

2. 原告人在提交「傳訊令狀」後提交共九次傳票,申請不同的濟助。申請的內容都是涉及由於被告人已經去世,但沒有遺產管理人,令原告人無法派送其申索文件給被告人所產生的程序問題。原告人曾經申請法庭委派一名人士代表被告人的遺產,但該名人士不同意接納委任,故此法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亦曾向法庭申請委任他其中一名兄弟代表被告人的遺產讓原告人繼續他的申索。雖然這名兄弟同意作為被告人遺產的代表,但法庭認為原告人的兄弟未能會中立地處理原告人的申索,故此拒絕有關申請。其實,吳法官在2014年7月24日的判決書已經說明,原告人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A(5A)條申請委任法定代表律師(「法定代表律師」)代表被告人的遺產開展傳訊令狀的送達。這是一個最簡單直接令原告人繼續其申索的方法,但正如吳法官在判案書說原告人清楚表示不願意委任法定代表律師代表被告人的遺產。

第九份傳票及延展期限申請

3. 本庭現所處理的是原告人所提出第九份傳票的申請。被告人由於先妻去世,再娶一名姓黃女士。黃女士亦已去世。原告人在第九份傳票要求法庭宣稱:

1)  他及其兄弟姊妹為黃女士的合法子女;

2)  「根據立遺囑之第二意願及含意判決受益人,代表死者的遺產」;

3)  原告人要求法庭委任黃女士的孫女邱女士代表黃女士的遺產;及

4) 原告人要求法庭委任被告人的遺產和黃女士的遺產受益人分別各一人(即王鶴齡或王仲安連同邱女士)代表被告人的遺產和黃女士的遺產。

4.  另外,原告人要求法庭延展其「傳訊令狀」的有效期限,這亦是本庭需要處理的議題。

延展上訴期限

5. 上述第3及4段的兩項申請均被聆案官駁回。原告人就有關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提出上訴。其上訴亦被駁回。之後,原告人向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讓他進行上訴。吳法官在2014年7月24日裁定原告人無須獲得上訴許可,有當然權利進行上訴。但吳法官亦裁定,就算原告人需要獲得許可才可以上訴,她也不會給予許可,原因是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無合理得直機會或勝算。

6. 現原告人就吳法官的判決申請延展上訴期限。他指他無意延誤上訴。他只是因為法庭職員指示他必須申請許可才提出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當吳法官裁定他有當然權利上訴後便作出本申請。

法律原則

7. 法庭處理本申請所需要考慮的要素是:

1)  延誤的時間;

2)  延誤的理由;

3)  有關的上訴是否有合理成功的機會;及

4)  若果延展上訴期限是否會對與訟一方不利。

本席意見

8. 本席不需要在本申請討論上述1) ,2) 及4) 項的要素,而是專注原告人所擬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9. 吳法官在其2014年7月24日的判決書及在2014年10月8日拒絕上訴許可的判案書已經詳細說明為何原告人針對第九份傳票的判決及延展「傳訊令狀」的裁決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席不在此贅述,本席同意吳法官的裁決理由。

1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及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原告人要求歸還他就本延展上訴期限傳票申請的 $1,045登記費,原因是他其實沒有意圖延誤上訴,只是根據法庭職員指示才作出先前一項不需要的申請。原告人向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是不用繳交 $1,045登記費。本席不會作出有關命令,原因是若原告人直接提出上訴,他仍需要支付同樣 $1,045的登記費用,故此他並沒有受到實質的損失,以致可獲歸還費用。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