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P 258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4 年第 2589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12 年 8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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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WONG PAK LING | |
| 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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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WONG YUN YU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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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4 年 11 月 13 日 |
| 判決日期: | 2014 年 12 月 5 日 |
案情
1. 被告人是原告人的父親。被告人是九龍汝洲街一物業的註冊業主。被告人已經去世。原告人以佔用人身份向被告人提出逆權管有該物業內部分地方的申索,要求法院頒布聲明,指原告人已因逆權管有的理由成為該物業的業主。
2. 原告人在提交「傳訊令狀」後提交共九次傳票,申請不同的濟助。申請的內容都是涉及由於被告人已經去世,但沒有遺產管理人,令原告人無法派送其申索文件給被告人所產生的程序問題。原告人曾經申請法庭委派一名人士代表被告人的遺產,但該名人士不同意接納委任,故此法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亦曾向法庭申請委任他其中一名兄弟代表被告人的遺產讓原告人繼續他的申索。雖然這名兄弟同意作為被告人遺產的代表,但法庭認為原告人的兄弟未能會中立地處理原告人的申索,故此拒絕有關申請。其實,吳法官在2014年7月24日的判決書已經說明,原告人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A(5A)條申請委任法定代表律師(「法定代表律師」)代表被告人的遺產開展傳訊令狀的送達。這是一個最簡單直接令原告人繼續其申索的方法,但正如吳法官在判案書說原告人清楚表示不願意委任法定代表律師代表被告人的遺產。
第九份傳票及延展期限申請
3. 本庭現所處理的是原告人所提出第九份傳票的申請。被告人由於先妻去世,再娶一名姓黃女士。黃女士亦已去世。原告人在第九份傳票要求法庭宣稱:
1) 他及其兄弟姊妹為黃女士的合法子女;
2) 「根據立遺囑之第二意願及含意判決受益人,代表死者的遺產」;
3) 原告人要求法庭委任黃女士的孫女邱女士代表黃女士的遺產;及
4) 原告人要求法庭委任被告人的遺產和黃女士的遺產受益人分別各一人(即王鶴齡或王仲安連同邱女士)代表被告人的遺產和黃女士的遺產。
4. 另外,原告人要求法庭延展其「傳訊令狀」的有效期限,這亦是本庭需要處理的議題。
延展上訴期限
5. 上述第3及4段的兩項申請均被聆案官駁回。原告人就有關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提出上訴。其上訴亦被駁回。之後,原告人向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讓他進行上訴。吳法官在2014年7月24日裁定原告人無須獲得上訴許可,有當然權利進行上訴。但吳法官亦裁定,就算原告人需要獲得許可才可以上訴,她也不會給予許可,原因是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無合理得直機會或勝算。
6. 現原告人就吳法官的判決申請延展上訴期限。他指他無意延誤上訴。他只是因為法庭職員指示他必須申請許可才提出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當吳法官裁定他有當然權利上訴後便作出本申請。
法律原則
7. 法庭處理本申請所需要考慮的要素是:
1) 延誤的時間;
2) 延誤的理由;
3) 有關的上訴是否有合理成功的機會;及
4) 若果延展上訴期限是否會對與訟一方不利。
本席意見
8. 本席不需要在本申請討論上述1) ,2) 及4) 項的要素,而是專注原告人所擬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9. 吳法官在其2014年7月24日的判決書及在2014年10月8日拒絕上訴許可的判案書已經詳細說明為何原告人針對第九份傳票的判決及延展「傳訊令狀」的裁決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席不在此贅述,本席同意吳法官的裁決理由。
1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及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原告人要求歸還他就本延展上訴期限傳票申請的 $1,045登記費,原因是他其實沒有意圖延誤上訴,只是根據法庭職員指示才作出先前一項不需要的申請。原告人向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是不用繳交 $1,045登記費。本席不會作出有關命令,原因是若原告人直接提出上訴,他仍需要支付同樣 $1,045的登記費用,故此他並沒有受到實質的損失,以致可獲歸還費用。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