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志豪 對 蘇祐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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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38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38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2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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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鄭志豪 | |
| 對 | ||
| 被告人 | 蘇祐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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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判案書日期: 2014年8月7日 |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鄭志豪)以惡意檢控為訴因,向被告人(蘇祐世)索償,被告人則指原告人誹謗他而提出反索償。
2. 案件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達祥審理。
3. 2013年10月16日,黎法官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失敗而被告人的反索償得直。黎法官下令原告人須支付3 萬元給被告人作為賠償,另加訟費。
4. 原告人不服,曾向黎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不成功。
5. 原告人仍不服,現向本庭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將案件提交至上訴法庭審理。
6.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定明,上訴法庭能基於書面陳述,而無需經過開庭聆訊來就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裁決。
7.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亦定明,處理上訴許可申請時,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本庭已小心考慮過案件的背景、雙方的立場和黎法官的裁決。
9. 本案的爭議全屬事實問題的爭議。黎法官作出有關事實問題的裁決時,有耳聞目睹雙方證人的證供和其他證據。
10. 上訴法庭沒有基礎否定黎法官的事實裁決。
11. 無論如何,本庭同意黎法官的裁決及裁決理由。
12. 本案在2013年10月16日已審結,原告人指被告人在2013年11月9日偷去他的一雙拖鞋和事件無關。
13. 原告人亦指被告人曾在麥當奴食漢堡包和魚柳包,因此他指被告人是食肉和尚不構成誹謗。
14. 本庭需指出,原審時原告人就誹謗提出的答辯理由是以“燒肉和尚”形容被告人不構成誹謗。原告人並非以“有理可據”,即被告人確實是“燒肉和尚”為答辯理由。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40段列明“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燒肉和尚’。”
15. 原告人在案件審理完畢後,要求以一些新證據來支持原審時沒有提出過的答辯理由,這並非法庭能採納的處理方法。
16. 原告人提出的新證據,即使屬實,亦不構成改判的理由。
17. 原告人希望提出的上訴,沒有可爭拗的論點,更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故沒有基礎獲得上訴許可。
結論
18. 本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原告人不得根據同一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19. 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判令。
|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