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准灝 對 爬蟲潮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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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2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5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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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陳准灝 | |
對 | ||
| 被告人 | 爬蟲潮區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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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26日 |
| 判決書日期: 2014年5月30日 |
判決書
1.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編號2013年第 5048號的申索人。他因審裁處:
(a) 2014年1月29日的原裁決;
(b) 2014年3月12日的覆核裁決,
而感到受屈,故憑藉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a)條提出,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 簡略而言,審裁處經聆訊後,撤銷了他的申索。
3. 第338章第 28(1)(a) 條規定,本申請必需基於法律問題而提出。
4. 申請人在2012年11月20至25日期間,曾在被告人經營的店舖,購買了兩個用以飼養爬蟲寵物的網籠。貨物的總貨款為$1,100(即每個網籠價值為$550)。
5. 申請人離開店舖後折返,要求退回網籠及取回貨款,或將貨款用以購買其他貨物,但均被被告人拒絕。
6. 申請人在審裁處聆訊時指:
(1) 他因店舖內有人抽煙,導致煙霧迷漫而感到頭暈及神智不清;
(2) 被告人的店員聲稱,網籠輕巧,容易安裝,及適合飼養蜥蜴,但他們拒絕將陳列品拿給申請人檢視;
(3) 他在購買網籠後發覺,網籠其實相當沉重,包裝又差。此外,他亦不喜歡隔著網籠的紗網觀看飼養的寵物,因為這會影響他與寵物的交流。
基於以上各點,申請人要求取消買賣合約。
7. 審裁處不信納申請人立約時神智不清,並裁斷他當時知悉他自己的行為。
8. 此外,審裁處亦信納被告人傳召的證人的證供;尤其:
(a) 店員曾將陳列品拿下供申請人檢視;
(b) 陳列品亦有用紗網做的門,而網籠的門當時是關上的;
(c) 申請人故此應知悉,網籠的上下以及四面都是用紗網圍上;
(d) 申請人應清楚看見,店員需以兩人之力取下陳列品。此外,審裁處亦認定,申請人在檢視陳列品時有合理機會確定其重量。
9. 審裁處在考慮過上述各點,及香港法例第26章《貨品售賣條例》的相關條文後,裁定申請人缺乏退貨及取消合約的合理理據。
10. 審裁處其後在覆核聆訊時基於以下理由,拒絕更改其裁決:
(1) 申請人提出的新理據(即被告人曾承諾,會替申請人留起及飼養兩條蜥蜴寵物;但被告人其後違反其承諾);
(2) 申請人申請在聆訊時,使用自我催眠法作供;
(3) 申請人要求容許他傳召其女兒作供(立約時不在現場,亦未目睹涉案過程)。
審裁處以真確性成疑,拒絕信納申請人提出的新理據,亦拒絕讓申請人自我催眠作供,及申請人傳召女兒作供的申請。
11. 審裁處在作出前第10段所述的裁決時,考慮過科聯工程有限公司及天平邨業主立案法團HCSA 44/2013(2014年3月3日)的裁定書中的相關的判決(並引述了其中第11段)。
12. 本席認定,審裁處前第9及10段所述的裁決,有充分及合理的證據及法理基礎支持,故不屬第338章第28(1)(a) 條所指的法律問題。
13. 申請人在附於表挌9的 “致高院原訟庭法官閣下細閱狀書” 中指:
(a) 審裁處褊袒被告人(甚至是早已認識被告人);
(b) 審裁處漠視法律條文及濫權;
(c) 審裁處歪曲事實;
(d) 審裁處錯誤地拒絕接納申請人提出的新證據。
14. 除上述幾點,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聲稱,審裁處的聆訊記錄可顯示,前第13段(尤其前第13(a) 及 (c) 段)所述的事項。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同意,以書面形式詳列他所指的記錄中,那些部份與此有關。
15. 申請人其後呈交了 “附件:結案書[應為審裁處的 ‘裁決理由書’]致17庭” 及 “比對結案書[應為審裁處的 ‘裁決理由書’]附件 ― 致17庭”。但這兩份文件亦未提供前第14段所述的資料。
16. 無論如何,前第13至15段所述的各點,都缺乏事實基礎或合理理據。
17. 基於以上各點(尤其前第12段所述),本席拒絕批予許可。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