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U KING BUILDING 對 李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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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32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44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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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U KING BUILDING | |
| 對 | ||
| 被告人(申請人) | LEE PAK WAI (李柏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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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8月7日
判決書日期:2014年8月 12 日
判決書
前言
1. 申索人富景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立案法團”) 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要求被告人李先生支付HK$1,140的管理費差額。立案法團指李先生於2013年4月至11月期間,應付總共HK$3,900的管理費,但李先生只支付了總共HK$2,760,尚欠HK$1,140。
2. 審訊時,李先生答辯指他已經於2013年9月9日把HK$3,240存進了法庭,而他亦支付了9月、10月和11月的管理費每月HK$480。因為管理費從9月開始已由每月HK$480加至HK$500,所以實際上他只是欠款HK$60。
3. 此外,李先生又提出一些他與立案法團中人發生的一些爭執,聲稱遭受他們的傷害。
4. 暫委審裁官陳維信(“審裁官”)裁定李先生敗訴。審裁官翻查紀錄,發現李先生所說他存入法庭的款項,其實是有關於先前立案法團向李先生追討欠款的另一案件,牽涉另外一些時段的管理費。
5. 審裁官亦裁定李先生所提及的他和其他人的過節與案無關。
6. 李先生在上訴許可申請書(表格9)中列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從上次梁英俊、麥雁慧、張容(“蓉”)、盧錦城、尹倍,當日業主大會開會時他們撲出來我面前毆打我三次當時梁英俊,合共毆打我六次,實打傷我叁次,當打我第二天輸入我身體內的血液有五包之多。
(二) 我的家園被漏水損毀,屋內所有的牆紙被剝落
(三) 富景大樓的422 E座4/F姓張先生,他用電鑽鑽穿我的廚房及廁所有一個大洞幾個小洞亦有幾個。
對於上述判決,我不復(“服”),我必須要上訴。」
7. 本席在聆訊中詢問李先生有沒有其他與管理費申索有關的上訴理由,李先生只重新提出他已經將三千多元存入法庭。根據李先生所說,那三千多元是因應一名女審裁官的指示而存入法庭的。
8. 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 (1) 款對上訴許可的申請,規定如下: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9. 條例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適用的法律原則是當提出申請時,上訴人必需說服法庭,他有合理的上訴理由。
10. 李先生在表格9中列出的上訴理由,不但不涉及法律問題,而且根本上是與本申索無關。
11. 至於他說存入了法庭的三千多元方面,明顯地正如審裁官所裁定,只是有關於另一審裁處案件。
1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所以駁回申請。
| (潘兆童)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