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春紅 對 邱忠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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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40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35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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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上訴人) | 鄭春紅 | |
及 | ||
| 被告人 (答辯人) | 邱忠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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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9月23日
判決書日期:2014年11月5日
判決書
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暫委審裁官李家樂 (「審裁官」) 2014 年6 月26 日判她敗訴的裁決及2014 年7 月30 日維持原判的覆核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申索人的案情
2. 於2013 年5 月17 日下午7 時45 分,申索人路過錦發大廈地舖,被告人租用的店舖門外。當時,申索人踏上去被告人的店舖外的鐵級上,向下踏到地面時,未有踏到地面上,而是踩到地上的一塊碎磚上。
3. 申索人因此引致身體失去平衡,衝向馬路上正在行駛的一輛私家車上。
4. 事件令申索人被車撞到及左腳被車胎壓著,令左腳流血及腫脹。受傷後,申索人被送到屯門醫院接受治理。醫生說沒有傷到腳骨。
5. 事發後三天,即5 月20 日,申索人到何杏梅區議員辦公室求助。區議員辨公室的職員馬上陪同申索人到意外地點。當到達被告人經營的店舖門外,發現到處滿佈碎磚。
6. 申索人指被告人經營的店鋪是從事清拆建築材料。儘管在5 月17 日下午7 時45 分被告人的店舖是關了門,不過她認為可推斷是被告人遺下碎磚在地上,而引致她受傷。
被告人的案情
7. 被告人表示申索人意外發生時,他的店舖沒有開門營業,他本人也不在現場。對於店舖外的碎磚,被告人堅決否認是他丟棄的。
8. 被告人表示從2013 年2 月開始,他已經沒有使用錦發大廈地舖,只是由於租約到6 月15 日才到期,他才沒有馬上拆除招牌。
9. 被告人指不是他放置磚塊在店舖門外。過去,他還使用錦發大廈地舖時,也有人無故丟棄一些物資在他店舖旁。他只能無奈地替別人清理。
審裁官的裁決
10. 審裁官的裁斷理由,詳載於2014 年8 月15 日的判決理由書。考慮過與訟雙方的證供後,審裁官撤銷了申索人的申索,理由包括如下:
(1) 從案中僅有的證供,並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之下,審裁官未能作出是由於被告人把碎磚塊棄置在公眾行人路上、並因此導致申索人跌倒的結論。
(2) 公眾行人路上的棄置物品(如碎磚塊),可以是任何人士丟棄在路上,這並不一定與被告人有關。
(3) 審裁官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及證據,從2013 年2 月1 日起他已經沒有使用錦發大廈地舖。
(4) 綜合審裁官席前的所有證供及證據,審裁官未能從僅有的事實推斷是因為被告人棄置碎磚塊在行人路上而引致申索人跌倒。
上訴理據的分析
11. 根據香港法例第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審裁處在法律上的錯誤,或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12. 再者,除了審裁官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處理上訴之法庭一般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13. 明顯地,本案主要涉及事實的裁決。在審裁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的情況下,本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14. 本席亦同意審裁官駁回覆核申請的理據。
總結和命令
15. 經考慮過申索人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上的錯誤,可以批准她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陳嘉信) | |
|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