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如柏 對 港深聯合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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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5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20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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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莫如柏 | |
及 | ||
| 被告人 | 港深聯合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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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11月6日
判決書日期:2014年 11月13日
判決書
1. 2014 年3 月25 日,暫委審裁官李家樂作出判決,駁回申索人在本案向被告人提出之申索,並命令申索人向被告人支付訟費港幣2,661.40 元。
2. 現申索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條,就暫委審裁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3. 關於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的案情背景可撮述如下。申索人是新界屯門彩暉花園C 座4 樓C2 室(「有關物業」)的前註冊業主。申索人在1989 年購買有關物業時,向彩暉花園的前建築物經理人(即恒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恒益」)繳付了若干款項,其中包括管理費按金港幣1,020 元及公共電錶按金港幣250 元。
4. 恒益約於1994 年年底停任彩暉花園建築物經理人,當時管理費基金看來累積了大額赤字,而申索人及其他業主所繳付的管理費按金及公共電錶按金,已用作抵銷部分赤字。
5. 申索人於2010 年3 月31 日出售有關物業。由於他的管理費按金及公共電錶按金已用作抵銷管理費基金的赤字,故沒有什麼留下來過戶給有關物業的買方(新業主)。
6. 被告人是彩暉花園的現任建築物經理人。
7. 2013 年6 月5 日,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SCTC 20189/2013),向被告人追討上述的管理費按金及公共電錶按金,合共港幣1,270 元。
8. 暫委審裁官駁回申索人的申索,其中的一項理由是根據適用於彩暉花園公契的H 部,明文規定「任何人若不再是該建築物任何不可分割份數的業主,則就其停止作為業主的份數,不再擁有任何由經理人持有的管理費基金的任何權益,包括已繳付的按金 … 但任何此等按金可過戶予該等不可分割份數的新業主名下」。
9. 上述公契的條文直接適用於申索人的情況,並充分支持暫委審裁官的判決。
10. 申索人在尋求上訴許可的申請中,只提出了一項理由,就是指此訴訟應有兩個被告人,即彩暉花園業主立案法團及彩暉花園的現任建築物經理人。然而,本席看不到彩暉花園業主立案法團沒有加入成為本訴訟的被告人,可如何影響現任建築物經理人的法律責任。
11. 本席認為就暫委審裁官的判決,申索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可爭論的法律觀點,因此駁回申索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 (周家明)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