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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14

崔桂英 對 陳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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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438-CH-2014-12-30

崔桂英 對 陳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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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5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4599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崔桂英 

及

被告人陳非凡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2月30日

判決書

 

1. 這是崔桂英女士的上訴許可的申請。崔女士不服陳維信暫委審裁官於2014年7月14日判她敗訴的裁決及2014年10月28日維持原判的覆核裁決,現在她要求提出上訴。

背景

2. 崔女士是一名家庭主婦,並為青衣長安邨安湖樓一個單位(「該單位」)的業主。崔女士於2012年11月28日和被告人陳非凡先生簽訂一份書面租約(「該租約」),陳先生由2012年12月8日開始至2014年12月7日租用該單位。陳先生並支付崔女士15,600元的租金按金。崔女士仍然未有退回7,800元的按金餘款給陳先生,這是沒有爭議的。

3. 崔女士認定該租約是兩年死約,並聲稱陳先生曾在該租約簽訂前向她承諾會為該單位裝設分體式冷氣機及更換廚房的鋅盆。崔女士投訴陳先生沒有和她合作,讓她安排新租客檢視該單位,令她遲了租出該單位,因而索償。崔女士索償的總金額為50,000元正,當中包括印花稅的款項為484元及精神損害的賠償金19,356元。

4. 陳先生反申索按金餘款7,800元。

審裁官的裁決

5. 暫委審裁官最後裁定崔女士的申索只有涉及印花稅的484元成立,並且裁定陳先生的反申索7,800元成立。兩筆款項互相抵銷,暫委審裁官判令崔女士須支付陳先生7,316元正。

上訴理由

6. 崔女士於2014年10月6日遞交了上訴許可申請書。當中崔女士堅持該租約是兩年死約。崔女士並且大篇幅地對陳先生作出種種人身攻撃。最後崔女士聲稱暫委審裁官(及另一位處理過本案的女審裁官)曾說過她有關精神損害的索償的申索可以超過小額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的上限。

分析

7.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條的規定,除非上訴只涉及法律或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受屈的一方不可對審裁處的裁決提出上訴。

8. 暫委審裁官參閱了該租約及考慮了雙方證人的供詞,裁定該租約含有退租權條款。他並作出事實裁定,陳先生的確有依據該退租權條款發出有效的通知書以終止該租約。

9. 本席不認為暫委審裁官就這方面的裁決,在法律上存有任何錯誤的觀點及決定。而且,本席認為崔女士有關兩年死約的指稱是毫無理據,也跟書面證供不符的。本席並不認為崔女士就這方面的裁決有任何上訴的理由。

10. 至於崔女士對陳先生的其他林林總總的指控及對暫委審裁官的批評,本席認為跟本案完全無關,惹人反感。要算是暫委審裁官曾經表示崔女士有關精神賠償的申索可能超過小額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的上限,這並不表示暫委審裁官沒有權力處理她50,000元的申索。

11. 最後,本席並不認為崔女士在庭上聲稱暫委審裁官對她心存偏見有任何實質證據的支持。

結論及命令

12.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崔女士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此,本席駁回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余啟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