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學智 對 葉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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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34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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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上訴人) | 唐學智 (TONG HOK CHI) | |
及 | ||
| 被告人 (答辯人) | 葉少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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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26日 |
| 發出判案書日期: 2014年3月28日 |
判案書
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杜潔玲暫委審裁官在2014年1月23日判他敗訴的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2.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條的規定,除非上訴的理據涉及法律或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否則敗訴的一方不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3. 於2009年初,美孚新村居民得知發展商銳意於美孚新村第八期緊貼民居的一塊原為埃克森石油氣庫的土地上興建高樓(屏風樓)。為保居住環境及物業價值,鄰近居民對興建屏風樓一事表示强烈反對。
4. 為阻止發展商的行動,居民遂發動組成「反對興建美孚新村屏風樓工作小組」(“反屏小組”)。此小組由9名業主組成,當中包括被告人,他也是反屏小組反屏行動的召集人及核心推動者。
5. 於2009年約10月,反屏小組經居民會議的議決,張貼通告呼籲居民集資捐款支持反屏行動的訴訟開支。集資捐獻屬自願性質,當時,反屏小組建議的捐獻金額是HK$10,000。收款戶口由6名業主聯名於中國銀行開立,被告人是其中一位。
6. 回應呼籲的業主中有捐獻HK$10,000的,也有捐獻HK$200的。申索人亦有參與此集資行動,他捐獻了HK$10,000。
7. 至2011年初,反屏小組第二次呼籲集資捐款,以支付司法覆核的訴訟費用。籌款目標是$2,000,000,建議捐款金額是HK$20,000。申索人的妻子參與是次集資,捐獻了HK$20,000。
8. 至今,大大小小的反屏行動及訴訟仍在進行中,居民與發展商爭持日久,問題仍未徹底解決。
9. 在本案中,申索人向被告人個人追討集資款項HK$10,000。
10. 申索人的申索理據可歸納為以下數點:
(i) 申索人稱既然他不滿反屏行動的方式,當然有權中途退出,因為集資時並沒有書面協議不得中途退出;
(ii) 申索人稱他已經將其物業放盤出售,既然他將不是美孚新村的業主,當然有權取回集資的款項;及
(iii) 被告人身為反屏小組的召集人,在處理反屏工作上領導無方,辦事不力。申索人認為不需要以訴訟方式來抗爭,應以智取不以力敵,更不應該招攬反華亂港的政治人物參與反屏行動,所以申索人的集資金額應由被告人個人償還。
11. 在裁決理由書的第10及11段,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在作出捐獻之前,清楚知道集資捐款的目的。因為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決,而暫委審裁官的結論亦有足夠的證據支持,故此本席不會推翻暫委審裁官有關的事實裁決。
12. 在裁決理由書的第12至14段,暫委審裁官逐一反駁申索人各項的申索理據。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的分析完全正確。再者,申索人追討的款項是一項捐獻的款項。除非反屏小組把捐獻的款項用作非捐獻目的的用途,即出現不履行代價(failure of consideration)的情況,否則申索人不能要求退回捐獻的款項。在本案中,申索人不能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證明反屏小組把款項用作非捐獻目的的用途。故此,他的申索不能成功。
13. 顯然,申索人不認同反屏小組的某些決定,但這並非退回捐獻款項的理由。最後,申索人亦不可要求被告人個人承擔反屏小組所作出整體決定的責任。
14. 本席認同暫委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中第15段對申索人所作出的批評。申索人以他個人的見解及喜惡,作為要求退回捐獻款項的理據,這是完全不恰當的。
15. 在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中,申索人對暫委審裁官作出多項指控,包括同謀合污及受人指使作出對他不利的裁決。這些指控是不必要的,亦沒有任何的理據支持。
16. 綜合以上的分析,申索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此本席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
| (陸啟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法官 |
申索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